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思路

2019-01-16 07:44
山西青年 2019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保密

张 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随着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确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了良好的立法开端,这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下做出的重要尝试,顺应了少年司法的时代潮流,对于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够理想,仍然需要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来使其回归制度设计的初衷。本文将首先分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所在,而后提出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它提倡“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封存对象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而是有所限定的,只有刑罚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信息,才能够被依法封存。就此类犯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不大,因此,对其犯罪记录从宽处理,不至于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适当封存,体现了对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合理隐私保护。[2]这基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犯罪主体的科学认知的达成。未成年人大多数都在学校和家庭接受教育,还没有正式踏入社会,心智没有完全成熟,并且行为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在面对冲突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缺乏责任承担意识。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都没有达到成年人的水平,这导致他们相比于成年人,更容易实施不负责任的犯罪行为。不过,这反倒使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增强。相比于个性已经稳定的成年人来说,如果能够得到耐心的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更容易重新融入社会。因此,应当选择在刑事立法上用更宽容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给予他们特殊保护,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顺应国际立法的主流趋势

如今,随着少年司法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的立法越来越侧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国、德国、美国以及英国等国家,都在很大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直接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消除。此外,联合国也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第21条规定道,“除符合条约所明确的特殊情形外,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必须严格保密。”世界大部分国家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的目的不单单是为了施加痛苦的惩罚,而是为了恢复。因此,我国建立这一制度顺应了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潮流。

(三)降低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犯罪标签”理论认为,犯罪标签会促使被标签人再次犯罪。[3]未成年人犯罪后,将会被旁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并一直伴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未成年犯罪人比成年人更容易被来自外界的否定性评价所影响,潜移默化地造成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未成年人由于曾被判处过刑罚,再次回归社会时,在升学、就业上很容易遭到歧视,难以正常生活,进而使其对社会生活产生抵触心理,容易使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做法,限制了获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和集体的范围,有利于阻断犯罪标签的形成,将未成年人因曾经犯罪而受到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减小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帮助他们早日过上和普通未成年人一样的生活。

(四)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有积极作用

刑罚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而是为了从源头预防犯罪。犯罪预防有助于社会治安的良性循环,是国家长治久安不可忽略的目标。然而,犯罪的特殊预防一直是一项难题,成功的犯罪特殊预防,能够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成功完成再社会化改造。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缓解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留下的社会“后遗症”,鼓励那些愿意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去迎接崭新的生活,使其顺利回归社会,降低未成年罪犯的再犯率。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对象范围过小

《刑事诉讼法》划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象,对刑罚的最高容忍程度是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以上的则不得封存。这一对象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疏通所有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道路。部分国际条约都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第 21条明确写道:“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即对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档案不仅要加以保密,还要将其销毁不再使用。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阶段,建立前科消灭制度难以在实践中推行,但为了遵循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的相关精神,我国还应当通过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护力度,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

(二)查询条件过于宽泛

《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可以申请查询的情况规定为以下两种:“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实际上,公安机关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将其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不利于案件侦查,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有办案需要时,也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办案需要”中的“案”将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囊括在内,申请查询的案件范围过大。“有关单位”的表述也过于笼统,对单位的性质和级别没有做出规定,容易扩大查询主体的范围,不利于该制度的严格执行。

(三)信息保护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个立法层面的制度创设,随后,全国各地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封存程序、查询程序以及违规披露的后果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但仍不足以应对在实践中遇到的信息保护问题。如果符合查询条件的单位无意或者故意泄露了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并产生了严重的后果,该如何解决呢?如果负责审核犯罪记录查询申请的司法工作人员将信息泄露错误地给未达到查询条件的单位,未成年人又能通过什么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这些问题仍有待解答。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

应当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推广到更多的未成年人案件中。有学者提出,不宜再扩大封存适用的案件范围,因为犯罪带来的持续负面影响可以增加犯罪成本,减少犯罪的发生。还有学者提出,如果对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进行档案封存,就使犯过罪的未成年人与遵纪守法的未成年人之间不存在区别,将犯罪人个人的责任转嫁给普通公民和整个社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在现在具有其合理性,然而,未成年人封存制度只是将犯罪记录进行事后封存,并不对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产生任何影响。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被判处相应的刑罚,这是犯罪人与遵纪守法者之间的不同之处,也是未成年人承担犯罪后果的体现。那么在未成年犯罪人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了责任后,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再对他们回归社会设置障碍,而应当更多地致力于减小刑罚带给未成年人的的持续性负面影响,不阻碍其回归社会的进程,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成年人因难以再次社会化而引发的再犯率。

(二)严格规定查询条件

立法要严格限定查询的条件,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既然已经封存,不宜随意查询,不然封存的规定就会沦为空谈。针对“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范围做出严格限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不是所有性质的单位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针对“办案需要”,倘若允许所有类型和性质的案件都可以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那查询申请的范围未免过于宽泛,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应当将案件范围限定再加以限定,将其限定在不得不查的情形下。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则不可申请查询。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严格限定查询的条件,保障各主体在实施时有详细的法律法规可以依照,使这一项制度在实践中焕发生命力。

(三)严格落实信息保密责任

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最大程度的保护,那么,在封存的同时,还应当给予其全方位的保密。如果不这样做,就算犯罪档案被物理封存,但实质上却无法避免犯罪信息流通带给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首先,要提高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在这一工作上的专业性,优化工作方法,以减少犯罪信息的扩散。其次,要提高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自律意识。相关的办案机关应尽量避免与媒体接触,对其办理的案件内容履行保密义务,禁止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细节向媒体泄露。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相比于法院审理的公开性,侦查阶段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秘密性,这不仅要求侦查机关一定程度上向犯罪嫌疑人保密,还要求适当地对媒体和社会大众保密。这是因为,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都是未经庭审审查核实的,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直接使用,但如果传到了社会公众的耳中,足以使公众产生先入为主的想法,在内心将涉案未成年人提前定义为犯罪人,无论该未成年人最终是否被法庭判决构成犯罪,这些信息都在周围民众心中产生了负面的印象,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增设保密条款,规范司法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熟悉的秘密的保密义务,同时也应规定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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