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中毒品数量的分析与认定

2019-08-18 15:27单亚飞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量刑

单亚飞

摘 要: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毒品蔓延不仅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往往会诱发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威胁。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行动,加大打击毒品犯罪,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贩毒案件中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量刑

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定罪处罚,但贩毒数量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贩毒案件的量刑,首先应按刑法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先确定毒品的数量,再对应量刑幅度准确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本文就贩毒案件中几种常见的情形,对如何认定毒品数量作出如下分析:

一、贩毒分子系吸毒人员的毒品数量评定

【案例一】2018年5月,竺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购买冰毒,向其微信转账毒资4000元。常某某又接受了他人的委托,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500元,共计购买了40克冰毒。常某某将其中10克冰毒放置于某宾馆后门垃圾桶旁,竺某证实其没有找到冰毒。

2018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又接受他人购毒请求,多次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购买了冰毒80余克,支付毒资共计20000余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数量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是接受了他人购毒请求,其行为系 “代购”,没有牟利行为,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收取竺某毒資4000元,向竺某贩毒10克,但是竺某否认收到毒品,常某某应当认定贩毒数量10克,且系犯罪未遂;虽然常某某供述了另外接受他人委托购毒的事实,但是购毒人员不详,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第三,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系既遂,且应当认定其贩毒数量120余克。

经审查,我们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并非是“代购”。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笔录,均供述了其收取竺某毒资,自行联系卖家的购毒事实,其供述笔录与竺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且有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常某某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非是“代购”行为。

(2)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犯罪嫌疑人常某某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收取了竺某毒资,实施了贩毒行为,应当认定常某某系贩毒分子。对常某某来说,其接受了他人的购毒请求,收取了毒资,虽然购毒人员否认拿到毒品,但是毒品已经从上家流出,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竺某是否拿到毒品来确定常某某的犯罪阶段。因此,常某某是否将毒品实际交付,均应当认定为毒品既遂。

(3)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系贩毒人员,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常某某供述其是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与竺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均相互印证。虽然联系常某某的购毒者证据缺失,但是结合常某某的一贯供述,可以认定其贩毒事实存在,且短期内购进大量毒品,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120余克。

二、犯罪嫌疑人交易毒品系掺杂掺假情况分析

【案例二】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某某宾馆,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将冰毒退回,吴某某退还了毒资。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辩解毒品系假毒品;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又辩解称当时只有10克冰毒,其余是掺的药粉。

关于本案如何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有利被告”原则,认定贩毒数量10克;

第二,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贩毒数量20克;

第三,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既遂,贩毒数量20克。

我们经过审查,认定了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查证属实的数量应当认定为毒品数量,毒品纯度高低不影响数量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辩解毒品系假的,其是以药粉充当了冰毒;侦查机关调取了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提到 “本次货质量不好,能吸”等内容;王某某证实吸食后,感觉掺了杂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基本确定吴某某的在侦查阶段辩解的不合理性,应不予采信,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辩解冰毒只有10克,其掺杂了部分药粉,但是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辩解内容。

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以数量多少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毒品数量越多,扩散的范围就越广,导致吸食毒品的人就越多,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就越大,所以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决定因素,而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并不能影响到毒品扩散面的大小,也不必然影响吸食毒品的人数的多少,所以毒品纯度高低并不是决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2018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纪要规定,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2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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