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公告方式”
——《民法总则》第139条相关问题探析

2019-01-18 10:11庞伟伟
天府新论 2019年5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适用范围总则

庞伟伟

《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本条为新增规定,理应被视为《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但现有关于《民法总则》的权威释义(1)本文搜集的权威评注或释义包括: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7年;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中并无赞美之词,有学者甚至认为其是“法律移植借鉴中的一个败笔”(2)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000页。本条评注由朱晓喆教授撰稿。。究其原因,无非因为本条既未明确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也未明确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和实现媒介。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这些问题又都是无法回避的。由于《民法总则》颁行未久,主张修改本条既不严肃也不现实,故而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规则完善就成了当前唯一可行之策。并且,本条条文过于简略虽是既有缺陷的产生根源,但也在客观上为本条的解释展开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遗憾的是,从既有成果看,学术界目前对前述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权威的解释方案。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当然需要认真对待“公告方式”。下文将以前述问题为线索,在详细梳理学术界既有研究成果的同时,也认真考察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力求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更科学的解释方案,以期在不改变条文之形的前提下实现条文之实的华丽转身。

一、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

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公告方式是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还是可同时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从立法草案来看,有关公告方式的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11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476页。和《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7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499-1500页。中都是放在有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之后、有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之前,体现的似乎是只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的倾向。从现有关于《民法总则》的权威释义来看,多数学者(5)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33-434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2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98-599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98-1000页;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16页。也倾向于认为公告方式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只有张新宝教授持不同看法(6)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281页。。尽管如此,本文依然支持少数派观点。为确保论证严谨,下文将同时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论证,既对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结论予以证成,也对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可能理由进行检讨。

(一)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结论之证成

尽管《民法总则》第139条并未明确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于该问题态度就无从得知,因为仍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发现立法者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尤其是在多种解释方法所得的解释结论可相互印证时。事实上,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抑或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观点都明显更具说服力。详言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视角来看,《民法总则》第139条并未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依照文义优先原则,在解释条文时,要优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如无特别理由,须充分尊重通过文义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民法总则》第139条的表述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从字面上看,本条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强调通过公告这一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的典型性。即公告方式也是为《民法总则》所明文列举的具有一定典型性的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第二,强调通过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条件的复合性。即只有在公告已作出且对外发布时,公告所承载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第三,强调通过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特殊性。即通过该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自作出或完成时就能生效,而是自公告发布时起方可生效。可见,至少从条文字面来看,本条的文字表述中并不包含公告方式适用的范围具有特定性的内容。即至少从文义解释的视角来看,本条对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未作任何限制。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结论明显更具说服力。《民法总则》第六章中的“意思表示”一节除本条外还有5个条文。其中,第137条(7)《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规定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138条(8)《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规定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140条(9)《民法总则》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方式、第141条(10)《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第142条(11)《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在上述条文中,由于《民法总则》第139条位于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第137条和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第138条之后,且为单独的一条,所以至少从体系上看,认为公告方式既可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也可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情形的结论更为合理。并且,如严格按照条文的编排顺序分析,甚至会发现《民法总则》第139条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情形的可能性反而大于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因为其距离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第138条比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第137条更接近。如再对第137条和第138条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分析甚至会发现,《民法总则》第139条与后者衔接更为顺畅,因为后者包含但书规定而前者却没有。

最后,从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立法者也无意限制《民法总则》第139条的适用范围。尽管在《民法总则(草案)》和《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中,有关公告方式的规定确实都是放在有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之后、有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定之前;但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12)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536-1537页,第1562页。和《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13)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536-1537页,第1562页。中,相关规定已被调整到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后。并且,该调整最终为《民法总则》所接受。考虑到不少域外立法已明文规定公告方式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并且该做法也为权威学者建议稿(14)《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158条为:“行为人不能知其相对人或者不能知其相对人的所在时,可以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以公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公示完成,视为表示到达。”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81-283页。本条由易军教授撰稿。所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不仅自始至终都未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反而在立法过程中对相关规定的位置做了明显调整,我们很难相信这是立法者的无心之举,而只能认为这是其有意为之。换言之,至少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客观表现来看,立法者不仅自始都未有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的意思,甚至在后期萌生了扩大其适用范围的想法。

事实上,前述解释结论不仅在理论上更合理,因为其更契合法无禁止皆自由这一为私法所严格奉行的原则;而且可圆满地解释《民法总则》第140条的位置错乱问题,因为此时就可认为其之所以未置于更为合适的节首位置(15)在《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中,如果将第140条置于节首位置,不仅可以起到引领作用,而且可以使第137条、第138条和第139条等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与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以及第142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之间的衔接更为顺畅。,主要就是为了强调前述对话方式、非对话方式及公告方式原则上都是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意思表示方式。

(二)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理由之检讨

如前所述,在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观点在解释上明显更合理的情况下,不少学者仍持不同观点。尽管这些学者并未总结相关理由,但从逻辑上看,可能的理由主要如下: (1)不限制适用范围不符合权威释义; (2)不限制适用范围违背域外经验; (3)不限制适用范围可能引发本条与《民法总则》第138条(16)《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间的冲突。上述理由皆不成立。详言之:

首先,权威释义至少并未明确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在现有关于《民法总则》的释义中,无疑以李适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最权威。该书专门说明了本条的立法缘起。即“在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不知道相对人的具体地址、相对人下落不明的情形。”(17)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33页。该说明尽管确实在字面上更利于限制公告适用范围的观点,但毕竟法律未明文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并且,此种“更利于”远未达到“已表明”的层面,因为考虑到绝大部分意思表示都需要向相对人作出(18)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4页。,该说明的撰写者可能只是列明了一种最为典型的情形而已。

其次,域外规范很可能并无意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认为域外立法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看法本身就有待进一步考证。因为至少从字面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32条(19)《德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1)即使意思表示已经以由法院执达员传达的方式送达,意思表示仍视为已经到达。送达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2)表意人非因过失而不知自己应当向其作出意思表示之人,或者此人居所不明的,送达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进行。在前一情形,对于准许,表意人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初级法院,或者在国内无住所时其居所地所在辖区的初级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后一情形,应当受领送达之人最后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初级法院,后者在国内无住所时,其最后居所地所在辖区的初级法院,具有管辖权。”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7页。、《日本民法典》第98条(20)《日本民法典》第98条规定:“(一)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无法知晓相对人或者无法知晓其所在地时,可以公示方法为之。(二)前款公示,依《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法律第109号)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在法院告示场所进行公示,且其告示的事实至少在官报上登载一次。但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命令其在市政府、区政府或者町村公所或者同等设施的告示场所进行公示,以代馆报登载。(三)公示的意思,在最后登载于官报之日起,或者代替登载的告示开始之日起,经两周,视为已到达相对人。但表意人就不知晓相对人或者不知其所在地有过失时,不发生到达之效力。(四)关于公示程序,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时属于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在无法知晓相对人所在地时属于相对人最后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五)法院须向表意人预收公示的相关费用。”参见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6页。可能只是强调赋予表意人在非因过失而不知相对人时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即其很可能并没有禁止表意人在无相对人的情形下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意图。事实上,在没有相对人的情况下,由于不牵涉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法律完全可采取更宽容的态度,根本没必要禁止表意人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如严格遵循私法自治理念,甚至可以说法律根本就不应该禁止之。并且,即便域外条文的起草者主观上确实存在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意图,也并不意味着相关条文在客观上就准确地传达了该意图。事实上,如把无相对人的情形视为表意人非因自身过失而不知相对人的一种类型,不仅毫无逻辑障碍甚至颇具说服力。理由很简单,在相对人根本不存在时,表意人对于不知相对人这一事实更不可能具有任何过失。

最后,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也不会引发条文冲突。由于本条规定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生效,而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所以,如单从形式上来看,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确实会引发两个条文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根本就不会产生,因为与规定一般意思表示方式的规范相比,规定公告这一特殊的意思表示方式的本条完全可作为特别规范;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当然应以本条确定的生效时间为准。事实上,正是这一原理成功地协调了本条与《民法总则》第137条间的关系。况且,即便不考虑这一原理,冲突也不会发生。因为《民法总则》第138条本身就包含但书规定,足以协调条文关系。事实上,如一定要强调条文冲突,该冲突反而更可能存在于本条与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民法总则》第137条之间,因为《民法总则》第137条恰恰缺乏《民法总则》第138条所包含的足以协调条文冲突的但书规定。可见,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会引发条文冲突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观点想要成立,事实上必须以有相对人的情形和无相对人的情形区分明显且某一方式究竟属于何种情形相对固定为前提,因为任一前提的缺失都会导致所谓的限制失去实际意义。遗憾的是,在这两个前提中,至少后一个无法具备。以悬赏广告为例,各法域对其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甚至经历过大转弯。(21)在德国法上,悬赏广告为单方行为,通过悬赏广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属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日本法上,悬赏广告为契约,通过悬赏广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我国台湾地区,悬赏广告经历了从单方行为到契约的变化,通过悬赏广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随之经历了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到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变化。参见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北方法学》2011年第3期。对于这一现状,主张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的学者不可不察。(22)当然,由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更为常见,所以即便立法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其在实际生活中也会主要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限制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就毫无意义,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公告方式可能是最合理的意思表示方式。如,甲的自行车一直停在楼下,如其想抛弃该车,发布抛弃公告无疑最为可行,因为这既可使其免受将车推到垃圾桶附近之劳,也可让潜在的先占者更为安心。甚至,即便公告方式只能适用于部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也不会影响不限制公告方式适用范围观点的妥当性,因为只要公告方式能适用于部分无相对人的情形便足以证明该观点的合理性。

二、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

讨论完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问题,随之而来的就是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问题。即在可能的范围内,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通过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问题。由于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情形和无相对人的情形,而本文又主张公告方式在这两种情形下均有适用余地,所以严格地说,下文应分别讨论这两种情形下的适用条件问题。但由于无相对人的情形较为少见,且此情形中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也不会影响特定主体的利益,所以原则上无须专门设置适用条件。与之不同的是,由于有相对人的情形不仅更常见而且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再加上学术界目前对该情形下的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问题不够重视(23)在笔者搜集的权威释义中,要么只给出了关于公告方式适用条件的看法而无任何论证,要么连关于适用条件的看法也未提出。前者如: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34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99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后者如,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98页;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16页。笔者同时在知网搜集相关论文,只发现了一篇详细探讨该问题的论文。参见丁海俊:《论〈民法总则〉第139条公告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与要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所以下文将主要讨论该情形下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问题。由于多数著作都认可域外法中“过失方案”(24)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34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2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000页;丁海俊:《论〈民法总则〉第139条公告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与要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而本文持不同意见,所以下文将会首先会对“过失方案”进行检讨,然后再提出本文的观点并对其合理性予以证成。

(一)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过失方案”之检讨

不少域外立法都规定了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该条件通常为表意人非因过失不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如,德国法中的“表意人非因过失而不知自己应当向其作出意思表示之人”或“此人居所不明”(25)具体条文为《德国民法典》第132条。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7页。,日本法中的“表意人无法知晓相对人或者无法知晓其所在地”。(26)具体条文为《日本民法典》第98条。参见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27)具体条文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条。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68页。。这一“过失方案”实际并不可取。理由如下:

首先,至少在我国大陆立法视角下,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适用条件几无成就可能。不难想象,在不动产交易中,由于存在登记制度,该情形根本无出现之可能;在较正式的动产交易中,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没有审查交易对象的基本信息,很难说其没有过失。在小额交易中,由于当事人并无审查交易对象基本信息的义务,所以当事人确实可能无过失;但由于此类交易往往都是当面交易,不知此类信息并不影响决定合同成立与否的意思表示的正常作出,而只可能影响后续纠纷的解决。但纠纷如可协商解决,仍无适用公告方式的必要;在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但此类信息仍可得知的情况下,亦是如此。换言之,只有在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且此类信息不得而知时,该条件才有成就的可能。此时,提起诉讼是社会常态。但至少在我国大陆,被告人明确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如公告须参照诉讼程序,在不知晓此类信息尤其是不知晓对方姓名时,诉讼尚且无法启动、公告方式更是无从适用;如公告无须参照诉讼程序,其虽有适用可能,但在对纠纷解决几无意义的情况下,当事人实际采用的可能性必然会很小。

其次,至少在我国大陆立法视角下,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适用条件缺乏典型例证。法律原则上只调整具有一定典型性的事件。具体到“过失方案”,如无符合条件的典型例证(28)“悬赏广告”此时的证明力极低,这主要是因为其性质难以界定且争议颇大。事实上,《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在“公告方式”这一特殊意思表示方式之外单独规定了“悬赏广告”,且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更为详细。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06-207页;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31-13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338页。,其合理性就颇值推敲了。史尚宽先生曾试图列举适用“公示送达”的例子,如,“债务人之继承人不明,或者侵权行为之加害人不明”;“债权人之请求权,并不因债务人逃避而不得行使”;“支付租金之催告”。(2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52-454页。原文中使用的是“公示送达方法”。但上述例子在我国大陆立法视角下都有待商榷。对于继承人或加害人不明之例,显然是为避免诉讼时效经过才适用“公示送达”;但在我国大陆,继承人不明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30)《民法总则》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而加害人不明时效就不会起算(31)《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债权人均无需(通常也不会)通过公告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对于债务人逃避之例,如债务人信息明确,在我国大陆,债权人一般会选择比公告更便捷且权威的方式(如起诉)主张债权;如债务人信息不明且债权人无过失,“公示送达”的唯一价值在于避免时效经过,但在我国大陆,此时诉讼时效就未起算。对于支付租金之催告一例,由于我国大陆要求入住者实名登记,权利人对不知义务人基本信息没有过失几无可能。在史尚宽先生都未能提出典型例证的情况下,符合该条件的情形即便存在也难称典型。

最后,至少在我国大陆立法视角下,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适用条件明显有失均衡。在我国大陆,选择意思表示方式的自由也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应有之义,法律原则上不应限制。从《民法总则》第140条的规定来看,其更是明文赋予当事人具有选择明示方式或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即便对于沉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这无疑很契合私法自治理念。当然,由于与明示和默示这两种意思表示方式相比,公告方式确实有可能损害受领人的利益,所以,为了保护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利益,法律可以也应当对其适用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绝不能超出保护受领人利益所必需的程度,以免矫枉过正。与沉默这种特殊的意思方式相比,公告方式损害意思表示受领人利益的可能性不会明显更大。因此,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至少不应比沉默被视为意思表示的条件明显更严。对于沉默,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均可视为意思表示。这一条件对公告方式适用条件的确定具有重要参照意义,但“过失方案”中的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却与之大相径庭,这显然有失均衡。

事实上,即便不考虑前述理由,“过失方案”也并不可取。一方面,这是因为在当今网络交易平台极为便捷的条件下,即便表意人对不知意思表示受领人(姓名、住所)并无过失,也没有适用公告方式的必要;另一方面,这是因为从我国大陆原有关于公告方式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其根本就不关注表意人的主观过失,如,依照现有司法解释,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无论表意人对此有无过失均可适用公告方式主张债权。(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应然适用条件之建构

在“过失方案”并不可取的情况下,只能在参照既有研究和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综合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确定更为科学的适用条件。本文认为,由于意思表示可能具有不同的角色,如要约、承诺、(要约邀请)(33)目前学术界对于要约邀请是否属于意思表示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从崔建远教授和韩世远教授给要约邀请所下的定义来看,似乎是认为其也是意思表示;但在张新宝教授和朱晓喆教授的论述中,透露的是要约邀请并非意思表示的倾向。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119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98页。为确保论述的全面性,此处把要约邀请也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情形。等;并且,不同角色的意思表示中的相对人利益保护问题差异较大,所以应根据意思表示角色的不同,确定与之对应的适用条件。详言之:

首先,如意思表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原则上均可适用公告方式。理由如下:第一,通过何种方式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原则上是表意人的权利。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民事主体原则上有权决定作出或不作出要约或要约邀请,也有权决定向谁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更有权决定通过何种方式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第二,法律对要约或要约邀请作出方式的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反而体现的是鼓励公告方式的倾向。现有立法有时确实会对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方式加以限制,但从相关规定来看,这种限制通常也只是强调排除沉默方式、默示方式及明示方式中的口头方式。对于书面方式和公告方式,立法者不仅未予限制有时甚至会明文规定应以此种方式为之。前者如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后者如常见的招标公告。第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作出方式并不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尽管通过何种方式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确实可能会影响到潜在的承诺人或要约人的利益,但表意人并无义务确保潜在的承诺人或要约人实际收到该意思表示。事实上,潜在的承诺人或要约人即便因未曾收到要约或要约邀请而遭受不利,也不能苛责他人,因为此时主体间尚未建立起可获法律保护的特别关系。

其次,如意思表示为承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仍可适用公告方式。承诺人如以公告方式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确实会增加要约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开始处于法锁约束之下的可能性,这显然对其极为不利。故而,承诺人原则上并不享有要约人或要约邀请人对于公告方式所享有的选择自由。有学者从《合同法》第22条(34)《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和第23条(35)《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出发,指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绝对不能以公告的方式作出(36)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该观点尽管注意到了承诺不同于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又一特殊之处,但却有失严谨。一方面,由于公告方式与《合同法》第22条所要求的“通知”并不存在内在矛盾,所以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并非毫无可能;另一方面,由于通过公告方式作出的承诺自公告发布时就生效,所以根本无需考虑《合同法》第23条中的“到达”问题。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均可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承诺(37)此处关于承诺适用公告方式的条件既参考了《民法总则》第140条第二款关于沉默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无需向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依交易习惯不应当期待承诺表示,或要约人已经放弃承诺表示的,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合同即因要约的承诺而成立。要约消灭的时点,依由要约或者情况推知之要约人的意思确定。”如果在存在交易习惯或要约人明确表示放弃承诺时,承诺尚且是无需的;那么至少但从理论上看,公告方式之外的更有利于要约人的作出承诺表示的方式当然更可以是无需的。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0页。。例如,在要约人明确表示承诺人可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时,因为根据私法自治理念,要约人有权选择对其不利的公告方式;又如,在要约人和承诺人存在特别约定时,因为该情形与前一种情形一样,也符合私法自治理念;再如,存在承诺人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习惯时,法律此时并无理由进行干预。

最后,在其他情形,应综合相关因素具体判断可否适用公告方式。除了要约、要约邀请及承诺之外,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包括撤销、同意、代理权之授予、解除等(38)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24页。。对于其中的一些,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如依照《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的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此时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即可。但对于其中的另一些,如代理权之授予,立法并未要求必须通过特定方式,此时就有必要探讨公告方式能否适用的问题了。如适用公告方式并无法律障碍,并且结合具体情形可知,表意人选择适用公告方式并不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或者虽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利影响但却是表意人合法行使权利的结果,或是遭受不利的主体自愿选择的结果,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表意人均有权选择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换言之,对于意思表示既非要约或要约邀请也非承诺的情形,在法律未予规定时,应综合利益平衡、私法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具体判断能否通过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必须承认,与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的“过失方案”相比,本文主张的适用条件明显更复杂。尽管这可能会引发学界的质疑,但却能圆满解释立法机关自始至终都未认可域外“过失方案”的原因。那就是,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问题原本就是一个不宜一刀切处理的复杂问题,域外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当然很不可取。换言之,《民法总则》第139条条文过于简陋也可能是立法者有意选择以简驭繁模式的结果。

三、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

解决了公告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问题,接下来所要面对的就是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问题。从既有研究来看,学术界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王利明虽未明确表明观点,但从其列举的实现媒介来看,似乎是认为本条并未要求特定程序;(39)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98页。张新宝也认为,在有特别规定时才需通过特定程序(40)张新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但杨立新(41)杨立新老师的原话为:“对于有相对人,但表意人不知道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不能知道相对人的所在地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以公告的方法作出意思表示。”结合前后文可知,这里的“可以”似乎是指表意人具有选择是否适用公告方式的权利,而非指表意人可以选择是否通过特定程序进行公告。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16页。和丁海俊(42)丁俊海:《论〈民法总则〉第139条公告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与要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却认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进行公告;朱晓喆虽认为本条是否要求实现程序尚待讨论,但却支持将民事诉讼法纳入考量的做法。(43)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000页。同时,《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公告方式须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讨论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问题就非常有必要了。由于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讨论该问题已无必要,所以此处的讨论仅针对法律并未特别规定的情形。鉴于学术界既有讨论均未回应(潜在的)不同观点及其理由,下文会同时对主张公告应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观点本身以及支撑这一观点的潜在理由进行探析。

(一)主张应参照送达程序的观点自身之缺陷

由于《民法总则》第139条并未明确公告是否需要经过特定程序,所以单从字面上看,无论主张公告是否应参照送达程序进行似乎均无不可;但综合其他因素就会发现,主张公告应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观点不足颇多。无论是从解释根据的视角来看,还是从既有立法抑或社会现实的视角来看,所得结论都完全相同。详言之:

首先,该观点欠缺解释根据。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看,主张公告必须参照送达程序的观点和主张公告无须参照送达程序的观点都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虽相对自由但也绝非可随意为之,必须具有至少相对充分的依据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由于私法领域奉行的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所以限制主体的行为自由原则上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除非涉及公序良俗的维护等原因。具体到法律解释领域,为充分践行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解释结论不利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时,尤其应注意解释根据是否充分的问题。(44)对于这一点,王轶教授曾有过精辟论述。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2-53页。就公告方式而言,从表意人的视角来看,如何进行公告原则上是其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如要求必须通过特定程序的进行公告,无疑是限制其行为自由的范围。就本条的解释而言,由于公告方式是否必须通过送达程序进行的问题与公序良俗根本毫无关联,所以,如主张公告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这一有可能限制主体行为自由的解释结论,只可能也必须从法律的明文规定中获得合法性根据。但从本条条文来看,其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程序的规定,所以,主张必须参照送达程序的观点根本毫无根据。

其次,该观点违背既有立法。尽管作为意思表示方式之一的公告方式在我国大陆确实是由《民法总则》最早确立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既有规范中就从未有过类似规定。事实上,《合同法》第15条(45)《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中的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和商业广告都是主体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46)如认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和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原则上并非意思表示尽管确实会影响此处的论证过程,但却不会影响论证结论,因为商业广告在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时仍可视为要约(意思表示)。,皆可视为《民法总则》中公告方式的前身。对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和商业广告,在我国大陆分别由《拍卖法》 《招标投标法》和《广告法》专门调整。故而,在讨论公告方式是否须经特定程序的问题时,必须慎重考虑所得结论能否与既有立法顺利衔接的问题。从既有相关立法来看,无论是拍卖公告还是招标公告抑或商业广告,都无须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发布;如要求公告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显然违背了既有立法。如想避免这一冲突,唯一的方案就是,在主张公告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同时,也主张拍卖公告、招标公告和商业广告都与《民法总则》中公告方式毫无关联。如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不再保留《合同法》第15条的内容,这一方案或能成立;但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来看,《合同法》第15条已被全文照搬,该方案已基本上丧失了成立的可能,因为分编中的公告原则上都应被视为总则中公告方式的细化。

最后,该观点无视社会现实。《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增加公告这一意思表示方式,从根本上说并非为了追求理论圆满而是为了服务社会实践。因此,在讨论公告是否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问题上,也须考虑社会现实。如某一主张缺乏实现可能,无论其在理论上有多么圆满也不应被认可。就公告方式而言,无论是从表意人还是从司法机关的视角来看,如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成本都很巨大。这必然会致使公告方式在实践中陷入表意人不愿选择、司法机关不愿接受的境地,基本沦为僵尸条款。此外,如坚持主张公告方式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还须处理公告方式与悬赏广告的关系问题。如主张悬赏广告并非公告方式的情形,不仅违背社会一般观念而且会导致公告方式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如认为悬赏广告是公告方式的典型情形,就必须面对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的悬赏广告没有参照送达程序发布时的效力问题。此时,如认可其效力,无疑是认可公告方式最为典型的情形反而无需参照送达程序进行,主张应参照送达程序的观点事实上就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如否认其效力,无疑会严重损害因信任悬赏广告而为特定行为的主体的利益。

与此同时,该观点很可能也违背了立法者潜在的价值选择。从价值选择的视角看,主张必须参照送达程序实际上也是主张对司法权介入民事领域持更为宽容的态度。由《民法总则》突然废除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创立的变更权制度(47)聂卫锋:《〈民法总则〉变更权之殇——兼论中国法律发展的自主性问题》,《法学家》2018年第6期。这一事实可知,民法典的编纂者对司法权介入民事领域采取的是比以往更为谨慎的态度。如要求必须参照程序,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二)支撑应参照送达程序的潜在理由之检讨

主张公告应当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观点虽然存在重大不足,但不少学者仍持此种观点。尽管这些学者并未明确其中原因,但潜在的理由无非有以下几点; (1)不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会引发条文冲突; (2)不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会导致利益失衡; (3)不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将违背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惯例(48)丁海俊:《论〈民法总则〉第139条公告意思表示的适用范围与要件》,《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上述理由颇值商榷。详言之:

首先,不参照送达程序会引发条文冲突的担忧明显多余。由于《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必须以法定程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才能视为送达;(49)《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92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而《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就生效,如果公告方式无需参照公告送达程序进行,法条间就可能发生抵牾。(50)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000页,第1000页。但这种担忧纯粹多余。因为《民法总则》中的“公告方式”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告送达”尽管在形式上都包含有“公告”二字,但却是完全不同的机制构造。从主体上看,前者的权利主体是一般的私法主体,而后者的行使主体却是特定的司法机关;从内容上看,前者是私法主体依据私法自治理念所享有的原则上可自主选择适用与否的众多意思表示方式中的一种,而后者是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法适用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从行使上看,前者原则上由私法主体自由行使,而后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从功能上看,前者是为了服务于私法自治,而后者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事实上,有学者之前就曾指出“公告方式”也可能是一种与“公告送达”无关的意思表示方式。(51)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000页,第1000页。可见,两者各行其道即可相安无事,根本不会引发条文冲突。

其次,不参照送达程序会导致利益失衡的论断有失严谨。在无相对人的情形下,所谓的利益失衡的问题实际上是无需讨论的。这一方面是因为表意人此时的意思表示通常都是给予特定的主体一定的权利或者利益,不存在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的并非出于自愿的利益失衡;另一方面是因为通过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相对更早而撤销条件却相对更严,并不会对潜在的受益主体造成不利。在有相对人的情形中,与其他意思表示方式相比,公告方式在意思表示实际到达相对人的概率方面确实存在短板。从表面上看,这确实对相对人不利。但问题是,在意思表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场合,由于表意人并无确保意思表示必须实际到达相对人的义务,所以即便对相对人造成不利,法律也不宜介入;在意思表示既非要约也非要约邀请的场合,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在多数情况下就足以避免利益失衡结果的出现。在符合公告方式的适用条件时,即便偶尔出现了利益失衡的结果,也只能说明公告方式和其他意思表示方式一样,并不能保证利益在结果上总是平衡的,而不能因此就单单要求公告方式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因为这不仅明显违背公平理念,而且存在适得其反的可能。

最后,不参照送达程序将违背立法惯例的理由难以成立。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公告必须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进行。从表面上看,由于这些实例的存在,将公告方式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视为通行做法似乎并无不妥;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一结论很不严谨。原因如下:第一,样本数量过少。域外法也有未参照送达程序进行公告的实例,如《葡萄牙民法典》就未要求公告必须参照民事诉讼上的送达程序进行。(52)《葡萄牙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作出之意思表示,得通过在表意人居所地之一份报章上刊登公示而为之。” 参见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2页。第二,样本选择不妥。由于《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是全面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产物,所以三者都规定公告方式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不仅不足为奇甚至理应如此。换言之,在是否必须参照送达程序的问题上,由于这三者是形三实一的关系,所以其共同点很难称为“惯例”。第三,样本分析不够。《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日本民法典》制定于1898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制定于1930年,《葡萄牙民法典》制定于1966年。如对这四个规定进行流变分析,完全可得出公告方式的实现程序经历了从严格到宽容的过程的结论。该结论或许并不严谨,但仍需予以关注。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此处的理由梳理并不完全,但也不会影响论证结论的可靠性。因为对于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这一结论而言,任何潜在的理由都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公告必须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送达程序而不是其他任何程序(如公示催告程序)进行的问题。

四、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

在主张公告方式必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问题事实上是无需专门讨论的,因为此时只需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媒介的规定即可;但若持相反观点,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当然,不少著作都提到了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问题。如,有著作认为,公告方式既可以是在有关机构的公告栏(如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也可以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53)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434页;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333页;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92页。;也有著作认为,“公告的方式多种多样,其可以以贴画张贴,也可以在路牌、橱窗、路灯等处刊载,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电台等方式发布”(54)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598页。;还有著作认为,“法律原则上不作要求,只要求具有使得不特定多数人获得知悉该意思表示的可能”(55)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第280页。。显而易见,上述见解并不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详细讨论该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了。本文认为,讨论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问题需要从基本属性、涵盖类型和具体认定的层面分别展开。详言之:

首先,从基本属性上看,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必须具有公开性。公告方式适用媒介的公开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该公开性主要强调意思表示内容的公开性而不关注意思表示过程的公开性,即实现媒介必须具有公开传播其所承载的意思表示内容的功能。第二,该公开性具体是指积极意义上的公开性而非消极意义的公开性,即实现媒介本身就具备积极、主动地传播其所承载的意思表示的功能。有观点认为,实现媒介原则上只需具有使不特定多数人获得知悉该意思表示的可能即可。(56)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80页,第280页。该观点未必准确,因为任何媒介所承载的意思表示都存在为不特定主体所知晓的可能,但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必须具备积极主动地传播意思表示内容的特征。第三,该公开性是相对意义上的公开性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公开性,即只要求实现媒介在合理的范围内具有公开性即可。因为任何实现媒介都无法具备绝对意义上的公开性。第四,该公开性是期待意义上的公开性而非结果意义上的公开性,即只要求实现媒介能确保众所周知的可能即可而无须确保众所周知的结果。因为结果意义上的公开性同样难以保证。

其次,从涵盖类型上看,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明显具有开放性。公告方式适用媒介的开放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静态意义上的多元性,即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本身是多元的而非一元的。这一点,从既有研究所列举的实现媒介的多样性及所使用句式的特殊性就可清楚地看出。第二,动态意义上的发展性,即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的类型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趋于丰富。这一点,网络等新型实现媒介的出现即为最好的明证。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公告方式实现媒介的开放性,才导致既有研究所列举的实现媒介并不相同且略显散乱。但不能因此就说开放性是公告方式实现媒介局限性的体现,相反,实现媒介的开放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实现媒介的开放性是公告方式契合私法自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因为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唯有保持开放性,方能确保民事主体在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可享受到更广泛的自由;另一方面,实现媒介的开放性也是主张公告方式无须参照送达程序进行的观点的自然延伸,因为从实际效果上看,必须通过特定媒介与必须通过特定程序之间并无太大差别。

最后,从具体认定上看,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同时具有相对性。尽管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具有自身特殊性,但其与其他意思表示媒介之间的区分也存在相对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某些类型的媒介既可作为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也可作为其他方式的实现媒介。如同一张文字,在张榜公布时就是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但在直接传递时就是书面方式的实现媒介。第二,公告方式实现媒介中的一些类型可看作是其他意思表示方式实现媒介的升级,如报刊可视为特殊的书面方式、广播可视为特殊的口头方式。第三,即便典型的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也可作为公告方式以外的意思表示方式的实现媒介。如双方当事人若自愿选择通过电视连线公开进行一对一交谈也无任何不妥。可见,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与其他意思表示方式的媒介之间看似区别明显实则藕断丝连。但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具有相对性,也不会危及公告方式作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方式的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毕竟在基本属性层面存在显著不同于其他意思表示方式的地方(公开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虽具有相对性但也并非无法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公开性、多元性和相对性各有侧重,但却都是对公告方式实现媒介抽象特征的描述,所以三者不仅并不矛盾甚至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事实上,唯有同时从这三个方面把握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才能真正理解公告方式的实现媒介问题。

五、结 语

显而易见,本文对公告方式的适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现程序和实现媒介都报以一种极为宽容的态度;但不得不承认,即便如此,公告方式在实践中也不会成为主流的意思表示方式。但这绝不意味着对公告方式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就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公告方式具有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无法具备的特性,即公开性和仪式性。基于这些特性,表意人通常会更为谨慎,利益相关人通常也会更确信表意人的诚意。尤其对于中国人而言,在大众面前出尔反尔往往会让其自觉颜面尽失。考虑到当前中国社会的诚信意识堪忧这一现实,对公告方式的适用报以更宽容的态度从而激活公告方式的独特作用、进而助力于中国社会诚信意识的增强,既是必要之举也是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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