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对非协议相对方的效力研究

2019-05-13 01:42邢智超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第三方

摘 要 英国商业法院于今年九月对案件的裁决和据以向中企发出的禁诉令受到行业内高度关注,最大的争议是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否可以约束第三方即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首先要从法律现状和法理发展方面厘清仲裁协议的制度基础和效力来源。在此基础上,对该案进行评判与分析,并就此案对中企收到英国法院禁诉令的应对加以阐释。

关键词 仲裁条款 第三方 效力扩展 英国法院 禁诉令

作者简介:邢智超,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38

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仲裁制度的认识得到进一步加强,支持选择仲裁的原则已在国际上得到确立。仲裁制度也借以不断发展变化,以更合理、实用的姿态呈现在法律舞台之上。英国商业法院今年九月的 QINGDAO HUIQUAN SHIPPING COMPANY and SHANGHAI DONG HE XIN INDUSTRY GROUP CO LTD案就在扩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外國法院禁令的有效性上反映了仲裁制度的发展。这也是本文论述的要点。本案案情比较清晰:QINGDAO HUIQUAN SHIPPING COMPANY(以下简称“青岛汇泉”)将船舶航次期租给 Safe Arrival Maritime Limited(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用于从印尼运送镍矿石到中国。已签发的提单将收货人记为Emori(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守公司”),后者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由于公司未根据租约支付租金,2014年1月,青岛汇泉发出关于货物和江守公司应向安达支付的租金的留置权通知。2014年1月22日,青岛汇泉与江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成立伦敦仲裁仲裁条款并适用英国法律。双方同意将通过其“授权代理商”上海东和欣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和欣”)向青岛汇泉支付清算费用。之后,该公司向青岛汇泉支付了相应的金额,青岛汇泉也发布了货物。并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通过邮件将结算协议发送至青岛汇泉。与此同时,上海东和欣目前声称与青岛汇泉签订了独立口头协议,该协议将根据口头协议向青岛汇泉支付。青岛汇泉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4月,上海东和欣在青岛南区法院对青岛汇泉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汇泉根据和解协议退还付款。随后,青岛汇泉向英国商业法院申请禁令。

该案件首先由青岛南区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与英国商业法庭的审判存在管辖权冲突,其本质争议在于非和解协议相对方上海东和欣是否应当受到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然后确定禁止令是否合理。其中在事实认定上,青岛中院认为上海东和欣方面主张权利基于案涉和解协议,而其与青岛汇泉之间的口头协议存在与否并无法证实。这一重要事实决定了该案焦点问题的争议性,引发了对和解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问题的思考。

二、仲裁协议对非当事方第三方的影响

仲裁越来越成为当今争议解决不可或缺的重要方法,尤其在国际舞台上大放异彩蓬勃发展起来,但仲裁方式的丰富和仲裁案件的复杂对仲裁方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其发展历程也十分曲折,从初始阶段的恪守规则到当今的灵活处理,体现了其进步性、实用性,以及立法技术与实践经验的不断发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历史范围

仲裁协议,从内容上看,究其本质乃是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不难进而想到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和相对性原则,即仲裁协议排除协议相对方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受到全体一致同意,且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力仅限于合同相对方之间;从形式上讲,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认为书面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签署。 一般以当事人的实际签名或印章为代表,反之亦然。从而理解为仲裁协议仅对协议相对方具有拘束力,而对于非协议相对方并不能依据协议进行限制和拘束。这种解释使得仲裁协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应对当今复杂的商事环境等具体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因而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二)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范

仲裁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因其自身优势而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鉴于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使用范围呈扩大趋势,对既有原则的固守将阻碍其正常发展和实际使用价值。仲裁协议有效性中仲裁发展的突出表现之一是仲裁协议的有效范围不断扩大和扩展,不仅有扎实的理论支持,而且有丰富的法律实践。这也反映了仲裁协议的发展趋势,更加灵活和开放。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并未抛弃其合同本质属性,反之从其契约属性出发结合现实问题进行效力扩张分析。其他非签名的第三方受仲裁协议约束,包括代表和代理人,第三方受益人和担保条款,概括和部分转让,禁止反言,以引用方式纳入,双方同意或行为或表达方式和协议同一组织或团体成员之间的替代,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身份和欺诈,公正和公平。

1. 其中“禁反言”说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适用于本文上述案例。也被叫做为不容反悔原则基于公平的概念。 是指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不能违反合同进而损害他人利益。不容反悔在英美法律体系的司法实践中分为不同类型:证据法禁止禁止反言,公平禁止反言,禁止合同法和禁止所有权。不容反悔的公平原则源于英国司法法院管辖权的发展。

2.法人人格否定原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依托于“禁止反言”理论发展而来的。公司人格否定的原则也被称为公司的面纱原则,这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例外原则。为了防止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中,通过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了对股东责任的限制,从而承担了滥用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这项在母公司作为非协议相对方时可以适用。 但是一般情况下是债权人主张适用仲裁条款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那么母公司是否可以主动要求适用仲裁条款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当然在特定情况下,笔者认同母公司的“主动权”,如当子公司怠于适用仲裁条款追究管理者责任时,股东可以要求适用仲裁条款,这也涉及另一个概念即“派生仲裁请求权”。在美国的普通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司法监管。

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原则也是基于合同的合同发展。合同的相对性质主要是指合同在合同的具体当事方之间产生影响,这体现在合同的一方只能根据合同当事方提出仲裁请求。 反之非合同方不能,同样合同方也不能向非合同方提起。对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突破是仲裁法律适应复杂现状和持续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各国立法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司法现实需求,对于合同相对方约定债务人向非合同方直接给付以及非合同方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合同预定的义务的权利。

4.期待利益原则是指基于合同产生的合理的公平的利益期待,非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对合同相关权利的实现。这种现代司法理论是通过法官通过对权利主体真实意思的理解来对复杂的事实进行阐释以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外国司法实践上法院、仲裁庭有直接适用“公平合理的期待”作为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赵秀文:美国A.I贸易融资公司案,“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分析,可以同时适用其他法律原则加以协同,结合具体证据和公正程序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否值得保护 。

(三)仲裁条款效力对中国立法影响

我国仲裁相关法制建设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从立法修改和相关指导文件中都可以找到关于重视加强仲裁技术和实践的重要思想,仲裁方式尤其在国际贸易事务中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也因此仲裁条款也被越来越多的公司写入合同当中,当复杂的贸易争端出现时,也是考验仲裁方式法制建设的时刻。当今国内相关立法较国际立法仍有差距,不能很好衔接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内仲裁法律仍具有完善空间和潜力。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过于局限,限制了其灵活性而不能充分发挥其争端解决尤其是相较于诉讼的优势。国内相关立法的修改将实现法治建设质的飞跃,不仅能完善私法领域法律体系建设和优化司法实践,更能促进国家营商环境和推动贸易自由发展的整体进程,如促进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

“一带一路”建设需要通过法律手段的规制和保护来实现。其沿线的一些地方由于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条约,导致发生国际争端时不能合理有效的处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仲裁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建设和发展十分必要,健全而合理法律体系可以为“一带一路”保驾护航。对此提出的具体建议中,除了直接有效但无法立刻实现的立法改革等方式之外,还可以结合现实良好新政策,从仲裁的具体实践入手,实现仲裁制度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优秀经验提醒我们通过实验区域的建立可以尝试并带动整体的发展,因此对于目标法律体制和法律政策,我们可以现在部分经济活跃地区尝试,结合自由贸易区发展战略将大有可为。

仲裁条款历史上效力的限制主要来源于协议的契约性以及相对性原理,这即为其最本初的目的所发源的性。然而为适应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大到非协议方十分必要。我国立法上还未显示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然而,过于局限的效力将导致缺少适格当事人和限制对其的保护等不良后果。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和营商环境的复杂化,以及经济贸易活动的国际化,我们应当倡导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深入研究如何在立法等方面实现与国际仲裁相关法律的协调与接轨。目前有两种较常见的处理方法,一是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上不断创新和发展;二是通过修改法律,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后者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上有一定的困难,相较于前者缺乏灵活适应性。

三、结语

基于理論和法律的研究,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对非协议相对方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当有所拘束,应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以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上海东和欣依据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和诉讼。也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基于其真实意图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认定事实。因此,非契约方应适当权衡这些情况,并谨慎对待仲裁条款的约束。

在禁令方面,中国企业的情况有所增加,也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至于对此的态度,主要取决于英国公司的资产。 禁诉令产生于对于正义的保护,逐渐发展成维护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英国的禁诉令也有维护伦敦敦仲裁地位优势的一定效果。禁诉令的效力在于限制当事人对其他仲裁的选择,如违反后果比较严重,除非英国法院没有掌握当事人的利益如当事人在英国境内的财产等。

注释:

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4.

Bernard Hanotiau,Complex Arbitration:Multiparty,Multicontract,Multi-Issue and Class Actions.

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0页.

韩健.派生仲裁请求权和代位仲裁请求权之诌议.仲裁与法律.2001(2).

赵秀文.美国 A.I 贸易融资公司案//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55-66页.

潘辉文.英国法院对中企发出禁诉令.微信公众号海商法资讯.201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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