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惠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9-03-26 12:22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4期
关键词:续费民事法律充值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一、文惠卡主体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在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由民法调整。2.当事人的意志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双方主体意思成立的法律关系就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保护。3.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双方主体经合意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另一方则负有民事义务,受民法的规范与调整。

2.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法规范所确立的、承认的、调整的因行政权力的行使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1]行政权力的行使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行政权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定,赋予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执行法律、法规,组织和管理国家与社会行政事务的权力;它具有公共性、强制性、执行性等特征。[2]可谓没有行政权力,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是不变的,恒定为行政主体,作为另一方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与之不可转化。只有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只能作为原告的身份,而行政主体只能作为被告,他们之间不能互为原被告,这是与民事诉讼相不同的。2.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由公法设定,不得自由选择。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许多学者称这样的“不对等”是“平等下的不对等”: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性质不完全相同;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数量,也不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样是相等的,且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些特权是行政相对人所不具有的。

3.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完全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其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平等的或对等的。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但发生是由于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内容也必须是由法律规定。可见,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异,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

(二)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

1.民事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从事民事行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民事合同的特征:1.民事合同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自由且一致为前提条件。2.民事合同必须是合法的,违法合同将会无效。3.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享有相应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2.行政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虽然行政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但其是区别于民事合同的,因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并不是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以享有一定行政优益权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签订合同的。

行政合同的特征:1.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定是行政主体,而且该行政机关必须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而不是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合同。2.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为了社会的需要,通过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达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目的。换言之,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并不是其本身存在需求,如果行政主体通过签订合同来实现自身的利益,那该合同则是一个民事合同,行政机关仅以普通的民事法人的身份参与缔结此契约。3.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引起争议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政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解决。

3.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不同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间存在非常多的差异,关键不同在于,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往往旨在通过该合同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个人利益,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合适的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契约,通过实施该合同满足行政管理的目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仅是对等的,而且是由双方自愿设立的。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例如,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单方面的制裁权,相对方如果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行政主体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三)总结

文惠卡双方主体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制,而文惠卡在使用中往往较多类比适用于《合同法》规则。第二,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依法发生的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以当事人意志自愿建立。文惠卡购买与否取决于市民自己的选择,是行使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行政机关或文化团体推行的文惠卡是向市民发出的要约,市民一经承诺(购买文惠卡),该文惠卡合同便成立生效,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现实中,文惠卡的发卡过程往往分为三种情况:1.行政机关作为发卡主体直接向市民出售文惠卡;2.行政机关授权给企业,由企业向市民出售文惠卡;3.行政机关授权给某一运营团体,由运营团体向市民出售文惠卡。笔者认为,无论发卡方为哪一主体,购买文惠卡的买卖合同一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是的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同中必定有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而文惠卡合同中的发卡方并不一定为行政机关,有可能是文化企业或运营团体,所以文惠卡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中关于主体的要求。第二,文惠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发卡方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基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签订的,而文惠卡合同的签订是行政机关为了带动社会大众的文化消费,促进文化发展,可见其并不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第四,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键不同之处在于,行政合同订立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而持卡人购买文惠卡是为了自身享受政府给予的津贴补助,持有购买文惠卡签订的是行政合同的观点,是将政府设立文惠卡的目的与市民购买文惠卡的目的进行了混淆。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发卡方为哪一主体,由于该合同的订立总有持卡人的意志参与其中,故文惠卡的购买合同应一律认定为民事合同。

另外,行政机关授权企业或运营团体发卡的合同应认定为是行政合同。第一,授权一方为行政机关,满足行政合同的主体要求。第二,行政机关授权一定团体发行文惠卡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即促进市民文化消费,带动文化市场繁荣发展,满足行政合同签订的目的。

二、文惠卡格式条款问题

(一)相关案例

市民王女士和她的朋友在徐州市民卡微信公众号上购买了惠民休闲卡。卡中含有一项名为“云龙湖划船”的项目,优惠幅度为“免费/5折”,限制使用次数为2次。购卡后的王女士与其朋友们相约去云龙湖划船,但是在出示惠民休闲卡时却遭码头的工作人员拒绝刷卡,原因是他们并没有听说过惠民休闲卡可以在本项目使用。不解的王女士随后向徐州市市民卡有限公司反映情况,接到反映的公司副总经理海保莉联系了景点进行核实,发现王女士想要乘船出游的码头不在惠民休闲卡规定的景点内。工作人员解释称惠民休闲卡的使用范围内确实含有“云龙湖划船”该项目,但是市民应该进一步点击“云龙湖划船”,然后会出现“景点详情”的页面,页面最下方就有休闲卡可以使用的码头范围,即沙月岛、云汇桥等四个。王女士认为,该惠民休闲卡的系统存在诱导消费的成分,因为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在看到“使用范围”这一标识时,会认为只要是“使用范围”上有的项目,就都是可以开放使用惠民休闲卡的,而且没有任何提示告知,使用范围是有具体条件的。

(二)解决对策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在签订合同前先行拟定的,并未经过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文惠卡合同中多为发卡方预先拟定好的条款,如卡可使用的范围、时间限制、充值方式等。根据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卡方在对文惠卡使用范围或其他方面加以限定的时候,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标注,并针对该条款向购买文惠卡的市民进行提示与说明,该条款如果未明示,则购卡市民可主张该条款无效。此外,当发卡人与持卡人关于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时候,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做出有利于持卡人的解释。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持卡人的权益,更督促了发卡人明确文惠卡的使用范围,不做模棱两可的限制使用规定,并积极履行向持卡人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

三、文惠卡续费的性质

(一)续费的方式

各地续费方式不尽相同,笔者通过列举以下几种典型续费方式进行说明:

天津:对卡进行充值时,卡内余额必须为零,如果余额不为零,充值的同时系统将会把卡内余额自动清零,持卡人也可手动清零后进行充值。想继续使用文惠卡享受文化消费方面的优惠,持卡人需在清零日前把卡内余额消费完并充值即可,限制充值次数为一年内一次。

沧州:卡内余额不足时,剩余部分可以现金补足。

乌鲁木齐:卡内余额不足时,需要支付的剩余部分,可用支付宝、微信或现金的方式。

陕西:本卡卡内金额自购卡之日起一年后自动清零,如果需要继续使用本卡,可到售卡地点重新缴费激活。如卡内余额提前用尽,此卡可继续享受惠民演出票打折优惠,用其他方式支付即可。

(二)续费属于合同的持续履行

由上文可见,当持卡人使用文惠卡进行消费但余额不足时,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续费充值,二是支付宝、微信或现金的方式补齐。现讨论文惠卡的续费行为是属于合同的重新订立还是合同的持续履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续费行为是文惠卡继续性合同的典型表现,故续费不属于合同的重新订立,而是合同的持续履行。

继续性合同,是指不断的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一个合同是否为继续性合同,时间因素是首要的衡量标准,继续性合同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在此种合同中,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履行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基础,而不因该义务的履行而使合同直接归于消灭。[3]例如,供用电、气、水、热的合同都是继续性合同,以当事人持续性的作为或不作为为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将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同理可得,当文惠卡内余额不足时,市民进行续费的行为,是在重复合同的内容,继续享受政府的优惠补贴,且尚未与政府签订新的合约,属于继续履行原合约的内容。

而一个新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进行磋商,经过谈判消除不同意见,达成合意以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依法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合同内容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而续费行为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持续履行的行为,双方并未就一项新的事物进行新的意思表示和磋商,持卡人仅是通过充值的行为,继续享受该合同内约定的优惠。所以结合该点,续费行为不是合同的重新订立。

此外,应当注意,天津文惠卡还规定:隔年未充值导致名额被回收的持卡人,如需再次办理文惠卡,充值时应当携带身份证原件和文惠卡到天津演艺网大厅特殊通道办理。老卡在手的观众直接办理,老卡丢失的观众需要缴纳10元工本费。在此种情况下,再次办理文惠卡属于合同的重新订立,因为当观众在文惠卡有效期届满之前未进行充值导致卡片被回收的情况下,属于合同的履行完毕。

履行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履行,只有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承担各自应当负有的义务,才能使缔结合同时的目的得以实现,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该合同就此履行完毕。当市民使用完文惠卡不再进行续费时,该张文惠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是合同的全部履行,且合同双方也并没有选择续费来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在此种情形下属于合同的履行完毕。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们对文化追求的不断提高,各省市均采取了多种措施丰富文化消费市场,文惠卡即是该探索过程的产物。文惠卡根据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推行了许多优惠的文化消费项目,设置了消费补贴,在保障文化惠民政策的持续开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关于文惠卡法律问题的研究,本文集中讨论了三个问题,即文惠卡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文惠卡的合同性质,文惠卡的格式条款问题、文惠卡续费的性质。

笔者通过对比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得出文惠卡的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是民事合同的结论。根据该结论可得,有关文惠卡购买及使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适用我国《合同法》来解决。

关于购买文惠卡的合同中,有许多的格式条款,如果一些格式条款限定了文惠卡的使用范围,则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标明,并且在购卡人购买该文惠卡时,发卡人应当向购卡人进行说明。如果该格式条款在没有显著标明的前提下,限定了使用范围或以其他方式限定了购卡人的权利,且发卡人未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

文惠卡的特性在于,当其余额不足时,可以通过续费的方式来继续使用。此时,有的学者认为续费的行为属于合同的重新订立。笔者不认同该观点,文惠卡合同可看作是一个继续性合同,通过充值的方式使合同持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续费行为进行磋商等达成合意的行为,仅仅是持卡方主体通过续费而使原来的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以达到其可以继续享有文惠卡带来优惠的目的。另外,当文惠卡出现年底清零未充值导致失效,或隔年未充值导致名额回收的情形时,如果持卡人重新激活或重新办理文惠卡的,属于合同的重新订立。当一个合同完全履行时,该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购卡人在卡内余额不足并且不再充值导致卡失效的情况下,持卡人不再享有任何优惠,发卡人也无需再承担向购卡人提供优惠的义务,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无任何再履行的可能。持卡人如需再享有文化消费的优惠,只能再次激活或购买文惠卡,该情形属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签订了新的合同,原先的文惠卡合同已履行完毕。

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文化产品推陈出新的速度越来越快,但是缺乏法律规制的新鲜事物是不会健康发展的。所以,在文惠卡盛行的今天,我们不得不考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除了文中例举的三个问题外,文惠卡合同是否为利他合同,是否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等问题还需要继续讨论及研究。由于文惠卡性质的特殊,故不能将其与普通的会员卡作相同看待,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当购买文惠卡及其使用的过程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应有配套的规则来解决相应的问题,这样文惠卡才会在井然有序的法律环境中带动文化市场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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