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019-12-13 20:59刘鹏飞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司法解释债权人

刘鹏飞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主要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富日渐增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可或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核心内容规定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之中也有所体现。较为特殊的是,根据最高院于2018年下发的《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溯及力。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包含如下几个规则:一是依共债共签原则所负之债;二是行使钥匙权①所负之债;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虽超出钥匙权的范围,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此外,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夫妻个人债务认定规则可以反向补充:一是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债权人明知);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之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由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往往举证艰难,举证责任的划分对认定规则的实际运用起着重要作用。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第一、债权人承担夫妻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第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若配偶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第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债权人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尽管对举证责任做了清晰的划分,但是仍要求法官充分利用自由心证、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站在各方的立场考虑举证难度、平衡举证责任,防止出现对配偶一方或者债权人一方的过度保护。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价值取向需更坚定

我国婚姻法构筑的夫妻财产制度充分借鉴了合伙制度,但是夫妻因亲密关系而结合到一起,感情依附的存在使合伙制度不能充分体现夫妻关系的伦理性和私密性[1]。最高院曾试图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设计来增强婚姻关系的紧密性②,但因存在诸多问题而被废止。现代社会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不由得让人思考,在构建夫妻财产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这一伦理需要。

在价值取向之争中,夫妻一体主义强调夫妻这个紧密结合的共同体对外具有一致性,共享权利和共担义务,这是《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取的立场。夫妻别体主义强调夫妻本身就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1],这种独立性显然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丧失,这为《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提供了理论基础。《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在试图寻找债权人救济和维护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点,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还款付息的问题上具有对立性,虚构债务意味着恶意举债人要对债权人有绝对的信任,而夫妻双方也是紧密结合的共同体,债权人的利益与配偶一方利益孰轻孰重值得深思。夫妻个体的独立性能在多大程度上突破夫妻一体性,也需要进一步地探讨。

(二)基础概念不明确

1.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基本概念缺乏定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多年来争议不断,在一定程度是由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认定不清。此前,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处理这个问题上甚至有所冲突。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司法解释二》不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婚生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生活日益丰富多彩,家庭生活需要和非家庭生活需要的界限更加模糊。

3.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缺乏清晰界定。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家庭日常生活三者之间的关系究竟为何,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能否包含后两者有待探讨。

4.共债共签原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理解和适用上困难。例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益型债务,换言之能否从“共益”推出“共意”在实践中就有不少争议。

(三)震慑恶意虚构和逃避债务的力度不足

多年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直试图通过实体法的规范和指引功能来平衡多方利益,但是一旦利益天平有所倾斜,则很容易出现恶意虚构债务或者是假离婚逃避债务。从这个角度来说,被诟病多年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没有错,司法解释的创制者无法设计出绝对公平的机制,真正的根源在于钻法律空子的人性之恶。法律不是万能的,尽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确定了很多标准,但仍然难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需要,要想真正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所追求的公平正义,需要更多更强有力的配套措施。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作为重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必然是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实施效果暂不明朗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2018年《民法典草案》中未有体现。但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还是应当加强对家事法的重视程度,坚定价值取向,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融入民法典并明确相关概念,才能形成一个法律与司法解释相协调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确定价值取向

代表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债权人利益显然比配偶一方利益更为重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但是矫枉过正也是不可取的,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兼顾配偶一方利益的价值取向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也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2]。关于夫妻一方的独立性能在多大程度上突破夫妻一体性这个问题,还是不宜过分强调夫妻一方的独立性。在中国自古便有夫妻本为一体之说,夫妻一体性背后就是出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这一伦理需要,这一点恰恰是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所缺乏的。

(二)明确基础概念

1.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理解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通常的表现形式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之债;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收益共享分享所负之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所负之债以及承担监护人责任所负侵权之债[3]等等。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的支出。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家庭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在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当从严把握标准,应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收入状况和基本消费状况、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判定。

3.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是指为了追求品质生活而购置的产品或者服务、夫妻的对外投资和合作等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显然夫妻共同生活能够涵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共同生产经营并列。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购置大宗资产、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等。但是当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经商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需要构建“防火墙”,即如果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在认定是否分享投资收益的时候需要考虑配偶的知晓可能性以及举债期间的婚姻关系稳定性等因素。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如果达不到“共益”的程度则不能推定为“共意”。

4.共债共签原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延伸,背后的基本理念是共同举债才能共担债务。主要形式有夫妻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在某些情形可以推定具备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此处的知晓主要是指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主动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共债也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三)完善配套措施

钻法律空子背后的人性之恶,是成文法国家难以避免的,除了完善实体法之外,还应当完善其他的配套制度。如31部委2018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有效地打击了假离婚。虽然这一规定出于打击恶意炒房、调控房价的需要,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用来规制假离婚逃避债务也未尝不可。再如,可以通过强化人民法院的职能,充分利用民事制裁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来有效打击和震慑虚假诉讼。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能也至关重要。2018年广东高院出台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规定》主张探索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和离婚财产纠纷案件财产申报制度,便是辅助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此外,2018年最高院出台的《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意见》也强调要在今后的家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加强人民法院的职权探知。最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也确有必要。对比《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三条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会发现,前者是对后者进行限制解释。但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却没有明文废除《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以在两个司法解释之间未冲突的部分仍然有效。即《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部分和补充规定仍然是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之下,亦需协调有关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了有效保障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现阶段不宜在执行依据没有注明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

[ 注 释 ]

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及2018年《民法典草案》八百三十七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部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几个问题.

③全国人大法工委会主任沈春耀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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