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之诱与惑

2019-08-27 01:32白冬
理论探索 2019年4期
关键词:真相

白冬

〔摘要〕 口供之诱与惑超出了口供本身所能关涉的案件真相和裁判结果,其中亦隐含着国家司法权威,牵扯着司法人员的个人权威、职业心理与职务晋升。口供成为不同主体的诸种诉求之焦点,致使其陷入复杂的需求中,从而产生了口供之诱。口供在满足需求之同时,亦使与口供相关的结果、真相、官威陷入到困惑之中。人性与尊严、真相与冤案、权力与权威皆因口供而暗含着风险和危机,若非以法律理性规制之,则不可抵挡口供之诱。

〔关键词〕 口供,诉讼结果,真相,诉讼权力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9)04-0108-08

引言:区分口供之诱与惑之意义

因冤假错案,口供受到了高度的关注,亦可以说每一起冤假错案都有口供,不存在没有口供的冤假错案。为了治理口供问题,自1979年第一部刑诉法到2018年刑诉法改革,制定了多项规制口供之制度,试图遏制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同时,公、检、法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发布了相关规定等,不断地打补丁,填补立法的漏洞。但是,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行为,仍然是屡禁不止。仅2018年,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58744件次,同比上升22.8%① 。此外,面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检察机关也面临着合法性证明难,法官存在着排除难等突出问题。口供究竟与公检法机关之间存在着何种联系?致使口供问题,成为疑难杂症,虽久治而不愈。

口供问题之难,乃因口供本身是一个存在着诱与惑的复合体。口供之诱难以抗拒,而口供之惑,却又蕴含在诱之中,其结果往往是口供之诱,压倒了口供之惑。口供之诱被口供之价值所规定,而价值则又被需求所定义,从而决定了口供之诱,难以抗拒。口供之需源自于三个方面:一则口供作为定案之根据,具有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之证明力。二则口供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供述,不仅能够自证其罪,且能够印证其他证据,证明其为罪犯。三则口供是公检法人员完成职责的有效工具。无论是诉讼之效率,抑或是诉讼之结果,口供之证明力无疑有助于破案、起诉与裁判。上述口供之三个方面的需求,决定了口供具有难以被其他证据替代的价值,从而形成了口供之诱。口供之诱能够满足公、检、法三机关的不同需求,对于公、检、法人员而言,其中既有心理的,又有现实利益的考量。口供不仅仅是“证据之王”,又可称之为“证据女王”,其诱如此之大,实难以抗拒,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口供之诱的另一面则是口供之惑。口供之诱具有直观性、现实性,易于认知。口供之惑则蕴含于需求之内,其隐蔽性、价值性、心理性难以被察觉。口供之惑的内隐性、复杂性,决定了对于口供之惑的描述,认知与理解,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但是,这恰恰又是克制口供之诱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口供之惑有三:获取口供是为了证明真相,但口供却是虚假的,造成了真相判断错误,导致了冤假错案。此其一。其二,口供作为语言载体,说,还是不说,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强迫性地获取口供,则又侵犯了不得自证其罪权。其三,因口供实现了破案、起诉、判决,实现了有罪必罚的结果公正,却失去了程序正义。法律之理性一直反复权衡着口供之诱与惑,试图以立法规制之。作为理性的法律人,公、检、法人员面对口供之诱与惑,谨慎地选择着,其心理冲突与行为矛盾在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严禁刑讯逼供等行为,另一方面却又屡禁不止;一方面不轻信口供,另一方面口供却被作为定案的依据。公、检、法人员终究抵挡不住口供之诱,唯有导致冤假错案之时,才开始深刻地反思口供之惑。当前,口供之反思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反思口供之真与假,不反思口供之于人与程序之价值。二是反思口供之结果,不反思从获取口供到定案之过程。三是平时不反思获取口供的行为与程序,结果之后才反思导致冤假错案的结果。

口供反思之意义,在于发现口供之诱抑制了口供之惑。2018年刑诉法规定了“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却又强调“不轻信口供”。立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等”,实践中却是“屡禁不止。”何以至此?足见口供之诱,实难以抗拒。甚言之,每当“冤假错案”“亡者归来”“真凶再现”之时,则又反思而认识到了“不轻信口供”“严格排除非法获取的口供”之意义。立法之规定,执法之教化,终究不能消除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獲取口供的行为。究其缘由,口供之诱与惑呈现多面性,既有结果之诱与惑,又有真相之诱与惑,亦会对不同诉讼主体的心理与权威产生诱与惑。结果、真相、权力兼能直接满足不同主体的现实需求与利益实现,从而无视口供之惑,被口供之诱所驱动,采取刑讯逼供等行为,置虚假供述,冤假错案于不顾。当前,各路专家学者聚诉于禁止非法获取口供之制度性建设,倘若不能从根本上剖析口供之诱与惑,厘清其产生的现实的、利益的、心理的根源,则不能认清口供之惑,进而难以抵制口供之诱。如此,无论对于“刑讯逼供等”的“等”字,作出多么详细的解释,打再多的补丁,恐难以解决刑讯逼供等问题。

一、结果之诱与惑

犯罪发生了,谁干的?此乃是结果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理应严格证明。但是,犯罪之定义则又预设了“恶”之伦理判断,伦理上的因果报应观对应于诉讼的有罪必罚结果。有罪必罚满足伦理报应的心理,构成追究犯罪的直接动机。美国学者齐林解释了刑罚报应的心理需求,认为刑罚是对于损害的本能反应,被害人把他自己能力所办得到的惩罚加在犯罪者身上,或者由他自己受害的感觉所暗示的一种惩罚施于犯罪者身上 〔1 〕308 。此种推己及人的心理暗示,必然会产生报应的心理。康德以道德律为思想根底,提出“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 〔2 〕164,“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 〔2 〕167。 康德之“绝对命令”强调报应结果之必然性,即是“有罪必罚”。口供便成为了有罪必罚的有利工具。口供不仅能够证明惩罚犯罪之确定性,亦可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犯罪行为的承认,进一步加深了因果报应的联系性。可谓之,“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间未到”。

值得注意的是:口供与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惩罚犯罪并非必须要有口供,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但为何古时强调“无供不录案”,当前又提出“零口供”?其原因在于:口供与人是合属关系。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反之,供诉又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从供到人”,以及“从人到供”,双向来回地判断,即使获取口供的目的指向惩罚犯罪的结果,也造成因口供而证实犯罪,从而形成所谓的“铁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有证据证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属于高度怀疑的范畴,且据常识,一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他最清楚。如此,是否供诉,便成为评判一个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标准。无罪的人一定会申辩,选择回答;而有罪的人就会抗拒,选择沉默。据此推定,保持沉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此属于高概率的判断,为此采取刑讯逼供等行为,以获取其有罪的口供,实现惩罚犯罪之结果。实践表明,即使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只要“破了案”,“诉了人”,“定了罪”,惩罚了犯罪,即使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亦非大错,也能够获得宽容与认同。况且,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而被定罪惩罚的案例,亦较少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口供之诱,从而强化了口供心理,形成了口供情结。

惩罚犯罪之结果,乃是一个社会之必然诉求。无论是从报应观,亦或是政治统治论,犯罪必须受到惩罚,均体现为惩罚结果之需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阐发了刑罚与结果之关系,“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 〔3 〕76。 也正是基于因果报应思想之推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有证据证明”的逻辑推定为“有罪”。有罪之推定,直接导致“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 〔4 〕34。据此心理,拷打一个“罪犯”,恐怕更多唤起的是报应的情感,而不是作为一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加之,不放纵一个罪犯的报应观,决定了“不枉不纵”的裁判观,只能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理性。“不放纵”裁判观,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被惩罚的对象,其供述就成为最有利的证明其有罪的证据。实践中,即使是其有罪事实存疑,也采取了“疑罪从挂”,或者“疑罪从轻”的判决,难以疑罪从无。众所周知,口供仅仅是一种证据表现形式,不能单凭口供定罪,况且“非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审判的意义不在于定罪,而在于实现正义,其判断标准是:一个人在诉讼中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审判中口供之合法性审查之意义即在于此。但是,在实践中,口供之合法审查受制于惩罚结果必然性,一定程度放纵了“口供之诱”所导致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具体原因有三:一是以口供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罗列证据之后,特别强调“被告人供认不讳”,以此强化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此举在于消除法官对于事实之疑虑,促使法官在逻辑上形成有罪的判断,进而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二是用口供提高惩罚的效率。口供作为直接证据,既能证明案件事实,又能指认犯罪人,具有迅速查明事实之功效,惩罚也会因及时查明事实而不会迟到。惩罚及时性又与公正密切联系在一起,且呈现正比例关系,“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5 〕56。三是通过公开地、残酷地惩罚犯人,实现有罪必罚、惩戒后人的教化功能。刑罚作为公共景象,通过向公众展示被逮捕与判罪的风险,劝阻人们不要犯罪,并且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劝谕人们减弱了犯罪的动机 〔5 〕290。甚至为了达到某种强力警告的刑罚效果,行刑必须以一种戏剧化的、血腥的方式进行。1757年,达米安被处以极刑,在行刑的仪式过程中,上演着把刻在罪犯肉体上的罪行展示出来的戏剧。正如米歇尔·福柯所论及的那样,它确保了那种已受到损害的君权的恢复,它是举行权力礼拜仪式的核心内容。尤其在法国,它是力量和身体受到罪恶行为伤害的国王被激怒了的至上权威的最鲜明的表现 〔6 〕194。

口供对于诉讼结果之诱,完全超出了惩罚犯罪的范畴,承载了其他诸种功能,惩罚、威慑、权力皆纠缠于其中,致使获取口供成为一项必然性选择。以致于明知“不可轻信口供”,亦知“严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实,不能忍者吐不实。”但是仍然坚持“无供不录案”、“断罪必取输服口供。”倘若无口供,或可导致惩罚犯罪之不能,亦隐含着其他诸方面对于诉讼结果的需求难以实现,该需求必须通过获得口供而展示出来,也只有口供才具有某种特定的标志性意义,譬如,“破案”“供认不讳”“办铁案”。建立在口供基础上的诉讼结果存在三种可能性:一是真实的口供满足了诸种对于诉讼结果的需求,但是获取口供的方式却是非法的,譬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等。即便是惩罚了罪犯,惩罚犯罪结果的价值也应当大打折扣,毕竟人的尊严与价值才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涵。此外,据以刑罚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若损害人的基本权利,则难以实现刑罚的社会控制。历史证明,严刑峻法不仅不能够控制社会,甚或加剧社会的动乱。二是尽管口供存疑,却难以“疑罪从无”。口供存疑,导致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存疑,可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是并未判决疑罪从无,而是采取了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判决,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采取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譬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于英生案、张辉案等。由此可见,不放纵一个罪犯,很坚决;相反,不冤枉一个好人,却不那么坚决了。三是虚假的口供,导致了冤假错案。2018年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序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821件,其中依法纠正“五周杀人案”等重大冤错案件10件。冤假错案发生之后,非法获取口供成为了众矢之的,再次强调“嚴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②。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等”行为不除,则冤假错案难休。法官对于命案,越是“供认不讳”,越要心存疑虑,严格审查口供之合法性,防止受口供之诱,导致错判。冤假错案损害司法之公信力,触及了社会正义的底线。在一个社会中,还有比罪与非罪更黑白分明的社会正义界限吗?公正的审判、合法的权力等都会因冤假错案被归化作一种“恶”,并且会被上升到国家层面上。波普尔所说的“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 〔7 〕499,乃是对权力的危险性的一种预设,也是防范国家从“必要的罪恶”走向“必然的罪恶”。放纵权力,追究诉讼结果,最终导致冤假错案,不能不说是一种国家之恶。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而言,其破坏力是深层次的。

二、真相之诱与惑

客观、公正的裁判,乃以案件真相为前提。口供之诱源自于案件真相的诉求,但是查明案件真实本身并非诉讼之目的,其仅仅是实现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并非不可或缺的工具。对此,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曾指出,查明真相并不是其自身有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争执 〔8 〕22。真相在诉讼裁判中应当作为一个证伪和证真的命题。口供之于真相的意义表现在,既可以证真,亦可证伪,二者相互排斥。真实的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案件真相具有强大的证明力。虚假的口供可以证伪,有助于辨别案件真相,或者可以提供破案的线索。“就怕不说话”,保持沉默,便失去了破案线索,也就失去了对案件事实的线索与初步判断。口供之于真相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有了口供也不一定能够证明真相,但是倘若没有口供,案件真相则难以令人信服,此乃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之原由。也就是说,口供对于案件真相证明具有明显的心理补强作用。此其一;其二,刑事诉讼真相关涉到国家的权威性。国家作为唯一追究犯罪的诉讼主体,垄断了追诉权与刑罚权,具有不可推卸的惩罚犯罪的社会职能。故此,能否查明案件真相,也就成为检验国家司法能力的一项客观标准,直接关系到其司法权威能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列宁就曾经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9 〕356“真相大白”意味着揭示出了罪犯,惩罚只是其必然的逻辑结果。

真相是由诸多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推导出的案件事实。易言之,真相是诸多证据之间建构成的一种逻辑关系,并非是诸多证据之间的简单堆砌,且该逻辑关系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诉讼真相应当被证成,即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之中,需要控辩双方解释诸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口供无疑在诸多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虽然不能因供定案,但是口供在证明与证成逻辑关系之中,能够产生逻辑上的印证效应,从而消除逻辑建构真相的疑虑。这就容易导致真相认知的偏差,即从口供出发构建真相逻辑关系,以及用口供来验证其他证据,从而形成“从供到证”的证明方式。如此,势必会以口供为中心建构真相的逻辑关系,口供的真与伪便决定了真相的认定。那么,口供的真伪又该如何证明呢?口供的真与伪的两面性,决定了口供判断的复杂性。实践,口供证真的一面,却往往因口供之诱,而容易被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与反驳,被认为是“态度不老实”“避重就轻,回避事实”等。真相证明逻辑若从口供出发,其前提是口供的真实性,若口供的真实性存在错误,则直接导致案件真相判断错误。这就是为什么口供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从供到案”,以口供为中心建构逻辑关系,将证据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简单化,从而加剧了证明的风险和危机。故而,“诸证据中,效力最大,但又最容易被滥用的即是一般谓为证据中女王的自白” 〔10 〕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指出:“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含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较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 〔4 〕32-33 口供与案件真相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二者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证明关系。实践中,导致冤假错案的证据根由就在于,从口供出发建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几乎每一个冤假错案都有口供,形成了沒有口供,就没有冤假错案的悖论③。从口供出发判断真相,却又导致了真相的扭曲。如此之悖论,再次表明了口供与真相的复杂关联性。

口供与真相之关系,取决于真相目的指向的认知。对此存在着惩罚犯罪,抑或是定纷止争之辩。因真相的目的指向不同,导致了纠问式与对抗式的证明真相方式不同。此两种证明方式的不同,则又决定了对待口供的方式不同。欧洲大陆的纠问法官不仅应用令人不愉快的让人肚皮破裂、脚腱断裂的刑讯技巧,而且将证人带到法庭上,让他们说出所知道的东西 〔11 〕63 。英国人则拒绝用暴力手段获取口供来探知真相,反对秘密地调查真相,偏好采用辩论的方式,由12人陪审团认定真相。纠问式与对抗式如此之不同,以致于哪一种更能够获得真相,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英美法系对于对抗制能够发现真相如此深信不疑,不能仅仅用获取真相的目的来解释,还应当回归到其所遵循的正当程序之中。正当程序所规定的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以及法官中立的诉讼原则,决定了采取对抗式方式获取真相,且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发现真相的机会。纠问制者则批评“对抗制歪曲了案件事实真相”,“控辩双方打斗的烟尘蒙蔽了法官的双眼”,以致于放纵了犯罪。纠问式与对抗式哪一种更能够发现真相,确实是一个难以证成的问题。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普遍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借鉴和吸收对抗式诉讼制度。究其原因,并非因为对抗式能够证明案件真相,乃是顺应人权与法治的时代精神,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考虑,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结构性的变革。对抗式诉讼对于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与保障,保障其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以此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这一点已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条主线,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尤为明显与突出。对抗式架构起国家与个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关系,彻底否定了纠问式诉讼所认定的“敌我”矛盾关系。故而,也不能说,对抗式所规定的保障人权制度,不利于查明真相。譬如,沉默权之规定,并未有证据表明,其妨碍了案件真相的查明。恰恰相反,在发现真相的方式上,对抗式却被认为是“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从正当程序到诉讼结果的认识无错误,不一定能保障有罪必罚,但却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这显然具有更高的诉讼价值意义。

真相的证明与证成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源自于证据本身,另一方面取决于证据逻辑关系的主观认知与判断。也就是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建构属于一个智力判断的范畴,因人而异,差距甚巨。如何把这种不确定性,通过逻辑的推导,转变为确定性,涉及诸多变量因素,譬如证据的种类、数量、律师、法官、检察官、被告人等等,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有可能对真相的证明与证成产生影响。诉讼真相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复杂的、逻辑的判断,“从供到案”,“从供到证”的简单化的、直觉性的认知,实质上破坏了证据、证明与证成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寻找真相的历史,也是一部被告人的血泪史。法庭史带给人类的不名誉,不亚于犯罪史;其间透露出来的愚昧与残酷,远胜于智能和关怀 〔12 〕3。我们可以热爱真相,但是不能过度地追求真相,更不能以人为工具,达到实现真相的目的,否则会损害社会正义的底限 ④ 。

三、权力之诱与惑

公检法人员的身份与权力相结合,定位了各自不同的诉讼角色与诉讼职能,且受制于诉讼的目的、结构与功能。裁判结果产生于公检法人员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行为。徒法不能自行,法之实践,全依赖于公检法人员,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决定着刑事诉讼功能之实现。公检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之判断,不仅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财产、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亦关涉到其各自的诉讼职,即公安人员的“破案”,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判决”。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之证明力,便成为公检法人员完成各自职责的首选证据工具。权力与口供之间,也因此形成一种“口供情结”关系。据口供破案,起诉,裁判,办成了“铁案”,也因口供办成了冤案、假案、错案。可谓:成也口供,败亦口供。

公检法人员的自我定位来自于国家所赋予的诉讼权力,权力附体便会产生自我权威之感,从而导致心理学的过度自尊与自我正确。面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人员不可避免地产生维护自我权威的意识。从公安机关讯问的第一句话,“应当如实回答”开始,自我权威便产生在公检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追究与被追究、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之中。公检法人员的高高在上的自我权威,以及掌握着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等生杀大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超越常人的权威感。权威因权力而生,权力又不断地刺激着其对于权威的维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训戒,则表明了挑战权威之后果。在社会学意义上,马克思·韦伯就认为,在一种社会关系中,权力意味着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而不论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13 〕81。在马克思·韦伯看来,在官僚制体制的组织系统中,权威可以与权力划等号。权威来自于权力作用的结果,与权力所对应的词就是服从,你“如实招来”,就必须招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了,表示屈服了,即产生了自我权威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即是对权威的不服与抗拒,容易产生权威挫败感。古时便是“大刑伺候”,现代则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即是专治不服,直到供述为止。

权威获得承认建立在征服他人意志基础之上,概莫能外。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有证据证明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公检法人员在心理上视之为追究的对象,二者之间只能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不可能成为平等的诉讼主体。除非如孟德斯鸠所言,把被告人如同法官,赋予其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地武装其诉讼权利,使之能够与公检法在诉讼中形成平等对抗关系。现实中,公检法人员追究犯罪之职责与自我权威心理,难以形成无罪假定的心理认知,恰恰相反有罪推定之心理,直接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不存在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只能是命令与服从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辩解、辩护都会被认为是在对抗。尤其是公安人员的侦查权与侦查主导地位,潜移默化地膨胀了其权威感,将“如实回答”作为一种命令,不回答就是抗拒,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行为⑤ 。以杜培武案為例。杜培武作为一名警察,因被怀疑实施了犯罪,遭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其对于警察行为的认识,很值得反思。他说:“不只是破案吧,一句话说不清,非常复杂。有些具体办案人员是为了立功,某些领导是为了保乌纱帽。这么重大的一起涉枪案破不了,可想而知等待他们的是什么。”⑥ 破案涉及如此复杂的利益纠葛,以致于提出了“命案必破”。“命案必破”从突破口供入手,口供便成为了破案之关键。一个社会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会被看作是罪犯、诉讼对象、异己者,就会产生心理上的偏见与犯罪事实上的预断,从而形成歧视性的判断。在行为方式上,就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以获取口供。如此行为不能简单地归于职业素质较差。心理学研究认为,人们的自我认识和自尊不仅是由于个体的身份和地位衍生出来的,而是与他们专属的群体的地位和成就有关。我国很少关注法官、警察、检察官的权威心理,实证研究也较为缺乏。相反,在讯问心理学方面,却取得了丰富的成果,有关讯问程序、讯问心理的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实践中,警察一直试图掌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研究其心理与行为,甚至将讯问视为“讯问艺术”,但是很少关注讯问时警察的心理状态。事实上,警察处于长期的破案心理压力之下,因此,十分有必要分析警察的心理与行为的关系,尤其是对警察讯问受挫之后,对于权威性的自我认同而产生的行为方式,是否会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的关注。

公检法人员的权威性体现为“听讼折狱”的数量化指标。警察被要求限期破案、命案必破;检察官、法官则被要求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公检法人员还要面对上级领导施压、以及媒体舆论的压力。口供便成为了解决问题的最有效的方式。有了口供,就能破案;公正起诉,准确定罪。倘若无口供,则难说破案,公正起诉,也不敢轻易下判决。不顾“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之规定,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行为获取口供。最终因破了案,起了诉,惩罚了犯罪,受到嘉奖或提拔,刑讯逼供行为被各方模糊化处理掉了。除非出现了冤假错案被曝光,或迫于民意的压力,否则刑讯逼供行为不会被追究。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反映在口供问题上,所呈现出的认定难、审查难到排除难,说明了口供之于公检法人员的价值。此外,还要顾及三机关的复杂关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因此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消除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构成衡量公检法工作绩效的最常用指标,不再与公检法人员的考核、待遇、职务晋升等挂钩,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公检法人员对于口供的心理动机。这也只是一个治标之策,尚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公检法人员对于自身权威性的认知,包括诉讼身份、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与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关系的心理认知,否则,再严格的立法规制,也难以遏制口供之“心理情结。”

公检法人员的自我权威,通俗地说,就是指那种决定他人命运的感觉。自我权威产生于权力的自我意识,而决定自我意识的关键性因素,就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权力对于公检法人员的心理状态会产生变质性的影响。社会认知心理学研究发现,权力拥有者通常通过利己的棱镜来看待其他人,从而导致了“客体化”。所谓“客体化”就是工具性地看待他人的过程,看待他人的方式。客体化尤其涉及缺乏对他人内心体验或人类品质(如感受、信仰和偏好)的关注,倾向于从客观属性的角度看待其他人(如物理属性和物质特征),并且将其他人看作是实现目标的工具(即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 〔14 〕261。权力不仅容易客体化他人,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而且也容易异化自己,引发自我、偏执、暴力等心理倾向。在心理上,权力如同一味添加剂,对于公检法人员的心理产生了化学反应,导致过度的自尊、自我肯定、自我恣意等。与之相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会产生鄙夷、痛恨、否定、暴力等心理。公检法人员的自我权威与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否定性心理,必然会导致刑事诉讼行为的异化。权力心理究竟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异化?1971年,美国心理学家菲利普·津巴多进行了一项心理实验,大学生志愿者被分配担任“囚犯”和“看守人员”两种不同的身份,担任“看守”的学生,就会对“囚犯”同学进行殴打,恐吓,威胁,而“囚犯”则必须忍受,越反抗就越被殴打。此实验表明了,权力对于人的心理与行为的异化的现实性与可能性,以及应当警惕权力之于人性的负心理作用。现实中的刑讯逼供、高逮捕率、超期羁押、冤假错案等,也表明了公检法人员存在着心理异化的情况。权力在异化了自我心理的同时,也异化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检法人员的心里不再是一个社会人,而是一个社会异类,从而丧失了认知与判断的客观性。所谓的实事求是,在心里是难以成立的,强调实事求是就会掩盖其背后的有罪推定。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导致了公检法人员产生了心理学上的首因效应,即有罪推定的预判。为了消除有罪的首因效应,采取了一种反逻辑的心理认知——无罪推定。据以无罪推定的心理假定,消除已经客观存在的有罪推定的首因效应,才能防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异化为罪犯。刑诉法所规定的,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一种结果判断,还应当是防止公检法人员心理上异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罪犯的心理防范机制。当下,国家正在进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强调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终身追责等,对于公检法人员的权力进行责任规制。公检法人员还应当从心理上对于权力与权威之关系,进行自我理性的认知,警惕权力导致的自我权威,防止因权力而导致的心理异化。作为一个执法者,应当始终追问自己,是否清醒与理性地认识了权力之于自我?是否尊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一个人?唯如此,在心理上,才能够接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保持平等主体的诉讼关系,不致于为了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等行为,也能够严格地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坚决地排除非法口供。公检法人员的自我权威反映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只有在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时,才能意识到它的存在。故而,必须保持一种高度理性的自觉,警惕自我权威作祟,防止自我异化与异化他者,自觉地将自我心理上升到一种理性的高度。一个理性的执法者应该超越权力所带来的自我权威感,以正义之实现,作为自我精神追求。

对于拥有权力者的担忧与恐惧,贯穿于政治学与法学的研究史中。洛克对此有着十分深刻的认识: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15 〕56。也是因为权力的劣根性,才必须限制权力。迷信权力与崇尚权力都可能导致权力的任性,所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限制权力与规制权力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化与科学化的必由之路。美国甚至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由最高法院发起了一场程序正义革命,即使是警察的轻微违法行为,也要受到程序性制裁,哪怕是放纵犯罪也在所不惜。程序正义革命不仅规制了警察的行为,而且对于警察的自我权威心理,进行了清理与纠正,从而确立了恪守程序正义的诉讼权力观。我国虽然一贯强调严格执法,试图规制权力者的行为,而对于公检法人员的自我权威与诉讼权力观,却缺乏一场程序正义的心理教化,其结果就是口头的强调多于实际的行动。在治理口供问题上,立法上对于口供合法性规制留有余地,口供之自愿性则尚付阙如,排除非法口供又是如此之难。由此可见,公检法人员之自我权威与权力不能得以矫正,则“口供情结”亦难破。首先,自我权威不能同于权力。权力依赖于强制力,而权威依赖的是一种正当性、可依赖性的认同。其次,权力不能产生自我权威。公检法人员的诉讼权利,乃是国家所赋予,其自身权威性只能来自于个人的客观公正的诉讼行为。最后,自我权威不能局限于自我满足感,而是应当关注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大众,对于诉讼行为的正义感认同。美国两位研究侦查行为的专家曾叮嘱侦查人员:采取拷问手段获取的口供,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一旦使用了拷问,则无法改变警察的野蛮形象。使用拷问不仅有损于拷问者的人格,而且也损害了整个警察局和警察职业的尊严 〔16 〕240-242 。自我权威一旦失去了合法性与正当性,自我权威则转变为一种扭曲的心理状态,以暴力来维护自我权威,不仅自我权威不能得以实现,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自我权威与拥有权力不能划等号,服从权力与认同权力是两回事。权力的强制命令可能会使人们顺从,但却得不到人们的忠诚〔17 〕57-58。唯有充分认知了自我权威与诉讼权利,才能消解“口供情结”,不再纠结于口供之诱与惑,从而实现从“人到供”,“从供到案”的证明方式,向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所提出的“证据裁判”所转变。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开启了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革命之路,不仅涉及宪法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实现,亦决定着法治国家之建设。改革开放40多年法治中国建设的成就与经验表明,要达到法治状态, 应当将法治的认识从工具层面提升至价值层面⑦。此乃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共识。

结语

口供作为证据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在于口供被附加了诸多的诉求,致使口供充满了诱与惑。“不轻信口供”的告诫,“严禁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禁止性规定,亦难以阻挡住口供之诱。兼因结果、真相、自我权威等都需要以获取口供来实现各自的目的。明知“刑逼之供已不足信”,亦感“供以刑取,问心其能安乎?”而结果、真相、官威皆聚诉于口供,则欲罢不能。一旦不能抵挡住口供之诱,势必导致非理性行为,采取逼供、诱供、骗供等强迫性手段来获取口供,又致使结果、真相、官威皆深受其害。古往今来,无人否认口供“证据之王”之魅力,唯有抵挡住“证据之王”之诱,才能认清口供之惑,不至于陷入到口供的误区之中,损伤诉讼之结果、真相以及自我权威。何以抵挡口供之诱,历史的经验告知,唯有认知权力的本质以及人性的弱点,以法律的理性规制行为,以程序正义的精神,抑制人性中的自我权威。刑事诉讼对于正义的追求,从来没有离开过自由。1637年,英国人李尔本面对“依职权宣誓”的要求,呐喊“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⑧, 到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规定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口供逐渐摆脱了结果、真相、权力的工具属性,回归到了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属性。说到底,认知口供之诱与惑,还在于如何认识与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是谁?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强迫性获取口供的行为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与其所说是口供之诱太大,难以抵制,毋宁说是尊重和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尚没有达到足够抵制口供之诱的程度⑨ 。个人的归个人,把说与不说的自由,归还给他自己,从法律上保障他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沉默的自由。唯有“尊重他是一个人”,恪守程序正义,诉讼结果、真相、权力才能获得应有的认同和尊重。

注 释:

①2018年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58744件次,同比上升22.8%。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9年3月20日。

②“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冤假错案防范纠正机制,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9年3月20日。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名检察官,梳理了近30年来相继发生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22起冤错案件,这些案件都与口供有关系。(1)口供取得不规范、不合法。(2)非法口供排除法则未能得到有效适用。22起案件中,对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均没有按照口供排除法则予以排除,“要么发现了刑讯逼供线索不作为,要么轻信侦查机关的证明。”(3)只重视对有罪供述的审查,不重视对无罪辩解的审查。这22起案件中,只重视对有罪供述进行审查,不重视无罪辩解的情况非常普遍。参见余双彪、周颖:《论口供补强法则的实务运用——以22起冤错案件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④刑事诉讼是社会正义的底限,不仅仅是因为生命、自由之可贵,还因为刑事诉讼关系是国家與个人关系,该关系构成社会的最基本之关系。

⑤司法人员心理学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愤怒、焦躁、担忧等情绪一直侵扰着司法人员的神经。

⑥参见《无罪证据曾被隐匿》,《兰州晨报》2001年7月4日。

⑦参见沈国明: 《改革开放40年法治中国建设:成就、经验与未来》,《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

⑧16-17世纪,随着宗教改革,英国的清教主义者在反对天主教的专制斗争中重新定义和解释了“良心”原则。清教神学家威廉·帕金斯(William Perkins,1556-1602)在《论良心》(A Discourse of Conscience)一书中提到,“良心既不存在于情感也不在于意愿中,而是在理解力中”,“良心并非仅仅是理解判断或知悉,而是一种自然的权力、器官,或者与生俱来的能力。”转引自巨化强著:《形式与神韵—基督教良心与宪政、刑事诉讼》,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298页。

⑨“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也说明我们没有抵挡住口供的诱惑;沉默权说明了抵制住了诱惑。沉默权为抵制口供诱惑,设置了制定性的保障。如实回答同样相反提出了,在制度上刺激了口供的诱惑,制度驱使了口供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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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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