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立案制度存在的问题探析

2019-02-10 03:57舒代平杨德慧
法制博览 2019年12期
关键词:立案

舒代平 杨德慧

摘 要:立案是以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一个前提,是进入司法途径的门槛。回看我国的环境侵权诉讼,立案难是一个久悬不决的难题,它使得我国的环境司法进程受阻,应当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立案制度,以更好地完善与推进我国的环境司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立案;立案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5-0107-02

作者简介:舒代平(1965-),男,土家族,湖南古丈人,本科,湘西州委党校,副教授,研究方向:法治理论;杨德慧(1969-),女,汉族,湖南古丈人,大专,湘西州委党校,中级职称,研究方向:公共医疗。

一、侵害方力量强大以及被侵害方维权意识等方面影响立案

据统计,我国每年的环境纠纷案件有10多万起,但是,真正起诉到法院的不足10%。[1]当事人之所以不愿诉诸法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当事人的地位与能力问题,当事人方面包括侵害方和被侵害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侵害方干扰立案,被侵害方不愿提起诉讼。一旦被侵害方提起诉讼,侵害方会竭力阻挠法院立案,其往往掌握着侵权事实的证据,其不愿提供,采取贿赂法官的方式,有时甚至影响到法院对上述五个标准要件的判断,而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受害方无力与侵害方对抗。侵害方往往是些大企业,一般也会有相应的力量作后盾,而民众却是势单力薄。另外,当事人的能力问题经常也影响民众是否会选择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能力比如经济能力。经济能力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上,因为诉诸法院还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直接影响到民众诉讼与否。

二是被侵害方维权意识不高,非出于无奈不愿起诉。从前面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环境问题的积极性不高,民众缺乏一定的法律信仰。加上,环境侵权诉讼属于一种私利诉讼,传统的中庸、厌讼、息事宁人等思想还十分深远,所以,公众在面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青睐以非讼方式解决。

二、法院受干涉以及诉权理念存在的缺陷

在环境侵权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之所以没有受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这方面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容易受到政府的干涉。主要是由于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害方往往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政府的形象工程,商户起诉,高院之所以不受理,不予立案,很大一个原因是在受政府的指示。政府掌握着法院的财政大权,法院的钱是由政府发的,而且,法院院长在行政级别上也比不上同级政府首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势必会受到政府的影响。从而听从“指挥”。所以,有些案件他们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否则会面临财政困境,有时甚至连乌纱帽都保不住了。行政作祟,公权力介入,私权得不到救济,法治的威严名誉扫地,法治在行政权力面前显的苍白无力。所以,法院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是环境侵权类案件难以立案的一大重要原因也是一重大问题。

第二,法院作为一种国家权,代表国家公权力,在审理案件时往往站在维护审判秩序的基础上,没有顾及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国家本位,是指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得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理念。[2]国家本位的表现便是法院对于一些不利于维护国家秩序的案件如环境侵权诉讼类新型纠纷,采取不予立案的方式来维护国家秩序。国家本位理念强调的是强势的审判权,在当事人提起诉讼面前,往往通过维护审判权,从而牺牲当事人的诉权,就出现了典型的不予立案,以国家本位的思想来指导实践是以此来保证法院的审理有序,回避法院在缺乏完备的操作经验时所带来的困难,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虽然说国家本位在维护法院的秩序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方面,甚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在审判权上,不应过分强调法院审判权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

实际上,法院国家本位主义的存在在实质上也可以说是法院诉权理念的缺失,法院不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从而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本来这种权利只需当事人提出请求即可以得到保护,至于这种请求能否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从这点出发,那么一旦当事人就民事权益发生争议,就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向法院请求予以审判,这种权利法院是不能剥夺的。但是在我国实践中,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并不是基于当事人提交立案材料,而是法院按照立案条件审查后才决定是否立案,符合要求才启动审判程序。本来启动审判程序就是当事人的权利,现在反而是由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程序,这在某种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所以法院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也是法院存在的一大问题。

三、现行环境侵权诉讼立案标准的不足

环境侵权诉讼属新型的纠纷案件,对于立案标准我国的环境侵权诉讼立案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实践中采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广义的立案制度,模式上也属于立案审查制,环境侵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仅指环境污染侵权。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复杂性、间接性和累积性,在这样的特点之下,民事立案的标准就显得不适合环境侵权案件。法院依据现行的立案标准决定不予受理,最后,该案也没有得到解决。公共环境受到侵害,没有直接的受害人,那么究竟谁是利害关系人,这样会使得环境案件很长时间得不到处理解决,最后,等利害关系人“出来”时,侵权的证据也难以寻找了,要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就显得很困难了,所以,对原告要求是利害关系人不能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不能满足环境侵权诉讼维权的需要。这只是一个方面,还有在被告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被告,还要写明被告的姓名、住所、性别等等情况,笔者认为,这是对原告的一种非难,如此具体的情况要交给原告去处理,而原告又是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得知被告的一系列情况?这样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第三个方面是证据方面的要求,还是同样的道理,原告是受害方要其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而法院又要审查这些方面,不符合要求便不立案,原告也就是受害方要提交符合法院受理标准的起诉状是很难做到的,所以法院也就很少受理这类案件。现行民事诉讼的立案标准不符合环境侵权案件的立案情况。

再来看看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从其实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主观标准,能否立案就取决于有权机关主观上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認识。这种立案标准很显然不适合我国环境案件,采用主观标准使得相关机关不易把握,主观立案标准太过模糊,这种标准也不足以采纳。

行政诉讼法的立案标准与民事诉讼大体一致,不过在原告方面存在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是符合以下条件,其中对原告的界定是这样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原告只要自己主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这一点比民诉、刑诉更适合环境侵权案件的立案,但是,行政诉讼的另外三个立案标准和民诉是一样的,要适用到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其局限性,所以,我们应寻求一种全新的环境侵权诉讼立案标准。

四、立案监督制度的不足

由于我国环境侵权诉讼按照的是民事诉讼来审理的,所以可以说,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法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说是随意决定立案的情形,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救济措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是很难得到保护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缺失立案监督的方式,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不立案的情况没有程序来予以监督。

立案监督的缺失,表现在系统内部监督的缺失以及外部检察机关监督立案制度的缺失。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存在大量立案难的情况,加上立案阶段检察监督的缺失,使得法院不立案的情况越来越多,理所当然,立案也就难上加难。而且前述的案例中,法院立案受到很多不正常干涉,甚至法院自身掌握着受理权,而且这种受理带有很大的随意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检察监督机关的立案监督显得越来越重要,立案监督不完善,法院在法定审查期内既不决定受理,也不决定立案,这种情况就要发挥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了,而在我国现行制度下,立案监督的缺失以及不完善加重了立案难的困境。

[ 参 考 文 献 ]

[1]艾玲.民事立案制度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5-25.

[2]李清.试论环境诉讼机制的建构[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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