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

2019-06-11 04:30蒋大兴
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破产出资股东

摘要: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法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最高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也事实上许可了“非破产加速”。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因此,“非破产加速”与“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尽相同,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而且,“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破产;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 D913.9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9)02-0098-16

作者简介: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1)

一、争议之缘起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的改革得到了学术界很多肯定①,但在该次改革后,设定较长缴资期限(例如,50年、100年)的现象在实践中开始出现②。由此衍生的争议问题是:当股东约定较长的实缴出资期限,能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令股东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避免不当约定过长缴资期限而导致对债权人之实质不公,避免股东滥用契约权利。

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不同见解,大体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現代法学》2015年第5期;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例如,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股东在认购契约中的期限利益,并确保全体债权人均能公平受偿,“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产阶段实施(简称“破产加速说”)例如,江苏高院课题组认为,在非破产阶段,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理由如下:“(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法定权利,且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2)缺乏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3)存在司法操作障碍。通常情况下,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需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审理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断依据。若确定不清偿后,要求加速到期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可能导致鼓励万众创业之立法目的落空、未尽注意义务的债权人转嫁风险等消极影响。(5)司法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掘法人格否认等其他制度的功能,以抵消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参见夏正芳等《破解审判难题 统一司法尺度——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7日第008版。类似的观点,还可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尚需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由最高院做扩张性解释”邓天国:《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兼谈对<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资料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104;2017-02-26。;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在破产阶段,可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在非破产阶段,当公司不清偿其债务时,就可令股东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简称“非破产加速说”)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并且认为,加速到期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建构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有四种路径,包括公司法的立法完善、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路径选择等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还有观点主张区分情况进行加速到期,在公司经营困难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2017-02-27。或者非自愿债权人主张时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允许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折衷说)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破产加速说”与“非破产加速说”的对立立场。例如,在“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裁判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其应承担的出资责任不予支持,其裁判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高院也认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单个案件中亦不宜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在郭丁维、肖天成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841号民事判决书。,屠威亚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书。,郑骏霖、余世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洪峰、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田大平与太平洋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中,法院均持类似观点。

与此相反,在上海普陀法院则在其处理的上海首例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中,直接支持了“非破产加速说”(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实缴出资400万元。在认缴制推行后,该公司又增资到10亿元,但在签订了近8000万元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其股东。债权人在该公司未清偿其第一笔债务2000万元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与新老股东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普陀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變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要求股东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可见,在商事信用不佳的背景下,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已衍生社会问题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的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迫切需要法院明确司法立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已成商事裁判实务中最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非破产加速”是否具有法律、法理上的正当性,亟待理论回应。破产法学界的主流认识一直秉持“破产加速说”例如,陆晓燕法官认为:“申请破产是债权人追索债务人股东缴付未到期出资的特殊手段,单个的债权诉讼不能比照适用。理由是,使股东未届期出资提前到期规则赖以成立的宏观制度环境,恰恰是公司法无力提供而仅由破产法予以设计的。破产法之所以确立股东未届期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则,并非基于债务人出现了偿债不能的情形,而是由于债务人进入了概括偿债的程序。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股东出资未届期而与债务人交易,仍得尊重债务人股东事先与债务人约定并向债权人告知之期限利益;在债务人股东已公示出资 期限的情况下,仅因债务人偿债不能而褫夺债务人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和股东人格分离之公司法原理相悖,此项对债务人股东的惩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欠缺正当事由。”参见陆晓燕《公司资本制改革后破产审判的应对机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最高法院的权威人士似乎也倾向于支持该类观点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这可能会误导实务界舍近求远、并事实上形成对“认缴欺诈”的支持。任其发展,将不利于形成良善的法治商事秩序。本文认为,“非破产加速说”之解释有《合同法》、《公司法》上的明确依据。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且与“破产加速到期”并不矛盾,各有其适用条件和情形,应优先得以适用。

二、“非破产加速说”之内涵

所谓“非破产加速说”是指,只要公司出现“不清偿其到期债务”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问股东之出资义务是否已届缴纳期限。此种“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与《破产法》所设计的破产及重整之情形不同,是比破产及重整情形更为宽泛的标准。由此,在客观上,只要出现公司不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公司股东存在认缴义务未履行(无论是否到期)之情形,公司债权人就可请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出资缴付的义务。从而,打破股东所约定的出资义务期限,强制股东丧失延期实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正如刘燕教授所言:“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公司法也可以确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这是一种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

对于何谓“不清偿到期债务”,则可能存在不同判断标准,例如,该种标准是客观判断(需要确定客观上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还是主观判断范畴(无需确定公司客观上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只需存在不清偿债务之事实即可构成)?是否一定需经诉讼/仲裁并由法院强制执行方能判断(公权介入说)?或者,仅由当事人自己催收并保留催收证据,即已足够(私权介入说)?有人主张,采取“法院介入说”比较妥当,即:可借鉴《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之情形。否则,法院无法判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王晓艳、王艳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北京审判》,https://sanwen8.cn/p/1f5WJd6.html,2017-02-27。。从有助于“信用维护”、促进公司自治解决纠纷而言,对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采“私权介入说”,即已足够。也即只需采纳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若公司有偿债能力而主观决定不偿债,也构成此处所谓“不清偿到期债务”。

按照《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企业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之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的。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之可能的,均系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客观化评价标准”,无法制约“主观不偿债”之情形,“非破产加速”则可填补此种缺陷,不问企业有无偿债能力,只要其出现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就可主张股东的缴资义务加速到期,从而,可避免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隐藏及财产寻找游戏”。

三、“非破产加速”之法律依据

对于依据何种理论路径推进股东出资义务之“非破产加速”?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一种逻辑是“从理论演绎”(come from theory),例如,有人认为可以从美国法上的信托基金理论、形式欺诈理论、事实欺诈理论、认购契约理论以及法定债务理论的角度展开分析,判断加速到期是否可行范成龙:《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7年法学硕士论文。;另一种逻辑是“从制度演绎”(come from rules),即从合同法、公司法、强制执行法等诸多法律规定出发,探讨非破产加速是否存在制定法上的依据。

(一)合同法之不可能?

反对“非破产加速”的主要理由乃维护股东之间“出资契约”的严肃性——凸显“有约必守”的理念。因为,股东之间出资契约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股东有按照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权利,在公司未达破产界限时,责令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义务,违反了“契约严守”规则。在合同所定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仅有以下几种情况可能加速到期,而“非破产加速”不属此类情形。例如:其一,约定加速——变更履行期限。这需要合同当事人事先或事后就“加速履行”达成协议,而在强制性的“非破产加速”情形,并无此种协商/约定加速之情形。在实务中,法院大多认可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加速出资之情形例如,北京尚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崔红江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2016) 京 0101 民初 8883 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柏同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志梅、蒋忠良股东出资纠纷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 0212 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邓航、黎春等与重庆玖昌行科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玖昌行迎康科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2016) 渝 0112 民初 13010 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裁判文书转引自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和案例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认为以修改章程的方式将期限提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加重,而任何在公司成立后加重股东义务的决议都需要该股东同意Vgl.Baumbach/Hueck/Zllner/Noack,GmbHG § 46,21.Aufl.,2017,Rn.26. 以及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 司诉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沪 01 民终 10122 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从而否定资本多数决加速之可能。其二,法定加速。按照《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在公司达到破产或重整界限时可进行“加速到期”,若公司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则不能实行法定加速。立法并未形成“非破产加速”之规范。

虽然,债权人可以按照代位权理论追究股东之未履行出资部分的履行责任。可是,赋予债权人对未届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债权请求权,不合“代位权”之基础——次债务人的债务须已届履行期限。因此,“非破产加速”,似乎并无合同法上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即使在合同法视角,仍有“非破产加速”之法理可能,因为:其一,“契约严守”仅具有“相对效力”。根据契约之“相对性理论”,“契约严守”只能适用于“订约主体”——也即认缴出资的股东之间,其能否用于约束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尚值研究。出资契约乃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在增资情形,还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間的约定),并非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是否须受出资契约条款之约束,应属团体法的外部关系问题,由公司法解决,非由合同法解决。其二,“合同权利”不能滥用,诚信缔约为帝王规则。股东在认购契约中,规定过长的缴资期限,在公司不清偿债务时,仍使股东享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则无异于鼓励股东滥用缔约权利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因此,“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限制股东约定过长缴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该原则也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理论基础。

有人反对以“权利滥用”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认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畸长之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其次,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即是将出资期限由法定改为约定,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权,又反过来否定该约定之效力,本身不合立法精神。再次,期限畸长之约定无效,那么多长的约定有效?最后,约定之期限再畸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并未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之出资义务。所以,我们不认同“约定无效”理论类似的观点可以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虽然《公司法》对投资人在出资契约中的合同权利滥用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出资契约虽属商事/团体契约,《公司法》未明确禁止,不意味着其是完全自由的,没有完全自由的合同——尤其是公司法上的契约多带有组织性契约之特点,其所受到的限制明显多于普通民事契约关系中的限制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法学》2017年第4期。。虽出资契约的一般问题原则上仍适用民法、契约法的一般条款,但《民法通则》、《合同法》在其一般条款、法律精神上凸显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包括限制约定过长的缴资期限——对此,可以类推租赁契约的期限限制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也可适用诚信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民法原则、合同法规则予以限制。

其三,类情势变更原理。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出现偿债危机,则可否类推情势变更原理,解除此前的出资期限限制。在实践中,有法院支持此种逻辑。例如,在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闫振峰、闫振权、耿彦秋三人对于浩大公司拖欠红业公司货款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不受该承诺影响而仍得以成立,理由如下:……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本案中之情形,已出现浩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多项生效裁判时,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其四,代位权规则的打破。另一种可能的途径是打破既有代位权规则。法律/规范始终处于进化之中,代位权规则也并非神圣到不能打破。实际上,我国法上的代位权规则相较于传统代位权理论早已被突破,例如,入库规则的打破即是代位权规则进化的显例。因此,只要再改造现行法上代位权之适用前提——不要求次债务已届履行期限,适用代位权规则即可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些学者也主张以扩大解释的方式解决这样的问题例如,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 法解释 (三)第 13 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当然,此乃基于立法论而推导出的结论,需通过修改立法或修订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在保守主义司法盛行的时代,若未能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修订,则难以用“法官造法”的方式打破代位权规则。在实践中,法院也多不支持此种代位权打破方式例如,在廖时安、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而本案中,浩昕泓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廖时安应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在楚丰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廖时安作为股东对浩昕泓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换言之,浩昕泓业公司对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非享有到期债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廖时安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浩昕泓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17号民事判决书。。这也是个别学者注意到的,以“扩张解释”方法其实是无法实现“代位权规则打破”的原因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因为,代位权规则的打破,超越了法院可能的解释权范围。

(二)公司法之可能性?

否定“非破产加速”的学者所秉持的《公司法》上的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8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公司法》仅要求股东“按期”(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超出公司章程约定期限的“非破产加速”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的上述理解并不全面。《公司法》第28条只调整了认购出资的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对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不能用于否定“非破产加速”之可能。实际上,“非破产加速”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是有非常充分的依据的。罗列如下:

1.《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对价加速

《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乃赋予股东“非破产加速义务”核心条款。

首先,从文义解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认缴的出资额”,这与该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到期并无关系,法律对股东的该类责任并未加设“认缴期限”的限制。文义解释是任何法律解释方法之基础,透过此种方式能得出无疑问之结论,即无需寻求其他解释方法。

其次,从责任对象来说,该条款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所谓对公司的责任,应主要包括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为“公司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司对其外部债权人的责任”——易言之,股东对公司担责,实质上也就等于其对公司债权人间接担责了。因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将因此增加,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受偿可能。由此,该条款表面上看来是在规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问题,是解决法人格独立性问题,但实质上是将股东的责任对象间接扩张到了外部债权人身上。那些从主体角度否认《公司法》第3条可用于解释加速到期的观点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只是对权利义务履行的一种“表面化的解释逻辑”。如果他们看不到这一点,则其对法人格独立性、对公司责任财产的理解,就可能只是一种脱离交易环境的、分割的“短视模式”。

再次,“对公司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有两种可能性:(1)直接承担,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此种情形只能在缴资期限到来时方可请求。(2)间接承担,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相当于股东间接对公司承担了责任,此种情形债权人的请求权应当不受缴资期限的限制。

最后,从责任财产及资本维持角度,应支持“非破产加速”。在实务中,已有法院从公司的责任财产的角度认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可以扩张到其承诺缴纳而尚未到期的财产例如,在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认为,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对外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亦有法院对此存在不同争议,例如,在于琦、烟台明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以责任财产逻辑加速到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悦公司的股东于琦应该履行其出资义务。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来说,也会产生的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其次,让明悦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对债权人不公平。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不符合资本认缴制的初衷。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事后判决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责任财产制度是维持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公司法》有關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公司当下拥有多少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以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以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实际已经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按照这一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明悦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有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且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显然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做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综上所述,在明悦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未到庭证实其财产能够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明悦公司的股东于琦应该缴纳与明悦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参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

所谓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或者与其营业需求相当的实有财产,股东不能无代价、非正当、不合理地转移公司资产。无论在实缴制还是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仍是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内容,资本认缴制只是松动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并未取消公司存续期间的资本维持需求。只是,“在认缴登记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到位前,公司应至少保持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则应要求股东向公司补充缴付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洁。”王晓艳、王艳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北京审判》,https://sanwen8.cn/p/1f5WJd6.html;2017-02-27。也有学者从“资本担保责任”角度论证此种资本维持的合理性,认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这种担保责任的解释实际上是将“认缴”扩张解释/理解为“默示的保证缴纳”,将“认”解释为“认诺”——取“认购”、“承诺”(诺成)双重含义,“认缴出资人”故而具有双重角色,同时成为“出资履行保证人”。

因此,按照《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应能解释出“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公司法》的此种安排,其深层原因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基础原因之一是其对公司承诺承担的出资义务,并且,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该种出资义务乃系“为公司经营所需”而承担。若股东透过过长期间的出资义务安排,事实上起到规避出资义务的效果,一旦影响到公司经营所需,则其所享有的“期限性”有限责任将丧失基础。如果任其发展,则相当于投资人可以不支付任何对价而获得有限责任的权利,这无疑是违背商事活动的对价要求的。因此,《公司法》第3条之所以未限定股东对公司的担责是否以认缴期限为准,应解为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无该认缴期限限制,只有认缴范围的限制,透过此种有限责任对价观,可达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之效果。

2.《公司法》第20条:法人格否认加速

《公司法》第20条也是认可“非破产加速”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组织法上,公司与股东是社团与成员的关系。依组织法原理,社团成员基于共同目的成立社团,因而负有促进社团目的实现的义务。在公司面临支付不能甚至资不抵债而破产的生存危机时,股东有义务同意和促成催缴决议,不可否决决议而放任公司破产或目的落空,否则构成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Vgl. Lutter,Theorie der Mitgliedschaft,AcP ( 1980 ) ,S. 86 ,102 ff. 转引自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不仅在公司破产情形如此,股东在成立公司时约定过长缴资期限,事实上会导致公司成立后,股东可“无代价地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形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状况,尤其在公司出现偿债困难(主观或客观困难)的情况下,股东的行为仍可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在符合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之情形,债权人可据此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助此种法人格否认技术,同样可在非破产情形,令股东出资义务实质上加速到期。然而,江苏高院的前述调研报告一方面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可加速到期,一方面又认为可以通过法人格否认约束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夏正芳等:《破解审判难题 统一司法尺度——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7日第008版。,明顯形成了观点与逻辑的矛盾。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在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展现了此类法人格否认之思维。法院认为:“判令闫振峰、闫振权、耿彦秋对浩大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法人格否认可产生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效果,但仍应注意其与加速到期在法技术面上内涵的差异——法人格否认毕竟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其与加速到期旨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仍有本质不同。然虽法人格否认能产生加速到期的实际效果,仍有人对该种加速路径予以否定。例如,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严格适用,否则将对公司制度构成极大冲击。而且,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即可解决的问题转而求助无限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王晓艳、王艳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北京审判》,https://sanwen8.cn/p/1f5WJd6.html;2017-02-27。。或者认为,以此种法条依据进行加速到期是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为此种司法逻辑贴上“滥用标签”,有些言辞过重。在理论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行制度所提供的法人格否认通道仍不失为解释“非破产加速”合理性的一种方式。虽然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与法人格否认存在“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之区别,但即便在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之情形,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何种范围内的责任,乃其“请求权自由”的范畴,因此,个案债权人选择请求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违反法人格否认之本义。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非破产担责加速

上述非破产加速的立場,还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得到支持。即,在非破产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债权人担责而令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司法解释强调是“依法全面履行义务”,此种内部责任需要考量当事股东在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的出资履行期限是否到期?而当债权人请求其承担责任时,司法解释并未特别强调认缴出资的股东应依法承担义务(包括依照约定的期限出资),而是直接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司法解释是区分了股东对其他股东或公司的责任与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差异,这显然坚持了“内外有别”的规则。而且,此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出资义务已到约定缴纳期限,股东未履行;其二,出资义务未到约定缴纳期限,股东未履行。尤其是,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应做包含此两种情形较为妥当如前所述,股东对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出资违约责任及出资义务,原则上仍应以约定的期限为准。除非该种约定的期限过长,可能导致约定无效。参见蒋大兴《“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股东私人出资承诺之公开履行》,《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 。实务上,也有法官支持对上述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修改,将未届期的股东包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之内有学者认为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做如下修订: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对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前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具体是指,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情形。参见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由此,则在非破产情形,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取得了直接依据。例如,在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同此种解释认为:“在五洲公司不能向勤业达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情况下,勤业达公司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中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但也有法院否定此种理解,认为: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未缴纳出资的状态,符合法律规定,是一种合法状态。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当中所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是针对股东并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违法状态,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亦是股东处于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违法状态,否则,公司债权人无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841号民事判决书。。在福建厦门市中级法院在厦门悦杜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富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仅指股东实际违约的情形,即违背关于出资期限和出资额的认缴承诺,并不适用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李佳妮、李佳欣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因此,王富腾在本案中诉请李佳妮、李佳欣对悦杜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3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在2020年3月31日张文文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来临之前,直接判决张文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比奥富时公司清偿债务。首先,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目前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文出资认缴的期限为2020年3月31日前。童枫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张文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再次,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综上,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个别债权只能通过诉讼,在取得对公司胜诉的司法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凭借终结裁定向法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再依法要求将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比奥富时公司直接要求张文文对童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持类似观点。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

如果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尚需解释明确在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可能,则《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关于“非破产加速”的立场则更为清晰。该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该条解释,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歧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都应作为清算财产,予以缴纳。《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范的公司解散情形,主要是指“非破产解散”(或至少包括了非破产解散之情形)。可见,在非破产解散情形,股东出资义务也可加速到期。《公司法解释二》的上述条款为股东出资义务的非破产情形的加速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而且,上述条款在2014年《公司法解释二》修订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若法院/法官/学者仔细解读上述条款,根本无需再去争议——在非破产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这样的问题。在非破产解散时,公司财产可能足以清偿其债务,但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股东仍应将其未届缴资期限的义务予以缴纳。因此,很明显现有司法解释早已确认非破产清算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只是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公司非破产解散时的加速到期,与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时的加速到期有何不同,能否由许可“非破产解散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推导出“非破产、非解散时”亦可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换言之,能否将上述规定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扩张解释到非破产、非解散之时呢?《公司法解释二》对此并无直接回答。按照类推解释原则,答案应是肯定的。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时,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公司非破产、非解散之情形,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类同情形——此时,公司偿债财产可能仍有剩余,之所以仍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旨在维护诚信原则,避免股东合同权利(缔约权)之滥用(参见下表)。

当然,“非破产解散”与“非破产、非解散”情形畢竟存在公司终止与否的差异,这还涉及在公司终止情形,其未了债务法律是否能够强制到期、进而强制履行?若答案是肯定的,则“非破产解散”之情形与“破产解散”之情形,在未届期债务的处理上应保持一致,从而与“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未届期债务之处理有所不同。

5.立法论:组织法上重构加速到期的决定权主体

另一种日益流行的主张是从立法论逻辑重构加速到期的决定权主体,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之履行期限的决定权从股东转移到公司董事会。从而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何时令股东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例如,丁勇教授认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有效催缴决议是公司对股东主张出资债权的前提。考虑到法律安定性和个案复杂性,公司是否确实面临危机以及立即出资是否必要等仍应交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和表决决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融资决定权即便在公司危机的情况下也应甚至更应得到尊重,否则只会迫使其改而采取对公司及债权人更为不利的融资方式,如债权融资等。在缺少决议、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公司对股东的催缴表示也无效。不过,在破产、解散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出资在破产管理人、清算人催缴或债权人强 制执行时到期。这是由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责任担保功能决定的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交给公司催缴,表面上看来是符合缴资法律关系逻辑的,但因为股东与公司的特别关系——在有限公司中,二者可能基本处于重合状态,在股份公司中,股东通常也可能控制董事的决策权,此种安排其结果往往是导致催缴不能。虽然在公司内部而言,董事可能最容易感知到公司是否存在财务/融资需求,但在公司外部应是公司债权人最容易感知到公司是否存在财务/融资危机。因此,从请求权的中立角度而言,可能将催缴权交给或者至少是同时交给公司债权人是更合乎理性的安排。

(三)强制执行法/程序的空间?

“非破产、非解散加速到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事实上也已得到认可。例如,最高法院2016年11月8日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而该条所谓“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因此,可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在最高法院执行局讨论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时,曾遇到反对意见,但笔者极力支持上述规范立场,而且明确指出上述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修正司法实务中混乱的否定非破产加速之立场,最高法院执行局的上述处理虽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上诉权),但实乃无奈之举。

然而,即便如此,在实践中,保守主义的法院对上述“未缴纳”仍坚持理解为“已到期未缴纳”。例如,在成都奥世微点科技有限公司、孟德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007号民事判决书。。理论上,也有学者支持上述理解例如,王建文教授指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通过变更执行对象,实质性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参见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可见,以强制执行程序推动加速到期也是举步维艰。

三、利益衡量:“非破产加速到期”为何优于“破产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此,有人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只能在破产阶段方能提起,这样的观点流行于破产法学界,也得到最高法院一些法官认可陆晓燕:《公司资本制改革后破产审判的应对机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例如,2015年12月,最高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可见,主张破产阶段方可加速到期(简称“破产加速”)的理由主要有:其一,《破产法》对“破产加速”有明确规定;可以籍此“倒逼”中国目前难以全面展开的企业破产实践;或者,破产加速可以借助《破产法》的公平还债机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例如,该种情形,企业多半已处于破产状态,应启动破产程序,公平还债;或者,认为若企业若处于非破产阶段,仅凭执行公司财产就可实现债权人债务之偿还,故无必要对股东未届期之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破坏“契約严守”,等等。笔者认为,从法教义学及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非破产加速到期”是成本更小的投资人信用和债权人保护措施。

(一)法教义学:为什么《破产法》不能排除“非破产加速”?

《破产法》第35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法教义学维度,该条规定并不能排除“非破产加速”。首先,在文义上,该条旨在赋予破产管理人追索股东续缴出资的义务,并不在于排除债权人追索股东续缴出资的权利;其次,该条只是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并未涉及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如同我们制定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法,不意味着成年人、男人不受法律保护;再次,该条只是规范了破产阶段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在非破产阶段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勿需履行,对此,不能简单适用反面解释规则。如同我们确定在未成年阶段应对某人利益进行保护,不意味着能反面解释其在成年阶段不受保护。

(二)利益衡量:“非破产加速”为什么是成本最小的选择?

笔者主张“非破产加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与“破产加速”比较而言,“非破产加速”应当是成本更小的选择——该种方式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非破产加速”可填补“破产加速”的规制漏洞,有助于解决未达破产重整界限、但信用缺失的企业之赖债问题。企业出现不清偿债务之情形,有可能是“主观清偿不能”(有偿债能力却不愿偿债),也可能是“客观清偿不能”(因客观上无偿债能力而不能清偿),《破产法》主要解决“客观清偿不能”的问题(申报债权、清理财产,就是旨在评估企业的客观偿债能力),难以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问题。在信用记录不全、企业财产透明度较低的中国现时代,法院“发现财产”的手段有限,对“主观偿债不能”的企业,即便强制执行程序也未必能找到/穷尽未丧失偿债能力的公司的财产。而且,企业的主观清偿不能情形,大多系受股东/董事操控所致,此时,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可以给股东施加压力,有助于遏制其通过资本认缴制恶意逃债的行为。

其二,“非破产加速”的执行成本会小于“破产加速”的执行成本。若允许债权人在公司不清偿其债务之情形,以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追逃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此种清洁债务纠纷的成本会小于破产加速的成本,在“破产加速”过程中会增加破产管理人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以及关闭企业的社会成本,尤其是后者,会形成较大的社会冲击(参见下表)。这也是企业维持原则之所以会成为商法/团体法基本原则的很重要的原因,如同《合同法》贯彻鼓励交易一样,商法贯彻企业维持王瑞、丛奔:《企业维持原则在解散公司之诉中的体现——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为视角》,《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因此,在以“非破产、非解散加速”方式能解决债务纷争的情况,完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寻求“破产加速”的通道——虽然对于不清偿债务之情形,透过重整方式可能能够打开破产程序的大门。但如同学者指出的那样:“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若某个、某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境地?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其三,“非破产加速”并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合约理性”。在“非破产加速”情形,表面看来股东损失了“期限利益”,但因《公司法》第3条明文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的契约自治不应损及该强制性规定。股东以契约确定其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实乃落实其对公司负责的具体范围,缔约过程乃基于股东“对公司负责”的理性判断——根据公司经营所需设计出资数额及缴资期限。当股东出资数额及缴资期限设计不合理,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时,股东有义务修正其不合理的设计,此为出资契约中的默示条款/默示义务所致。这也就解释了——在认缴制实施之前,为何在公司出现资金流动困难/外部融资障碍时,实务中,股东通常会以“增资”或者“借款”方式支持公司发展。一些国家甚至规定了股东此种对公司融资的迟延偿还,让股东对公司作出“融资牺牲”。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67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提供融资的还款,应当迟于其他债权人,如果在上一年度宣告公司破产,应当退还。上款提及的股东对公司提供的融资,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的活动负债超出净资产的失衡状况,或者在公司的财政状况需要时,股东以任何形式进行的出资。”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8页。因此,股东在出资缴纳过程中的“合约理性”,不应簡单理解为出资契约明示条款中的合约理性,还应扩张解释囊括了出资契约中默示条款的合约理性。可见,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

其四,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另一个需探讨的问题是,出资缴纳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债权人应注意到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风险,若债权人忽略此种注意义务,后续主张“非破产加速”是否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例如,在廖时安、东莞市楚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一方即提出此种“债权人注意义务”的观点认为:“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课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7817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的此种要求不甚妥当。如前所述,虽法律允许股东自行设计缴资期限,但任何权利均应善意行使,该设计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正常偿债)为限。因此,债权人有理由期待理性的股东能善意行使该种期限设计权,在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时,债权人有权利期待股东修正其合约义务。

而且,按照《公司法》第3条,债权人能够期待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范围只是“认缴的出资额”,该条并无出资期限的限制——此种法律安排意味着债权人对股东的出资缴纳期限并无注意义务。此与对《公司法》第16条有关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进行判断时,外部债权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同。在后述情形下,因为法律规定了公司担保的法定程序,外部债权人产生注意义务。因此,法律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自行约定”,只是企业的内部安排,该种约定只在公司内部人(股东及公司)之间才具有约束力,不应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所能知晓的是“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额对公司负责”,而非“股东根据约定的出资期限按照认缴出资额对公司负责”。

其五,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需求可能是假象。认为“非破产加速”不利于公司对债权人进行公平受偿,并据此否定“非破产加速”是没有依据的。“公平清偿”只有在破产情形下才有意义,在公司未达破产界限时,讨论“公平清偿”的意义不大。此时,法律是支持个别清偿而非公平清偿的,因为,在债务人财产足够的情形,个别清偿是最有效率的,也符合“私权处分”原则——法律允许此时债权人之间进行“清偿竞争”。事实上,个案的强制执行都是个别清偿,也都是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清偿竞争——债权人有机会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财产以及特定时机清偿其债权,因此时公司财产足够,根本无需考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问题。因此,以公平清偿论证“非破产加速”的不合理性,显然用错了武器。

此外,“非破产加速”的弊端完全在可控范围之内。若真出现“非破产加速”的滥用,导致了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偏颇清偿,仍可用破产撤销权否决不合理的“偏颇给付”,保护“公平清偿”的底线。因此,如同有人提到的那样: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合理的解决了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如何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在债权人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减少了综合成本,减少了因破产而失业的人员,且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范成龙:《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7年法学硕士论文。。

四、结论

如同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一样,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也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均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并非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也存在“非破产加速”的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本身也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法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也都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的空间。最高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事实上也许可“非破产加速”。因此,相较于“破产加速”,“非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同,其应优先得到适用。这是因为“非破产加速”是成本更小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在非破产加速情形,公司财产可能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不存在公平清偿的需求,因此,“公平清偿”并非阻挠“非破产清算”的充分理由。“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在可控范围内,例如,破产撤销权可否决不合理“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责任编辑:徐远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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