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比较与分析

2019-05-13 01:42叶文轩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摘 要 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属于不同的制度体系,但是规定却有着相互交叉的地方,债权人需要在二者竞合之中选择以最大程度保护自身权益。实践中需要对两种制度明确适用细节、确定区分标准,以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一以贯之。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债权人撤销 恶意串通

作者简介:叶文轩,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30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还原

在2015年的一起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梁国勇、冯帼妍两人是夫妻,有一女儿名为梁芷华,刘国棠为梁国勇姐夫。梁芷华目前在大学读书,平时生活中靠网络微商和做兼职等途径赚取能够支付日常开销的生活费和学费,没有大额存款。同年,梁国勇、冯帼妍先是拖欠了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巨额债务,接着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房屋转让给梁芷华。双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涉案房地产市价近百万元,届时梁芷华仍是在校读书生,尚且没有支付巨额房款的经济实力。因此建设银行将此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此行为应该构成恶意串通的故意,利用虚假交易的记录,使得夫妻二人利用女儿梁芷华在短期内直接转移巨额房产,侵害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此三人所称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故意,依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建设银行佛山分行之诉请成立。

在上诉中梁芷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按照《合同法》规定,低价转让财产、无偿赠与财物、恶意串通行为应该归纳到债权撤销之诉的范围内 ,而一审中判定的合同效力属于使用法律出现了错误,因此应该撤销改判。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损害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合法利益,涉案合同当属无效。

(二)提出问题

从本案例当事人一审与二审的诉求理由中可以发现: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危害到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通过债权人撤销合同制度,撤销掉其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其次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提出其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根据司法实践,判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以及合同无效的案件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在主观方面债务人存在危害债权人的恶意,在客观方面也存在危害债权人可得利益的事实。那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如何区分开来,如何正确适用这两种制度呢?

二、两种制度逻辑分析

(一)法律行为效力認定不同

合同无效反映了国家在私法领域的干涉调整,对民法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及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保护。 相比于债权人撤销权而言。对于合同无效的判定条件在法律上则更为严格。认定一个合同无效意味着这个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即从合同签订之时起就不承认这个合同的效力。而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平衡司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债务人处理财产的意思自治。因此可以发现,合同无效与债权人撤销权对于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存在根本的不同,合同无效制度不承认合同的效力,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则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有效。

(二)两种制度的学说观点

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制度基本要件有很多相似之处。撤销权制度来源于古罗马,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沿革。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 根据大陆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愿意偿还或者不愿意全部偿还自身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此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且最终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是这也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对于两种制度的关系,学理上存在两种学说,即允许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

1.允许竞合说

德国法学家特奥多尔·基普在著名论文《关于法律的双重效力,特别是关于无效与可撤销性竞合的问题》中提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观点, 认为同一个法律行为可能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的概念要件,只要法律效果客观上达到正义,法律规定本身并不存在正误之分。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援引两种制度中任意一种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一个未成年人没有经其父亲的同意,将一件动产出售给恶意欺诈人甲,接着甲将该物转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于未成年的事实知情,但对于欺诈一事不知情。由于此情形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他与甲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流露,所以此合同是无效的 ,这个是接下来讨论的前提。

第一种情况,如果认为无效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则仅能判定未成年人和甲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而由于第三人由于对甲的欺诈行为不知情,则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此动产的所有权,此时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均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一种属于禁止竞合理论,会在下文继续讨论。

第二种情况,如果认为无效合同是可以撤销的,那么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并不能理解自己的行为会给父亲带来的经济损失,那么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未成年人与甲之间的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合同,而且由于第三人知道甲恶意欺诈的事实,已经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中第三人恶意的构成要件,所以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所以如果一味地坚持无效法律行为不能被撤销,则结果略显不公,因为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其法定代理人都无法要回那件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142条 规定:“凡知有可撤销情形或应该知道的人,当撤销时,视同他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行为无效。”这证明在德国法中一个法律事实可以被认定具有双重效果。我国王泽鉴先生也赞同允许竞合说,认为在法律层面和实际权利获得层面的权利是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自然界的因果关系是两套规则,即使是无效法律行为也是可以被撤销的。

2.禁止竞合说

此观点认为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是不可以被撤销的,这是大陆法系的普遍观点。合同无效就是说从签订之时就是无效的,不应该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债权人要撤销的合同也必须是有效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一个完全性法条由两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中存在一种特有的,区别于自然因果关系而为人创的必然性关系。在法律中存在着一套运行规则,某一特定事实的发生会产生特定法律后果,这是一种单向的脉络。它的立法思想认为,“一个权利已经发生,则就不能再次发生,同理,不能再次废弃一个不发生或者已经消灭的权利。” 因此,一个法律行为因为特定法律事实被认定为无效时,就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而撤销。

三、两种制度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权人撤销制度与合同无效制度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债权人主张合同无效时,需要证明甲与第三人不仅需要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客观行为,还需要有恶意串通的主观认识,这一举证难度较大。而在运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只需要举证债权人存在对债务人有效的债权,且债务人确已施行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债务人负有证实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损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从这一角度看,如果债权人想得到合同无效这一彻底的法律效果就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制度便成了更好的选择。

(二)对“恶意串通”的分析

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对于“恶意串通”只需要债务人具有恶意的主观条件,那么究竟是当债务人能够意识到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损害的可能性应称之为恶意,还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泛指除债权债务人以外的一般的人 )积极地采取措施转移财产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才称之为恶意。 显而易见,前者对于恶意要求较为宽松,一般债务人都能够意识到自己为了减少和隐秘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此种理解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模式。而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加保护债务人自主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这种为合同无效制度要求的模式。区分这一内容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不具有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的能力时,依然可以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转移财产而周转资金,所以对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正当的转移行为应该给予保护。

(三)时间限制问题

我国对合同无效制度并没有设置时间限制,而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则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和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对于无效的合同,究其根本是由于合同本身具有违法的性质,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管过了多久都不应承认合同的效力。但为了保护市场主义经济的正常交易、和平稳定,需要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加以时间限制,从而催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

从结果上看,合同无效制度有其更绝对的法律效果,但是债权人撤销权也更侧重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排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主。一言以蔽之,这两种制度各有其利弊,笔者不赞同任何“唯一论”的观点,在具体案情中,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最适合、最准确的判断。

四、结语

法律的制定是根据大量的实践总结出的经验抽象而成,是对法律规律探索的一种体现。在今天,市场经济规则日益完善,现代化建设水平也逐步提高,這对于相关法律的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同法作为民法的分支,相互之间的互补性和一致性要更加明确。另一方面,也希望更多的学术研究可以着眼于可行性建议,而非停留在立法文字表面评头论足。这样才不会在实践中增加难题,才不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和效率。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梁芷华、梁国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2990号,201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7年3月15日。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页、385页.

[德]维尔纳·弗卢梅著.迟颖译.法律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75-67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概念的可能性及其实益,以及通谋虚伪表示的可撤销性,。王泽鉴.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自版.1991年版.第25页以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熊谞龙.撤销权与合同无效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研究.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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