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行为

2019-10-18 04:57钱静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8期
关键词:法人

摘 要 法人及其他组织之行为须由自然人代为,此引发如下思考:该自然人的行为后果是否一律归属于法人或组织?于此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做出规定,然此条文系概括规定,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条文的梳理、结合相关学说、运用合理的法解释方法及借鉴国外制度的相关经验,以厘清该条文的妥当适用。

关键词 法人 越权代表 行为效力 知道 应当知道

作者简介:钱静,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14

一、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的限制

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为概括代表权,即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几乎对外实施一切活动,但其毕竟不是完全的法人,其代表权限受到法律、法人之章程、股东或董事会会议的限制。

(一)法律的限制

即通过法律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权,不能代表法人对外实施行为。如《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并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来负责实施该行为,而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来办理;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公司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大会来行使。若法定代表人违法实施此类行为,一般应视为无效。原因在于,此类行为涉及法人自身存在基础或牵涉法人成员、股东相关关系,事关重大,遂立条文,使立法意图明显,保证交易安全。然于此类行为,一概视为无效,亦为不妥,因据具体情况言之。

(二)章程限制

在我们国家,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的限制如下:其一,通过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条款。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时,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同意。若超越经营范围实施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其二,在章程中规定,对于某些特定事项,法定代表人在实施前需要经过公司股东或董事会表决或其他特别程序,从而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此举牵制法定代表人权力,均衡股东各方力量。

(三)内部决议与规定限制

指法人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规定等方式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然此限制纯属内部限制,一般情况下,若不对第三人做出说明,第三人无从得知,故应对第三人做善意推定。

二、《合同法》第五十条中“超越权限”的理解

上述已对“代表权的限制”作了详细阐述。《合同法》第五十条中“超越权限”涵盖逾越对代表权的特别限制,此为学界共识。然对其是否包括超越经营范围之情形,存在重大分歧。为明晰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如果该合同涉及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然此项规定并未言明,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代表行为,该具怎样的一种确定的法律效果。只是言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但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时,人民法院不可仅因其“超越经营范围”这一理由而认定合同(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换言之,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就算其超越经营范围,合同的效力模式得有效,有效可能性有三:其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行为虽超越经营范围,但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同意,其不属于越权行为,代表行为属当然有效,试举一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捐赠行为,其代表行为必然是超越经营范围,然因其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该代表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当属有效;其二,代表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且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同意,属于越权行为,然相对人系属善意,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时,代表行为有效;其三,代表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且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同意,属于越权行为,虽相对人恶意,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时,代表行为效力待定,然公司法人事后愿对此越权行为予以追认,则代表行为有效。

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种不具有直接规范效果的解释,笔者认为原因如下:其一,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保罗万象,一一列举效力殆非可能;其二,认识能力之局限;其三,一一列举诚无需要,目前已经具有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范,依事实适用规范即可;其四,解释之目的在于消除错误认识,即明确地终结《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四十九条确立的越权无效制度。

为更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现对越权行为作如下分类:一是违反法律的越权行为。违反法律之越权行为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违反法律之越权代表行为,无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必要,不管相对人善恶意,代表行为一律无效;第二类违反法律之越权代表行为,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应据相对人的善恶意判断代表行为的效力。二是在法律范围内,超越代表权之特别限制的越权行为。相对人有善恶之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條。三是在法律范围内,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擅自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一般来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范围都在执照上或注册登记机关备案登记过,一旦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相对人应当知道(公示效力所致)。然并不能由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而必然推出相对人恶意。原因有二,其一,相对人判定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但也许其行为已经过授权,故并不能因此判定其越权;其二,相对人即使知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目的范围难以做出正确判断。故,在法律范围内,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擅自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其相对人有善恶之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

从比较法上研究,2006年英国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和董事越权分别作出规定,然其并非把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越权状态。只是为了消除旧的越权制度。

总之,“法释[1999]19号”第十条仅为了对《合同法》第五十条作出补充性规定,并非单独规定。以此言之,《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中的“超越权限”不仅包括逾越代表权所受限制的其他行为,而且包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且此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

(一)知道

當相对人内心了解或认识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代表权限时,法人对于相对人的恶意应负举证责任。即:即使相对人内心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但其不予承认,并且法人也无法以证据来证明相对人是恶意,那么就推定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一般可分为两种,能够正确理解公司章程限定的经营范围的专业人士和不能正确理解的一般人士。对于专业人士的相对人,其能正确理解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或商事登记簿中的代表权范围的含义,那么不管其是否已看过章程或登记簿,我们都可推定其为恶意。对于一般人士的相对人,因其对章程或登记簿中的内容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为了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针对此情形,应尽量不适用恶意推定,而是要求法人对该类相对人之恶意负举证责任,若无证据,即推定为善意。

(二)应当知道

应当知道即推定的知道,笔者认为,要求一般人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殆非可能。为此,应区分相对人认识能力。相对人一般可分为两种,熟知法律之专业相对人,不熟知法律之一般相对人。对于法律范围内之越权代表行为,对相对人之恶意,公司负举证责任。对于法律范围外之越权代表行为,首先判断,此违反法律之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属于一律无效的范畴。若不是,再判定相对人的善恶意。若为一般相对人,法律范围外之越权代表行为不是显而易见,则推定相对人善意;若为专业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之越权代表行为,应当知道,推定其为恶意。所谓显而易见,指相对人只要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不可能意识不到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

总言之,对于“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判断”,首先,应先认定法定代表人之越权代表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若不违反,则公司法人对相对人之恶意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若违反,则再认定违反法律之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属于一律无效的范畴,若属于,则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代表行为无效;若不属于,因专业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越权代表,故其属恶意,代表行为效力待定。因一般相对人不熟知法律,故推定其为善意,代表行为有效。

四、越权代表行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效力

公司缺乏自然人之眼耳鼻舌身,须仰仗公司机关才能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成员,与公司人格具有同一性。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均自动当然视为公司之行为。那么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超越特别权限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是否可归于公司,尤其指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法律;第二种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但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同意;第三种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但是经过股东会或懂事会的授权同意。对于以上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大多数的国家都曾规定以上行为一律无效。但自本世纪中叶以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多数国家在公司立法中不再一律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第一种情形,目的外之代表行为违反的是一般法律时,因相对人对法律认识不同,故有善恶之分,则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于专业相对人,因其应当知道代表人违反法律,而依然与代表人订立合同,则推定其为恶意,代表行为效力待定,若公司法人愿对越权行为予以追认,则代表行为有效,当然,若拒绝追认,则代表行为无效。对于一般相对人,因其认识法律能力有限,推定其为善意,代表行为有效,若想判定其为恶意,公司对其恶意负举证责任。违反法律之目的外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则代表行为一律无效”范畴时,不管相对人善恶意,代表行为一律无效。

对于第二种情形,超越经营范围之代表行为不违反法律,但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人不得而知,故于此越权代表行为,相对人有善恶之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于相对人是否恶意,需要公司对相对人的恶意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证,则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且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该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则公司有权追究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责任。此为公司经营范围登记的对内效力。若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恶意,则代表行为无效。

对于第三种情形,超越经营范围之代表行为不违反法律,且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对于相对人,不存在所谓善恶意,则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此代表行为因经过授权,且不违反法律,则超越经营范围之代表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代表行为当然有效。

五、结语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公司交易中的常见现象,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多数国家在制定法律时认为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但是随着市场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越发重要时 ,越权制度遭受重大挑战。一些国家期待通过立法会或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越权制度的不足,以满足市场的发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参考思量,也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之规则,即只要相对人善意,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那么越权代表行为也是有效的;相对人恶意时,也不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归为无效,而是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及相应的法解释,将恶意越权代表行为归于效力待定的模式。超越经营范围的代表行为若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就不是越权行为。同时,不是所有的越权代表行为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在“一律无效”之范围内的越权代表行为,则无效。对于“知道与应当知道”,不可一概而论,以对法律的熟知程度为区分标准,应将相对人分为一般相对人与专业相对人。本文中未对一律无效之越权代表行为作具体阐述及归类,盖情形过于复杂,笔者能力有限,难以言尽,而非其不重要。本文乃作者倾力为之,希能对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提供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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