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涉恶犯罪罪名及“情节严重”的准确认定

2019-01-27 11:15/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2期
关键词:冯某情节严重公私

● 石 魏 /文

【裁判文书摘录】

2017 年11 月24 日至11 月28 日期间,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多次至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豹房村被害人李福华工地阻碍施工,使用挖掘机破坏工地围墙,拦截运土车辆强行索要钱款,系恶势力犯罪。

2017 年11 月24 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伙同冯某磊、冯某亮(均另案处理)、冯庆佳四人至李福华工地,阻止正在砌墙的工人继续施工,向李福华施加压力,欲迫使李福华高价承租冯庆佳的土地。

2017 年11 月26 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纠集冯某磊、冯某亮至李福华工地,持砖头拦截运送土方的车辆,被害人房雪松闻讯到达现场,被告人冯某向房雪松索得人民币1.5 万元。

2017 年11 月28 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雇佣一辆挖掘机及一名摄像人员,纠集冯某磊、冯某亮至李福华工地南侧,指挥挖掘机将李福华工地南侧围墙破坏,严重影响了李福华工地的生产、经营,给工地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3 万余元。

2017 年11 月28 日被告人冯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福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李福华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房雪松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人持砖拦截车辆索取1.5 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另外,本案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一)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某等人人数较少、组织特征不明显,尚未对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砖要挟被害人交付钱财,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冯某等人固定成员在3 人以上,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百姓,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考虑到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结合想象竞合犯理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另外,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要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而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要求具备以下基本特征:其一,组织特征:恶势力要求具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骨干成员,数量为3 人以上,组织成员之间虽没有严密的规约束缚,但在纠集者的召集之下可随时聚集;其二,行为特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犯罪手段虽相对单一,但伴随着暴力或以暴力作为后盾;其三,危害性特征:影响恶劣、危害严重。其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虽未达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也对该地区的相关行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1.从组织特征来看。组织特征是恶势力认定的基础。本案中,冯某的犯罪团伙固定成员为3 人,以感情及利益为纽带聚集在一起,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快捷性。其中,冯某作为纠集者和主犯,对团伙的活动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虽然成员有各自工作,犯罪组织相对松散,但需要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时,在冯某的纠集之下,可随时聚集。

2.从行为特征来看。几名重要成员在冯某召集下,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行为具有频繁性、严重性,且组织成员分工协助、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除了对被害人李福华的工地建设进行滋扰外,还通过多种方式实施破坏、毁损行为,肆无忌惮,给被害人及其他百姓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严重伤害公众的心理安全及对社会的信任程度。

3.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等人多次实施阻碍施工、任意毁损、拦截、破坏等行为,在当地恶名远扬,且该犯罪组织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实施次数多、犯罪收益大,一方面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施工、正当经营、正规发展;另一方面引发众多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秩序及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持砖拦截车辆、索取钱财行为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砖头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主观目的、犯罪客体及想象竞合犯等因素,以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处罚更为合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从暴力行为的紧迫性来看。敲诈勒索案件被告人使用的威胁、要挟手段,既包括揭发隐私、告密等非暴力的具体方式,也包括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日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总体而言,其不以当场实施暴力为条件。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本身就包含一定的暴力要素,直接实施暴力或者以威胁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强制,且具有随时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可行性、紧迫性。本案中,被告人持砖拦截、索取钱财的行为,表明被告人直接采取暴力手段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其危害性已经通过具体的暴力行为得以具体化、行为化。

2.从犯罪客体及整体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敲诈勒索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寻衅滋事罪虽然可能也会侵害到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等人组成恶势力在公共场所、多人围观情况下实施拦截车辆、索取钱财行为,虽然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但其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系本案侵犯的主要客体,且拦截行为系被告人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其还不断实施骚扰、破坏、毁损等行为,一方面不断给被害人施加压力、迫其就范;另一方面借此不断提升其在当地的江湖地位,考虑到被告人的整体犯罪行为以及侵犯的客体,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更为合适。

3.从想象竞合犯的角度来看。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被告人实施的拦截车辆、索取钱财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成立条件,应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索取钱款数额为1.5 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6万元以下,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而依照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 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 千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应在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量刑更重,故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更为合适。

本案中,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以砖头相威胁索取财物,将暴力行为客观行为化,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规定,且犯罪数额高达1.5 万元,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在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拦截车辆索取钱财的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更重要的是在光天化日、多名群众围观的情况下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妨害。而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寻衅滋事罪量刑更重,故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处罚更为合适。

(三)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

1.案发时间、地点。不同时间、不同场所实施同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差极大,如白天众人围观的场合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要远远大于晚上空无一人实施同种行为的危害。另外,公共场所是不特定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具有密集性、群聚性、公共性,故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要大于在封闭空间实施同样的行为。

2.行为方式和手段。行为方式和手段直接决定着危害后果的大小。寻衅滋事手段多样,如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强拿硬要、任意毁损等等。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此行为直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其危害要大于通过恐吓手段造成的后果。另外,行为人是单独行动还是分工合作并已形成严密的犯罪组织以及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均会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

3.围观人数及造成影响。行为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是否导致公众的生产难以进行、生活受到影响、经营难以为继,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财产权受损、人身伤害等,直接影响到“情节严重”的认定。另外,围观人数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参考,围观人数众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性就越大。

4.犯罪动机。行为人既可能出于合法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也可能出于非法意图、追求刺激等实施犯罪行为,相对而言,出于取乐、追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犯罪动机而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为了解决正当事务而采取的偏激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等人结成恶势力,系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其危害要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及普通的共同犯罪;在危害后果方面,被告人强拿硬要犯罪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还包括多次阻挠、破坏、毁损行为,不仅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程建设,还引发多人围观、公共秩序严重扰乱;在犯罪动机方面,被告人不是基于正当权益而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了一己私利逼迫被害人签订合同企图从中牟利。另外,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施工行为难以进行、生活显受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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