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2019-12-13 16:04任亭亭孙海燕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赔偿法公共设施审理

任亭亭 孙海燕 唐 科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

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认为国家侵权和民法上的侵权并无区别,都是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法律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国家的侵害,并且国家始终参与公民损害的救济,且与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密不可分的一种责任。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国家赔偿责任在责任的主体、赔偿的范围赔偿资金的来源及赔偿程序等方面与民法上的侵权有显著的差异,认为是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欠妥当。

(三)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

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等方面进行了完善。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还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在旧《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出现精神损害字样。而2010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中出现了精神字样,这样既扩大了原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又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的尊重。监督是法律得以公正实现的重要部分,原《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一决生效的制度,但是这样的制度虽然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由于有很多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赔偿,导致很多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赋予了检察院监督权。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受害者赔偿权利的实现,保障其权利得到公正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虽较以前的《国家赔偿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国家赔偿范围窄

1.立法赔偿问题未作规定。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在执行立法职权和行使其他法定职权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但是法律的制定往往有滞后性,随着我国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关注度必然会更,一旦因立法产生赔偿案件,受害的公民范围更广,影响更大。所以将立法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必然是将来发展的趋势。

2.未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我国法律规定,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公共设施的施工单位或管理单位主张赔偿,而未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将公共设施给公民造成的赔偿责任由企业单位来承担有明显的不足之处,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首先,公司、企业单位的经济实力有限,在面对巨大的经济赔偿责任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能无法负担,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会给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行带来巨大的压力。第二,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人生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到公共设施带来的侵害,国家将赔偿责任规定由企业及事业单位来承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推卸责任之嫌。

(二)法院赔偿委员会采取的是决定程序,而非审判程序

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也就说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刑事赔偿责任的审理采用的是决定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决定程序较于审判程序有很多的弊端,首先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民法的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运用的是审判程序,而在刑事赔偿案件中,采用的是决定程序。其次,在审理结果的处理上,用的是决定,而不是判决或者裁定。再次刑事赔偿责任采用的是一决终局制,而不是采用的两审终审制,这样不利于公民遇到不公正的决定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最后,决定程序的审理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无法当庭质证和辩论,采用书面审理作出的决定必然缺乏公信力。

(三)国家赔偿标准不统一

我国关于案件的赔偿标准不统一,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赔偿案件采用非诉模式解决—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方式解决。但往往刑事赔偿案件都没有进入到正常的程序中来进行解决,大部分案件都是案外进行协调,甚至存在明赔,暗补,签订保密协议的现象出现。当事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就会存在把事情闹大的心态。各地政府为维稳的需要,做出相应的让步。最后出现,事情闹的越大,关注的人越多,媒体关注度越大,赔偿金就越多的现象。最终偏离我国赔偿法的轨道。

三、完善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建议

国家赔偿责任的完善要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在制度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需要立法机关选择合适的时机对赔偿法进行完善,也需要迫切的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目前法律上的不足。

(一)扩大赔偿范围

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已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为公民建造了大量的公共服务设施,而这些公共服务设施大量归国家管理及所有,将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合理。随着公民法制意识不断增强,将立法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必然趋势,我国要将立法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首先必须解决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问题。突破行政诉讼受理的障碍。目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将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我国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但是,目前我国将所有的立法活动都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明显不现实,基于目前我国立法的现状,将规章以下的立法活动纳入到赔偿范围无论是从现实操作角度还是司法人员配置角度,都是比较合理的。

(二)改造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构建两审终审的司法赔偿诉讼程序

法院赔偿委员会采取决定的形式解决刑事赔偿案件,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利于损害申请人权利的保护。构建两审终审司法赔偿诉讼程序,赔偿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原告及被告的身份参加法庭案件的调查审理,在法庭公开的质证辩论,平等的接受法院公正的审理,是法的精神与价值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损害申请人也更能够接受法院的审理结果,更能增加法院的公信力,巩固依法治国的成果。两审终审,申请人对法院的一审审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对二审的审理结果不满的也可以采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两审终审,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一般侵权案件的相关的规定来构建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

(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

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采取统一的标准对损害申请人进行赔偿,避免同一案件出现不同审理结果,避免了明赔、暗补的现象出现。由独立政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便于统一赔偿标准,能从最大利益维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此外,设立统一的行政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便于及时掌握赔偿案件的新情况及人民的法制需求,根据我国的国情及人民需求不断完善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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