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城翻新改造这些法律责任不得不防

2019-05-15 08:46石菲刘芳
法庭内外 2019年4期
关键词:丁某赵某侵权人

石菲 刘芳

为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实现城区合理的用地分区,更新、完善城市道路系统,强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很多城市都在对旧城进行翻新改造,重新整合规划,以促使经济出现新的增长点。然而,在翻新改造过程中,有些安全隐患不得不防,有些法律责任亦不得不防。

施工路段未设置路障行人受伤应担责

【案情回顾】

某城区初始修建柏油路时未修建下水道,致使雨天路面积水过多,影响交通通行,引发不安全因素。为改造该路段,该区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A水务建设集团,约定由该水务建设集团对下水管道进行设计并施工。

A水务建设集团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后,立马着手开始施工。进行简单的隔离后,A水务建设集团下属的工人开始对路面进行处理。没多长时间,原本平整的路面上就多了几个大洞。傍晚下班后,工人陆续下工,但谁都没注意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标示及警示。

刘某下班回家一向都走这条施工路段。与往常一样,刘某下班后骑车经过该路段。天略有些黑,路灯灯光略有些暗,刘某虽然注意到路旁存在一些隔离措施,但是由于没有明显的路障,刘某以为是道路惯常的养护维修,于是放心骑车通过。然而,在车速未减的情况下,刘某虽然看到有路坑,但还是连人带车摔进去了。

由于此次事故,刘某被送往医院,并被确诊为骨折。治疗休养一个多月,刘某因此次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已达10万余元。刘某在与A水务建设集团协商赔偿未果后,将A水务建设集团诉至法院。经调解,A水务建设集团赔偿了刘某的上述损失。

【法官讲法】

《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通常可以分为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所谓直接侵权人,顾名思义,就是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而间接侵权人,是指虽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因为其行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或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他负有监督、管理直接侵权人以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由于他未尽该义务而导致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关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是由于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所以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无须对施工人的过错进行举证,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施工人通过反证的方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关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认定问题,这些标志和措施应当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所以,即便施工人设立了标志和措施,但未能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序时,仍构成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A水务建设集团在道路上挖坑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提示路人,导致刘某受伤,违背了施工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刘某有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91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A水务建设集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施工地段未及时清理行人受伤应担责

【案情回顾】

某处城乡结合部的老村地下排污管道每遇下雨即被堵塞。适逢夏季多雨,地下管道又被堵塞,该村村委会决定在清理排污的同时,整体更换地下管道。

某日晨许,施工队在老王家门外的胡同口用切割机切割水泥路面,施工产生的水泥灰浆铺满了老王家门口的路面。老王晨起饭后准备去附近乘坐公交车上班,但在路过胡同时,因灰浆路滑而摔倒受伤。施工工人发现后,赶紧将老王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老王的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为治疗病症,老王连续住院治疗26天。其间,村委会为老王垫付了住院费用3万余元。然而,由于老王年事已高,病情多次反复。出院后,老王又多次到医院复查,并自行支付了5万余元门诊费用。

因老王向该村村委会索赔未果,故其诉至法院主张其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并且要求做伤残鉴定。但村委会抗辩称,虽然老王系因路面未及时清理而摔伤,但老王在通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其自身在摔伤前患有左膝病症,村委会只同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此外,经鉴定,老王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病因系外伤和既往病变共同作用之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路面、地下设施施工应当在确保施工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因未尽到安全施工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显然村委会对老王的摔伤事故负有责任,理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过错,判令村委会在先行垫付费用外再行赔偿原告损失5万余元。

【法官析法】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意指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就本案而言,造成老王损害的责任主体即为雇佣人员施工的村委会。从规则原则角度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第89条的规定,从法条的文义角度解释,村委会的致害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因村委会的致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故其施工人员在切割水泥路面维修地下管道时未能对施工产生的水泥灰浆及时妥善清理,导致原告途经该路段时滑倒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能够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过错”仅指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至于何种过失行为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总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通过湿滑路面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清醒的认知并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未能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法院最后酌情减轻了村委会的赔偿责任。

高空维修作业物坠落行人惊吓致病可索赔

【案情回顾】

某位处老城区的小区楼体外墙及楼顶防水因为多年未做维修养护,导致多处外墙皮脱落、且有部分楼体的外墙开裂,每逢雨季,一些业主家里就会漏雨。经过多数业主的申请和同意,物业公司从住建委申请启用了小区公共维修基金,委托建筑公司开始维修楼顶及楼体外墙存在的上述问题。

某日,居住于该小区的赵某在楼前行走时,恰在楼顶部做防水工程的施工人不慎将一个铁片从六楼顶部掉落至赵某身旁。该铁片长11厘米、宽2厘米、重76克,坠落地点距离赵某约1米。赵某当即受惊,俯身查看情况后,向楼上大声呵斥了几声。此时,赵某感觉身体略有不适,赶紧回自己屋里准备躺着休息一下。

然而,回家后,赵某感觉更是胸闷不已。于是乎,赵某又下楼来做深呼吸平复。正好碰到邻居吴某回家,于是赵某就向其抱怨自己刚刚遭遇高空坠落物一事,边抱怨边表述自己受到强烈惊吓,当前心脏还在砰砰跳。吴某看邻居脸色确实较往常差了许多,建议赵某安静平复一下。然而,由于赵某声音过大,引来众人围观。赵某亦未能控制情绪,持续向众人抱怨自己的遭遇。说着说着,赵某突然觉得胸痛不已、难以站立。恰好,接到工人电话的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前来查看并处理突发情况,发现赵某病发后迅速将其送往医院。

经诊断,赵某为急性心肌梗死,疑似病危。经抢救并经后续治疗,赵某最终恢复健康。但赵某因此事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3万余元。心气不平的赵某向建筑公司求偿,并要求其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表示,其在协助赵某治疗时发现赵某本身即存在心脏病,故拒绝赔偿。

后赵某诉至法院,法官认为虽然赵某的病情在日常生活中可因许多因素诱发,但本案中不排除施工队的行为诱发了赵某的病情,进而认定建筑公司施工队的行为与赵某的病情在法律因果关系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因该行为仅具有诱发性,起决定因素的仍为赵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故施工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20%。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及病情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扣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建筑公司还应赔偿赵某5000余元。

【法官析法】

本案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所谓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就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纠纷的一种,其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根据作业人是否存在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作业人的赔偿责任,除非存在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有过失。受害人的过失既包括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铁片的坠落系施工人员所致,这是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铁片坠落行为与赵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赵某的既往病史,日常生活中许多因素可能成为其病发的诱因,赵某本次病情发作与之前的病史具有一致性,即其特殊体质是本次病发的决定性因素;2.施工不当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对于一般人来说,遭遇类似情况亦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恐惧、愤怒等情绪,现场录像显示原告事发后的行为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赵某在事发时有恐惧及持续性愤怒情绪,即施工不当行为对诱发赵某病情具有高度可能性;3.赵某遭遇高空坠物后至原告病发的时间较短,故诱发其病情的其他因素可排除性较强。从上述分析可见,赵某的病发与铁片从高空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具备了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建筑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建筑公司对赵某的损失负有责任。但是赵某病发的决定因素仍为赵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故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理合法,兼顾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设立的宗旨和作业人与受害人的权益衡平。

劳务人员施工中受害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为谋求发展,经多方论证,老城的区政府计划新修一条外通的高速道路。在修路方案通过后,A建设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竞得该路段的建设任务。A建设公司决定由丁某负责该项目的雇佣包工部分。丁某接到任务后,开始着手雇佣工人开工。

张某平日在老家务农,由于时年收成欠佳,张某决定外出打工贴补。听一直在外务工的老乡介绍,张某感觉到建筑工地工作最为牢靠、工资也比较高。因此,在老乡的牵线搭桥下,张某与丁某联系上,并受其雇佣到该公司的高速公路项目部干活。张某主要从事钢筋加工工作,并与公司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

钢筋加工危险性较强,张某总是小心翼翼地进行工作。一日,张某在切割钢筋时被从机器上掉落的钢筋砸到,导致右手中指受伤。丁某恰在场监工,于是赶紧连同他人将张某送往医院。经诊断:张某右手中指外伤,开放性骨折。张某先后在医院及诊所输液、换药,总计花费2000余元。

但外伤难愈,医生叮嘱张某不适随诊,至门诊复诊,每三天换药一次,十四天拆线,休息两周。为此张某连续两周停工,保证手伤愈合。基于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丁某和A建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近3万元。丁某认可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张某主张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万余元。A建设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并未聘用张某工作,亦不认识张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受丁某雇佣工作,张某在劳务中受伤,因丁某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受伤中存在过错,故丁某应当就张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核实丁某系个人从A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没有取得相应的工程资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A建设公司应当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丁某赔偿张某2万余元,A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析法】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规则。即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则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责任承担的比例取决于双方的过错大小。

本案中,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丁某并不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张某为了保障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赔偿,其将A建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法官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施工行为相关联的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员、行人等,都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事实和法律上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提高认识,防患于未然。

作为发包人,应当积极做好承包人的资质审核,切勿为了节省施工成本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以免在日后的劳务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尽到相应的警示和提示义务,警示灯、指示牌等提示行人的相关标识必须依法及时张贴悬挂,避免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对于一些高危作业,建议承包人通过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员工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分散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施工程序规定进行施工,避免因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自己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对于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受损的,虽然法定的第一赔偿责任人是施工人员所在的单位,但其单位在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后,是有权根据施工人员的过错主张追偿的。

作为行人,应当积极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能够远离施工现场的尽量远离,不能远离的,要谨慎通行,一旦遭受损害,亦要学会依法、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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