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修订纳入立法规划

2019-11-25 08:45法人刘少军
法人 2019年10期
关键词:法治化市场化商业银行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刘少军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商业银行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有主导性地位。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虽然近些年来直接融资比重有所提高,但间接融资比重仍然在8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商业银行的融资。

我国传统上实行的是专业银行制度,由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4家国有银行分别经营工商业、农业、外汇、投资方面的融资,基本上没有其他融资机构。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系的需要,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文件,提出深化金融改革,将传统的四大专业银行转变成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同时又恢复和新设立了如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一批商业银行。

银行监管的立法时刻

将专业银行制度改为商业银行制度是我国金融业发展史上的重大变革,也是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更是促进我国银行业进一步发展的正确选择。

为巩固商业银行的改革成果,规范其组织机制和业务经营,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向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从此我国的商业银行经营和监管进入法治化的轨道。此后,商业银行法又经过两次修改:2003年为完善法律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和监管体制的变化,并试点银行业的适度混业经营,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改,但其基本内容和框架仍然保持了原有的状态;2015年为适应银行存贷情况的变化,又进行了一次小的修改,仅取消了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的规定。

修订商业银行法的意义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我国改革开放进行了划时代的顶层设计,要实现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全面市场化和法治化。在此条件下,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在整体框架和思路上都难以适应这种新的需要,必须进行全面的修订。

具体来讲,这些不适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现行商业银行法的规范思路和对象主要是国有商业银行,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公司化和股份化,需要重新校正商业银行法的规范思路和对象;我国商业银行在功能上已经实现了多元化,多元化的商业银行体系需要对其规范进行重新定位;银行不再是一个受到严格数量和业务控制的机构,而是一个适应经济全面市场化需要的,为各种性质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全面间接金融服务的货币市场,需要对其业务发展和经营目标进行重新定位;随着我国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的不断完善,需要对银行业务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随着我国货币流通、银行业务的国际化水平不断提高,还必须考虑到银行业的国际业务关系问题;随着银行业机构和业务的全面市场化,传统的监管机制也必须进行重新定位和完善。

在此条件下,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商业银行法纳入立法规划,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但是,由于证券法的修改和“期货法”的制定等工作没有完成,再加之修改中许多意见还不完全统一,又转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相信在各届的共同努力下,本届人大应该能够完成修改商业银行法的任务。

新的商业银行法应该是与证券法和期货法相配套的,全面构建我国真正市场化的金融市场法治体系的法,应该是我国货币市场的基本法,是构建我国货币市场基本主体组织体系、基本业务经营体系、各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体系,以及全面覆盖的货币市场基本监督管理体系的法,期待商业银行法的修改能早日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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