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刑事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纪念1979年刑法颁布40周年

2019-11-27 04:10何勤华李锦元
犯罪研究 2019年4期
关键词:反革命刑罚刑法

何勤华 李锦元

探讨法学发展的规律,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法学发展、进步的认识,帮助我们把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向,从而更好地利用这种发展、进步的必然性,在推动新中国法学的发展中更加理性、自觉。[1]何勤华著:《法治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 页。探讨新中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发展中同样也要注重对规律的认识和把握,更自觉地走向法治的未来。

79 刑法是新中国刑事立法的伟大起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展翼之作,它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纳入刑法范畴,宣告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新篇章。自79 刑法以来,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得以全面开展,且进展显著,令世人瞩目。因此我们必须对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历史地位予以肯定,以期更好的承前启后,继往开来。

一、刑法典诞生前刑事政策与立法的回顾

(一)新中国成立之初刑事立法的探索

从新中国成立至79 刑法颁布之间的30年时间里,中国社会大致经历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以及其他的政治运动,刑事立法与政策也经历了曲折历程,沉浮辗转。为了更好地探究79 刑法的划时代意义,我们需要回顾建国初期刑事政策和单行刑法的大致发展脉络。

1.“镇压与宽大”的刑事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称为《惩治反革命条例》)。建国初期,社会秩序非常混乱,各种危害新政权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1]顾肖荣编:《新中国刑事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 页。为了能够有序的开展国家建设工作,打击各种猖獗于当时的反革命犯罪活动,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出台了一批单行刑法规范。

1949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是建国初期第一个明确规定有打击反革命犯罪活动内容的宪法性文件,[2]李露著:《建国初期‘镇反’刑事政策的实施研究——以西康地区实施状况为主要分析对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年版,第23 页。其中第7条前半段规定了对反革命分子必须严惩的原则,后半段规定了对于一般的反革命分子以及反革命地主、资本家等要给予生路的宽大处理办法。由此明确了对我国刑事立法影响深远的刑事政策,即“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中央发出了各项“镇反”政策指示及法律规范,开始在新中国法制建设上迈出积极的步伐。

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指导下,1950年6月6日党召开了七届三中全会,会议上专门针对“镇压与宽大”的刑事政策作出进一步的解释[3]马克昌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进”,《法学家》2008年第55 期,第69 页。,并继续强调打击反革命犯罪活动。同年7月23日为了贯彻落实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对镇压反革命的基本方针、反革命犯罪以及处罚作了规定。[4]高铭暄、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3 页。这些文件的出台使得处理反革命案件有了一个初步的法律依据。

这一时期,虽然有了针对打击反革命等严重危害犯罪的基本法律思考,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全国各地针对反革命问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作法。中央政法委负责人彭真在《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各地未能很好地贯彻《共同纲领》第7 条‘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甚至许多地方发生了‘宽大无边’的倾向。”[5]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253 页。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在总结前期处理反革命犯罪实践的基础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2月20日通过《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全文共21 条,其中对反革命罪的概念、种类和类推以及量刑的标准、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条件、数罪并罚原则等做了规定,至此,新中国诞生了第一个单行刑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的孕育与出台。《惩治反革命条例》的出台,基本上满足了打击反革命犯罪的需求,但当时对于其他犯罪还是存在不少法律的空白,典型的如贪污腐败类犯罪。贪污腐败犯罪的猖行,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一定联系,50年代前后国家面临较为严峻的内忧外患,国家集中力量维护人民的革命成果,无暇顾及一些贪污腐败分子,使得贪污腐败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在打击反革命工作之后,党和政府紧接着展开了打击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的工作。1951年10月至12月根据中共中央以及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发出的指示[1]这些指示分别是1951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1951年12月88日《关于反贪污斗争必须大张旗鼓地进行的指示》,同年12月29日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增产节约运动与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斗争的指示》。,全国规模的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拉开序幕。为了配合“三反”运动,依法惩戒贪污腐败分子,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2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了《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一次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并确定了惩治贪污犯罪的政策原则,即贯彻执行“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少数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2]高铭暄、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 页。

这一时期是中国法制建设最初的起步时期,法制建设已有所进展,其进步性体现在,从《惩治反革命条例》开始,渐渐增加了规制其他犯罪的单行刑法。但由于整个法律体系还很不科学健全,急需出台一批法律来弥补法律空缺。

3.五四宪法时期,刑事立法的发展。1954年,在社会各界普遍对法制的呼吁中终于迎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宪法》的指导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打击犯罪,同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紧接着,1955年7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开展肃清一切暗藏的反革命分子斗争的指示》;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明确确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1957年10月22日,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3]顾肖荣编:《新中国刑事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2 页。。一批批新的法律法规接踵而来,搭建起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和刑事法律政策为主要依据的法制框架。

概括地回顾新中国法制建设起步阶段的历史,其刑事立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4]顾昂然著:《新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立法见证》,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5 页。虽然立法事业有所发展,但单行刑法覆盖面不大,刑事政策还是主要的办案依据。这一时期刑事法律规范不成完备的体系,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也难有统一的作法。但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经验却为后来的刑法典诞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日后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二、刑法草案与79 刑法

自新中国建立以后到1979年,是刑事立法漫长而多难的时期。草拟的刑法草案断断续续经历了30 多次修改,至79 刑法颁布,历时将近30年!

(一)刑法草案制定、修订过程

1.新中国刑法典起草的尝试阶段。1950年前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曾集合了一批法律专家,专门就刑法典问题进行研究和起草,并于1950年7月25日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该草案共分为12 章157 个条文。[5]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 页。至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接着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初稿)》,除序言外,包括3 章76 条。鉴于各种原因,如彭真所说:“…由于时间不够充裕就连在起草委员会本身,亦未能经过详细讨论,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疏漏和不成熟的地方”[1]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 页。上述两部草案始终停留在法制委员会范围内作为两份书面材料传阅,没有提上立法程序,也没有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刑法典的初步探索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但这是刑法典最初的蓝本,为往后的起草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2.刑法起草工作反复阶段。1954年10月29日,在中央提出当前首先要“起草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之后,刑法起草工作转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进行。[2]顾肖荣编:《新中国刑事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0 页。1956年11月在彭真主持下,《刑法草案》写出了第13 稿,并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以及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3]顾肖荣编:《新中国刑事法60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1 页。到1957年6月28日,法律室综合考虑收集而来的各方意见,拟出第22 稿,经过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审议,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还曾作出决议,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意见,将22 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4]高铭暄、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 页。但因受到“反右”运动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典草案最终没有公布,法典起草工作也偃旗息鼓,直到1961年后才重新恢复对刑法典草案的研究。

1962年3月22日,收到毛泽东关于抓紧制定刑事法律的指示[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32 页。转引自,高铭暄、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 版,第41 页。,刑法典起草工作受到鼓舞,同年5月恢复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对刑法典草案22 稿进行了全面修改。1963年10月9日,拟出草案第33 稿。然而,正当刑法典起草工作稳步推进时,又受政治运动的影响,只好再次被迫停止,刑法典草案第33 稿也被束之高阁。

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刑法典起草工作的胜利阶段。在一系列政治运动后,国家不得不认真开始反思,慢慢恢复正常秩序,在这一背景下法制建设工作才如沐春风般重新活跃起来。1978年10月中旬开始,(在中央政法小组倡导下)组成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对33 稿进行修改,并先后拟出两个草稿。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在党中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之法制精神的号召下,刑法典起草工作更是受到极大的激励,法制委员会以刑法草案33 稿为基础,结合实践经验和各方意见,先后又拟出三个草案。其中第二个稿子于5月2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年7月1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并规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6]高铭暄、赵秉志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 页。至此,中国经历了近30年刑法典编纂长跑,终于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诞生。

(二)各刑法草案体系上的主要区别与联系

从体系编排上看,1950年起草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共12 章,157 条(没有节的设置):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反革命罪,第五章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第六章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第七章职务上的犯罪,第八章经济上的犯罪,第九章妨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卫生罪,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第十一章侵害私有财产罪,第十二章妨害婚姻与家庭罪。

1954年9月起草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共分为三章,76 条。第一章犯罪,第二章刑罚,第三章几类犯罪量刑的规定。其中第三章分为七节,第一节反革命罪,第二节破坏公共财产的犯罪,第三节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第四节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第五节经济上的犯罪,第六节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第七节职务上的犯罪。

1957年6月起草完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 稿)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十六章,215 条。第一编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共三节:第一节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三章刑罚,共八节: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二节管制,第三节拘役,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五节死刑,第六节罚金,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共八节,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第三节自首,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五节缓刑,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第五章附则;第二编分则第一章规定反革命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婚姻、家庭罪,第七章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第八章渎职罪。

1963年10月起草完成的《刑法草案》(第33 稿)共206 条,其维持了之前22 稿的整体编排,在体系上仅做了几处改动,如,将“拘役”从22 稿的第三章第三节的位置提到第二节,相应的“管制”下调为第三节。之后又因为,管制是主刑当中最轻的刑罚,大家认为将其放在拘役之前显得更加合理,因此在往后各稿都维持管制在前的写法。至此刑法的体系基本定型,仅有细微修改,如:将“附则”改为“其他规定”[1]刑法草案中的附则,大致包括一些补充性规定,如民族区域自治、公私财产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等。相较于“附则”的设置,79 刑法“其他规定”的设置,更加科学。因为,从刑法典的几个草案来看,“附则”规定的内容和体量都不足以成为总则和分则的共同规定,实际上只是关于总则的补充说明,因此改为“其他规定”在刑法体系上显得更为科学。、将保护民主权利写入刑法、将“经济秩序”改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条文相较之前的草案要少,维持在190 条左右。

从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草案的体系编排上,我们可以看出个草案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总的来看,区别有二:第一个区别在于,前期的草案体系上比较笼统,即没有完整的分节设置也没有关于附则或者其他规定的设置,如最初的两个刑法草案。第二个区别在于总体上条文数目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些区别都体现出,刑事立法技术在一次次草案的“练笔”过程中不断进步。

当然,众多草案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其联系大致上也分为两个:其一,是总则上的联系;其二是分则上的联系。总则上的联系比如说,基本上都开宗明义于草案第一条规定刑法的任务和目的,即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保障国家和人民安全与合法权利,坚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总则基本上都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如《刑法大纲草案》第二章第7 条,《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一章第1 条,第22 稿第二章第9 条,第33 稿、37 稿的第二章第10 条等等。分则上的联系,体现在多数重点打击的罪名或者犯罪种类都有保留,比如,反革命罪、职务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类犯罪等。这些联系也是直接体现草案之间的传承关系。

三、79 刑法的进步性

1979年刑法中对上述进步趋势的具体体现,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理念上的进步,第二是立法技术上的进步,第三是内容上的进步。

(一)刑法理念上的进步

1.刑罚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应用。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甚至更遥远的时期,依据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在《伦理学卷》里对“公平”概念的论述:“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平,于是就通过惩罚使其公平,或者剥夺其所得。”[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亚里士多德选集·伦理学卷》,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 页。但近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形成于17、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是较早提出罪刑相适应思想的,他认为的罪与刑在性质上应尽可能类似或者等同并保持适当比例:“惩罚应有程度之分,应按照罪的大小,来决定惩罚的轻重”。[2]何勤华、夏菲主编:《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 页。继孟氏之后,最为系统全面论述该原则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Beccaria,1738-1794),其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决不能给犯罪人施以过多的痛苦……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系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而有力。因此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3][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 页。

在这些精辟的理论的指引下,较早在法律文件中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 1810年《法国刑法典》等等。随后罪刑相适应理论又大致经历了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以及一体论[4]所谓“一体论”简单来说是指,“以预防犯罪作为一般目的而又在分配上受制于报应的刑罚。”是结合预防犯罪与报复犯罪为一体的理论。刘霜、陈超著:《刑法基本原则问题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47 页。的发展过程;最终自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以“一体论”为理论核心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逐渐成为刑事立法和实践的指南。受此影响,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不再单一的将报复已然的犯罪或者防范未然的危险为单一的刑罚目的,而是采取复合型的规定,例如: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该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 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犯罪发生。”[5]刘霜、陈超著:《刑法基本原则问题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 页。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79 刑法中得到很好的贯彻,以两个方面来体现此原则:一方面是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联系;另一方面刑罚轻重还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相关[6]陈兴良著:“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科学战线》1989年22 期,第130 页。。

2.刑罚的人道主义。首先应该明确指出,人道主义概念的提出,与人在社会上的地位的提高是分不开的。现代法律上对人的保护和尊重,这些与古代帝王的“慎刑恤民”思想有着本质的差别。人道主义的思想,是从人权的思想发展而来,西方历史上最早将人权、人道主义思想以法律性质文件规定下来的是1215年英国大宪章[7]卢建平著:《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律的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 页。。此后,历经欧洲文艺复兴以及启蒙运动的发展,人道主义开始作为法律原则被确定下来。

正如“开创刑罚人道主义先河”的贝卡利亚所认为的,刑罚作为一种“政治约束”,其作用只在于当人们为追求个人欲望而相互发生冲突时,阻止恶果的产生,但是它绝对不追究人的内心欲望,“不消灭冲突的原因,因为这种原因是人的一种不可分割的感觉,刑罚的目的只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 页。可见,刑法的制定并不是用来镇压人,而是引导人的欲望合理舒展从而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因此刑法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要做到对人的关怀。

79 刑法中不乏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其中对未成年、妇女、残疾人士的特殊规定以及具体刑罚措施中多处彰显出刑法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刑法第16 条关于残疾人犯罪的规定,第38 条关于拘役的规定,第44 条关于未成年和怀孕妇女的规定,第55 条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等。

3.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世界范围内,较早提出限制死刑适用的学者是英国杰出人文主义者托马斯·莫尔(St.Thomas More,1478-1535)。1516年托马斯·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首开主张废除盗窃罪死刑之先河[2]王松丽,著《我国废除死刑的立法研究》,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2 页。。继托马斯·莫尔之后较为科学系统地提出控制死刑适用理念的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认为,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任何刑罚措施都不可能消除人内心的欲望,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3][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8 页。贝卡利亚在著作中极力主张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倡导用“长期徒刑”来代替大部分死刑,这些经典的论述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应该解释一点,贝卡利亚虽然强调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但在该问题上并不抱绝对废除的态度。受贝卡利亚的影响,许多哲学大师、刑法学家如康德、黑格尔、加罗法洛、李斯特等人[4]王松丽著:《我国废除死刑的立法研究》,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2 版,第54 页。进一步阐释了严格控制死刑的理论,主张限制而不是绝对废除死刑。

随着社会与科学的不断进步,人权意识不断提高,国际上出现了一批关于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内容的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协定书》《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协定书》等等。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在各方面的推动下,国际社会上出现了明确废除死刑的国家,如加拿大、英国、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当今世界有朝着废除死刑的方向发展的倾向。

尽管如此,应该注意到,死刑制度的废除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机械式的照搬照套,而是应根据具体国情等因素来决定。从现代社会来看,如美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更多的国家采取的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而不是直接完全废除死刑的方法。具体的以日本为例,2018年,在日本法院最终判决下,共有13 名奥姆真理教的成员因当年的东京沙林毒气事件被判处死刑。虽然日本自始至终没有放弃死刑的刑罚措施,但从其起诉到执行死刑的漫长过程中也体现出,日本对适用死刑的慎重和谨慎。因此,废除死刑只是未来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当下,国际上更普遍的做法是严格控制死刑适用。

回顾我国79 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发现早在40年前,我们的刑法典就已经提出严格适用死刑的理念,而且从相关条文中也可以看出其对适用死刑的严格程度是当时所罕见,在极有限的条文中,竟然没有一个绝对死刑的条文,如79 刑法第103 条关于个别严重的反革命罪行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第106、110 条关于极个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死刑规定,第132 条关于故意杀人的规定,第139 条关于强奸罪和强奸幼女罪的规定,第150 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第155 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79 刑法先进理念的一个闪光点。

4.以宪法为立法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宪法至上”思想的源流之一可以追溯至西方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切制定法的渊源,其效力最高。到了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试图将虚无缥缈的自然法转化为可以操作的制度体系。启蒙学者从自然法理论出发,认定由人民制定的宪法是最能反映自然正义的法律,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由宪法作为检验制定法的标准;[1]朱福惠著:《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 页。他们通过将自然法中的正义与理性转化为世俗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制,并将这种法律规制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因此宪法被喻为“最高法”,近现代所说的宪法概念开始萌芽。随着这种“宪法至上”的观念传入美国,不久后美国诞生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经过法治不断的发展,宪法是国家最高法,依照宪法来确立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法治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

回顾79 刑法,其第1 条便开宗明义指出,79 刑法是根据宪法并结合国情和实践经验所制定的。依宪立法的法治精神,终于在79 刑法上得到体现,这是刑事立法的进步,同时也是我国迈向法治道路的里程碑。

在立法理念上,79 刑法体现出了进步性,诸如以宪法为依据、刑罚的人道主义、罪刑相适应、严格控制死刑等等。这些先进理念在刑法典中得以体现,表明我们积极吸取世界刑事立法之精华的广阔胸襟,也正是在这些理念的指导下,79 刑法在立法技术上以及具体内容上都有了不小的进步。

(二)立法技术的相对科学

1.注重吸收古今中外精华,并结合了当下的实践。如在共犯问题中,刑法典的设置参考了古今中外相关问题的经验,起草专家组考察了西方国家相关立法,如法国“二分法”即共犯分为正犯、从犯的做法,以及德、日、瑞的正犯、教唆犯、从犯的三分法,也借鉴了苏联刑法将组织犯单列出来的四分法。为了博古通今,刑法专家组还专门考察了唐律、明律以及清律等古代较为有代表性的相关规定以及近代以来的《暂行新刑律》的相关规定。在参考古今中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刑法典草案不断结合实践经验,在内容上做出修改。从1950年7月25日由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及195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所规定的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四分法,到全国人大常委法律室起草的最初两个草案(1955年1月10日稿和1955年2月20日稿),把共犯分为主犯(包括组织犯和实行犯罪的主要分子)、教唆犯和从犯三类,再到第3 稿开始(1955年3月3日)又改用四分法,把共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四类。

随着实践经验以及立法技术的进步,1957年5月12日草稿以及第22 稿在共犯的分类中将“组织犯”通过立法技术处理分散到分则中具体规定,因此共犯分为三类,即,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到了1962年对刑法草案22 稿进行修改时,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为了解决胁从犯是否算共犯的问题,在广泛讨论的基础上,最终采用基本上按照共犯作用的分类,将共犯的类型确定为主犯、从犯、教唆犯三类。(即积极参与犯罪对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的胁从犯也算入共犯体系)。[1]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31 页。

诸如此类规定,还有如刑法第76 至78 条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在起草刑法时,对是否增加时效的问题,存在反对的意见。反对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到,本来刑法主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时效的规避可能会让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使得自首规定失去意义。在充分考察各国刑法对时效问题的普遍做法的同时,考虑到稳定人民内部团结、司法机关工作、历史遗留(台湾)等问题,最终排除反对意见,还是规定了时效问题。[2]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9 页。

2.改变刑法当中的不确定因素,力求刑罚确定性,维护刑法权威。以“管制”为例,在79 刑法颁布以前,管制的期限一般为6 个月以上3年以下,但可以视罪犯情况加以延长。刑法典草案33 稿以前的规定都是如此,因此导致实践中存在随意延长管制期限的情况,使得法律失去严肃性。为避免这些问题,79 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 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时候不得超过3年。为了使刑法条文更具确定性和权威性,刑法条文还明确规定,管制由法院判处,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再比如,关于死缓减刑为何种刑罚的问题。第22 稿规定,如果犯人真诚悔改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有期徒刑,79 刑法第46 条则否定了只要悔改就可以减为1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这样就避免死刑与有期徒刑的失衡,更好地维护了刑法典的权威。

3.避免机械性的量刑设置。例如,刑法第58 条修改了以往草案中和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之时在法定刑幅度中间划一条中线,从重处罚是中线以上量刑,从轻就是中线以下量刑的简单机械的做法。刑法第58 条规定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否定了量刑“一刀切”的机械做法,至于在这个限度以内究竟多重多轻,就要综合分析、全面考虑。

避免量刑畸轻畸重的处理还有,如第141 条拐卖人口罪、154 条敲诈勒索罪、155 条贪污罪、162 条窝藏包庇罪等这些条文在量刑上区分一般情况和情节严重的情况,并分别设置不同的刑罚单位,相较以往规定中只有笼统的单一刑罚单位规定来说更加科学。

4.其他技术上的修改,如刑法第70 条中将历次稿中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监管”等词改为“考察”,以区别于劳改犯的“监管”、假释犯的“监督”。刑法第71 条,将历次稿件中存在的规定,“执行期间,如果有悔改和立功两种表现,可以减刑”改为“……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放宽了认定减刑的条件限制。还有如,刑法第107-110条中将以往草案中“破坏”(22 稿第118 条“破坏轨道桥梁”)和“毁损”(22 稿第120 条“毁损公共电力设备”、第121 条“毁损电报”)等用语统一为“破坏”。

诸如此类的这些较为细小的修改,表明刑法典每一个条文的用语都经过深思熟虑,在追求法言法语的精确性、减少歧义发生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条文的科学合理。

(三)刑法典内容上的进步

1.受罪刑相适应理念的指导,刑法在条文中作了相应的规定。简单来说,刑法面对同样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根据具体犯罪情况需适用不同的条文:如涉及刑法第17、18 条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情形,则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则有可能触犯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并科处较重的罪名,如果是涉及故意伤害、杀害他人而不具备其他减轻、从轻等情节又需要具体判断后科于刑罚。

面对不同的犯罪阶段,如刑法第19 条预备犯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0 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是涉及第21 条中止犯,则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还有在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要区分主犯、从犯、教唆犯的量刑,数罪并罚中也要根据“漏罪”和“新罪”不同情况决定不同的并罚原则。再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以及假释制度等。刑法中的这些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以及其他情形,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正如刑法第57 条所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在总结我国司法机关多年来量刑经验规定出来的,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精神的体现。

2.死刑的严格控制和刑罚的人道化倾向

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79 刑法鲜明的特色,整部法典中规定的死刑罪名只有28 个。这些死刑罪名按类罪划分分别属于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具体包括[1]赵秉志著:《刑法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0 页。:

第一,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15 个: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乱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特务罪,资敌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和反革命伤人罪。

第二,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8 个:放火罪,绝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三,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3 个: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

第四,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2 个:抢劫罪和贪污罪。

这些是在“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政策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不仅死刑条文少,而且没有一个绝对死刑的条文,每一个规定死刑的条文同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 页。体现了刑罚的先进性,也体现刑法对人的尊重。

79 刑法不仅在严格控制死刑方面取得较大进步,而且在贯彻人道主义精神方面也有不少亮点,如刑法第16 条关于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该条,以往并草案中并没有“盲人”以及“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这一修改体现了对残疾人士的关怀力度的加大。第38 条关于拘役的规定其中第2 款规定到:“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这一规定也是前所未有的,以往草案的条文只是简单规定拘役的执行机关,并没有对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做出考虑。第44 条关于未成年和怀孕妇女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49 条关于罚金缴纳时遇有特殊情况的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5 条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等等这些条文体现出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既体现出刑法的威严,也表达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尊重。

3.逐渐从过分强调阶级对立到强调打击犯罪行为。“管制”作为刑罚的一种,设立之初是为了解决敌我矛盾的专政方法,至第33 稿为止,各草案都贯彻了上述的政策思想,把管制用来解决敌我矛盾。但从79 刑法条文设置来看,管制不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反革命分子,也适用于人民内部某些犯罪分子,不再仅仅是用来解决敌我矛盾的专政方法。[1]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 页。这说明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只要不存在其他阻却事由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都适用相应刑罚规定,不过分强调对敌人一味加重处罚,对人民过分强调适用非刑罚措施。对犯罪分子一视同仁,不会过多的因为犯罪分子的“政治属性”而做出偏差巨大的处罚,使得刑法观念更接近现代刑法。

4.以宪法为依据,强调保护公民私人利益。刑法第81 条将以往草案中规定的(如33稿第89 条)“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改为“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刑法82 条将以往草案中规定的“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改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将“依法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改为“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或者使用的自留地、自留畜、自留树等生产资料”。突出“私人”,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使得个人权利的内容变得更具体,具有进步意义。

79 刑法除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之外,还规定了对公民其他权利的保护。如刑法第131条规定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修订33 稿之前的各草案和单行刑法都不曾规定的内容。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了严禁非法拘禁、非法管制他人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形,相较以往草案中只规定有非法搜索罪[2]高铭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 页。来说,刑法的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第一次全面的把宪法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原则贯彻到了刑法当中。这些规定有部分原因是鉴于“十年动乱”期间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摧残。经过这一惨痛的教训,人们表现出对权利的重视和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强烈愿望。因此明确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写进刑法,这无疑充实了人们的权利,使得人身安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其他政治权利自由等得到刑法保护,是其内容的先进性的体现。

诸如此类还有刑法第145 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第146 条报复陷害罪、第147 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148 条伪证罪、第149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等等,也是在总结以往实践中发生的“错误”基础上,在维护公民民主权利一章中新增或者修改后增加的,体现了国家法律以宪法为依据,尊重和保障人民权利的法治精神。

四、79 刑法的划时代意义

79 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它的诞生经历了太多的曲折,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从《反革命条例》再到79 刑法,耗时30 余年。在我们今天看来,这样一部40年前的法典存在着太多缺陷与不足,可是我们仍需要铭记,因为纵使它无法尽善尽美,但却是它预示着我们走向法治的未来……。

(一)79 刑法的缺陷与不足

1.条文简陋,规定不周。造成这一缺陷的原因可能不止一个,但最为关键的原因是法治经验的不足。当时强调“刑法只能解决成熟的问题,对没有把握的不能保证执行的问题,没有写进刑法”[1]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8 页。,刑法立法工作“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一直贯穿在79 刑法孕育诞生的过程中。

受时代局限,许多犯罪情况和情节没有被纳入刑法典条文。如,刑法第122 条规定了伪造和贩运伪造货币罪,但没有规定变造货币的犯罪情形;第124 条规定了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罪却没有规定伪造机票的情形;同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规定假冒商标罪,其他专利、外观设计等等一概没有规定;规定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罪却没有规定侵占罪;关于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也只有一条,即第164 条制造、贩卖假药罪。条文设置毕节粗糙。

79 刑法不仅条文少,而且其中还有许多有重复之嫌的条文,比如同样是出于故意而杀人,79 刑法既规定了第101 条“反革命杀人罪”,又规定了第132 条“故意杀人罪”;同样是故意毁坏财物,79 刑法既规定了第100 条反革命破坏罪,又规定第125 条破坏集体生产罪、第137 条聚众“打砸抢”罪、156 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既规定了第148 条诈骗罪,又规定第165 条神汉、巫婆诈骗罪,等等。实际上由于欠缺考虑而没有规定以及重复规定的条文还有不少,科学性还不够。

2.以类推规定代替罪刑法定的原则。有关“类推”的规定是79 刑法的一个“硬伤”,“类推”的原则让79 刑法无法成为名正言顺的现代刑法典。而关于“类推”的规定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弥补刑法典条文简陋所带来的弊端。为了补足上述缺陷,刑法典设置了大量的“口袋罪名”使得类推得以被广泛运用。具体如下:

反革命罪,该罪名设置几乎得以将一切严重暴力事件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列为犯罪。流氓罪则更甚,原本“流氓”一词并非法学用语,而是对不务正业、为非作歹、下流的人的俗语称谓,刑法将该词吸收为法律用语并于第160 条后半句规定“…或者其他流氓活动…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此一来只要是违背道德就具备违法事实,再加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即可以扣上流氓罪的帽子。还有投机倒把罪,这个罪名则几乎将一切违反计划经济秩序的行为列为犯罪。即使投机倒把罪规定触犯该罪必须“情节严重”,也无法从逻辑上证明某些情节轻微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如此一来,也将对随后必须制定的其他法典的内容设置造成逻辑的混乱。口袋罪名的设置大大助长了类推规定的适用,虽然刑法达到了灵活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却使得79 刑法牺牲了其应有的严谨性、科学性。

3.政治色彩浓厚。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应当是理性而不偏颇的,过多的非法律因素存在则会影响法典的客观和中立。首先79 刑法法条当中存在许多充满感情色彩的词汇,如上述所讲的“流氓”“投机倒把”“反革命”等等,这些词汇一出来很自然的让人联想到那个热情高涨的“打到一切牛鬼蛇神”的岁月。其次,“正确对待两类矛盾”的政治方针,始终贯穿在刑法典当中,使其突破“人人平等”的法学逻辑,刻意寻求“对敌人严惩,对人民尽量批评教育”的政治色彩。虽然79 刑法已经有意识注重打击犯罪而不是过多的强调阶级对立,但其只是一个进步的趋势,单从刑法的设置来看,还是存在有违反“人人平等”之嫌的缺陷。

79 刑法具体的缺陷可能还有很多,我们上述只举出较为明显的一些。但当我们对这些缺陷进行评价时,要考虑到我们跳过时代背景而以今日的眼光来批判40年前的一部法典或许并不公平,因为纵有千般不足,却是它毅然选择了告别那个“无法无天”的时代。

(二)迈向法治的未来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说:“立法和它的各种特别规定不应孤立地、抽象地来看,而应把它们看作一个整体中依赖的环节。”[1][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出版2011年版,第5-6 页。事物的概念和本质有着错综复杂的外在表象,只有把握事物本身的概念才能透过现象追求真理。用黑格尔的话来评价79 刑法的诞生与发展也是合适的,自79 刑法以来,我们又颁行了包括1981年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在内的25 部单行刑法[2]赵秉志著:“改革开放40年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及其完善”,法学评论,2019年第22 期。,至1997年终于集刑事立法之大成,颁行了新刑法典;直至今天,我们仍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在不断的寻求进步。79 刑法作为迈向法治未来的坚定一步,其划时代意义在于:

1.承前启后,促进了法治精神的深入人心。研究79 刑法的诞生过程可以发现,79 刑法是我国刑法史上的“里程碑”,它吸取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多年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79 刑法充分考虑了新中国初期的刑事条例,如《反革命条例》;吸收了建国后的刑事政策精神,如“镇压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借鉴了新中国成立前后的司法实践,如死缓制度、管制措施等等。在十一届三中全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精神的指引下,79 刑法又得以成为“新时代”的产物,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制度的保障。

然而所谓“法治”,止步于制度层面是不够的,其应该含有用以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者理想,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3]梁治平著:《法辩》,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 页。由此可见,法治是有制度之维和价值之维的,制度犹如人的躯干,而法的精神则如人的灵魂,二者缺一不可。

虽然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来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但却不妨碍立法者、起草专家进一步追求法的精神,79 刑法符合法制,也预示着法治的未来。以“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例子,79 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如彭真所说:“刑法公布施行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4]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9 页。刑法是有体现该原则的精神的,而且实际上刑法中也有相关条文体现“人人平等”的精神,如79 刑法第10 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因此79 刑法的进步性,不单指其字里行间所体现的进步,更是指其条文精神上的进步。79刑法蕴含着追求法治的精神,使得法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2.保护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按经济规律办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5]《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载北京日报,1978年12月24日。后,社会主义的经济由“计划经济”转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刑法被赋予了保护正常商品经济活动开展的使命。这里以投机倒把罪和假冒商标罪为例,展示79 刑法所特有的新内涵:

投机倒把罪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是禁止私商长途贩运活动的,而三中全会以后,该类情形则变为合法的正常经济活动;原先的转包渔利也被认为是投机倒把行为,国家经济改革后,认为,承包转包是经济改革的一个内容,不能笼统认为转包渔利就是违法犯罪;再如过去认为买空卖空是投机倒把行为,经济改革后也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了。至此,投机倒把罪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开始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商品经济活动,其浓厚的政治色彩也开始减弱。

假冒商标罪也应时代的变化而丰富了该罪名的内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上开始出现一些新的犯罪情形,如利用他人知名品牌的特殊装潢,蒙蔽消费者等情形。为了弥补商标管理中的漏洞,国家商标管理局根据企业的要求,将13 种名酒瓶贴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也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凡是假冒上述规定的并符合刑法规制要求的,以假冒商标罪论处。[1]王作富编:《中国刑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7-368 页。假冒商标罪从原先仅对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对“装潢”“独有外观设计”的保护,已经颇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

79 刑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为商品经济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起到保护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作用。为日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过度打下了基础。

3.开启了保护公民民主权利的新时代。关于保护公民民主权利的有关内容,是79 刑法进步性的体现,其中有不少条文都是以往没有规定的。 79 刑法丰富了公民的民主权利,成功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使得日后的刑事立法(如97 刑法)有了良好的“基因”。

97 刑法及其修正案几乎保留了79 刑法中有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的全部内容,如“诬告陷害罪”“非法收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开、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等。在79 刑法相关精神以及实践经验的指导下,新增了第244 条“强迫劳动罪”,244 条之一“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9 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3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5 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62 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等。

这些进步都是79 刑法所开启的,如果没有79 刑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我们今天所拥有的权利可能没有这么丰富;如果没有79 刑法对民主权利的这些规定,我们今天的刑事立法不可能获得这么多年的实践经验,立法工作可能就需要从头做起。

四、结语

作为迈向法治的开端之作,79 刑法的存在使得今天的刑事立法得以有批判中继承的资源。在立法理念上,79 刑法中所体现的宪法精神、人道主义精神、罪刑相适应原则、死刑的严格控制,都在往后的刑事立法中得到继承和发展。在内容上,反革命罪和投机倒把等罪名被取消,罪刑法定、人人平等原则得到明确,刑法始终保持了法治理性,在坚定维护秩序价值的同时,开始更加注重保障人的权利。

79 刑法所具有的进步与缺陷的两面性,正是一部处于新旧时代交替过程中诞生的法典所不可避免的“妥协”,然而就连这种“妥协”的精神都是充满智慧的。1979年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刑法是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处理法纪问题的,而且在法纪中还有刑法与民法之分。决不能把应该属于党纪、政纪和民法处理的问题,列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企图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1]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7 页。不能企图用刑法来解决一切问题,这种在肯定法的局限性的基础上注重各方面利益的“协调”不正是体现法治的精神吗?只有这样才能创制出让人民普遍遵守的良法。

79 刑法不止是做到了三中全会所指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是从方方面面朝着追求法治精神的方面迈去。79 刑法是一部划时代的刑法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典,他的影响早已经超出其制度条文,更是带给后世一种法治的理念和意识。法律,作为规范人类活动的社会制度形态,如果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必然反过来阻碍社会的进步,因此,必须时时更新,永不停止。[2]何勤华著:《法治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 页。我们应当在正确认识79刑法的基础上,继续把握正确的方向,继往开来,不断完善我们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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