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地方实践与探索研究

2019-10-21 07:29侯世卿刘勰垚魏桥一刘俊岑
科学与财富 2019年7期
关键词:认证制度完善

侯世卿 刘勰垚 魏桥一 刘俊岑

摘 要:随着我国人均收入水平不斷提高,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具有甄别与信号显示功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参数。

关键词: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制度完善

目前,世界主要国家放松规制政策和加强行政规制权并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自成体系、运行有效。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要加强研究,以认证为逻辑起点,以解决认证有效性为主线,以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为重心,探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范畴,探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及运行的规律、特征,探索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概要

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认证),作为我国认证体系中的重要组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保护中国经济市场质量安全,对所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产品严格要求必须通过CCC认证、发放CCC标志。

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概念的启用源于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出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当时出台这一规定是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这个规定对认证标志、认证程序、收费标准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对认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起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中国认证认可的进步依靠法律进一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展也离不开先关法律文件的支持。经过20多年的制度发展,最终形成了7部法律、8部法规、9部行政规章为主要体系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强制性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发展阶段,尽管工业化、信息化发展迅速,但总体还未达到较高水平。市场主体还未形成社会责任意识,经济体制和相关配套措施仍不完善,政府需要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控制,以保证社会安全、经济秩序稳定。中国自改革开放初期到现代化建设,从计划经济转变向市场经济建设,认识到与西方国家的差距,开始构建认证制度,从认证标准、认证程序、认证产品目录、收费规则等都浓郁的体现着以政府为主导的强制性特征。

(二)统一性

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相关部门通过多种渠道要求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与世界接轨,建立与世界贸易规则要求相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按照国际认证标准完善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逐步与国际路线靠近。为此,我国在最初建立认证认可制度时就要求将国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进出口产品安全质量向统一,以“四个统一”为原则建立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我国发布的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与ISO\IEC国际标准相符,这些标准的建立是促进国际贸易认证认可的重要基础。

(三)混合性

目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涉及产品共22大类63种,产品种类复杂繁多,仅依靠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无法全面完成认证、管理、控制、监督等工作。政府机构与认证机构相互配合,对不同行业不同产品认证进行区分,这样混合了质量管控方式,从而使认证管理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将认证机构置于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避免了政府直接管理带来的压力和人力财力支出,也让认证工作更好的协调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化被动为主动的实施认证制度。政府部门有充足的精力致力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宏观制度和监督监管,在认证行业发展方向上做好掌舵人。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存在问题

全面剖析我国制性产品认证制运行现状,就会发现在主管部门、认证机构、检验机构、监督机构和认证市场主体之间还存在着问题,如法律法规等相关制度如何对各环节进行规制、监管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现象、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体系本身缺陷等。从认证制度的目的、逻辑、发展方向出发,从宏观到微观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作出清晰的认识,尤为关键。

(一)立法体系层面

我国对认证工作提供清晰的法律法规立法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主要是从法律原则、质量标准出发,并未对认证规范作出相应立法规定。立法层面的规范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从法律制度规定认证机构和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认证市场主体、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以及其具体认证类型、认证程序、认证机制、各方法律责任进行规范

就法律体系整体而言,我国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在10多部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更是数量众多,而且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定只是很少的条文提及,大多是对认证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这诸多法律规定中就存在规定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现象。

(二)制度执行层面

认证监管机制不健全,不能有效发挥系统性监管职能。国家认监委(CNCA)名义上是国务院授权履行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关,法律赋予其监管职能在于其便于统一牵头协调和集权性的行政干预,但实际上,国家质检总局与其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家认监委是质检总局管理的副部级单位,认监委主任兼总局副局长,有内在的附属性和依存性特征。

(三)认证有效性层面

我国政府在认证认可领域的监管处于“强监管”的状态,监管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标准、认证规范和实施规则,自2002年以来组织了十几次的专项执法,应该说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从近年频发的安全事件和社会的消费心理来看,认证制度其绩效是值得怀疑的。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完善的思考与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效力通常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保护力,具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所发挥的普遍性的支配力量。与法律的实效不同,法律效力是内在于法律本身的要素,是判断法律存在与否的标准。针对法律效力的来源在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律实证主义者通常持一种逻辑的效力观,认为法律效力来自法律体系总体,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为何无关,甚至与法律规范内容道德与否无关。

(二)完善产业竞争制度

产业政策的运用必须慎重,若对产业发展施加不当干预,有可能损害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也会损害整个产业体系的合理性。在产业发展中,除了需要对高科技、高风险或新兴行业加以干预外,政府应该慎用产业政策,而更多依赖市场的自发调节,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以此促进产业发展进步。所以,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在某种程度上是相背离的。

(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认证信息的只有公开才有价值,才能为市场主体增加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不真实或扭曲的信息具有负的外部性。不稳定性。获证企业在取得合格评定的认证证书以后,产品质量或者体系的持续保持必须有赖于其持续遵守认证时的要求和规定。否则,认证合格证书显示的信息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五、结语

建立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要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基础,科学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完善强制性产品监督责任制度,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法治化建设,还社会和国家消费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主编.《产品质量法学研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 范晶晶.“当今国际市场产品认证制度现实问题及解决路径探析”,《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3] 程虹.“我国经济增长从速度时代转向质量时代”,《宏观质量研究》,2014年第3期.

[4] 程虹,陈昕洲,罗连发.“质量强国战略若干重大问题研究”,《宏观质量研究》,2013年第3期.

[5] 徐士英.“中国竞争政策论纲”,《经济法论丛》,2013 年第 2 期.

*项目课题:本文受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学术新苗项目资助,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地方实践与探索研究”课题研究成果,课题组成员:侯世卿 刘俊岑 刘勰垚 魏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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