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股东出资的禁止性规定

2019-09-10 14:59周红
青年生活 2019年25期

周红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形式及限制出资的方式,与法定出资方式相比,禁止性出资的资产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公司法所规定的禁止出资方式在实务中适用起来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现实中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出资条款的行为,但反思该行为出现的原因,其实质是我国有关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存在滞后性,无法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应该尽量发挥市场的力量、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出资形式采取適当放宽的态度。

关键词:股东出资形式;禁止性出资形式;市场自主;

一、我国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存在的适用性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有两种: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即该类型的财产特点是可以评估作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方式进行了规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资产的确定性,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禁止性的规定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对此问题,笔者将进行一一分析论证。

(一)关于劳务出资的禁止

劳务包括现存的劳务价值以及将来的劳务价值,至于已经存在的劳务,其价值已经通过劳动方式转让给了公司,因此该价值具有确定性,可以作为资本进行出资,而且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劳动者将劳动报酬转化为股东股份,进而达到了出资目的,由此可知规定禁止劳务出资是不可取的。对于能否用将来的劳务进行出资,现今往往出现某公司为吸引高科技人才就业,会承诺将公司的部分股份作为入职条件,如此类似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将劳动者未来的劳动价值作为换取公司股份的出资方式,因此从商业经营模式的角度来看,以未来劳务出资的方式更有利于吸引高端人才的流入,也顺应时代发展的步伐,更为重要的是也是遵循商事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关于信用出资的禁止

信用是指借贷能力,信用出资因往往不像货币资本那样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因此条例对此出资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信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主要是指公司信用,或者称为企业信用,并非自然人信用,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离不开良好的信用,常见的信用出资是挂靠企业,没有资质的企业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名下,资质相当于公司的价值,此种挂靠方式是否充当了公司信用,向不具有资质的公司出资呢,如果严格按照“谁出资,谁享有”的产权归属规则,那么现实中这样严格意义上的企业几乎不易找到,企业承诺给予除了管理费之外给予公司股份更有其意义所在,因为商事交易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商事交易更加注重交易的效率性,应该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交易行为,至于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只要保证交易的透明性,保护债权人的知情权,给予债权人更多的优势地位,那么允许信用出资应该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关于企业的商誉出资的禁止

企业商誉是否可以作为资产进行出资。商誉分为自然人商誉和法人组织商誉,由于自然人的信誉并无商业价值,因此不宜作为资产进行出资,但对于法人组织商誉,学界认为其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此可视为资本进行出资。而且是否能用商誉进行出资,往往取决于债权人对于该商誉的认可程度,与其对商誉出资进行禁止,不如允许出资者利用商誉进行出资,更能够实现经济和效率价值。

(四)关于禁止担保特定财产出资的禁止

禁止股东将担保特定财产进行出资的规定几乎获得学界一致认可,多数人认为如果存在瑕疵担保,那么受损的将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注意审查义务,理论界并未给予过多关注。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瑕疵,公司其他发起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道,如果法律对于担保物出资采取全然否定的态度,则将会对商事行为的灵活性产生极大的影响,更不利于担保物权的最大化实现。

(五)关于特许经营权出资的禁止

特许经营权能否作为资产进行出资的问题,与前述商誉和信用出资问题不同的是,特许经营权往往具有财产价值,且可以作价,因此其具有确定性,域外法律规范中,均强调特许经营权具有可转让性,但在我国特许经营权则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具有可转让性,对比来看,我国特许经营权更强调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通过与具有该经营权的主体合作,获取报酬,其实质则体现出了特许经营权入股的性质。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行使采取了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入股的方式却远远超出了具体规定,从表面上看这些禁止的出资方式均有不同形式的突破,但实质上也凸显了公司法中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具有滞后性,不能顺应现阶段商事经济的发展。

二、如何制定合理的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律法规

首先,从我国目前对外开放程度及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如果过分限制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既不利于公司经营效率和利益的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自由自治的市场规律相背离。其次,对于公司的治理和规范与其他主体的治理理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公司的属性在法律上相当于商主体,商主体的价值追求在于意思自治以及利益和效益的最大化,但如果过于僵硬的制定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条款,实质上没有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效率价值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再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上说,制定股东出资形式的禁止性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之所以债权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债权人未全面行使审慎监督考察的权利,加之公司发行人未尽到诚实信用监管的义务。最后,对股东出资形式做适当放宽监管的调整顺应世界发展的潮流,顺应经济发展的步伐,商事行为具有国际性,因此商事法律的制定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顺应中国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