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消费者诉权法律问题思考

2019-02-15 21:50朱玉玲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诉权权益保护法

马 爽,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地位概述

(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是为保护诚实经营者设计的,不可否认现在它仍然是本法关注的基点,但随着经济技术的飞快发展,在经济高度社会化的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三重目的,即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涉及一般公众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1]市场经济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平台,市场竞争从根本上讲就是对消费者的争夺,在对消费者争夺的过程中出现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所以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社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均涉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竞争关系,为经营者依据相同的规则开展竞争提供制度供给,但它必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设置消费者诉权

2016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17条第2款中规定了个体消费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2017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该条款删除,将请求权主体资格限定于经营者,消费者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请求权主体资格的限定,学术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是一个整体、抽象的概念,消费者不是指某个具体的消费者,若赋予消费者诉权即消费者成为适格原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竞争秩序本意的偏离。[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足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消费者诉权会造成司法上的浪费,而且存在双重保护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保护是直接的,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是间接的,主要体现在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选择成本,提高消费者福利,进而间接地维护消费者利益。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无法提供全面的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存在保护困境,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消费者创设诉权为依托,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3]这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的认识不同。

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设置消费者诉权存在的不足

(一)未设置消费者诉权违背法律逻辑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虚假宣传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在货币一定的情况下选择虚假宣传的产品或服务,而不选择诚信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所购买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时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消费者依据此条款提起诉讼,符合主体适用范围和行为适用范围,消费者在满足主体适用范围和行为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是违背法律逻辑的。

肯定说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设置消费者诉权是为了防止对消费者的双重保护。笔者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民法上是平等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对等的,但鉴于社会化条件下两者地位实质上的不对等,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也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使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般法为消费者设置了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成立社会组织权、获得知识权、监督权等九大基本权利,但这九大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体现在《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别法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抽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具体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诉权,而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这是违背法律逻辑体现之二。

(二)违背“法无禁止即自由”

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具体而言是法律主体在法律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行事而不受法律追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竞争关系,其中必然涉及到经营者与消费者,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属于私权利调整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规定经营者享有诉权,但并未禁止消费者无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这一条款强调了“欺骗、误导消费者”,说明消费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虚假宣传的受损害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作为受损害一方却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这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相违背,也使消费者受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

(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不足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当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侵权行为。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第二十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对于新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无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如互联网非法抓取大数据、非法插入连接、恶意降低排名、干扰用户选择等。对于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如虚假宣传、搭便车等,并未直接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这时就有可能会出现受到间接侵害的经营者并没有行使诉权,而受到直接损害的消费者却无法得到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没有相衔接的明文规定,导致受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消费者寻求救济却无途径可寻。

三、域外国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诉权的设置与启发

(一)德国在不正当竞争中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

德国对经济法的研究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研究走在世界的前列,但是理论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实现方式上也存在过分歧,经过几次修法,最终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高度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达成一致,并确定了消费者的团体诉权,只是对消费者团体设置了一些限制性条件。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定,“以下针对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是非法的:相关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不遵守职业勤勉,不提供必要的信息而妨碍消费者做出决定,因此导致消费者做出原本并不会做出的交易决定”。[4]可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消费者为基本出发点的。早期欧盟确立的消费者保护政策促使德国开始确定消费者团体诉权,只是适用范围狭窄,即只针对侵害消费者群体重大利益时消费者团体才可以提起诉讼。现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在市场不对等、经济实力不对等的前提下,扩大了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创造性地赋予消费者团体利润收缴请求权,加大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促进消费者团体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积极作用,符合经济法的现代化发展要求。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私人诉讼的方式实施

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没有成文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各州享有立法权,因此,美国各个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也呈现多样性的特点。美国从刚开始就奉行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政策,很少注意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经济危机、垄断暴利等因素加剧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相应得到立法界的重视。美国在《谢尔曼法》之后又相继颁布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多部经济法令,美国联邦政府在其竞争法框架的有关“反不公平竞争”问题上指出,竞争法应以私人诉讼的方式来实施,司法应当为此提供制度上的便利。[5]美国法律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设置了诉权,受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但这会容易诱发消费者重复求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对消费者原告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从而简单明了地证明消费者受到侵害与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市场结构的不均衡,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态度由漠视到关注、从一般保护到高度重视,此过程顺应了现代经济社会高度社会化发展态势,稳定了市场竞争秩序,对我国正处于重要时期的经济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日本在竞争法中赋予受害人诉权

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受德国、美国影响较大,对竞争法的研究也处在时代的前列。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问题上,日本借鉴德国的经验,赋予受害人诉权,即只要是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使消费者多了一条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但此举有利也有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证明受害人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诉讼难度,出现原告“知难而退”的现象,法院案件受理量大量增加,出现司法压力大、滥诉等情形。日本在竞争法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经历了长期的修法过程,如《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等,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在企业失信成本普遍偏低、消费者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形势下,形成了别具一格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理念,这对我国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

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但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逐利的本性也会伴随其中。消费者在整个市场竞争中是价格的最终承受者,域外国家如德国、美国、日本等针对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中遭受到的权益侵害制定了不同的救济措施,赋予消费者诉权予以救济是他们的共同之所在。因此,充分借鉴域外国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优秀成果,并适时地进行移植和本土化研究,对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关键时期的我国意义颇重,有利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能更好地落到实处。

四、未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诉权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赋予消费者团体诉权

基于对日本的司法实践经验及中国国情的考量,我们不难发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消费者个人诉权会出现滥诉、司法成本高等问题。为了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适当借鉴域外国家的成熟经验,设置消费者团体诉权,抑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是消费者团体诉讼在我国的法律依据。基于现代社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型化、网络化、多样化等特点,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消费者团体的主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协会,同时,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等情形,对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应加以必要的规制,如对消费者团体的成立时间、消费者团体的非营利性、消费者团体的章程等进行规制,用法律条文明确消费者团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消费者团体诉权,符合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结构,使消费者合法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护,对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也起到示警作用,是维护诚实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选择。

(二)增加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衔接条款

理论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不该设置消费者诉权即应然状态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前文已简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衔接不足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是对一般法的具体落实,因此在未来进一步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特别法时要用法律明文条款对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度进行补足,尤其是在涉及互联网领域的非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上。只有这样,方能应对日益变化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真真切切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对于完善我国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三)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化的主要标志之一,德国、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都选择赋予消费者诉权。其实,只赋予消费者诉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准确赋予了消费者监督权,这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一种有效途径。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的前提下,吸收借鉴域外经验,可以考虑试点改革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府组织机构,赋予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更多的权利,调动消费者这一主体参与市场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目的”实现一体化、同步化、高效化。

五、总结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较旧法而言具有时代进步意义,顺应了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大趋势,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上存在些许偏差,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条款中明文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未在法律条文中为消费者设置诉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欠缺有效路径,这便会造成与法律逻辑相违背、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相违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衔接效果差等问题。在未来修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结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状况,适当借鉴德国、美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成熟经验,如设置消费者团体诉权、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衔接条款、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仅要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一句口号,要增加其保护路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到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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