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

2019-09-10 07:22邓静
新教育论坛 2019年6期

摘要:现如今,我国的环境越来越受重视,我国环境法中有关的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规范存在着内在张力下的结构失衡和运行冲突。走向多元合作共治,是环境风险时代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无论对于政治国家的环境权力,还是对于市民社会的环境权利,环境法都不可能舍此求彼,而必须“两面作战”,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应当具备这种全景式的面向。从经验和事实出发,在对学界关于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现有理论和学说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环境法的法权”这一命题。基于环境利益之上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应当是环境法学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元概念,二者虽然不具同质性,但彼此合作共进、竞争成长,共同构成环境法制度大厦的基石。环境法法权结构的规范建构,有助于实现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架构的内外部相互制衡与协作,为迈向多元合作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模式奠定制度基础。

关键词:环境权利;环境权力;法权结构;合作共治

引言

新近有学者提出用“法权”概念来指代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对法学的基本范畴进行了重新审视,提出通过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发展来达到法权的最大化,这为部门法在权利(力)研究上的突破带来了新的契机。笔者试图借此对环境权问题进行研究,以突破环境权在实体法上的瓶颈。

1法权概念内涵的演变及本文的理论预设法权概念

最早出现在马克思著作中。马克思提出,法是由社会物质生产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即“法权关系”。他在《资本论》谈交换问题的时候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的法律,……这种经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也就是说,在马克思看来,法权作为一种法的现象,其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具有深厚的社会经济根源,它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是一个历史范畴。川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明法权关系是客观的社会存在。由经济关系决定或直接产生的法权关系虽然是体现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与意志行为,却同样是“共同意志行为”的产物,是由经济关系派生出来的社会实在。其核心内容就是在交换中自然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先于国家法律(制定法)而客观地存在于人们社会关系之中的。12]对法权概念予以颠覆性改造的是“法权中心说”。131“法权中心说”提出了最基本的法现象不是权利和义务,而是权利和权力,权利和权力构成法的全部内容(它们的负的内容是义务),二者之间的矛盾构成法律生活的基本矛盾,从而为部门法研究带来了全新的视角,为分析环境权的内涵带来了新的启发。环境权利是人们环境利益和生态需要的自发反映,是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享有的“自在”的权利。从权利存在的三种状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来看,环境权利是应然意义上的权利。从法权理论来看,环境权利是人民权利的一部分,它的法律表现是个体享有的公民环境权和国家拥有的环境管理权。

2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法法权

2.1法权中心主义学说及其对环境法的启示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张文显教授等人的倡导下,我国法学界基本确立了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但是,围绕权利义务基本范畴展开的讨论也从来没有间断。90年代后期,童之偉教授在对权利义务法学和权利本位范式进行分析批判的基础上,从经验和事实出发,认为权利和权力才是法律世界中最重要、最常见、最基本的法现象,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应当成为法理学的核心范畴(独立分析单元)。这一理论对“权利本位说”进行了一定的批判,例如它基本停留在一个法学口号水平上,不大可能对法的制定和实施产生多少实际影响;因忽视权力而误解权力,进而在理论上错误的处置权力;从其隐含的社会内容看,它走向了与权力本位说相对应的另一个极端;脱离法律生活实际,违背了建立正常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应当以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即以“法权”为中心来解释法现象。

2.2“环境法法权”范畴对环境法诸现象具有普遍解释力和统合力

前文的分析批判表明,当下对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相关理论和学说,无论是“环境权利说”、“环境义务说”,还是“环境利益说”,均陷入某种单向度的逻辑思维,很难独自地把环境法的诸多概念、原则、制度以统一逻辑贯穿起来。“环境法法权”理论的提出,能够整合环境法学领域有关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利益、环境责任等基本范畴的各自表述,对环境法诸现象,特别是“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职权—环境职责”等不同的环境治理机制具有普遍的解释力。

2.3环境法法权的基础:环境利益

从法益理论出发,任何类型的权利及其由此而衍生的公共权力,无非是某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法定化形态,或者说,权利和公共权力必有其赖以存在的利益基础。因此,对环境法的应然法益———环境利益的结构和属性进行分析,必然会成为认识环境法法权结构的逻辑起点。环境法所应当保护、规范和调整的利益,也即环境法的应然法益,通常被称之为环境利益。环境利益是以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及审美等需要而形成的利益类型,本身可以被界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两大类型,前者是环境资源生态价值的体现,后者则是其经济价值的体现。两类利益具有共同的载体,但属性不同,利益的实现方式也不同。在满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保障生存权的前提下,生态利益更多是一种对良好环境的享受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而资源利益是一种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是一种物质利益。

结语

当代社会已进入“环境时代”或“生态文明时代”,环境治理模式由传统的“管控—压制型”治理模式向现代“参与—回应型”的治理模式转变适逢其时。环境法作为社会形态的应因,“其最终的课题,是通过居民的参加,提供民主的选择环境价值的实现与其他的基本人权的调和结构,创造出能够把环境价值考虑进来的谋求国民最大福利的社会制度”。

参考文献:

[l]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210.2.

[2]郭道晖.法权关系为什么是客观的社会存在[J].时代法学,2oo6(.l)

作者简介:邓静,性别:女,出生年月: 1996.05,民族:汉,籍贯:广西岑溪,学历:本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