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与防范

2019-05-13 01:42杨蕊宁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第三人虚假诉讼

摘 要 滥用的权利不是权利,民事诉权也如此。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从而维护合法利益成为现在最具有代表性的方式之一。但是借助这样的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却层出不穷,不仅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使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受到质疑。文章通过对虚假诉讼进行界定,分析其原因,提出在实践中规制虚假诉讼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第三人 不正当利益

作者简介:杨蕊宁,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诉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65

虚假诉讼是在中国司法中存在的一种不良诉讼行为。它不仅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麻烦。因此,近年来,中国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界对这一现象展开了热点研究与难点解决。

一、虚假诉讼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涵义

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各种新式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同时也衍生出以恶意串通为手段,规避法律亦或侵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这就使得法院在识别新式矛盾和虚假诉讼时存在诸多不易,因此,理论界也不断推进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研究,意图以理论指导实践,为司法机关鉴别民事虚假诉讼提供理论根基,要深入研究虚假诉讼,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之内涵,我们从2016年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可以初步窥探其中的内容,其中,该指导意见第1条就以五个要素对虚假诉讼的内涵进行了概括性阐述。 综合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首先,当事人诉讼的动机是以达到不当利益为目的,为了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或表现在直接为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恶意的串通是虚假诉讼的内在核心与特征,主要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最后,在整个诉讼阶段中,原被告双方或一方使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手段来误导法官,使之形成错误裁判。

(二) 虚假诉訟的表现形式

1.多发于财产类案件领域,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是当事人不惜采取违法手段,制造虚假诉讼的直接动力。以房地产领域为例,房产中介与司法人员串通,通过以房抵债诉讼案件达到目的,最为关键的环节是,通过法院的介入形成公信力。在广东,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官渡人民法庭原庭长梁家强,与房产人员沆瀣一气,在短短时间内形成的虚假诉讼达到150件,帮助非法过户深圳 136 套房产。

2.庭审过程实质性对抗弱。虚假诉讼中不仅原被告双方可能串通,第三人也有介入的可能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实体上的纷争与纠纷,而是以虚构的方式进行捏造事实与陈述。同时,默契性是在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一特点,不存在激烈的对抗场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更是利用我国的自认制度,对一些没有证据支撑的事实予以承认,加速诉讼进程。虚假诉讼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诉讼形式进行的,因此,虚假诉讼者为了尽早达到目的,尽量避免暴露真实意图,往往表现的对抗较为消极。

3.虚假诉讼案件多以调解形式结案,在大部分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达成一致,所以法官很欢迎以自愿原则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同时为了早日获得预谋的裁决,双方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很高。在调解案件中,法官主要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提供了虚假诉讼人以机会利用。同时,调解结案更加符合经济利益。因此双方当事人多采取这种方式。虚假诉讼制造者甚至利用庭前调解程序,快速结案,很快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

二、 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

(一)虚假诉讼成因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给学习法律学科的我们提供不一样的理解与思考问题的途径,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利用经济学中关于人性的设想之经济人理论来思考这一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如果相较于付出的成本,人们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那么经济人往往会尝试一定的风险去实践它,以期待利益的回报。从已公布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相较于当事人在民事虚假诉讼中的获益,其诉讼成本完全不成比例,这也是基于对虚假诉讼曝光后的惩戒措施不完善所致,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人的惩罚措施通常也只限于罚款或拘留,刑事追责寥寥可数。

(二)从立法层面探究虚假诉讼成因

1.民事证据审查制度。 在虚假诉讼中,为了加快诉讼进程,从证据形式方面尽可能满足法律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也不会提出矛盾。在有些情形下,证据的提交也可以被规避,通过我国的自认程序更加便利的达成一致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此也表现的无能为力,很难真正发现背后所虚构的部分及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一方面来说,自认规则的使用,由于审查不足和审查困难,从某些方面都给虚假诉讼开了一扇门。

2.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无法达到足够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是妨害民事诉讼,破坏司法程序的一大要害,而我国所采取的惩戒方式仅仅只是罚款与司法拘留,对思想不端者震慑力不足,因此,相较于能获得预期利益相比,人们宁愿冒着可能被罚款或拘留的风险而不顾,故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也是今后完善法律的主旋律。

(三)从司法层面探究虚假诉讼成因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是,基于调解中当事人双方的积极主动性以及法院作为第三人介入调解之中立性,通常情况下,在不违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调解都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基调,很难顾全方方面面。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需要牺牲某些客观存在,很难做到既解决了纠纷又审查了证据合法性。

就目前来看,我国法院的做法也正是如此,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更多注重的是当事人私权处分而很少去查明客观真相,民事诉讼以化解纠纷为目的,所以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在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应要求制作调解书,很少去考究客观事实,这也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但是,这种做法也给了民事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从而获取不当利益,法官也会最大程度的去支持私权处分,而没有过多的干预。正是基于这一点,虚假诉讼人更加青睐于通过达成调解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三、当前我国关于虚假诉讼的立法规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规定,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比于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获得的不法利益而言,惩戒措施虚无缥缈,难以起到威慑作用,除此之外,我国也未采用英美的侵权救济的方式,反观现行侵权责任法,虚假诉讼并非法定侵权行为,因此,受害方难以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这在司法实务中也得以体现。

同时,现行民诉法虽将追究刑事责任在法条中予以体现,但从刑法学的角度看,法条中的虚假诉讼罪规定过于抽象与概况,难以识别,因此,实务中也难以应用。《刑法修正案(九)》虽对虚假诉讼罪有所规定,但也未进一步对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明确,在实务中法官对此的应用仍处于泥沼之中。

四、总结和探讨我国规制虚假诉讼的建议

(一) 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是为了提高及时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通过会见双方当事人,询问案件关键点,动员有经验的法官在立案阶段及时发现苗头,将民事虚假诉讼剔除出审判程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的严重后果。目前我国没有审查这一类型案件的专门方法和实际指导经验,民事虚假诉讼大多均是在审理中才能被发现,这也将压力集中到了审判法官的肩上,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难以顾全。

(二)对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特别审查措施。

根据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对容易发生虚假诉讼嫌疑类型的案件,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及时发现:(1)让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常规化;(2)加强证人的诚实信用作证,并告知虚假作证的后果;(3)将原始证据放在关键位置考量;(4)向可能受到案件影响的案外人通知,必要时参与法庭调查;(5)将依职权调查取证利用起来,尤其是涉及债务纠纷,考虑当事人消费能力及经济水平状况等内容。

(三) 强化法院职权,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

证据是裁决案件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首先,通常情况下,如在借贷案件中,凭借一张形式要件完全合法的借条,法官如果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债权债务人的经济能力、是否有特殊利益关系等,就容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次,由于涉及到我国的自认规则,在这一特殊的案件类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缩短诉讼进程,避免暴露意圖,往往利用自认制度打开方便之门,所以法院对于双方认可但可能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的事实与证据不能够轻易确认,也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 四)规范民事调解制度

首先,依法调解、自愿调解是调解过程中的原则,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又顾及司法的严肃性,法官应承担必要的引导和干涉。 一方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兴趣浓厚,对主要事实也没有争议和矛盾,此时,法官则不能轻易制作调解书结案。 另一方面,对于调解协议的草拟过程也应该加以引导,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部分,应查清事实,有必要时通知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确保调解合法性。 最后,法官应着重加强释明,在发现虚假诉讼苗头时,解释说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还可签署承诺书。

(五)构建民事虚假诉讼的侵权责任

英美侵权法通过将民事虚假诉讼列为侵权行为的范围,给因此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求得赔偿。无救济则无权利,鉴于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将因错误判决而影响其权利的案外第三人作为原告,将民事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作为侵权之诉的被告,责任承担上由民事虚假诉讼原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利益受损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考虑。

(六) 建立诚信披露制度

诚信档案的建立是国家社会发展之必然走向,对社会个体品行的考量也将影响其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将实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纳入考量项目,将法院已经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人之基本信息予以通报也是顺应社会进行的潮流。类比失信人名单制度,联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单位、社区、村委会等予以批评和法律宣讲。同时对于涉及犯罪的民事虚假诉讼,法院可以借助媒体予以公布,并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虚假诉讼移交检察机关。通过这样的一系列措施,降低该当事人的信用等级,使其声誉、社会交往因违法行为而大受影响,公众的共同监督也许是防止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更有效的途径。

注释:

2016年最高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夏晨超.从美国虚假诉讼看中国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苏州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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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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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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