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在再审中当事人资格的理论依据及实务必要

2019-05-09 03:30熊玉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2期
关键词:判力诉讼法裁判

熊玉珊

摘 要:如果第三方有权保护并且其他程序有补救措施,则应允许他们提起再审或参与再审。第三方直接干预原有效裁判的再审,能有效保护原告,被告人和第三人的诉讼和财产权,符合诉讼经济,一次性纠纷解决原则,避免事件发生相互矛盾的裁判。需要为人民伸张正义。但是,由于第三方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第三方和法院发现了新的客观事实,提高了裁判的实质利益和程序性劳动的程序性损失;完全或部分解雇原有效裁判与如何确保裁判稳定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定位。

关键词:第三方;再审

一、我国学说所称判决效力及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法律不允许或者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的判决,裁定,均为判决,裁定。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法律没有指出这种“法律效力”的具体内容和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普遍认为,判决的有效性很多,例如判决,执行,形成或论证,反身性和遮挡。本文侧重于既判力。资格审查权意味着一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确认判决,当事人不得通过上诉要求撤销或更改判决的效力。既判力是判决法律效力的核心概念。根据目前关于判决权性质的一般性陈述,判决力只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其主要作用是确定有效裁决的判决内容。法院和当事人不得在申诉程序中作出相反的判决。

中国学者通常将判断的有效性与判断等同起来。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弹性只是判断有效性的核心部分。这一判决的有效性问题存在于国内法和民法通则中。在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确定的联合诉讼中,如果一方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方当事人被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承认并对其他联合公司有效。诉讼当事人。在同一法律第54条规定的代表诉讼中,代理人的诉讼行为适用于其所代表的一方。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示范性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决,对参加登记的所有权利人均有效。未在参与登记的权利人在限制期内提起诉讼的,适用判决或者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总会继承人的诉讼问题。继承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负责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合伙人的所有权和诉讼的个人合伙关系应对所有合伙人有效。一个不知情的个人合伙企业,诉讼代表的诉讼,对所有合伙人都有法律效力。最明确的法定规则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的裁判确定,免除举证责任。同样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

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先前诉讼确认的事实是有效的,判决的主体对同一法院的案件审判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没有法理学体系的情况下,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所作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没有约束力。同一司法管辖区的高等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只是指导性的,不具有约束力。不同地区的同类案件的审判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合议庭也会出现。对于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做出相反的确定和判断。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出现大量相互冲突的判断,需要进一步研究判断的有效性。

二、第三人受生效判决影响的理论基础

(1)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中国,一般认为有效裁判的判决仅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或反诉的主题,而法院的判决主体仅限于提出异议,以及没有上诉或反诉的诉讼在正文中没有体现。判决部分没有判断力。这是一个客观的判断范围。关于有效裁判的理由是否具有约束力,萨维尼认为,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的角度来看,应该肯定判决的理由有权判断后者。笔者认为,程序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法院判决除了诉讼主题外,还有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当事人辩论后,法院判决,除了明显违法,或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证据足以推翻原有效裁判的情形外,应当确定有效判决的理由有一定的判决力。对于有效裁判的事实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某些规定,由有效判决确定的事实部分对后续上诉的事实裁定具有约束力,不得推翻新证据。

(2)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相对性。所谓弹性是指有效裁决所涉及的主题范围。原则上,它仅限于各方。当法律规定有效性和第三方时,判决从第三方开始。这也是民事诉讼中权力下放和辩论的必然结果。原则上,对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判决无效。但在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判决是一种法律行为,并且对所有人都是对立的。因此,任何判决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第三方,合同或判决的效果不能仅限于两个人。

(3)关于即判力的扩张问题。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持判决的相对性,则由既判力所建立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能会对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通过这种方式,它会导致法律生活的混乱和不稳定。法律将判决的有效性特别扩展到与诉讼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特定范围的第三方或一般第三方,以寻求权利的统一确定。这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本质上必要的联合诉讼,如诉讼标的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和第三方本质上是必要的,如果第三方不参与诉讼,则该方不适合,这将是无效的判决。另一种类型是类似的必要的联合诉讼,它不是无效的,因为第三方没有参与起诉,这是我们研究的第三人。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如何调整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必须考虑相关的实体法要件或规定,如果实体法已经给予第三次扩大判决,人们给予更多的保护。从实际的角度来看,如果判决前的判决不合适,则可能不会过多地承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德国的程序法是相同的,因为德国的实体法已经定义了范围),由于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追求诉讼经济,检察各方的程序利益和判决的稳定性需要得到平衡。

三、解决既判力扩张的管见:建立第三人再审诉讼的模式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因素:①避免原始和被告的困境。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只是在被告的诉讼中提出并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因此他没有考虑第三方的利益,被告也是如此。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范围可能仅限于原始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范围。如果第三方被允许起诉原件和被告,则会导致更改索赔以及声明的原因和重新提交不同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两个程序中提出索赔要求相同主题的相反观点。毕竟,理论上,再审程序是原始和二审程序的延续,第三方再审程序可以完全保护原始和被告实体和程序权利。②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为了避免同一事实的判断,使用多种诉讼程序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必要的劳动报酬,从而促进了诉讼程序,防止了诉讼延误,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③防止法院判决成为不同的统一管辖权。因为根据处置和辩论诉讼的原则,当事人从事诉讼,致力于不同程度的攻防,导致不同的法院判决在此基础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第三方不允许重审已经生效的裁判,将不可避免地迫使第三方起诉另一起案件或撤销有效裁判的无效,或要求前一方賠偿损失。

猜你喜欢
判力诉讼法裁判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法律裁判中的比较推理
清代刑事裁判中的“从重”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摆脱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困境的合理途径
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判力扩张标准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