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穿透式监管再审视

2019-04-12 03:08杨为乔
董事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关联方暂行办法关联

杨为乔

据2019年2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发布的消息,截至2018年12月底,我国已有4588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这些机构中包括了多种类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既包括国有大银行6家、股份制银行12家、民营银行17家、外资银行41家以及城市商业银行134家。显然,就系统重要性而言,上述各类银行共同构成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

不言而喻,在如此庞大基数背景下,关联交易问题不仅涉及某一具体金融机构自身的稳健运行,更涉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微观层面来看,关联交易与商业银行日常业务活动密切关联,涉及相关具体交易行为以及交易活动的合规性、正当性问题;其次,在中观层面上,关联交易问题涉及商业银行本身公司治理以及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是否能够有效预防关联交易风险问题;在宏观上则涉及整个经济体的金融安全与稳定。为此,从宏观系统性风险防范与监管全覆盖、穿透式监管角度而言,金融监管当局对于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采取谨慎乃至严苛的监管姿态,顺理成章,自然而然。

关联交易面面观

实际上,早在2004年中国银监会便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凡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商业银行均须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则须比照《管理办法》,执行有关关联交易监管规定。简单来讲,该《管理办法》基本上覆盖了我国境内的全部商业银行,可谓全覆盖。就其内容而言,《管理办法》全面落实和细化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当中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具体法律规则。例如,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概念,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界定为“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对于其中较为抽象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表述,则通过列举的方式,具体归纳为授信业务、资产转移业务、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交易业务类型等,而这已经涵盖商业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方方面面。同时,该《管理办法》也明示了关联交易的关联方的具体范围,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就关联方主体的范围而言,也是非常广泛,商业银行的客户都有可能成为其潜在的关联交易对手方;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地将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细划为实际关联方、推定关联方以及潜在关联方等。此外,《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简言之,2004年《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谓详细而全面,体现了商业银行从事关联交易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以及公允原则的基本立法理念。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检验,也达到了制定《管理办法》的初衷和目的。

即便如此,2018年1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48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49号文)两个配套文件。在2004年《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则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具体表现在:

其一,关于关联方范围。《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较之2004年《管理办法》而言,2018年《暂行办法》则扩充将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均列为关联方的范围之内。这种扩充性规定的本义当然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放走任何一个潜在的关联方。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规则制定的潜意识里,其实已经不再以现实关联交易本身,而是关联交易可能作为监管动作的某种预置前提。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任何交易发生,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也会被监管当局作为潜在关联方而加以紧盯,完成了关联交易监管从所谓“行为监管”到“身份监管”的转变。对于这种监管思路变化的影响,是综合性的,其中优劣实难断言。

其二,明确了关联授信相关规则。在一般的理解中,授信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就一定期限内信用授予额度(资源转移、提供服务或者借贷金额总量)所做的一种约定。授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明確双方在单位时间内交易总量的上限,以控制交易风险;另一方面也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构成双方协作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主要条款。在《商业银行法》里也就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授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对关联方的授信不得优于同等条件下的非关联方的普通借款人。换句话讲,就是说,关联交易也得采用公允价格不得损害货币市场价格规律,扭曲市场信号。为防范可能存在的大股东掏空商业银行的可能,2018年《暂行办法》结合十余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实际,进一步列明了商业银行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从而,弥补了之前《商业银行法》以及2004年《管理办法》规定不够详细明确的不足。当然,就规则设计本身来看,其实无论宽严,都存在挂一漏万,不及全部的可能。规则较为抽象、宏观,有助于实务中灵活运用,增加监管当局自由裁量的可能;但同时会增加引发不同理解甚至纠纷的机会;规则规定较为具体、详细,则有助于照章办事,避免理解偏差,但缺乏应对临时、突发、特殊情形的机动性。

此外,2018年《暂行办法》延续了2004年《管理办法》关于授信限额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其三,2018年《暂行办法》细化了其他关联交易类型,将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等均列为其他关联交易类型。这种对于其他关联交易类型的补充,体现出一种“结果导向”的意味,即只要交易的结果可能存在交易条件优惠、风险传递机会增加以及可能的利益输送等,就有可能触犯到关联交易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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