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用权的法律保护

2019-12-13 20:59程天知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人格权民事

程天知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个人信用权的概述

(一)信用的内涵

在我国,最基础意义上的信用就是指伦理道德上的信用,此时的信用与诚实有着相同意义,即“诚实做人,诚信做事”,此种意义的信用更多的体现其社会价值。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的经济价值变得愈发明显。

在经济学角度的信用就是指借贷关系,是债权人让渡自己的货币或所有物的使用权,债权人无需抵押付现便可获得资金、商品等,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对价或履行承诺的债权债务关系。良好的信用状况能够给人们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比如信用状况良好的贫困同学可以申请助学贷款,使自己的学业得以顺利进行,信用状况良好的商家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无实体店铺经营,降低销售成本以增加市场竞争力,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可以对其消费进行分期付款,让自己提早实现购物愿望。

在法律意义上的信用起源于罗马法,Fides表示信任、诚信,其与人格息息相关。罗马法认为信用可以将一个人分为具有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和没有人格三种。当一个人做出了例如到期拒绝清偿债务或者做出不讲礼义廉耻等行为,使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受减时,就会出现一种“人格减损”的情形,便不能拥有完整的家族权、市民权和人格权。

(二)个人信用权的含义及特征

根据上文对信用内涵的阐述,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是指:自然人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基于他人对自己契约履行能力、偿还债务信心和偿还债务能力的信任,从而得到延缓偿还债务的权利。特征如下:

个人信用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无法转让和继承,有着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信用是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任而产生的权利,离开了特定的人此信任就失去了意义。

个人信用权是非财产性权利,自然人享有良好的信用权,并不意味其拥有良好的经济状况,良好的信用仅仅是有可能获得财产利益的一个条件。决不能将信用与货币或商品等混淆,其不具备价值或使用价值。

个人信用权具有非恒定性,个人信用权是基于他人对自己契约履行能力、偿还债务信心和偿还债务能力的信任,但这种信任也是随着特定自然人的社会活动,心态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个人信用的状况不断变化,特定自然人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也随之变化。

二、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对个人信用权的性质仍不明确。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权有着无形财产权的属性,其属性与知识产权相类似,但是由于个人信用权基于债权债务的属性又不能完全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学者程合红认为,个人信用是存在着获得收益的目的,所以在此角度看来也可以将民事主体的信用看作为商人的信用,此时个人信用的财产性利益将得到充分体现,即可将信用权定义为商事人格权。学者孔祥俊认为,个人信用等于商誉,属于法人名誉,都是指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和信用能力的社会评价,所以没必要区分信用和商誉来增加立法和司法负担,类推适用即可。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用权是特定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其次,我国对个人信用权的立法模式仍有分歧。当前各个国家对信用权的保护采取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有以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为代表的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明确民事主体的个人信用权会产生信用利益的方法来间接保护个人信用权,有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直接保护模式,即是通过直接确认信用权这一概念的方式来保护个人信用。

最后,我国的个人征信体制不健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每年都会接到数以千计的被征信人提出的对其个人征信报告的异议申请,随着新型支付方式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被征信人因个人信用记录纠纷而将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的事件更是屡见不鲜,而且上述情况与案件正逐年增加,这些都表明个人信用和征信体制的建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现如今我国的征信体制主要侧重于行政管理,更多的是体现政府、金融机构的社会管理职能。但是由于个人信用有着财产利益的属性,所以当自然人的信用权被侵害时,更多的应当需要民法救济,但我国并没有明确保护信用权的民事立法。同时也存在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不规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较小、不同部门只能采集到关于自己行业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导致个人信息数据散乱,无法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评估、传统监管模式已经很难对信息数据进行监管,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的监管等问题。

三、对我国个人信用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首先,明确个人信用权为人格权的法律属性。由于个人信用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运用其经济能力和诚信品质,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相应信赖利益的一种权利,其与人身有着紧密相连的关系,所以将个人信用权的法律属性定位为人格权比较合理。如今的实务中,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遭受侵害,却没有相应法律对其进行救济,只能通过名誉权等其他相近人格权进行保护,导致法官只能用自由裁量权对有关案件进行裁判,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发生。只有明确个人信用权的法律属性,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法可依,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信用权。

其次,虽然2018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并未将个人信用权写入其中,但是,很多学者对于个人信用权写进《民法典》持乐观态度。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主流观点主张将个人信用权规定在具体人格权中。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个人信用权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因为此种模式能有效的解决个人信用权性质的争议,避免将个人信用权与人格权或财产权混淆。笔者更倾向于杨立新教书的第一种观点,即将个人信用权写进人格权编中,并且将个人信用权在具体人格权中得以具体展现。以立法方式明确个人信用权的概念和特点,使得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被侵害时,个人信用权能得到更准确的救济。

最后建立政府和市场结合的个人征信体制,让各政府职能部门调查征收信用数据,形成大数据库,有关专门征信评估机构将信用数据进行分析形成科学权威的征信报告。原因在于:第一,每个公民的信息数据分散在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只有政府职能部门才有权进行采集,这样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导致不法侵害。第二,若将收集来的信用信息交于政府部门进行分析,会给政府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和财政负担。若交由征信评估公司处理,不仅能通过市场经济运作得到最优惠的价格和最好的服务,还能得到更专业的征信评估报告。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信用在社会生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由于现有民事法律未直接规定个人信用权,对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保护更多的是靠道德约束和其他人格权进行间接保护,这种保护无疑是不到位的。用立法的方式明确个人信用权的保护和救济有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有利于社会信用状况的向好发展,必将成为诚信社会建设的重要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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