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探讨

2019-02-11 13:06吕智霞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5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网络环境个人信息

摘 要:网络是把双刃剑,基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现如今存在的问题依旧较多,积极推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程十分重要。文章主要从民法角度,针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展开探讨,同时,提出了一些有助于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的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一些帮助和参考。

关键词:网络环境;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立法建议

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法律保护体系的特征,针对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通过参考和解决其他国家相关的成功经验,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开展高质量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展开探讨,以期为推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民事立法进程,提高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实践问题的解决效率及整体水平作出一些贡献。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问题

(一)缺少对个人信息权的明确规定

基于《民法总则》相关内容,可以得知的是,其中所规定的111条个人信息保护排布在人格权以后,财产权以前;基于体系结构排布来看也十分微妙。民法111条保护针对的客体为以个人信息为客体的个人信息权,并非只是对自然人个人信息进行的保护,但这些相关内容中却并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1]。

(二)缺少对个人信息的有效界定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为个人信息,是开展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内容。首先,通常情况下我们都是根据相应信息对信息主体的指向、识别与否,对其是否为个人信息进行判断。但基于网络环境背景下,各种数据的量大幅度增加,浙西数据经由智能化的分析和组合,转化为可以对信息主体进行识别的个人信息,包括网络域名、浏览记录以及IP地址等。

同时,非个人信息打破了传统界限变为个人信息,这表示传统个人信息的定义基于大数据挑战的影响逐渐模糊化。其次,利用统一保护的模式及力度,针对个人信息开展针对性保护的难度相对较大,在不进行有效分类的条件下,将个人信息纳入法律条文中显得较为粗略。网络环境下,针对个人信息内涵外延开展有效、精准的定义操作,对个人信息范围展开科学判断,势必会成为研究的主要方向。

(三)法律规定笼统,可操作性较低

《民法总则》中的111条规定,主要是经由禁止性的规定对信息控制人员实际开展的采集、处理及应用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限制,缺少对个人信息控制人员义务进行的规定,进而无法达到有效确保信息主体权利的目的。简而言之,即实际开展信息收集操作时,只需要确保个人信息收集人员实施的收集行为合法即可,并未对信息收集人员具体开展个人信息采集操作的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最小化收集以及说明等义务。由此,此项规定过于简化,信息主体针对个人信息开展合法保护及自主管理的难度相对较大,针对信息控制行为开展的有效判断和界定通常也很难实现。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立法建议

(一)确立个人信息权

以美国为例,其通过将《隐私权法》内的隐私权当做权利基础的方式确立了个人信息权。我国开展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努力的主要目的是以民事权作为权利基础的形式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确立,在确立个人信息权上存在较为坚实的法律基础,《民法总则》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作为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有力依据。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并非只是为了和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契合,更是为了和现下应用的民法规范体系进行呼应[2]。

个人信息权主要指自然人开展信息收集、应用等操作时个人信息被侵害后可以享受的法律权利,是存在财产属性的个人格权。这其中的人格属性是最为重要的,财产属性仅为个人信息权的附属特性。具体而言,首先,開展个人信息权的确立操作可促使单行个人保护法的制定以夯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对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相关权益存在积极意义。其次,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对信息的控制者基于法律的约束更为安全、高效、精准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具有引导性意义,也使得司法机关实际开展相关案件审理裁定操作的过程中拥有了最直接的依据。

(二)合理择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

基于个人信息权的确立,合理择选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存在十分关键的意义。现如今,就相应模式的择选而言,具体可考虑的选项主要包括综合立法模式以及分散立法模式等。基于网络环境下,我国可以选择应用综合立法模式,究其原因:第一,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等方式的种类较多。照比传统媒体而言,网络媒体具体是基于互联网终端开展相应技术渠道的利用操作,满足用户的个人信息提取和使用要求,此类将数字技术当做基础,此类基于交互式传播的新型媒体可提供的免费平台数量较多,用于传播信息的渠道种类也更为丰富,同时,可达到多平台共享资源的目的,传播个人信息的速度较快,且无需投入太多的成本便可以为商家创造最大化的利益。

第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利益主体复杂性较高。基于私法角度,基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形成关系,从本质意义上来讲,即为平等私人主体间存在的关系,但同时,基于此环境下开展的各环节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员利益的几率较大,倘若平等主体竞争出现了多方利益无法平衡的情况,则需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重点,对个人自由进行保护并非法律唯一目的。由此,基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主体复杂性较高,针对个人信息开展的民事立法不仅需要对信息主体人格权属性加以充分考量,也应注重将相应的财产利益体现出来,简单来讲,需要将确保信息主体利益当做基本立法标准,经由维护和约束个人信息主体利益等方式,于开发数据及个人隐私权保护中间探寻平衡,进而达到推动各种利益和谐发展的目的,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愿望。

第三,基于网络环境的个人信息侵权内容及方式表现出的综合性特点较为显著。据相关研究显示,网络环境下基本所有的网站都可以对用户个人资料进行秘密的获取从操作,且网络用户对信息的采集人员所采集信息的后期应用无法进行查询,也包括信息收集的过程中是否出现了错误,用户均无从获知。针对信息进行的过度收集以及基于使用目的未明确的基础上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对用户知情权造成了侵犯,对信息的错误收集则造成了对用户信息更正及完整权的侵犯。同时,个人信息也存在财产性特点,在使用和流转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商家为了达到自身商业或者其他目的对用户个人信息开展的分析、整合以及利用,导致用户隐私被泄漏、披露,对用户的信息保密权造成了侵犯[3]。

总而言之,网络环境下,我国需要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当做统领,将地方性法规、专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等当做补充,促使上述立法模式的实效性充分的发挥出来。相关内容有网络环境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及主体责任制度等,此模式的折中属性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更为贴合。

(三)遵循个人信息保护原则

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原则的主要职能并非只是为信息主体基本权利的保护提供理论基础,对于信息处理者处理主体信息的行为也存在规范性意义。现如今的多数国家均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理论,在充分考量立法特点的同时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基本原则开展相应的制定操作。以美国为例,其主要是从信息提供者一原则以及一般原则等方面进行考量,明确了实际开展个人隐私保护操作的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开原则、利用限制原则、目的明确原则等八项原则均是以推动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以及对隐私开展有效保护作为引导,且在制定出的短时间内便取得了全球多个国家的肯定和重视,对相应国家保护原则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有效依据,通过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如下原则:

(1)准确告知原则。信息的控制人员需要利用相应手段,精准、有效的将个人信息处理依据的政策、法律规定以及控制个人信息的周期、目的等动态告知給信息主体。告知的方式主要包括社会公开及个人公开。

(2)主体参与原则。此原则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内容,主要强调的为信息的主体可以对自身个人信息处理相关的每个环节进行参与,同时,存在独立的决策权力。同时,此原则也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使用的基础保证。网络表现出的互动性及开放性,使得信息的主体可以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影响,更好的参与到处理个人信息相关的环节中[4]。

(3)信息质量及安全保护原则。信息的控制人员需要最大化的确保自身所控制的信息具备较高的精准性及完整性,并需要对其进行及时、准确的更新操作。同时,需要经由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设立个人信息监管体系以及设置独立的个人信息监管部门等,以确保所控制的个人信息可以于相关环节中不会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速度大幅度提升,范围不断扩大,这意味着在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以后,取证的难度将大幅度增加,基于此,有效发挥科学技术实效性,于网络环境下,创建完善的个人信息风险防控体系十分关键。

三、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环境下,针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展开的研究,需要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及法律体系等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具体而言,应重视对个人信息权进行正确了解,其作为民法保护理论基础,实际创设过程中拥有坚实的理论作为支撑,对权利体系的完善存在重要意义。同时,应合理择选立法模式,有助于强化针对个人信息及相关权利的统一保护。最后,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进程,促使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可操作性大幅度提升。

参考文献

[1] 邱玉成.大数据时代的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刍议——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分为角度[J].法制博览,2019(21):39-40+45.

[2] 陈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制度构建——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6(03):59-64.

[3] 蔡唱,刘金蕊.论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之完善——兼从平衡权益保护与商业化利用之角度[J].商学研究,2019,26(01):100-107.

[4] 时怡.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以《民法总则》区分规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为背景[J].山東行政学院学报,2019(02):79-83.

作者简介:吕智霞(1974.04- ),女,汉族,陕西韩城人,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警察法学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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