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能否被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生产设施

2019-01-27 11:15马文茹张旭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2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设施劳动

● 马文茹 张旭升/文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4 月26 日4 时5 分,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马安乡级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红色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侧翻,导致车内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经查,该车乘载人员均为洛阳某艺术表演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徐某某、谢某某,日常管理人员为被害人赵某(死亡),驾驶员为赵某临时雇佣的司机冉某(死亡)。该车于2013 年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2014 年在徐某的主张下,将车辆箱体改装,开凿窗户及小门各一扇,并在车内设置冰箱、电视、床等生活用品,用于演员生活起居;同时系演艺团流转场地时主要的载人载物运输工具。2017 年由于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再未审验。另,该车可能属报废车辆,但证据存疑。经鉴定:(1)车厢右侧中部痕迹为与某重型仓栏式货车车厢接触造成,其他痕迹为翻滚跌落过程中与山体接触造成;(2)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3)灯光系统损毁严重,无法检验;(4)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63-68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冉某驾驶报废、改装、超员、具有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违法载客,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经改装后功能与房车无异,为演员在各地演艺过程中提供换装、休息、就寝、拉载演员及道具等用途,在生产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属于生产设施;徐某某、谢某某作为演艺团的主要负责人,为演员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生产设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本质上属于交通工具,该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不属于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发生危害后果的情形;徐某某、谢某某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案发后,徐某某、谢某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为逃避责任均关闭手机、失去音讯。因肇事司机死亡,被害人家属维权无门,遂将被害人尸体停放在医院、政府门口,上访、闹访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迅速平息事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后报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洛阳某艺术表演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生产车辆,致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公司员工重大伤亡,徐某某、谢某某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人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潜逃,社会危害性大,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经过四十多天的抓捕后将在逃人员徐某某、谢某某抓捕归案,侦查终结后报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洛阳某艺术表演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车辆非安全生产设施,事故发生时亦非生产过程,徐某某、谢某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案件宜作存疑不起诉。提请检委会讨论时,检委会委员意见分歧较大,有的委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起公诉;有的委员认为本案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做相对不起诉;有的委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事实不符,本案既然发生在道路交通的范畴,就以交通肇事罪认定。举例为:车辆已成为用途极广的交通工具,若行政事业单位、交通运输企业或其他社会民间组织(更多的组织形式不再列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去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是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单位或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难免造成滥用或不准确适用法律,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之涵义

《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场合范围的限定,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发展背景下的必然趋势,随着市场的开放、经济的发展、新型产业的出现,安全事故的发生早已超出了原罪名中的几类行业,市场经济主体繁多,有各种小作坊、民间建筑队以及私人公司,原罪名中的企事业单位无法囊括各类生产单位,刑法条文的修改应运而生。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行业范围限定的取消并不意味着可以进行随意的人为扩大,实践中还是应当紧扣法律条文,在其文义范围内进行合理解释。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要求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客观方面要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1],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等其他情形。该罪下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刑法对该罪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极低,只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可能构成;追责人员范围极广,只要负有相应的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就可能构成。查询案例发现,该罪多发生在矿山、林场、建筑等高危实体产业中,该类行业具有直接投入生产作业的生产工具,生产本身亦具有高度危险性,单位主管人员对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入罪条件低等特征。

(二)生产设施的界定

本案的关键在于车辆能否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厘清概念至关重要。《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中概述,“生产设施,是指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附属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施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如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生产条件是从整体上来讲,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应具备的条件或生产经营单位已具有的安全条件。”[2]因此,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主要发挥保障人员或贵重生产资料处于安全状态的设备、器材或者特定的生产环境。

本案中,涉案生产单位为洛阳某艺术表演服务有限公司,该类公司在我国系文化产业,生产方式为劳务输出[3]。涉案车辆本质为货物运输工具,经改装后可用作演员演出期间换装、休息、住宿、更换演出场地时载人载物,该车虽作为工具为歌舞团演出工作提供服务,但本质上属于交通运输工具,案发时该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综合全案证据发现,该车在歌舞团场地流转时发挥巨大作用,在演出期间亦用作换装室、休息室,该车与歌舞团演员本身劳务输出的生产过程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安全生产设施。

(三)案件定性

根据《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司法解释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2 条第1 项为: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解释》第8 条第2 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案发时该车是行驶在平凉崆峒区大寨乡马安公路路段的,应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因此,徐某某、谢某某分别作为演艺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单位主管人员,二人明知涉案车辆系非法改装车辆且已脱审2 年,依然授权被害人赵某管理团内事务并调度车辆使用,致使赵某临时雇佣的被害人司机冉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违章行驶,车辆发生侧翻,致2 人死亡4 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综合全案证据,直接受命于徐某某、谢某某管理团内事务的赵某及由赵某直接雇佣的驾驶员冉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徐某某、谢某某指使违章驾驶的事实无被指使人的证言,仅有其他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车辆系报废车辆的认定证据存疑,八项违章驾车行为中几项系徐某某、谢某某指使已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注释:

[1]主要包括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李少平、朱孝清、李伟主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年版,第810 页。

[3]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欧美国家不认可劳务输出属于文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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