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得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探究

2019-10-21 13:59郑涵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5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摘 要:随着十八届六中全会的召开,反腐败作为一项重要精神在全国上下被贯彻开来。随着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颁布以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不得减刑、假释”制度成为学术与公众的关注焦点。虽然刑九与两高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先后做了相应规定,但是在实务中仍存在具体适用规则不明确之弊病。因此,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对“不得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进行探究。

关键词:减刑;假释;适用条件;贪污贿赂

一、“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之概述

“贪污贿赂类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对职务上便利条件的利用,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继人身、财产类犯罪后的又一种重要犯罪类型。该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廉洁性。刑九颁布前,1997年《刑法》在贪污罪与受贿罪上采取“明确数额”定罪标准(计赃论罪)。一些案件虽然犯罪金额相差不大,但由于情节不同导致了不同的量刑。

当时贪污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为“贪贿同一”,将五千、五万、十万设为分界线分为四个档次。主要采取自由刑为主生命刑和财产刑为辅的刑罚原则,其中主刑高至死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最为严重的犯罪就理应被适用最严重的刑罚(死刑)。贪贿犯罪作为身份犯,其危害性低于暴力性犯罪。一方面,由于国际上“保障人权,废除死刑”思想浪潮的强烈,许多学者认为贪贿犯罪中死刑设置并不适当;另一方面,“将普通犯罪与职务腐败犯罪作比较后可以得出:后者的减刑、假释比例远远高于前者;加之中国在押犯人数庞大,每年约有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罪犯会获得减刑;但这一比例在职务腐败类犯罪中,远远低于该类罪犯所占的百分之七十”。由此可知对于一些重特大贪贿分子,被判处死缓后,也常常会出现“前面判,后门出”的情况,种种原因使“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在刑九应运而生。而刑九的出台,其中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反腐政策。因此,“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它提出的初衷便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加大对贪污罪、受贿罪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起到了“慎用死刑”的试验田作用,贪污罪与受贿罪仅是一个试点,在不久的将来可以将该制度推向各个死刑犯罪,真正起到废除死刑的作用。

综上可知,“不得减刑、假释”制度的提出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我国在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西方“终身监禁刑”的基础上所提出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它不仅具有渊远的发展脉络,而且还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因此接下来笔者将对“不得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

二、“不得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所言的“不得减刑、假释”则属于绝对的终身刑,是对犯罪人关押于监狱之中并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制度。我国“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和西方許多国家的“终身监禁”虽然在字面含义上相似,但究其实质便知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在西方是刑种,在我国不是刑种)。该制度出台的同时官方即对其给予定性,但许多学者仍对该制度性质颇有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死刑替代措施说、死缓法律后果说、限制减刑假释措施说,下面笔者将对这三种主要学说进行简要阐述。

第一,死刑替代措施说认为,“不得减刑、假释”立法目的系替代死刑,而非限制减刑、假释,不存在以此限制逃避刑期的目的。有些学者就持此观点,笔者将这些学者的理由主要概括为两点:①废除死刑的民众舆论阻挠和人权保障矛盾冲突之产物。②“不得减刑、假释”制度的威慑力不亚于死刑甚至还高于死刑,故其可以被作为替代死刑的理想措施。笔者认为,尽管该制度设立初衷是限制死刑,实现罪刑相适应,但其并非死刑替代措施。替代即以甲换乙,反观贪污与受贿罪的法条可知,二罪的量刑中仍有死刑存在,故这是该制度作用之体现,而非对该制度性质的正确认识。

第二,死缓法律后果说认为,“不得减刑、假释”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它将原来的三种死缓执行结果(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变为四种死缓执行结果(上述三种在加上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笔者认为,该制度适用必须在死缓减为无期时同时附加此条件,死缓并非最终刑罚结果,它更多的起到了过渡性作用,因为最终刑罚结果是据犯罪人在两年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而定。而对“不得减刑、假释”的适用关键在于死缓两年考验期后减为无期徒刑,该制度主要依附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结果而非死缓,故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也不妥当。

第三,限制减刑假释措施说认为,该制度实质系一种限制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笔者认为,该制度适用对象是被判死缓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加之它位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三百八十六条,在总则中并未出现。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它的规制对象——重特大贪污罪、受贿罪犯罪分子。综上可知,二者适用对象并不相同。故而该制度可以与限制减刑假释措施予以区别,因为其不具备普适性。因此笔者认为该种说法并不妥当。

综上可知,各种观点均有弊病,笔者更倾向于官方定性——刑罚执行措施。笔者认为,“不得减刑、假释”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分子死缓减为无期中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措施。因为它的适用范围较小,故而笔者在官方定性上给予了限定性词语,使其表述更加准确。

三、“不得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之探究

(一)“不得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前提

1.“不得减刑、假释”制度适用大前提之探讨

“不得减刑、假释”位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由此看出它仅针对分则的特定罪名:贪污罪与受贿罪。第一:它必须满足贪污罪或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二者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第二:贪污罪、受贿罪犯罪分子必须被判处死缓。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其中的“特别巨大或特别严重”才对应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因此对于特别巨大及特别严重情节,2016年出台的两高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较为确切的规定。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数额>=300万,或者数额在150万-300万之间+符合贪污罪六种、受贿罪九种的犯罪情节。第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减为无期徒刑。一般来讲行为人被判死缓后的结果会有三种,只有当行为人在死缓两年的考验期内不存在恶劣的故意犯罪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的才会被减为无期。所以两年的缓刑考验期对行为人的刑罚执行结果在此处显得至关重要。综上可知,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在适用“不得减刑、假释”制度时需要存在三个大前提。

2.“弹性量刑情节”适用问题探讨

根据2016年4月18日两高司法解释中的第一条,贪污罪、受贿罪入刑时增加了“情节+数额”定罪的新规,该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规制了实务中不一的操作。赵秉志教授将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情节称之为“弹性量刑情节”。上文已述该制度存在三个适用前提,在此应对第二个前提进行探讨,探讨重点应为:“弹性量刑情节”的适用问题。

兜底性条款可减轻法律滞后性的弊端,使其一定程度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使法律被更好的运用。两高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在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便起到了此作用。在理解这款兜底性规定时,应与列举式在严重性上做相当解释,比如行为人导致本级或其下属领导班子风气的恶劣等无形损害后果等。该条文一定程度上避免滞后性弊端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并可能滥用”之现象。尤其对于重特大贪贿分子,法官判案时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法官很有可能在不满足列举式情节的情况下,为了顺应民意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其归入“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内。这可能导致法官做出对行为人不公正的判决。笔者认为针对兜底性条款:①我们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已经生效的判决,从各个案例中寻求一定程度上的同一性标准;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院可以出台内部指导意见,针对各地不同的发展情况为制订相应的解决办法。

(二)“不得减刑、假释”制度适用界点之实务探讨

此处挑选白某某(2.47亿)、魏某某(2.1亿)、于某某(3.06亿)三人案例:白某某以不合法手段出卖地方的矿产、土地以谋取利益;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煤炭项目审核、专家评审及煤炭企业承揽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某某利用其作为黑煤负责人之便利,对采购价格及数量向供货商让利,以收取相应利益。原审法院对于三人给予的裁判理由均大致相同: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但由于慎用死刑的大势所趋,加之相关认罪态度,导致被判死缓。三人的犯罪情形和涉案金额各不相同,但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形却对三人做出了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量刑。因此,犯罪情形才是重要划分依据,而“犯罪情节等因素”更多则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在适用“不得减刑、假释”制度时,我們应从当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加以评价,不能将其割裂开来,辩证、历史、客观的眼光去看待,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故而笔者认为,应当综合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和数额来决定是否适用死缓;并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等因素”的前提下适用“不得减刑、假释”。一切均需本着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切不可盲目、武断、任意。

四、结语

贪污罪与受贿罪作为重要的职务类犯罪,在如今严惩贪贿犯罪的情势下,发挥其重要作用。尤其是仅适用于两罪的“不得减刑、假释”制度,更是一度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直以来,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并未处于一个清晰明确的状态。因此,虽然“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在实务适用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不良现象。但是我们应当正视该问题,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合理解释并使之得到合理运用,从而使得该制度可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和人民。我们希望法官在针对贪污罪、受贿罪犯罪分子时可以时刻秉持内心之公正,正确把握量刑情节、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使得每一个行为人得到与其行为相应的惩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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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涵(1995),女,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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