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及其意义

2019-05-13 02:00杨贵先
法制博览 2019年1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合同法特点

杨贵先

摘 要:格式条款最早是一些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为了实现行业垄断,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自身利润而制定的约束性合同。在社会契约化的今天,格式条款合同在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广泛使用。但是各国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不尽相同,例如欧洲国家将其称为“契约条款”,美国、日本等将其称为“附议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将格式条款作为整个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这一界定范围后,探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及意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商业纠纷有积极帮助。

关键词:合同法;格式条款;意义;特点;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01-02

从经济角度来说,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相比,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具有诸多优势,例如能够实现风险分担,保证交易安全等。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也存在诸多弊端,例如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因此,必须以《合同法》为参照,明确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英语优势。文章首先概述了格式条款合同规范的意义和特点,随后就格式条款合同适用过程中应遵循的问题展开了简要分析。

一、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合同规范的意义

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能够在各个领域得到使用,主要是具有以下应用优势:首先,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无形中省略了许多中间交换环节。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不仅显著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节省了大量的交易成本。对于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格式条款合同符合企业利益需求,因此得到了企业的推崇。此外,运用格式条款合同帮助企业节省了时间,也可以让企业集中精力投入到其他的生产、研发或管理等工作上,对推动企业发展也有积极帮助。其次,保障了交易安全性,实现了对潜在安全隐患的有效预防。格式条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合同本身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双方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可以提高交易安全,并且有效预防交易风险。即便是出现纠纷或矛盾,也能够将格式条例合同作为证据。

但是格式条款合同也有一定的弊病,例如相对人没有全力加入到合同条款制定的过程中,这不符合当代社会中提倡的“契约自由”的原则。此外,格式条款合同一经签订,不能进行协调或更改,即“霸王条款”,也会对格式条款合同的应用带来负面影响。

二、格式条款合同的特点分析

(一)合同生成的垄断性

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通常情况下,从前期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的拟定,到中期格式条款合同的生成,都是在垄断方的指导下完成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在格式条款合同生成期间,垄断方没有义务向当事人征求意见,或是就合同中的某一条款进行协商,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表示。当事人通常作为单独预定出现,可以对既定的格式条款合同提出意见,并作为保留。

(二)对方当事人的从属性

合同生成的垄断性,与对方当事人的从属性属于相互影响的关系。在格式条款合同出现的早期,通常由一些大型垄断公司负责制定格式条款合同内容。由于这些公司在某一行业内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形成了卖方市场。在这种环境下,对方当事人很难在格式条款合同的签订中掌握发言权。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虽然《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做出了解释,但是并未从本质上改变双方的关系,对方当事人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对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内容,通常会选择无条件接受。

(三)合同内容的持久性

一方面,格式条款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完整的,合同中必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说明,不存在遗漏,以免引起雙方纠纷。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合同一旦签订,在较长时间内不会更改,体现持久性的特点。基于合同内容的这一特点,就需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字确认之前,阅读合同内容。特别是对于多分合同文件,应当检查条款的细节,以及备份文件有无出入等。

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合同的规范

(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除了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拟定与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通过不断进行修订和补充,增加了关于格式合同订立效力的相关规定。例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基于这一条文,在订立格式条款时,提供者应当重点做好两方面的工作:其一是履行说明义务,解释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内容,如果有内容不明确、表述不规范的,应当及时进行解释说明;其二是履行公平义务,特别是格式条款合同中具有时效性和应用局限性的内容,应当在合同中做好备注,体现双方权利的一致性。

(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

公平性是一切合同的根本属性,而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种,在拟定时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如果格式条款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明显违背了平等原则,无论该格式条款是否执行,或是双方是否签字,都视作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无效。通常来说,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类型有3种:其一是某一方采用了欺骗、故意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或是损害他人利益而签订的格式条款;其二是虽然条款内容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却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是达到非法目的,仍然视作无效;其三是与现行的《宪法》、《合同法》相冲突,冲突部分视作无效。另外,《合同法》中也对免除提供格式条款责任作出了解释说明,此处不再展开分析。

(三)适用特殊解释的规则

对于同一份格式条款合同,当事双方由于所处立场不同,或是角色差异,在解读格式条款合同时也会出现误解的情况。为了维护双方正当利益,《合同法》对于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也做出了特殊解释。通常来说,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应当遵循通常理解,对这部分内容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如果对格式条款存在3种及以上的解释,则应当站在非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角度,以维持权利的相对平等性。适用于特殊解释的规范,其核心思想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了参照《合同法》外,如果内容比较特殊,还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做出比较科学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解释说明。

四、格式条款合同适用过程中应遵循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订立期间的原则性问题

根据合同法在第39条中的规定指出,利用格式条款在确定合同,要提供合同条款一方,在保证当事人相关权利与义务形式上,还要实现公平、公正性原则,利用合理的方式在条款制定方式上对对方进行限制以及遵循相关责任,并根据对方的具体要求,对条款中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二)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问题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根据公平、公正性原则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权利与义务。如果在制定条款方式中,当事人在义务和权利在各个方式中已经免除,该合同就会被认定无效。在这期间,合同一方应利用合同方式对对方已经免除的信息和限制的责任进行提醒,并实现提醒义务的应用模式。在这种方式中,提醒义务也是整个格式合同使用者在发展中的重要形式。

五、结语

格式条款合同在社会发展形式上促进了当今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实现了便捷性、高效性的发展需要。但由于相对人在讨价还价方式上失去一定机会,损坏了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在格式条款建设中,不仅要防止格式化条款中存在“霸王条款”形式,还要对处于低位比较低的相对人在利益方向上加强相关保护措施。

[ 参 考 文 献 ]

[1]陈涛.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再理解[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64-66.

[2]庄海丽.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评析《合同法》第39、40、41条[J].山东社会科学,2015(12):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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