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承担

2019-01-21 01:31吴安心
中华环境 2019年5期
关键词:发放贷款民事责任借款人

文 吴安心

建议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承担环境损害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意指商业银行参与借款人管理或者为实现债权处置借款人财产,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环境民事责任能够有效促进绿色金融发展: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担心环境民事责任会使自身蒙受损失,在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或资格审查中会增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相关内容,许多高污染、高破坏风险或者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良记录的借款人很难获得银行贷款,从而在源头上遏制污染、破坏;另一方面,借款人由于担心在面对银行的审查时资质不足或者信用受损,也有了内在动力去积极减少污染、破坏,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资,使全社会生产活动朝着清洁化方向发展。

背景和进展

2015年9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该方案规定:“建立绿色金融体系。推广绿色信贷,研究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的发放力度,明确贷款人的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要“依法审理绿色金融、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案件。深入研究绿色税收以及绿色信货、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发展基金等涉及绿色金融发展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市场交易机制和规则,妥善审理相关案件,充分发挥金融手段及市场机制在实现绿色发展、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生物遗传资源和基因等知识产权纠纷,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

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印发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提出“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根据顶层设计,商业银行环境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意见》发布后,已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贷前调查不到位,向环保未达标的企业提供融资,贷后管理失职,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的违法事实,被天津银监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民事责任方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发布后,笔者至今尚未发现相关裁判案例,故认为该文件亟待推动落实。

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反对意见:

第一种反对意见认为,信贷市场上,贷款主体除了商业银行,还有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等,仅仅主张商业银行承担借款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连带责任,对商业银行不公平。该反对意见否认商业银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承担包括环保责任在内的社会责任的义务。但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权利的不同,所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是不同的。在信贷市场上,贷款主体除了商业银行,还有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等。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不能以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信贷资金发放贷款,如果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数额,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款合同还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相反,商业银行不光有权依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商业银行之间还开展揽储竞赛,优胜者可以获得相应奖励。由此可见,在信贷市场上,商业银行享有的权利大于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等,商业银行理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承担更加严格的社会责任,才能在个人、非商业银行机构、商业银行之间体现公平。

第二种反对意见认为,商业银行承担借款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反对意见将商业银行排除在污染者之外,否认商业银行贷款的合法、合规审查义务。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者,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以上法条基本明确了商业银行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现有的相关法规政策也对商业银行在贷款中履行环保合法、合规审查义务做了规定。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由此可见,上述法规政策基本明确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尽职免责义务。

第三种反对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在贷款中没有能力履行环保合法、合规审查义务。该反对意见主张能力不足为环境民事侵权的免责条件。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免责条件有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不包括侵权人能力不足。所以该反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理由,一是借鉴1980年美国《综合环境响应、补偿和责任法》(超级基金法)及系列修正案,一般来说,参与借款人管理的贷款人承担超级基金法下的责任。二是学界通说“客观关联共同说”,即两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前期准备行为,也包括直接产生危害结果的终端排污、破坏行为。借款人生产要素包括土地、资金、技术、人力等,缺一不可,否则借款人无法生产经营,自然也无污可排,破坏行为也无法发生。排污、破坏行为仅仅是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的终端表现之一。商业银行在借款人前期生产准备中提供资金,并不需要与借款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商业银行不履行环保尽职免责义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支持借款人违反环保法生产经营,造成新的污染产生或者旧的污染扩大、持续,商业银行就在主观上有不履行环保尽职免责义务的过错,并在客观上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了借款人筹集资金的生产经营准备行为,最终导致产生危害结果的终端排污、破坏行为发生,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条件

由于法律责任的缺位,商业银行以盈利为目的,不履行环保尽职调查义务,向环保违法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况比较严重,对环境恶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现阶段商业银行识别借款人环保违法行为的能力、获取环境信息的途径和手段等有限。设定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宽严相济,便于实际操作和法律责任的认定。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向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二)向已经发放排污许可证的行业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三)向未改正环保违法行为的项目发放贷款的;

(四)为实现债权,参与处置借款人财产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五)其他参与借款人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提出上述意见的理由,一是对前三项情形的审查,本来就是商业银行的环保尽职调查义务,如果没有尽职的,存在过错,不能免责;二是对前三项情形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商业银行完全能够胜任;三是借款人是否存在前三项情形的证明材料,商业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在提交借款申请时提供。其中,借款人是否存在前两项情形的证明材料,商业银行还可以主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自行从环保部门获得;四是如果借款人存在前三项情形的,是违反环保法的行为,其生产活动必定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五是商业银行可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用贷款的影响力参与借款人管理,以及商业银行可能为实现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借款人动产,拍卖、变卖借款人财产。如果商业银行参与借款人管理、处置借款人财产行为存在过错,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由于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环保设施运行缺乏管理能力,在商业银行没有参与借款人管理、处置借款人财产行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对环保合法合规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出现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为,商业银行不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责任方式和范围

关于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商业银行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商业银行通过发放贷款,参与借款人筹集资金的生产经营准备行为,导致产生危害结果的终端排污、破坏行为发生,属于共同侵权。问题是,借款人资金来源的主体可能多元化,包括借款人自己、商业银行、民间放贷人、贷款公司等,商业银行的贷款可能只占借款人资金的一部分。如果让商业银行对借款人造成的全部环境损害承担责任,不符合比例原则。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实际发放贷款金额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贡献率相适应。建议商业银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按商业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种类、金额占借款人同类资金的比例承担环境损害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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