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路径

2019-09-12 12:19周雨轩
大经贸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周雨轩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习惯在网络上观看各种体育赛事,由网络盗播等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断产生。但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却不统一。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二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保护路径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路径进行探究,为我国法律在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 体育赛事节目 法律属性 法律保护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信息网络产业以及体育产业迅速发展的影响,体育产业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凸显,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诉讼纠也越来越多。

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电视传送体育赛事节目的相关法律问题纠纷,相继作出两份判决。一是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认定,被告在网络上未经许可转播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理由是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时转播原告的中超赛事节目不构成电影作品。另一个是央视国际诉北京暴风公司侵害著作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在网络上提供比赛片段的播放服务,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录像制品权利的侵犯,因此构成侵犯著作权。

两个案件看似存在相似之处,但判决结果大相庭径。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明确规定将体育赛事类节目纳入作品范畴,各法院的判决不一,学理界也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说。支持“作品”说又可细分为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理由:第一,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制作可以拥有版权,因为其中体现了导播个性化的选择,蕴含“独创”成分。 第二,就体育赛事节目和“类似以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进行类别,两者本质上一样。 体育赛事直播在镜头应用方法上与电影类似,镜头同时拍摄一个场景与同一场景单镜头的多角度拍摄,摄像者和导演所做的事情已经构成了创作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汇编作品”,因为汇编作品可以是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独创性体现在对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体育赛事虽然本身没有独创性,但是对它拍摄后的画面、声音、特效镜头的组合中产生的选择和编排达到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录像制品”说。主张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属于“录像制品”的观点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理由:第一,《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要求较高,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达不到此标准;第二,体育赛事画面本身独创性空间较低——体育比赛目的在于对比赛实况的客观记载,无论是何种角度拍摄,乃至何种镜头的选择,最终都要保证内容的真实的,因此独创性更多的是一种“技术”而非创造;第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所传达的所要保护的内容,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想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之美”。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前面提到的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时法院认定体育赛事转播画面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是:赛事现场有多台不固定角度的摄像机对体育赛事进行录制,导播通过对这些录制设备拍摄的画面进行剪辑、切换,形成新的赛事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然而二审则推翻一审判决,认为“电影作品应至少符合固定及独创性的要求,涉案赛事直播共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

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的记录,每个直播媒体在制作时都会夹杂一些个性特征,使赛事节目呈现出不同于其他制作团队的独特性。翻译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创造性劳动也是因为不同的字句结构反映了翻译主体个性化的表达。从这个角度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个性特征可以赋予赛事节目一定的独创性。然而这种独创性有限,其一是体育赛事节目存在机械性特征,基本上有一套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模式。其二倘若将体育赛事节目理解成体育竞赛的机械记录方式,无论以何种画面、视角展现,以何种方式解说都不会改变竞赛的过程和结果。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标准较高且区分了“作品”和“制品”,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程度还不足以达到构成作品所需的高度。因此,很多法院倾向于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

四、适用《著作权法》是最佳保护路径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有必要对“体育赛事节目”予以法律上的明确保护,而在立法论上的争议则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选择上。

(一)规制主体比较。假设个人盗取了体育赛事直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第三方网络平台,该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因为《反不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有竞争关系,而侵权人由于不属于经营主体,对其也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这时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相比较之下,《著作权法》任意主体适用,打击范围就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得多。

(二)规制内容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判断法定类型之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这样一来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不同法院给不同判决的混乱局面。相较之下,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下,确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匹配相应的权利内容,有利于加强对相关权利的保护。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在规制主体范围和规制内容等方面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更具优势,给予体育赛事节目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最佳保护路径。

【参考文献】

[1] 胡晶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属性之争[N]. 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08-01(005).

[2] 马秋芬,郑友德.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比较法证成[J].華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2(06):105-111.

[3] 张志伟.网络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立法保护[J].科技与法律,2018(05):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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