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的扩张
——以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维权为例

2019-02-15 11:59颜运秋冀天骄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判力私益食品药品

颜运秋,冀天骄

自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09件,其中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案仅44件[1];截至2017年5月,检察院总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7 886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6 952件、提起诉讼案件934件[2],这些案件中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为主。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对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情况的统计,2018年第三季度全国消费者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98 775件,解决143 118件,投诉解决率72%;各级消协组织接待消费者来访和咨询20余万人次。从投诉性质的角度来看,在所有投诉问题中售后服务投诉、质量投诉和合同投诉分别高达58 189件、40 939件、50 704件,三类问题仍是引发投诉的主要原因,三类投诉之和占投诉总量的75%以上。从商品服务类别的角度来看,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中,烟、酒和饮料类投诉3 687件、食品类投诉8 354件、医药及医疗用品类投诉1 667件。食品药品类投诉共计13 708件,占商品类投诉总量的14%,位居商品类投诉第二位[3]。上述数据表明,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纠纷日趋普遍、投诉增加明显,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生态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面临严峻的现实问题。公益诉讼制度的出台为生态环境保护和消费者维权开辟了新的途径,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核心在于如何协调好公益诉讼与关联私益诉讼的关系。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而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扩张性直接关系关联私益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的维度与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一)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的三个维度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基本理论之一。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就是确认判决在实体法上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所具有的强制性确定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4]。既判力的这种实质确定力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效力的,因而既判力的落脚点在于既判力的范围界定。既判力的范围,即在前后两诉中,后诉在多大范围内受到前诉既决事项认定的影响[5],而对于既决事项的认定,一般从主体、客体、时间三个层面加以判断[6]。本文从这三个层面对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范围,从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三个维度进行界定。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人的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该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受该判决约束[7]。上述对于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界定体现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同一争议事项,只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争议事项与前诉相同为由而拒绝裁判,因为后诉的争议主体并未参与到前诉的诉讼程序中,让前诉的裁判扩张至后诉的争议主体之间无异于剥夺了后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和程序参与权。这就是既判力主体范围确定的正当性依据。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确定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即裁判的效力拘束于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如果允许民事诉讼裁判结果任意的拘束于案外的第三人,侵害了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权而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前诉确定判决能在多大范围内对后诉的请求主张产生遮断作用,是关于既判力就何等事项不得再争议的问题[8]。一般认为,法院在确定判决中所作出的判断,集中表现为法院就当事人提出并成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所作的判断,对于未经当事人提出或法院未判断的法律主张不产生既判力的效果。法院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往往在判决主文中呈现出来,故判决主文的内容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之下,当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时,在既判力遮断效力的作用下,法院可直接驳回诉讼。即当后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涉及前诉中的实体权利时,前诉所认定的事项对于此诉不产生效力,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为后诉中的当事人所援引。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拘束于判决主文的部分,往往是基于判决理由中的内容涉及到对于案件的间接事实、非主要事实、前提性事实的认定,如赋予其既判力的效力容易影响当事人行使对于诉讼争点的自由处分。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在基准时点前后,争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状态。于我国而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辩论终结时,此时间点之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成为民事诉讼和审判的对象,与之相关的主张将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而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另行诉讼[9]。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本质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时间界限。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意义在于,在既判力的效力产生后,当事人在既判力时间点确立前没有提出的事实,不论其因何原因而未被提出,都因为既判力的产生而产生遮断效力,在后诉中不得再主张。

(二)不同维度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不相符,影响诉讼效益的实现。民事诉讼的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难以推广公益诉讼制度的普世与社会价值,非常容易引发滥诉现象,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10]。而且,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中,出现了既判力的主体范围的扩张。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在出现诉讼担当的情况时,由诉讼担当人(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亲自实施的诉讼程序所产生的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其主体范围在及于诉讼担当人的同时,亦及于处于隐匿状态下的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即被担当人[1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裁判效力及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未向法院依法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基于法益的扩散性和集团性,造成有些利害关系人无法全程直接参加攸关自身利益的诉讼,而判决的效力又及于参加者和被代表人的众多个体[12]。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范围的拘束力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参与诉讼的主体。以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为例,当特定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发生时,对于在食品药品领域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同一不正当经营行为,在合法的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后,其他合法的公益诉讼原告人不得就该不正当经营行为再次提起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同样,当某一特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之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就不再行起诉。

目前学界认识到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给民事裁判效力上所带来的局限,提出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进行扩张的理论。萨维尼认为,在判决理由中就先决性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也应当赋予其既判力。判决理由中包括大量就先决事实作出的认定。法官的使命要求其于诉讼后维持权利义务的安定性[13]。因此为了便于在后诉中予以援用以保持法律关系的安定性,须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这种理论的提出大大避免了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前后两诉当事人提出的相同的事实做出矛盾的判断,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安定性。日本学者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14]。争点效的理论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限定进行了回避,而提出一种全新的赋予具有“实质性”意义争点的效力观点。继而将前诉的已决事实与后诉进行了有益衔接。

在环境与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均涉及大量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复杂事实认定,并且民事公益诉讼所关联的私益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因此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有所扩张。例如,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经营者存在不正当经营事实的认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争点的认定具有既判力的效力。在后续的关联私益诉讼中,消费者便可以直接对前诉中的认定进行援引而无需重新举证证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也是类似,环境受害者也可以直接对前诉中认定的事实予以援引。

在传统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拘束之下,当事人于后诉中的主张受到前诉的遮断。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出于程序保障之要求,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已确定之时,双方当事人与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举证防御等权利均已获得充分保障;其次,法官于基准时点确定之事实基本可以或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裁决。

但是在公益诉讼领域,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中,其造成的损害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较长的潜伏期,倘若通过上述基准时点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既判力的范围,不仅难以确定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而且也加大了后续的环境受害人和消费者通过私益诉讼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时间范围进行扩张,即在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基准时点过后,原告对于某项发生于基准时点确定前的事实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未能提出时,应当将该事项纳入既判力的范围,使当事人受判决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出于对于私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的矫正以及放大公益诉讼功能的考量,分别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事实认定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以及预决事实作出了规定。在主体范围上,民事公益诉讼只明确了私益诉讼原告享有“搭便车”的权利。在公益诉讼中对原告有利的认定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利的认定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在客观范围上,赋予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这一事实认定以既判力扩张的效力,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款,赋予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在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公益诉讼中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时,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认定;另外,该条第一款规定除上述事实外,原被告均可主张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事实的认定,而原告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分别赋予了不同的公益诉讼中的事实的认定以既判力和预决力两种不同的效力。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这种扩张是一种单向的扩张,这种单向性体现在:一方面,仅允许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被认可的事实的既判力扩张到私益诉讼的原告,而并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既判力扩张的内容方面,仅扩张对于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事实认定。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及评价

(一)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

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是否可以扩张至其他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质是:在适格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提起诉讼之后,其他合法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明确赋予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有限扩张至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除以上情况之外,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的评价

从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安定的方面来说,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主体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具有辐射范围宽、潜伏性强的特征。就辐射范围而言,其造成的损害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区域,而是对整个社会的不特定消费者均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就潜伏性而言,因食品药品对每个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其损害后果同时具备显性损害和隐性损害特点。在传统的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界限下,会出现不同的起诉主体在不同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现象,这相当于将同一纠纷交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判,这种做法大大削弱了公益诉讼裁判的安定性。而对于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恰恰可以有效预防这种重复起诉的现象。

但是,在维护司法安定性的同时,上述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权。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的是,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具体来说,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中需要证明的是被告的不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公益诉讼原告在证据的收集、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明等方面的难度都远大于私益诉讼。再加之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示范效力,促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需要在提起诉讼之前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这意味着公益诉讼起诉的诉讼成本很高。如果将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的既判力扩张至其他主体,会导致其他主体因起诉而付出的诉讼成本的浪费。因此,我国在确认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扩张的同时,亟须明确其诉前程序,并对诉前成本问题予以解决。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公告制度和参加诉讼制度。根据该规定,其他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组织可以在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的公告之日起至一审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赋予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诉讼程序主体地位及攻击防御机会,是裁判的既判力扩张正当性的基础[15]。其他组织虽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基于其诉权的行使受到本案既判力的影响,所以应当保障其参与诉讼的机会,允许其提出请求和抗辩。此外,其他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对于已经提起诉讼有一定的作用,诉讼中需要收集证据、确定诉讼策略、应对媒体采访等,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可分担部分事务和诉讼风险,达到集各家之力而保障消费者公共利益之目的。

另外,上述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并不是绝对的。基于不正当经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隐蔽性,不可避免的一种情况是,在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后,可能在既判力基准时点确定后出现前诉中未提出的事实。此时应当赋予其他公益诉讼原告以起诉资格。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及评价

(一)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表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范围。

(二)食品药品安全消费类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来说,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权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撤销不公平条款等,旨在请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诉,二是表现为原告请求赔偿不特定消费者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三是表现为原告基于剥夺经营者非法经营行为所获得非法利益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非法利益上缴的非法利益收缴之诉[16]。而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诉讼请求权类型为第一类。根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提出的请求权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请求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之诉;二是请求经营者不作为、或者消除影响的禁止之诉或不作为之诉。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中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形成,判决具有实质上的形成力,这是一种对世效力,可及于案外第三人。即法院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确认判决具有既判力绝对扩张效力,该被确认无效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如果某一消费者在关联的私益诉讼中提出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可向其释明可以援引关联公益诉讼中的认定,而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仍然不变更诉讼请求则应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再就该事实进行审查。对于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第二种诉讼请求具体包括: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上诉讼请求的共同的重要功能在于,预防加害行为的继续扩张,主要是面向未来提供救济。在这种价值功能的指引下,应当同样赋予上述诉讼请求的既判力以绝对扩张的效力。即对于禁止之诉或者不作为之诉,前案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获支持的,该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绝对扩张,产生对世效力。

至于后两类诉讼请求类型为原告请求赔偿不特定消费者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以及非法利益收缴之诉。我国法律目前虽尚未规定,但在日前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3宗生产销售假盐的公益诉讼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判决:售假盐企业被判需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金,同时法院还采纳了省消委会关于赔偿金处理的意见——将赔偿金由法院进行代管。这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后,消协组织关于公益诉讼的赔偿性请求首次获得法院支持。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消费公益诉讼请求权的范围进行突破。在这一实践背景之下,法院有必要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判断的效力进行扩张。至于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判断的效力,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不法经营者的惩戒以及对其他不法经营者的威慑,与关联私益诉讼的关联性并不大,故无扩张的必要。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判断的既判力扩张的问题,可以借鉴域外环境公益诉讼中已有的经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赔偿款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到指定的账户用于环境的修复。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对不法经营者的损害赔偿金的认定可以看作是对于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偿以及消费秩序的恢复,出于对消费者个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公益诉讼中的不法经营者的给付不影响对个别消费者的赔偿,但是为了避免经营者重复承担责任,可以将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赔偿请求的判断进行适当的扩张。在关联的私益诉讼中,其他消费者通过诉讼的手段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可以从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数额中进行给付,或者由消费者直接从该笔赔偿款的代管人处获得赔偿。

(三)两类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评价

通说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无既判力[17]。判决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适用的依据。从理论上说,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的目的在于希望法院对争议标的作出判断,诉讼中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的判断与认定均构成判决主文的前提性事实的认定。如果赋予这些前提性事实认定以既判力,不符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预期。上述理论基础在私益诉讼的语境框架下是合理的。因为私益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相对性。但是公益诉讼制度下,这种私益争议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已经突破。公益诉讼起诉人并非实际争议的主体,而仅为法定的诉讼实施权主体;公益诉讼被告的对立面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公益诉讼原告背后的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法院对于判决理由中相关争点、事实的认定便是具有很强的社会指向,这种社会指向性便赋予了公益诉讼中判决理由效力扩张于关联私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尽管如此,对于公益诉讼判决理由的扩张应当辩证地进行分析,赋予其不同程度的拘束力。

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理由中关于事实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关联私益诉讼有着密切关系的事实认定;二是与关联私益诉讼并无直接密切关系,即一般事实的认定,这类事实的认定往往只是构成裁判主文内容判断的一般性前提。根据这两类事实认定对于关联私益的影响程度的不同,应当分别赋予其既判力扩张的效力和预决事实的效力。

预决事实不同于既判力,但是与既判力一样在防止矛盾裁判上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实际上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制,但是不具有既判力的遮断效力。从二者适用的对象上来看,既判力的效力主要及于判决的主文部分,而预决事实是法院对于生效裁判中的事实的认定部分,主要是裁判理由的部分。依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关联私益诉讼中是免证事实,对于私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免于举证的效力,但同时允许私益诉讼当事人通过反证推翻该事实。以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为例,在关联的私益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论原告或被告,提交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关联私益诉讼的法院就应当认定相关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四、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时间范围扩张的法律依据及评价

传统既判力时间范围是在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确定的。当事人在基准时点之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未提出之主张,不得再提出。就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而言,对于诉讼后出现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果固守原有的既判力基准时点的规定,将产生原告失权之效果,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赋予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时间范围之扩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已有所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解释,对于已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在基准时点以后并未丧失提出诉讼证据的权利,既判力在此时并没有产生失权的效果。

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赋予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主体在既判力基准时点确认后起诉的权利,究其原因是因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现有的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来看,仅包括不作为之诉和确认之诉。这两种诉讼请求一经法院的认可便产生了形成效力,具有对世效力。法院对于以上诉讼请求的判断都具有遮断的效力。一经确认其效力便会扩张至案外的第三人。例如,被确认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便自始无效,对过去和未来的合同主体都不会产生拘束力。即使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以后发生了新的损害后果,有资格的公益诉讼主体也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确认之诉。

五、结语

总的来说,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扩张是十分必要的。从主体范围上来说,在保障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人充分程序参与权的前提下,对于同一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当适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其效力应扩张至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人。从客观范围而言,应对公益诉讼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效力进行不同程度的扩张,对私益诉讼产生一定影响。具体而言,公益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不作为的请求、确认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请求,一经法院确认,具有绝对的既判力扩张效力。后续关联的私益诉讼主体可以直接援引前诉中的判决事实,至于关联私益主体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其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通过援引前诉对于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而直接从被告于前诉中支付的赔偿款中领取属于自己的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理由的效力扩张,可以根据判决理由中认定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影响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扩张效力。从时间范围上来看,对于在公益诉讼基准时点确定后,在基准时点前未提出的主张和请求,应当突破既判力时间范围所产生的遮断力,而赋予公益诉讼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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