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设施理论在知识产权拒绝许可中的应用

2019-12-13 20:59
法制博览 2019年25期
关键词:竞争者反垄断许可

周 园

北京科技大学,北京 100083

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他人使用其权利,从而达到排斥甚至限制竞争的效果,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1]严格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激励创新、保护创造进而促进知识积累和技术进步,但是滥用知识产权会妨碍市场自由竞争并产生垄断。在以创新为中间点,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分在两端的平衡模式下,过于强调对任何一方的保护都会产生失衡并伤及创新。

一、关键设施理论的概念

关键设施理论是指,如果一个企业拥有某种产品或者服务,在没有客观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其他个人或者企业使用该项权利,那么企业就滥用其优势地位。[2]

关键设施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其法律依据源自谢尔曼法,该理论开始并不是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与该理论相关的最早案例是1912年美国United State v.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of St.Louis 一案,该案主要是几个铁路公司控制了一座跨越密西西比河的大桥,这座桥主要是将乘客和货物运到圣路易斯,这些公司拒绝其他铁路公司使用,所以联邦政府对这些拥有大桥控制权的38个公司或者个人提起诉讼。

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认定构成关键设施的要件

(一)市场优势地位

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的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质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3]对于市场优势地位,欧美国家的学者曾经提出过三种不同的方案,即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和市场结构标准。

(二)不可或缺性

判断一项设施是否是关键设施,主要看其是否对竞争对手参与竞争是必不可少的,关键设施是竞争者参与竞争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竞争者进入市场不可逾越的障碍,如果没有该项设施,竞争者则无法参与竞争,竞争者会受到严重的阻碍,商业活动则缺乏经济性。

(三)不可复制性

所谓不可复制性,是指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复制,如果关键设施可以复制,那么竞争者参与竞争没有阻碍,关键设施的控制着拒绝许可也意味着并不是滥用,所以,不可复制性是该项设施没有其他替代品,也不可能被其他替代品所替代。通常情况下,不可复制性包括以下两个要点,第一,不能复制并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竞争者而言的,而是对于相关市场的所有竞争者而言的,第二,不可复制性是该项关键设施复制是非常困难的,被复制几乎不可能。

(四)拒绝缺乏客观理由

拒绝缺乏客观理由是指知识产权拒绝许可没有合理解释,缺乏合理解释拒绝许可违背反垄断法的要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控制相关设施的企业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其次,设施对于竞争企业来说必不可少,企业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项关键设施,同时该项设施具有不可复制性,最后,表明其他企业进入设施必须是可行的。

三、关键设施理论能否在知识产权法中适用

对于关键设施理论能否在知识产权法中适用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支持将关键设施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他们认为,知识产权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是一旦超出一定的界限被滥用,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从长远来看,关键设施理论并没有阻碍社会劳动者的创造力,相反,激发了劳动者的创造能力,换个角度思考,如果不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进行适当限制,那么那些掌握知识产权关键设施的企业将获得垄断地位,在垄断市场中,其具有极大的优势,就会满足于现状,很难在研发新产品进行进一步的发展,而其他想要进入者由于存在巨大障碍难以进入,此时,消费者就会处于极其被动地位,不得不花费较大的代价被动的接受垄断者的高价产品,这时,由于过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导致社会资源浪费,阻碍了社会效益的提高。所以,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中,应该准许将关键设施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关键设施理论对知识产权拒绝许可进行反垄断的规则,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平衡。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我们强调保护私权的同时,要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的发展,在私权和社会进步发展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关键设施理论是其平衡点之所在,不仅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同时也对不正当的反垄断进行限制,将其应用在知识产权中,有利于推动了社会的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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