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迁

2019-02-10 03:57冯银沛
法制博览 2019年1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婚姻法变迁

摘 要:喜迎祖国七十华诞之际,本文主要从妇女权益保护视角研究建国后的《婚姻法》。以“婚姻家庭生活”“离婚制度”“家庭暴力”为主线,深究制度背后对妇女权益的倾斜保护,为进一步保障弱势群体妇女的权益提出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权益保护;变迁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5-0217-02

作者简介:冯银沛(1998-),女,汉族,广东云浮人,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一、古代中国与近代中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概论

在中国古代社会婚姻家庭中,妇女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身份,据《礼记·胶特性》载:“妇女,从人者,幼从父母,嫁从丈夫,夫死从子”。妻子犯“七出”之一,丈夫可以任意、合法地休妻,即使有“三不去”的制约,但婚姻的主动权在男方。唐朝的“和离”,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商离婚,但夫妻地位悬殊,所以“和离之规定实一具文也”。

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规定,已婚和未婚妇女均有与男子同等的继承权、配偶有相互继承权。该法虽有进步意义,但仍然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如司法院解释例指出:“娶妾并非婚姻,丈夫娶妾不作为离婚理由”。司法院认为“纳妾”是合法行为,表明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妇女的婚姻家庭地位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变。

新中国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我国于1980年颁布第二部《婚姻法》,并于2001年对此进行修改,先后颁布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权益保护变迁

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权益主要包括妇女人身权和财产权。笔者以人身权中的“平等权”和“生育权”,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度”为例,探讨妇女权益保护的变迁。

(一)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人身权保护变迁

195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198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通过对比可以看出,1980年《婚姻法》是妇女婚姻家庭生活平等权的重大突破。根据传统惯例,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体现出对女方和女方家庭的认可和尊重。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1980年《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规定意味着,夫妻双方只生一个孩子。“只生一个孩子”既保护了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也为妇女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提供了自由。虽然计划生育政策已经发生改变,但其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意义不可忽略。

(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制度变迁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当时规定夫妻可以平等地享有财产权,但实际上妻子很少过问有关财产的事情,往往是丈夫单独处理家庭财产。1980年《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修订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现行《婚姻法》在此基础上列举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对比前两部婚姻法,修正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体现出对个人财产的尊重。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笔者认为“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给负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彭云、李秀萍曾对全国306名二十四条受害者群体展开问卷调查。调查问卷显示:二十四条的受害者88.7%为女性。数据背后的原因是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主要承担生育和抚养职能,难以知道丈夫的对外负债情况,往往只能“被负债”。2017年最高院颁布了《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虚构债务、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体现公平的理念。但是,简单的列举并不能应对复杂的现实。

2018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有以下亮点:第一,“共债共签”保证了双方对债务存在的知悉和承认。第二,区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减少“被负债”的风险。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弥补了妇女难以知悉丈夫对外债券的缺陷。从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变化可以看出,法律极力协调夫妻双方的利益,保障妇女权益。

三、离婚制度与妇女权益保护变迁

为综合梳理建国后离婚制度与妇女权益保护变迁,笔者探讨《婚姻法》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中“相对禁离期”“经济帮助”的相关内容。

(一)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原则性规定与妇女权益保护

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均包含“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共同财产协商一致,人民根据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判决”。这条沿袭性的原则充分显现了在财产分割上对离婚妇女的倾斜保护。

(二)相对禁离期的规定

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相对禁止离婚特殊时期。即“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后”。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将相对禁离期扩大到“终止妊娠后半年内”,进一步完善了对妇女在生育特殊时期的权益保护。

(三)经济帮助与妇女权益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从上述三个内容相似的条文可知,“经济帮助”贯穿于建国后的《婚姻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离婚后的妇女社会适应性较差,生活水平和质量极容易下降。2015年最高院通報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正是公平原则的彰显。

岳某与曹某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该案的判决充分考虑的女方婚内“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离婚后面临的经济困境,切实保障了妇女权益。

四、家庭暴力与妇女权益保护

(一)家庭暴力立法变迁

2001年《婚姻法》首次增设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款,如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了家暴的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性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以及危害

妇女权利意识的逐渐提高使得男方的强权地位受到打击,男方存在心理落差,往往酿成家暴的后果。家暴不仅影响妇女正常的工作与生活,也影响到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甚至引发“以暴制暴”。

(三)制止家庭暴力“两手抓”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定为制止家暴的主体,施暴者将会被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当今社会我国家暴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原因之一是存在执法和司法的困境。大多数的家暴案件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行政处罚时间短、成本低,纵容了家暴行为。笔者认为,有效地制止家暴行为,应当“预防”和“应对”两手抓。预防层面,要重视培养“家风与家训”。应对层面,遭受暴力的妇女要勇敢维权。除自治组织和公权力机关外,妇联、媒体、邻居、工作单位也应当肩负责任,共同制止家暴行为。

五、结束语

我们迎来祖国七十年周年华诞。回顾《婚姻法》的变迁与妇女权益的保护,从一条条法律规定背后感受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相信将来,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益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妇女不再手无寸铁。

[ 参 考 文 献 ]

[1]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M].三联书店,1995.

[2]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M].世纪出版集团,2003.

[3]李秀华,编著.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4]范李瑛,编纂.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科技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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