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工作中若干问题探究

2019-03-19 06:15李雪芹
甘肃畜牧兽医 2019年6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裁量监督机构

李雪芹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 陇南 746000)

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以《动物防疫法》等实体法及《行政处罚法》程序法为依据开展工作。但在执法过程中,一些执法人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能严格遵守一些程序性规定,导致一些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公平公正处理。因此,本文选取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几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性及相关问题,在此与大家进行交流。

1 联动执法中一事不再罚问题

同一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部门法律法规,不同执法部门能否对该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是“一事不再罚”在我国行政法中的法律渊源。“一事不再罚”中的“罚”专指“罚款”,《行政处罚法》只是对重复罚款做出限制,并不限制其他种类行政处罚重复适用。可见在执法过程中,对于其他部门已做罚款处理的违法案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依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再次予以处罚,但只可做出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决定。

2 刑事司法衔接案件中是否可以先行处罚的问题

为有效打击兽医行业犯罪行为,维护好动物防疫管理秩序,当前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积极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执法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一些因未达立案标准等原因被退回的案件,再次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罚款等处罚决定执行难度增大,容易出现“执行难”问题。

对此问题,立法者在立法时已作充分考量。《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就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对不及时执行处罚决定、后续执行难度大的案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先行处罚,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根据当前刑法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将按照已执行行政罚款额度折抵相应的附加刑罚金。

3 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3款仅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种类,却未对违法所得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各行政执法单位也未统一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目前,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大致有“利润及成本”和“只计利润”两种。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提到,“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内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解释的有权主体,可以解释有关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原农业部办公厅在关于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关于明确非法动物诊疗违法所得范围的请示》的复函(农办政函〔2010〕9号)中明确表示,《动物防疫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动物防疫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根据有权解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违法成本和利润”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

4 从轻、减轻、不予处罚适用的问题

根据笔者的观察,在绝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采纳当事人有关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违法案件本身缺少相关裁量情节,另一方面原因也在于执法人员对案件裁量情节认识不足、发掘不够。

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中对相关裁量情节未作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第23至28条明文规定了若干条裁量情节。结合执法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适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节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二是在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时,有立功表现。此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也可根据违法案件中酌定裁量情节,相应调整最终处罚决定,以实现案件处理时罚过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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