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信息立法的发展路径

2019-09-10 07:22陈妙妙
媒体融合新观察 2019年5期
关键词:网络信息立法制度化

陈妙妙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研究涉及网络信息方面的立法现状,探讨分析我国网络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发展路径。

关键词:网络信息 立法 制度化

互联网是当下信息传播最重要的平台,具有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范围广等特点,它重新构建了信息传播方式,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传播的载体和工具,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信息内容倾向于用最先进的传播技术作为传播载体,公民通过网络传播行使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等社会权利。2018年4月在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不仅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治网之道,而且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形成了网络强国战略思想。”但是在网络化时代信息自由带来的生产与生活便利的同时,网络信息传播产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现阶段我国出台的涉及网络信息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整,重点不够突出,内容没有及时更新,与现有法律法规尚有不兼容的地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网络空间,完善网络信息立法,对互联网信息传播进行有效的治理,实现网络空间的“规则之治”和“良善之治”,才能真正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一、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现状

在网络传播中的信息,以数字形式存贮在光、磁等存贮介质上,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传播,并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阅读使用。网络传播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进行信息传递、交流和利用,从而达到其社会文化传播的目的。对网络信息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才能确立法律调整对象,也是立法主体选择的要求。从现阶段我国立法的状况看,对网络信息的监管主要局限在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问题。国务院下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是公众可以在某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苦相制品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我国网络信息立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网络安全法》等少数法律的部分条文以外,大多数存在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例如《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制。

我国以《网络安全法》为核心,《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司法解释配套形成基本的网络治理法律体系,形成一个基础的网络信息法律体系。通过对比我国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对网络信息的立法监管分布在多个方面,主要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集中在互联网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网络信息禁止转载内容、网络服务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从中也不难发现一些规律,研究成果集中在网络信息安全、刑事网络犯罪、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及惩处的方式及力度也不同,对于大数据时代下的信息传播法制建设研究还不够深入具体,缺乏从信息传播视角的深度分析,不能有效解决网络信息传播新问题,对国外先进理论成果的借鉴还有待加强。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进程,对完善我国在网络空间的规范治理体系具有基础意义。

二、当前我国网络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络成为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下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淫秽、隐私信息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网络在技术上有很大的脆弱性,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才能有效保障网络信息传播的纯净性。通过制定网络信息方面的法律,对机构设置、生产传播、经营服务及权利义务统一规定进行宏观调控,保障网络信息有效交流和用户的权益得以实现,强化网络管理和维护网络秩序。

(一)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亟待规范

网上信息会通过网站、微博、微信、论坛贴吧、弹窗、广告、直播等进入公众视野,海量的信息让受众难辨真假,网络欺诈、垃圾信息、个人数据盗用、网络非法交易等各种形式侵扰着网络空间和人们的生活。网络道德缺失,网民普遍缺乏自律,把一些子虚乌有的内容上传网络,导致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等产生。例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同时网络内容服务商没有积极主动承担审查编辑网络内容的责任,增加了网络信息传播侵权的风险。网民素质参差不齐,缺乏法制意识,往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肆意传播他人信息,用“网络审判”等方式挑战法治权威,造成网络信息侵权泛滥。

(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信息调整的范围狭窄

网络信息立法呈现出碎片化特点,主要是从某个方面或者几个方面进行规定,对涉及网络传播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数量可观,基本上归属行政法范畴,立法缺位且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大部分的法律位阶集中在部门规章层面。主要调整的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对权利和义务关系调整不够,诸如对自媒体等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规范较少,法律实际效力发挥不到位。例如:部门法中涉及信息保护的规定;民法领域中,主要探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信息流转问题、侵权法中网络信息侵权问题和知识产权法的版权保护问题。刑法领域中,对国家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行政法领域中,已经成熟的《电信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对适应现阶段的发展,但是缺少网络信息法律与之进行配套,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难的问题,侵权行为复杂多样,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

(三)网络信息的监管不到位,惩治力度小

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涉及的部门较多,在现存体制中,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商务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部等职能部门均有监管网络的职能与权限,分别在内容监管、介质管制、网络服务商、电子商务等方面侧重点不同。此外,宣传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等均对网络信息传播的不同方面进行监管,总体上存在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存在分散性特点,容易产生执法力度不大,立法牵头部门不明确,权利和义务很难区分等问题。在网络平台中,国家机关的监管,还有一类机构不可小觑,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等企业,这些企业通过代码构建了网络空间的基本架构和规则,拥有较为强大的网络支配力,在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在网络信息监管上不能有效得以实现,道德约束在网络社会被边缘化,缺少道德舆论的监督,对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等信息的行为惩治难度较大。例如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受到民法的保护,但是在侵犯他人权利不严重及对社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通过民事处罚相对承担刑事责任而言較弱,缺乏相应的赔偿制度和处罚措施,事后救济的效果不大,导致“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三、对我国网络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确立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模式

国外网络发展较为成熟,信息立法起步较早,美国在很早就出台对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经验。美国对网络安全的关注度是最高的,清晰界定网络安全的内涵和覆盖范围、明确网络安全立法要保护的对象、将特定类型的网络违法行为提升到刑事制裁的高度、加大授予政府的行政分支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执法权、以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网络安全法律问题的解决、加强关键性基础设施的立法保护、加大信息共享和信息交流以消除信息壁垒是美国在网络安全法律规制方面的主要经验和做法。在网络信息保护上美国采用的行业自律模式是通过网络服务商和行业协会共同监督规范相关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在我国网络信息传播变化与网络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技术革新速度加快,制定的法规缺乏前瞻性,单独依靠立法模式或者行业监管模式都是难以实现的。可以采取以立法模式为主,结合行业自律组织对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二)构建中国特色网络信息立法体系

在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难以涵盖全部内容和适应新发生的问题,尽量涵盖大部分部门法领域是网络信息立法发展的时代要求,但是专门性法律缺失使我们面临诸多问题。现阶段我国出台关于网络立法有2000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2年颁发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7年实施《网络安全法》及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等,但是针对网络信息治理的立法没有较高阶层的法律规定,例如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尚未有专门法,零散分布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将网络信息立法发展成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体系,需要充分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使网络信息立法符合宪法精神。

(三)创设独立权威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我国网络信息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创设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权威的第三方监督机构,不受到政府机关或者商业机构的限制,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依据法律独立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随着人工智能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一些网络平台及手机APP掌握大量的数字化信息,网络信息传播存在“把关人”缺失状态,我国在实行网络实名制上进行事前监管,尤其针对拥有顶级流量的微博“大V”等自媒体人转载信息行为,但在网络信息传播事中及事后的治理效果不明显。第三方机构可以独立裁定或者协助法院裁定,更能适应网络新问题在法律缺乏具体条款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监督机构可以公开透明实施监督措施,解决相应的问题。反过来,对第三方监督机构的权利行使,可以借鉴欧盟经验。欧盟规定只有在咨询监督意见后,第三方机构才能制定行政措施或者规定和个人信息处理的权利义务,这样使第三方机构受到监督,使其权利不被滥用。

四、结语

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新时代网络空间治理的价值目标,新时代网络信息治理立法不仅应当是形式上的法律之治,更应该是实质上的良法之治。我国现有对网络信息立法存在分散化和原则化,缺乏统一的网络信息法对具体问题进行规定,对网络信息的内涵界定,对网络信息的主体权利、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在探寻信息时代法治发展规律的同时,还应注重结合信息技术发展,在现有的网络信息保护立法上进行再总结,并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推动网络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从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中更好促进网络信息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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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貴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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