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乡规民约”到公民道德*
——从国家—地方社群—个人关系看道德的现代转型

2019-01-24 19:38王小章
浙江社会科学 2019年1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公民道德义务

□ 王小章 冯 婷

内容提要 作为一种“地方性伦理”,传统的“乡(村)规民约”之形成、存在、内涵与作用都是与一种特定的社会结构、特定的国家—地方社群—个人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随着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结构之不可逆转的转型,“乡(村)规民约”也必然逐渐走向式微而成为明日黄花。不过,社会结构性变革在使“乡(村)规民约”从总体上走向式微、终结的同时,也在催生、呼唤着一种新的道德,这种新道德,就是公民道德。公民道德所调节的,是作为越来越直接投身于外部公共社会中的一员、作为国家之公民的个体与其他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在当今的乡村治理中,作为强化“德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乡(村)规民约”在各地都被赋予了重要的角色,也受到了不少研究乡村治理的学者的关注。笔者并不全然否定“乡(村)规民约”在改善当今乡村治理中可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但是,就像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的那样,一种道德必须与特定的社会结构形态相匹配、相适应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社会成员对一种特定的道德规范的认同与否受制于社会成员本身所处的社会结构形态,社会结构形态的变化必然带动社会成员思想意识的变化,从而使得原有的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下降而失去有效性。①着眼于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社会整体结构的转型,特别是国家-地方社群(如村庄)-个人之关系的转变,笔者认为,与其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乡(村)规民约”上,不如更多地放在如何培育和建设公民道德上。或者说,着眼于社会结构的现代转型,村规民约本身应该连通并纳入公民道德。

在现代社会兴起以前,中国传统国家和西方(主要是欧洲)在总体外观形态上是相当不同的。在欧洲的封建制下,政治-社会治理被分散到特权(贵族)阶层的不同部分中,由各享有特权、在其领地内“可以自行审理案件,自己募兵和养兵,自己收税,甚至常常自己制定和解释法律”②的大小贵族领主在各自的领域内按其自身的意愿和利益进行,而不是由某个统一的代理机构在一个明确划分出来的、凌驾于其他领域之上的公共领域中,根据某个普遍的、包容一切的政治组织的意志来实施。而在中国,由于治水以及抵御北方游牧民族对农耕文明的侵扰都需要动员大规模的人力物力,因而很早就形成了大一统的皇权官僚制国家,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不过,在这种显著的不同外观之下,在现代以前,中西方国家形态实际上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共同特征,那就是,一方面,由于以高度自给自足的农村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简单社会不像现代复杂社会那样对“有为政府”有诸多功能性需求,另一方面,也由于国家的治理手段受到经济上、组织上、技术上(如交通、通讯、监控、武器等)的限制,从而,它渗透社会、干预个体的实际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国家,特别是中央政府,不管是自觉还是不自觉,相对于地方社会而言,通常是“无为”的,地方社会实际上主要处于一种自治的状态。“超于地方性的权力没有积极加以动用的需要。这不但在中国如此,在西洋也如此。”③在西方,如上所述,治理主要是分散到一个个地方小共同体中来实现的;而在中国,则“皇权不下县”,除了徭役、赋税以及严重治安事件(如命案、剿匪)会体现出国家意志和权力,其余如修桥铺路、扶贫济困、解决纠纷等等基本日常治理同样主要由地方性共同体内部治理解决。对此,费孝通先生关于中国传统上之“双轨政治”的阐述可以说是一个很好的描述:“一、中国传统政治结构是有着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的两层。二、中央所做的事是极有限的,地方上的公益不受中央干涉,由自治团体管理。三、表面上,我们只看见自上而下的政治轨道执行政府命令,但是事实上,一到政令和人民接触时,在差人和乡约的特殊机构中,转入了自下而上的政治轨道,这轨道并不在政府之内,但是其效力却很大的,就是中国政治中极重要的人物——绅士。绅士可以从一切社会关系:亲戚、同乡、同年等等,把压力透到上层,一直可以到皇帝本人。四、自治团体是由当地人民具体需要中发生的,而且享有着地方人民所授予的权力,不受中央干涉。于是人民对于‘天高皇帝远’的中央权力极少接触,履行了有限的义务之后,可以鼓腹而歌,帝力于我何有哉!”④换言之,在传统中国,国家-地方社群-个人(村民)呈现这样一种关系状态:第一,国家对于地方社会(村落)的治理干预是非常有限而微弱的,相应地,地方社会成员(村民)对于国家的义务和权利也是小而弱的,也就是说,国家和地方社会成员(村民)的(利害)关系是不密切的;第二,即使是这种本身已经不太紧要的关系,也并不直接建立发生在地方社会成员(村民)和代表国家的政府之间,而是以地方社会中的头面人物即地主、绅士为中介,因此,对于传统社会中的普通村民来说,通常只跟乡村内部的这些头面人物打交道,而不直接与政府打交道,因而,长久以来实际上在头脑中只有村庄、宗族的概念,而没有国家、民族的概念;⑤第三,地方社会是高度自治的社群,而主导自治的则是地主乡绅等地方上的头面人物。

正是这样一种国家-地方社会-个人(村民)的关系设定了传统社会“乡(村)规民约”——有时是成文的,但更多时候是不成文但不言而喻的“约定俗成”——之存在和作用的基本条件。或者说,传统的“乡(村)规民约”正是在这样一种国家-地方社会-个人(村民)关系的约束下存在和作用的。首先,从内涵上看,作为约束和引导地方社会内部成员之社会行为的基本规范,传统的“乡(村)规民约”主要是一种从乡村自身社会生活需求中产生的内生的“地方性伦理”,它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家的政策法律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规定了乡(村)民们的基本社会义务。而义务有两种类型,一是积极的义务,即必须做什么的义务;二是消极的义务,即不可做什么的义务。由于传统”无为主义”的国家对于地方社会(村落)的治理干预非常有限,既无力直接有效地约束人们的行为,也无力有效地提供必要的服务,同时也由于在传统社会中交通、通讯技术以及市场的不发达,传统农村社区难以从外部获得必要的服务,而只能依靠内部来自行解决个人和社会生活中必然面临的各种需要和问题,因此,在传统乡村社会内部,成员之间存在着密切而直接的相互依赖,由这种密切而直接的相互依赖所决定——从根本上讲,一切道德义务都源自社会生活中的相互依赖性——传统乡(村)规民约所要求于乡民相互之间之道德义务既是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的,即在强调哪些事情是伤天害理、伤风败俗的因而不能做的同时,也强调社群内部成员之间扶贫济困、互帮互助乃至积极参与修桥铺路等社区公共事务的积极义务;并且,村民们在履行这些义务时,无论消极义务还是积极义务都是相互之间直接履行,而不假手于第三方中介。乡民们对道德义务、特别是积极义务的履行实际上弥补了国家的“无为”。当然,也可以说,正因为乡民们对于积极义务的履行,才使得国家可以“无为”。而无论是对消极义务还是积极义务的违背,都会被视做是对这个地方社群的挑战或威胁。

其次,从功能上看,传统的“乡(村)规民约”作为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说的“集体意识”维系了地方社会内部的整合和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这当然是不言而喻的。但须指出的是,传统“乡(村)规民约”的功能不止如此,它还维系着地方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联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宗法制度是传统“乡(村)规民约”的基础,甚至可以说是其核心,而宗法制度的本质意涵,则是忠孝一体,家国同构;另一方面,传统国家与地方社会成员(村民)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小而弱,但毕竟存在,这种小弱但毕竟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际运行中并不是在国家-个人之间直接发生并生效的,而是以“乡(村)规民约”的形式转化为个体与地方共同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由地方共同体通过其头面人物与国家(官府)打交道而履行和实现的。这样,传统的“乡(村)规民约”通过强调忠孝一体,家国同构的宗法制度,通过将国家-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村民对地方共同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发挥着帮助维系中国传统社会之大一统格局的作用。“乡(村)规民约”虽然是一种“地方性伦理”,但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治理上却具有全局性的意义。

最后,从发挥功效的条件看,传统“乡(村)规民约”之所以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与以下这些条件是分不开的:第一,国家无力渗透介入地方社会,普通地方社会成员很少接触外部世界 (包括国家官府),这是传统“乡(村)规民约”不受干扰而得以存在和作用的结构性前提;第二,在聚族而居、安土重迁、极少流动性的传统时代,地方社会是一个关系密切、凝聚力高的熟人社会,这是传统 “乡(村)规民约”得以有效发挥作用所必需的“道德舆论场”成为可能的前提;第三,传统封闭的地方社会难以从外部获得必要的服务,而只能依靠内部来自行解决个人和社会生活中必然面临的各种需要和问题,这使得它的成员处于一种紧密而直接的相互依赖关系之中,这种依赖的相互性是传统“乡(村)规民约”所要求的各种义务,特别是积极的义务得以被自觉履行的前提。总之,稳定、内聚、相对封闭的地方性熟人社群是传统“乡(村)规民约”得以产生、形成并发挥功效的基本条件。

但是,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上这种使“乡(村)规民约”得以产生、形成并发挥功效的、作为地方性熟人社群的村落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实际上处于一种难以逆转的慢慢解体过程之中,⑥而与这一慢慢解体的过程同步,国家-地方社群(村庄)-个人(村民)间的关系形态也随之深刻地改变了。

由于在社会的现代转型过程中多种因素的作用,当今的乡村社会已经不复是稳定、内聚、封闭的熟人共同体,传统形态的熟人社群从总体上正在、并且将继续无可奈何地走向终结。第一,市场机制(特别是劳动力市场)的作用,加上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为个体(村民)松绑的各种政策法规(包括改革之初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得以解放出来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允许农民进城务工的政策规定以及十八大以来推动农民工市民化的一系列举措等等⑦),大大提升加剧了包括乡村社会在内的我国整体社会的流动性,“安土重迁”早已是明日黄花,乡村社会也已不再是过去那种稳定的熟人社会。目前,一方面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不发达地区,都存在不少所谓“空心村”(不发达地区主要是由于男女壮劳力纷纷外出打工,发达地区则主要是由于年轻人迁居城镇),另一方面,特别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农村,则多有外来务工的陌生人口超过本地人口的村庄。而“撤村并村(居)”⑧等等举措也在深刻地改变着传统农村生活的熟人社会关系。乡村社会关系的陌生化、疏离化趋势,不可避免地动摇了传统熟人共同体下那种“出入相守,守望相助”的互帮互助的情感基础。第二,由于发达的市场网络,加上现代发达的交通、信息技术,如今的农村居民已非常容易从外部获得必要的资源和服务,以解决其生活中所面临的各种需要与问题,由此导致的结果,使他们对于内部的依赖性大大降低,而这,必然和上述的流动性、陌生化一道,影响、妨碍传统乡村社会的那种内聚性。换言之,在传统社会,之所以“远亲不如近邻”,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远水救不了近火”或“远水解不了近渴”,而当现代市场和技术已使 “远水”变得近在眼前时,就势必会影响到那原本亲于远亲的近邻关系。第三,上述第一、第二实际上表明,如今的村庄已远非是封闭的社群。无论是作为整体的村庄,还是村民个体,都与外部世界发生着日益紧密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种各样的接触互动,从而也接受着各种各样的影响,村落已不是一个单纯、简单的共同体,而已成为日趋多元、复杂的社群。

显而易见,乡村社会的上述变化,既是乡村社会内部关系——包括村庄与村民的关系和村民之间的关系——的变化,也是乡村社会及其居民与外部大社会之间关系的变化。总的来说,前者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变得日益淡薄、松散,从而,无论是村民对于其他村民,还是作为整体的乡村社会对于个体成员,影响力都是日益薄弱——当然不是完全没有;与此相反,后者则变得日益紧密深广,随着现代化的推进,乡村社会及其成员与外部大社会已越来越不能分隔,已越来越融入外部大社会,并作为一个有机的分子而活动于其中。而这两个方面,又共同改变了国家与乡村社会及个体(村民)之间的关系。当乡村社会内部关系变得日益疏离,乡村社会内部力量的影响力日益淡薄,原本可以按相关习俗内部自行解决的问题,包括基本生活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公共生活设施的提供、对贫弱者的扶助等等,以及在今天日益多元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中新产生的问题,都只能更多地仰仗外部力量的介入,而首当其冲的外部力量无疑就是国家(政府)的力量;同样地,当乡村社会及其成员越来越融入外部大社会,并作为一个有机的分子活动于其中,则其行为的影响以及遭遇的问题也就逾越出了乡村社会的边界,必须、也必然要受到外部世界力量的调节和干预,这外部世界的力量首当其冲的同样无疑是国家(政府)的力量。也就是说,相比于传统社会,从功能需求上讲,今天那已经深深卷入大社会系统的乡村社会及其成员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必然是更加紧密。就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重建》中肯定的那样,在今天,“无为主义”的国家(政府)已经难以为继,政府权能的增加是必然之势。⑨而在功能需求上拉近乡村社会及其成员与国家(政府)之间的关系的同时,现代国家在经济、组织、技术等治理手段上的发展也使它有能力远远地突破传统上“皇权不下县”的限制而深深地进入乡村社会——或者说包括乡村社会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底部或“基层”。而这种“深深地进入”实际上也意味着,作为乡村社会成员的“村民”们,他们不仅在功能需求、利害关系上与国家(政府)的关系不可避免地比以前更加紧密,而且,在与国家(政府)发生关系的形式上,也已经可以不必再像他们的前辈那样需要通过乡村社会中的头面人物的中介,而可以直接地联系互动,就像他们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一样。

不可逆转的现代化进程所带来的上述深刻而巨大的社会结构性变革,不可能不给同样作为社会现象的道德带来深刻的影响。

这可以从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来看。从消极的角度,如上所述,传统的“乡(村)规民约”是在传统的国家-地方社会(村庄)-个人(村民)关系的约束下存在和作用的,当这种传统的关系形态在现代化进程中渐趋式微解体时,传统形态的“乡(村)规民约”也就不能不随之渐趋失灵而走向终结。前面指出,作为一种内生的“地方性伦理”,传统的“乡(村)规民约”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家的政策法律,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乡(村)民们的基本社会义务,但是,当现代国家有能力突破传统上“皇权不下县”的限制而深深地进入“基层”乡村社会(而乡村社会本身的复杂化、多元化也需要国家权力更多的介入和干预),当今天的村民们能够通过发达的市场、便捷的通讯和交通轻易地从外部获得必需的生活资源和服务,当乡村社会关系的陌生化、疏离化动摇了人们彼此之间直接履行义务的情感基础,则直接发生于乡村社会内部关系中的道德义务也必然难以像以前那样维持下去:一方面,消极的义务规定必然将更多地由国家的法令而不是乡(村)规民约来体现(从而,传统上以“无讼”为尚的“礼治秩序”也将逐步让位于法治秩序),另一方面,成员之间直接互帮互助的积极义务也必将随着他们彼此之间直接依赖性的减弱以及情感的淡漠而缩减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义务总量的缩减,而只意味着义务履行直接对象和履行方式的改变,见后面分析),并且也将越来越多地通过国家(政府)——如通过纳税——来间接地履行。显而易见,这两个方面的一个共同的结果,就是釜底抽薪般地蚕食、掏空、至少是压缩了作为地方性伦理的“乡(村)规民约”的实质内涵。而当“乡(村)规民约”的实质性内涵被蚕食掏空或压缩时,则其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也必将日益弱化——或许,也可以反过来说,正是由于在社会的现代转型过程中,已经越来越作为大社会之有机分子的乡村社会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对于作为地方性伦理的“乡(村)规民约”有诸多的功能需求,才导致了后者自然的式微。

肯定有人会问,在今天的乡村社会治理中,就完全没有“乡(村)规民约”生存和发挥作用的空间吗?即使传统的“乡(村)规民约”式微没落了,有没有可能生长出与新的结构条件相适应的新的 “乡(村)规民约”呢?如本文开头所说,笔者并不全然否定“村规民约”在改善当今乡村治理中可能起到的积极作用,毕竟社会再现代化,也不可能完全消灭所有地方性的特殊民情,而在尚处于现代转型过程中的我国就更是如此。但是,只要承认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乡村社会本身的日益陌生化、多元化、复杂化是客观的趋势,只要承认国家(政府)进入社会基层之能力(不等于“权力”)的强化是客观事实,只要看到乡村社会及其成员之融入外部大社会是不可逆的进程,一言以蔽之,只要肯定现代化的进程无可回避地会推动包括乡村在内的整体社会的一体化,那么,“乡(村)规民约”即使还以某种形式继续存在,它所发挥的作用也只能是拾遗补缺的作用,而绝不可能是“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家的政策法律”、塑造“礼治秩序”的作用。就历史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言,作为一种在国家的政治和社会治理上具有全局性意义的道德形态(地方性伦理)之载体的“乡(村)规民约”,必将逐渐走向终结。

但是,“乡(村)规民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之不可避免地走向式微和终结,并不意味着道德的式微和终结。作为马克思所说的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方面,一种特定的道德当作为其生存和作用之基础的社会结构性条件依旧存在时,是很难人为地加以清除的,就像当这种结构性条件在历史的变迁过程中已不复存在时,是无法被人为地复活的。但是,新的结构性条件在使旧道德失灵、消亡或徒剩躯壳的同时,往往也为一种新的道德的形成提供了动力和土壤。这就涉及到前述现代化进程所带来的社会结构性变革对于道德的积极影响了:它在使“乡(村)规民约”从总体上走向式微、终结的同时,也在催生着一种新的道德;就此而言,它带动的是一种道德的转型。此时,我们要做的,不是如何使旧道德借尸还魂,不是如何复活和重建“乡(村)规民约”这种旧的伦理形式,而是如何自觉地顺应新的结构条件而建设新道德,以维护、促进新社会结构条件下之正常有序的社会生活。

这种催生、呼吁着某种新形态的道德的结构条件是什么?不是别的,就是前面所指出的,在作为狭隘的小共同体的乡村社会内部关系变得日益淡薄、松散的同时,乡村社会及其作为个体的乡村社会成员———当然不仅仅是乡村社会成员,而是全体社会成员——与外部大社会、与国家(政府)的交往、利害关系已变得越来越紧密,越来越直接。个体越来越成为直接投身于外部公共社会中的一员,成为国家的公民,则必然产生一个他们如何在这个外部大世界中恰当而得体地行为,如何与这个从根本上讲是“陌生人社会”⑩中的人们得当地相处,如何处理应对与国家的关系的问题;乡村社会本身越来越融入外部大社会 (以及内部关系的陌生化、疏离化),则其成员与它的关系以及成员之间的关系也必将会越来越纳入和服从外部大社会中的关系逻辑。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必然需要一种具有新的内涵和新的形式的新伦理新道德来引导和调节这种关系。这种新道德,就是公民道德。

公民道德要规范的是作为直接投身于外部公共社会中的一员,作为国家之公民的个体的行为,以使其能够妥善而得当地处理和应对与外部世界中的人们的关系、与国家的关系(当然,如上所述,随着乡村社会本身越来越融入外部大社会以及本身内部关系的陌生化、疏离化,其内部关系也必将会越来越纳入和服从外部大社会中的关系逻辑)。作为行为规范和准则,公民道德无疑同样要规定个体必须履行的某些必要的社会义务。而义务,如前所说,源于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积极的义务源于你的需求依赖于别人的服务,如同别人的需求依赖于你的服务;消极的义务源于你的正常生活依赖于别人的自我克制,即不去做某些特定的事,如同别人的正常生活依赖于你的自我克制。在这一点上,公民道德对于个体的义务要求与 “乡(村)规民约”对于个体的义务要求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源于一个事实:在总体上,谁也无法离开他人而独自正常地生活、发展。但是,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下,质言之,在传统封闭、稳定、简单、同质的乡村熟人社会中与在现代开放、流动、复杂、异质的陌生人社会中,这种相互依赖性的表现形态是不一样的。在前者那里,这种相互依赖性是直接发生在具体成员之间的,不仅与消极义务联系的相互依赖是如此,而且,与积极义务联系的相互依赖也是如此,也就是说,你生活中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的各种可能的问题能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直接取决于你的左邻右舍到时是不是直接提供帮助。但是,在后者那里,依赖的直接性主要只体现在与消极义务相联系的相互依赖中(比如,你能否安宁地睡个午觉依赖于大妈们在这个时刻不在你住所的附近大声放音乐跳广场舞),至于与积极义务相联系的相互依赖性则不再直接发生 (至少是很少直接发生)在具体的社会成员之间。举例来说,教师的正常生活无疑依赖于农民所生产的粮食,工人所建造的房子……,而这些农民、工人……及其孩子要获得教育无疑也依赖于教师,但是,教师和这些农民、工人等等可能并没什么直接的联系。在这里,相互依赖是通过第三方中介而发生的,因此个体的依赖在直接表现形式上呈现为对第三方中介的依赖。而最基本的第三方中介,就是国家与市场。

与相互依赖性的这种变化相联系,现代公民道德对于社会成员的义务要求也自然地发生了相应的调整变化。第一,需要直接在社会成员之间履行的,主要是消极的义务,即不能做什么以免影响、妨碍、干扰别人正常生活的义务;至于以某种积极的行为直接去帮助别人,则由于社会成员之间不再存在 (至少是大大降低了)直接的相互依赖,因而不能、也不应作为义务去要求于个体,而只能作为他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加以提倡。如果谁将这种“权利”当作“义务”来要求于个体,就构成了“道德绑架”。⑪第二,成员之间直接互帮互助的积极义务的消除或大大的缩减并不意味着社会成员所要履行的积极义务的消除或缩减,因为,从根本上讲,成员之间积极的相互依赖依旧存在,只不过借助于第三方中介来实现罢了,与此相应,公民道德所要求于成员的积极义务也不直接发生在成员与成员之间,而是在成员与中介之间:他必须向国家履行各种义务(如纳税),⑫以便包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公民能够获得国家提供的保护和服务;他必须以自己合格的职业行为向市场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以便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能够通过市场满足各自的需求。一言以蔽之,在现代新的结构条件下,传统上直接发生于成员之间的积极义务在现代公民道德中纷纷转化成了成员对于中介机构的义务。

当然,无论是积极的义务还是消极的义务,最终都体现为行为规范,或者是规定人必须怎么做,或者是禁止人怎么做。规范又必然伴随着制裁。没有对违背规范者的制裁或制裁的可能,规范往往停留于外在的事实,而难以内化于心灵而成为人的道德。而一旦论及制裁,则又可以进一步看到,社会结构的现代转型不仅使道德的内涵和形式发生了变化,而且也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确保道德义务得以实现、使外在的伦理规范转化为内在的道德意识和精神的制裁方式。如前所述,使传统“乡(村)规民约”得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制裁,主要是通过“道德舆论场”(俗话所谓的“戳脊梁骨”)来实施的,但这种“道德舆论场”往往在一个相对封闭、关系密切、凝聚力高的熟人社会才最有可能。但是,现代公民道德发生并要作用于其中的现代社会显然不是这样的社会,从根本上讲,这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舆论得不到个体之间频繁联系的有效保证,它也不可能对个体行动实行充分的控制,舆论既缺乏稳定性,也缺乏权威性。”⑬当舆论的作用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日趋弱化的时候⑭,对违背道德规范、不能履行道德义务的个体的制裁只能更多地托付给一些相对比较正式的组织机构。涂尔干所说的职业团体(“法团”)自然属于这种机构⑮,而国家(通过其各级、各类政府机构)更在这种机构中首当其冲。在现代社会之公民道德的建设和培育上,各种正式的组织机构,特别是国家,必须扮演更加积极而重要的角色。

最后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第一,也许有人会问,当公民道德所要求于公民的某些义务表现为对国家的义务,当某些道德制裁需要国家通过其相关机构来实施时,公民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哪里?我们认为,这实际上表明,在现代社会中,公民道德和法律是存在交叉重叠的——偷税漏税固然是违背法律的,同样也是违背公民道德的——后者可谓前者的起点,但前者的涵盖则要比后者更为宽泛。这恐怕也就是作为道德社会学最重要奠基人的涂尔干为什么在 《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的一开始即将道德与法律联系起来并称“道德和法律事实”,进而却又将“道德和法律事实”简单合称为“道德事实”⑯的原因;同样,这恐怕也是人们为什么常常将“法律意识”看做“第一项公民美德”⑰的原因。第二,也许还有人会问,本文在阐释公民道德的内涵时主要限于公民的道德义务,难道公民道德仅仅止于公民履行道德义务吗?确实,道德义务只是公民应该恪守的道德底线,履行了义务只意味着你是一个合格的公民,而唯有超越于义务之上的行动,才可能成就一个真正的“好公民”。不过,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来说,公民道德义务毕竟是最基本的保障,也正因此,“我们彼此负有什么义务”才会被人看做是伦理学的“根本问题”⑱。当然,对于正处在转型之中的、动不动就有人偷税漏税、动不动就出现诸如“霸座男”之类的当今中国社会来说,公民道德义务意识的培育就更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当务之急了。

注释:

① 参见王小章《经典社会理论与现代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5页。

②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54页。

③ ④ 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5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2009年版,第 37~38、40 页。

⑤ 杨奎松:《谈往阅今》,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5页。

⑥ 关于作为地域性社会生活共同体的“社区”在现代化进程中慢慢销蚀、解体过程之更一般的分析叙述,参见王小章、陈宗仕:《社会学思维》,浙江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 103~109 页。

⑦ 参见王小章、冯婷《从身份壁垒到市场性门槛:农民工政策40年》,《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⑧ 对于“撤村并村(居)”,许多人,特别是那些对传统乡村深怀乡愁式的眷念留恋的人们,有不少不同的看法。但是,笔者以为,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通过“撤村并村(居)”,对在传统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及交通、通讯等很不发达的基础上形成的村庄聚落进行必要的改造、重组,使之转变为适合并便于居住者参与和共享现代文明(包括参与市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共享高质量的公共服务等等)的现代社区,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在这个改造重组的过程中,居住的适度集聚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某些分散的小村落的消失也是必然的,这既是农村经济的产业化使然,也是公共服务得以高效而集约地供给的需要,而现代便利的交通以及通讯技术的发展则为这种集聚提供了现实可能。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一些真正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村落可以作为文化遗产而给以保护下来,但必须注意,这些村落只是作为“传统文化”而成为“保护”的对象,而作为“文化传统”的分散式小农村居形态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继续下去了。这就仿佛我们可以欣赏而且有必要保护作为艺术品的书法,但毛笔书写在今天无论如何不可能成为主要的书写手段。

⑨ 费孝通:《费孝通全集》(第5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2009年版,第37、135页。

⑩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陌生人”,固然包含着彼此生疏、不了解、不相知的含义,但更主要的是指在双方之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中,一方对于另一方来说不是作为具体的、活生生的、具有完整人格的人而存在的,而是作为抽象的、符号化的、概念化或单一功能性的对象而存在(就此而言,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陌生人关系)。换言之,所谓“陌生人关系”,绝不是通常容易误解的那样彼此之间没有关系,而是一种不同于熟人之间关系但彼此之间依旧存在相互影响的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当这样一种关系取代熟人关系而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基本关系后,也就需要一种新的、与维系熟人关系的道德有所不同的特定道德来调节。

⑪ 王小章:《“道德绑架”从何来,何时休》,《人民论坛》2017年5月(中)。

⑫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按照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公民能够获得国家提供的保护和服务的“权利”是公民向国家尽“义务”的伦理前提,而公民向国家尽义务则是国家能够为公民提供有效保护和服务的事实前提。

⑬ 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⑭ 有人可能会提到“现代舆论”即由现代传媒型塑的舆论的作用,但实际上,这种现代舆论本身就是下文所说的“正式的组织机构”的产物。

⑮ 需要指出的是,涂尔干将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区分了开来。公民道德要确定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它“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而职业团体的道德意义主要是对于职业伦理而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涂尔干在谈职业伦理时主要着眼于其对于职业群体内部整合团结的功能,而实际上,人们的职业行为不能仅仅从这种行为与职业体系或群体内部的关系来看,更要从这种行为与外部对象的关系来看。比如,制假售假不能仅仅从从业者与同业者的关系来看,更要从这种行为与整体社会的关系来看。而着眼于后一种关系,我们认为,职业道德本身应该纳入公民道德,并且,相比于职业团体,更需要国家机构来调节。

⑯ 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⑰ 奥特弗利德·赫费:《经济公民、国家公民和世界公民——全球化师大中的政治伦理学》,沈国琴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

⑱ 埃里克斯·弗罗伊弗:《道德哲学十一讲》,刘丹译,新华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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