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完善

2019-12-13 20:59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庭审法官当事人

王 凯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 台州 318020

一、引言

司法调解制在我国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他作为一种机制来解决争端,并有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很多优点。当前来看,司法调解制度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暴露出了很多的缺点和弊端,如法官存在“判压调”,“恶意调解”等,这些坏的事件的发生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很多的负面的影响,造成当事人不服法院的种种情况的发生。因此,要提高和完善现有的民事司法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二、司法调解制度的概述

司法调解制度也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化解矛盾、解决是非纠纷的诉讼活动。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及商业审判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已经是一种结案方式。

司法调解制度具有以下价值和功能:1、调解的价值理念符合我国传统的文化,使其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更符合中国的价值观。2、司法调解使诉讼程序变得简单、高效。3、运用调解制度也符合当代国家管理职能的调整转型,推动政府由传统的管理型政府向新型的服务型政府。4、在处理一些特定的案件时,运用调解制度会得到意想不到的良好社会效果,能有效解决矛盾、平息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

三、目前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目前,我国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存在问题有:一是法院过度看重调解结案率,将其纳入相关工作人员和法官的业绩考核指标中。二是缺乏有效的调解技巧,以致于调解效果不佳,过于形式化。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从立法角度上说,“事清责明”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对司法调解制度的立法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司法调解的程序比较随意;从实务角度上讲,适用调解制度时,主审法官同时兼任了审判和调解的任务,加上每个法官专业知识背景程度与生活经验不同,难免会按照自己的经验和态度来主持调解,有意识或无意识的在调解过程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影响,以此来促进调解的成功,甚至还存在恶意调解。

四、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取消“事清责明”的规定

随着我国法制制度的进程和法制观念的推广,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解决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在日常生活中,调解纷争的方式五花八门,审判和调解等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最终达成一致被认为是最直接有效,也最省时省力省钱的解决途径,因此如果能在调解解决的情况下,仍继续要求调查事情真相,还原事实则给出公正判决就是多此一举了。忽略调查求真相求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调解制度的价值,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在取消“查清事实,公正审判”的规定时,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手中的处分权。所以笔者建议在与调解制度配套的条文中应规定对一些无效的调解协议和一些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采取有效的补救途径。

(二)完善调解激励制度,提高法官素质

调解结案方式是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要使我国调解制度得到更大的发展与完善,构建调解激励机制是十分必要的,想要又好又快地调解结案,法官的调节热情和积极态度以及当事人自主自愿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要让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充分感受到调解结案的优势所在。法院应当鼓励法官多适用调解制度,做尽可能多的工作去劝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也可以将调解结案率、好评率与法官考核标准挂钩。其次是鼓励双方当事人主动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本文认为法院应按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次收费,可以考虑在答辩期前、庭前、庭审时与庭审后的调解收取不同费用,根据调解时间的前后逐渐减少收费,从而有效地提高和平调解的结案率。

另外,调解者自身的能力和专业素质很大程度上要决定调解的成功率。因此我们应当要不断提高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精心挑选实践经验丰富、接受过专业系统的法学或法学相关学历教育的人才,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职业素养,并对其进行有计划、有层次的培训。

(三)建立“控审相对分离”机制,限制调解期限

目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应该属于调审结合模式,根据前面分析中所涉及的很多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推行的调审分离模式的优点,在案例解决中可以适当把调解过程和审判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具体设想是:将整个审判程序划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当然是保持我国现有的庭审程序,而另一个部分就是庭前准备程序,也是调解制度适用的时间。在这种设想中,庭前法官主要负责调解程序,不参加庭审,而庭审法官则主持审判程序,不参加调解。自愿原则应当是首要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那么就先进行调解程序,若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都不同意调解,或经过调解却无法达成统一的协议,那么就开展庭审程序。转入庭审程序后,法官就不得再涉及到调解,而是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这种模式设想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有利于彰显司法调解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让一部分高素质法官专心从事难度较高的庭审工作,提高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效率,充分发挥其才干。

(四)加强司法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

首先,让调解程序透明化,使人民大众都能看到调解的过程,加大立法对调解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愿,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公开或“背对背”调解。其次,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调解过程的监督职权,建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并做到全程监督调解制度的进行,并赋予当事人到检察院救济的权利。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对于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的权利过少,特别是没有专门明确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检察院应该享有全面监督权,建议将法院调解也纳入其监督范围,加大监督法院对案件的调解、审判和裁定过程。

(五)发展“四调联动”,强化部门配合,开拓司法调解新格局

“四调联动”,即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是我国现阶段为应对新形势下凸显的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新的调解机制,综合运用各个部门的优势特点,相互合作,使用各种手段和办法,如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疏导沟通法等,把矛盾化解在最初的萌芽状态,尽量减少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一种可持续发展制度。

五、结论

调解是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对治理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法律制度,司法调解具有无数可利用的积极作用和价值。我们应该用正确的态度去看待司法制度,充分利用这一被称为“东方经验”积极有益的一面,并对此进行不断地完善和改进,使其在解决社会纷争矛盾、维护公民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为我国及世界的调解制度的发展做出杰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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