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的价值及法律保护

2019-09-10 10:47季辰辉
大东方 2019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言论宪法

季辰辉

在法學界,有关言论自由的问题已经包含于对一些论题的讨论之中,例如已有关于对名誉权、隐私权,特别是对舆论监督等论题的讨论。这些讨论主要集中在涉及言论自由的两个问题上:即它的价值和限度。但是总的来说,法学界对言论自由的关注和探讨是远远不够的。对于言论自由的价值或利益往往也只是匆匆地、附带式地加以讨论。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度则缺乏专门和深入的讨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相关的。言论自由的价值是一个正面或肯定性的问题,这一问题从正面探讨言论自由有何价值。当它所包含的价值与一个社会所追求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就涉及到言论自由的限度问题。此问题作为一个反面或否定性的问题,表明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法和原则,也表明一个有效的言论自由制度发挥所期望的价值的条件。可以说言论自由的限度是理解言论自由的价值不可缺少的内容。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或称“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意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若把这个核心展开,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①显然这一界定是广义的。在此界定之下,“主体”延伸到所有公民,“言论”也被作了扩张性的解释,不仅指传统意义上以声音和文字体现的语言,尚包括许多形式的象征性语言(symbolic speech)如形体动作、图象、绘画、雕像、音乐等。言论自由涵盖一般国家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等条款。其他一些条款与言论自由有交叠重合的部分,是一种法律竞合问题。②由此,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既包括有关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也包括其他自由中涉及言论的自由的部分。

言论自由狭义的概念是指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自由:(1)寻求、接受信息的自由;(2)思想和持有主张的自由;(3)以各种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由公民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行使,不受任何人非法干预。

一、国内外言论自由的价值理论

(一)国外的言论自由价值理论及其观点

西方启蒙思想家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家多从天赋人权和人的智性发展两个方面为言论自由提供论证。对于言论自由价值的综合说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曾作过一个简洁而集中的概括。他说:“吾国立国先贤秉持有一信念,亦即,国家的最终目的乃是协助个人自由地发挥其天赋才能,并且国家在治理国事时必须深思熟虑,切不可仅凭一己之喜怒而恣意行事。他们认为,自由同时具有目的性及手段性之价值。他们相信快乐的秘诀在于自由,而能够享受 自由的秘诀则在勇气。吾国之立国诸贤同时也相信自由自在思考以及把你的思考自由地表达出来乃是发现及散布真实政治之不二法门。如果缺少了言论及集会自由,讨论即不具有任何意义。有了言论及集会之自由,公众讨论即能发挥其平常之功能,提供大众一适当的保护以对抗邪说之散布横行。立国先贤也告诫吾人,对自由最大的危害就是人民的消极冷漠。他们认为参与公众讨论乃是人民之政治义务,这也是美国政府运作时之一项基本原则。虽然他们承认任何一种人为之制度都存有一些风险,但是立国先贤却强调,社会秩序之维持不能仅依持人们对刑罚的惧怕,对人们自由思想、未来的希望及想象力的吓阻是危险的;因为恐惧会导致自由的压抑;长期的压抑将导致怨愤;而怨愤则将威胁政府的稳定。欲求长治久安,必须给予人们机会以自由地讨论表达既存的委屈以及如何加以补救之道。”②

对于布兰代斯在这一段话中所表述的言论自由价值,博克(Robert Bork)曾经归纳为以下四类,即(1)促进个人才能之发展;(2)自由表达带来快乐;(3)增进社会的稳定;(4)保障政治真实之发现与传布。尼莫(Melville.B.Nimmer)将之归纳为三类:(1)民主对话功能(democratic dialogue function),亦即言论自由为一个民主而自治的社会作出明智决定所必需;(2)自由表达本身即是目的,它是自我实现的组成部分;(3)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安全阀,缓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博克所指的第(1)(2)类可以概括为尼莫的第(2)类。所以尽管类别不同,实质内容是一样的。

研究言论自由的著名学者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托马斯爱默生(Thomas l.Emerson)教授曾把言论自由的价值概括为四个方面:(1)促成个人的价值实现;(2)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3)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包括政治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4)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① 我国许多研究这一问题的大家也多在这一分析框架内进行讨论。

(二)国内的言论自由价值理论及其观点

我国有关言论自由的理论,认为言论自由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它的基本特征之一。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能参与政治;没有言论自由,就无法产生民主政治;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能维持民主政治。言论自由可以监督制约公共权力及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及其官员之间的对话,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对于政府的信任感,建立起他们之间的信任。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它在建立和健全民主制度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言论自由有利于自我价值的实现。人与动物不同主要是由于人具有思想的特征。人有能力去进行抽象思维,运用语言、情感,去创建文化。正是通过这些力量的发展人类找到了其生存的意义和在这个世界的位置。言论自由的行使,“是表意人享受到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自由人,自由表达的满足,且能有某种程度的自我成就感。”言论自由赋予人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是一个自由人被视为具有正常理性的标志。如果政府剥夺人们的言论自由,或阻挠社会一部分成员发表意见的同时压制另一部分成员发表意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歧视。这种歧视减损了我们作为一个人和社会成员的意义。这样,生命的尊严皆会被压倒,社会中充斥着谎言,谎言者的人格被歪曲,道德将堕落,人的潜能和能力,自我实现的程度将减损,个人的全面发展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第三,作为获得真理的一种手段。任何真理都是在人们的质疑,推敲中逐渐产生的。没有人或者组织能够绝无谬误,尤其是在一个不断发展的世界中。无论一个已被接受的观点看上去是多么正确,然而事实上许多获得广泛认识的真理却被证实是错误的。许多最有意义的人类知识的进步——从哥白尼到爱因斯坦——都不是通过以前毫无质疑的假定获得的。即使一个新的观点是错误的,它的提出和公开讨论,可以促进对已接受观点的重新思考,令人们更深刻的理解持这种观点的原因,更完全地理解其含义。通过对观点的容忍,在公开的竞争中对旧观点的检验,将会更好地做出符合其成员需要和愿望的共同决定。

第四,安全阀的作用。言论自由可以疏导社会矛盾,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历史表明,禁锢思想压制言论总是导致社会动荡的一个根源,因为异端思想绝不可能被完全压制住,它在社会的暗流中慢慢地传播,积蓄力量。当一切和平的发泄管道阻塞,它必然强行爆发造成破坏性的社会地震。日常生活中,人们总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不满、情绪、愤恨。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合法的前提下,将上述各种情绪加以发泄。这样,不满和愤恨由此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舒缓,并防治心理或精神的压力,公民的意见得不到满足,也会感到很大的心理安慰,因此,制度化的表达自由,使得他有充分的机会倾诉意见和不满,有效地遏制了不满情绪转化为非法、暴力的可能性。①

二、我国言论自由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重庆市彭水县教委职员秦中飞在闲暇之余,写了一首讽喻当地官员的词《沁园春·彭水》,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一些网友和朋友,不料此举却惹来牢狱之灾,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关押进看守所,此后县检察院又批准逮捕秦中飞。该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称其为现代“文字狱”,固然有点言过其实,但此案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公民的言论自由该如何保护?我国言论自由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一)言论自由法律保護的困境

诚如前文所言,言论自由的意义不言而喻,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公约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保护。目前,我国宪法虽然也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在这一权利的具体保护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1 言论自由法律保护体系的缺位

在我国,涉及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来规定的,但在这四类规范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保护的体系存在严重缺位。首先,我国宪法虽然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对言论自由这一重要的公民权利,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规定显得过于简陋,这就导致了宪法在公民言论自由保护方面的弱化;并且,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①其次,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言论自由在宪法中是归在“政治权利”的名下,并没有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因此,也不在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列。再次,在行政法规范中,作为对公民权利进行重要救济制度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则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争议。如果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是非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该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那么就不在行政诉讼法的保护之列。最后,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律规范,就对言论自由进行直接保护而言,刑法必须在其体系内设定单独的以言论自由为保护对象的罪名,以彰显出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和不可侵犯性。②然而,在当前我国的法条中,却并不存在任何一条直接以言论自由为保护对象的刑法条文。

如果说宪法对言论自由保护的简单是由宪法的高度抽象性所决定的话,那么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缺位不得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人们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存在着偏差。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这给宪法涂上了强烈的政治色彩,人们对宪法政治的过分强调而对其法律性的极度漠视,是阻碍其进入司法程序的观念因素。

2 法律保护方式以间接保护为主

公民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以积极肯定的方式,对侵害权利的行为科处刑罚,进行制裁,从而实现对权利的保护;以消极否定的方式,对滥用权利的行为科处刑罚,间接实行对权利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的对公民言论自由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中,主要以间接保护为主,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对言论自由限制性的间接保护没有做出专门规定,而是适用宪法对言论自由行使的统一限制。这种限制的规定有的过于宽泛,在实践过程中当遇到言论自由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容易缺乏操作标准而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伤害。以间接保护为主的模式还体现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相对于国家政治利益的限制,刑法分则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罪名;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限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证罪、传播犯罪方法罪等罪名;而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力罪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罪名。

不可否认,对言论自由的过于放任只会带给某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最终形成所谓言论自由的“沉寂化效应”——以自由始,以压制终,形成“言论自由的反讽”。①但在这样一个重视权利保护的时代,将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加以直接保护以彰显出宪法权利保障的价值,可以说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德国刑法典在第201条明确规定了侵害语言的秘密罪。

(二)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冲突

1 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人们日渐关注言论自由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提及另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那就是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在当今物质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成为了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一方面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又不能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这就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指法律权利间的冲突,权利冲突是贯穿整个法律系统的根本问题。人们不自觉地就将这两种权利放在同一平面进行讨论,于是便有了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孰轻孰重的争议。同时作为权利而言,公民的权利间应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两种权利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就规范条文而言,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在宪法中有相关规定,却无具体保护条文,而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在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也缺乏具体的保护方法。保护隐私权就有可能限制他人的言论自由,而保护言论自由势必就会出现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因此,两者的冲突在实践中是十分常见的。又因为两者在法律规定上都存在缺位,冲突的解决没有相关依据,同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也给这一类冲突的解决带来了许多困难。

2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涉及到言论自由与一般人物名誉权的冲突和言论自由与公众人士的名誉权的冲突。针对“彭水诗”案而言,就涉及言论自由权与政府官员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如我国宪法一方面在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又在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民事法律规范还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一旦公众人物认为他人的语言、文字侵犯了其名誉权,那么,其保护名誉权的诉讼便与他人要求言论自由的主张发生冲突。

政府官员的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首先起源于这两种权利形态,本身就存在着冲突,不同权利之间不可侵犯的界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能是存在于理想状态之中。②由于政府官员的名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而其名誉权就有可能与他人的言论发生冲突。例如民众对政府官员行为或其个人政治品质的评价,这些批评性言论可能确实会伤害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但是这种伤害是他们作为政府人物所必须付出的,否则,不允许对这些活动进行批评和揭露,公共利益就会受损。加之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存在各不相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可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言论的自由度有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政府官员名誉权的范围越宽泛则意味着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越受制约;相反,言论自由的范围越宽泛,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越要受到制约。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处理这种权利冲突的规则。但在关于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冲突上,有学者主张私权优先于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当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人格权优位应作为原则,在例外情形下,这一原则需要进行适度校正。①但也有学者主张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

三、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及措施

(一)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言论自由是一种权利。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自由与生命、财产权一样,是人天经地义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先验的、神圣的。②包括自由在内的这些自然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们是人所具有的维持其基本尊严的必要因素:国家并不是这些自然权利的赋予者,而仅仅是公民自然权利的捍卫者。在《人权法案》保护的所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中,言论自由是第一项,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项。同时,根据英国思想家霍布斯的《利维坦》的理论,每个人都为了捍卫自己的自由或自然权利的正当性,都要与他人展开殊死的搏斗。自然状态就是“人对人是狼的状态”,每个人都反对所有其他人的战争状态。③言论自由是人的生存的基本状态要求的一种权利,人天然的需求使保护言论自由成为必要。

其次,保护言论自由是对真理的一种发展和进化。在《论自由》一书中,英国思想家密尔认为人之所以应该极力保護言论的自由,是因为言论自由对探索和维护真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他认为如果我们要发现真理,就必需听到可能有的所有观点;言论自由不应该受到干预,因为这种干预会妨碍人们把可能有的所有观点表达出来,因而就妨碍了对真理的讨论和发现。“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削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去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一个观念如果它没有被充分地、经常地、无畏地探讨过,只会是一个死的教条,而不会是一个活的真理。”④当人们不再挑战一个观点的正确性的时候,该观点的生命力就在减退。同时,由于个人和政府或权威自身不可避免的时代局限性,没有人能够真正做到给每个理论正确的评论。判断的尺度不应交给个人,真正的公正应将言论的命运交给真理和时间。有的言论自由会在时间和民众的长期检验中失去色彩,历史洗涤后剩下的才是真金。

最后,保护言论自由是对政治稳定的需要,禁止言论自由只能产生对于法律、政治等一系列领域更大的破坏。中国自古便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的言论。言论自由者受压制,那么公民自由和权利必定受到限制,权利行使的不充分导致对权利监督的无力,突破制约权利无限膨胀便更容易侵害权利。某些言论,如短信针砭教育、针砭时政、谈论病猪肉灾情等等,虽然会不可避免地在人群中引起关注、引发不安、引来讨论,但是只要在公民合法领域之内,公民有权利对其做出自己的评论,通过道德认知和知识能力来评价各种言论。如1997年一段时期内广泛传播的世界灭亡理论,在时间和公民的判断之下最终不了了之。相反,如“水门事件”、“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事件”中要百般阻挠公众了解事实真相,禁止民众言论自由,最终结果便是事件影响范围更大,伤害范围更广。

(二)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措施

新墨西哥大学教授理查德博斯欧德在“9.11”后开始讲他的古罗马史课时,开了一句玩笑“谁能炸掉五角大楼谁就会赢得我的一票”,引起了轩然大波。在新墨西哥的州议会和当地的广播网对博斯欧德的攻击持续了几个星期,博斯欧德本人因此面临被停职停薪一学期的惩罚。同样也在美国,MIT的辩论健将、语言学大师乔姆斯基,公开把“9.11”与当年美国飞弹袭击苏丹加以对比,认为两者无质的不同,只是美国杀人更多而已。①对于这样一位国际名人的激烈言论,保守派们似乎也奈何不得。同样在表达自己的见解,同样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国家,但为何在不同的情景中有不同的结果呈现?原因就在于前者是在言论违背公民对国家忠诚的标准,后者仅仅是对政治事件进行言论客观分析。虽然我们应该承认保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原则地一概保护,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应该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下。因此,言论自由法律保护的措施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完善立法中有关言论自由的法条。我国宪法尽管已将言论自由权上升为法定权利,但其对于言论自由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这是目前我国言论自由权受到侵害或不自觉地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其他权利不同。它作为被归属于基本自由项下的一项自由,不受民法调整,外延和内涵不像民事权利那样明确。因此,完善宪法制度中有关言论自由的有关规定是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举措。完善宪法制度即完善权利立法,就是对言论自由权的范围、行使方式,界限进行界定。通过立法界定权利界限是遏制权利冲突的重要方法。

第二,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利益与价值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调整和解决,在西方国家主要是通过引入法,进行宪法上的价值判断加以解决。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步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直接作为法院审理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即公民在宪法中所享有的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受到保护,使宪法的规定,真正发挥其作用。

第三,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沖突时采用侵权之诉,即当名誉权诉讼所针对的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时,原告只能向法院请求确认名誉权侵权成立,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但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是恶意侵害原告名誉的。侮辱诽谤赔偿规则削弱了公共辩论的活力并限制其多样化,即使言论本身是真实的,言论者也可能并不能确定能否在法院证明其真实性或因诉讼失败而受到威慑,从而不敢表达他们的批评。我们的目的是利用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而不是去限制其使用其权利。使用侵权之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在诽谤性案件中原告要负担“证明同一”的责任,即提出指控的人能确切的证明本人遭受诽谤,这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前提。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诽谤性意思表示并不特定指向某个具体的个体。因此,提出诽谤的人就有义务证明他与诽谤性意思表示指向的目标是“同一”当原告只是遭受诽谤的一个大团体中的成员时,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时,也是对言论自由保护范围的一种客观界定。

综上所述,是否应该限制言论自由和言论自由如何保护的问题一直都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言论自由,并将其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是我们研究的难题。只有用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才能更好的保证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现。在适用法律维护言论自由的时候我们也应该考虑各种原则,唯有此,才能使言论自由更有规范性和合理性。在法治进程中,无论西方国家还是中国都有了程度不同的发展。为言论自由插上法律的翅膀,让言论自由在法律框架下飞得更高,是我们的最终目的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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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陈欣新.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55.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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