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昆山事件思考正当防卫

2019-12-15 09:09高振威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起因人身限度

高振威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一、事发经过

2018年8月27日,昆山某街道十字路口,一辆宝马轿车越线非机动车道,撞上一辆电动车,随后双方停了下来,从宝马车下来两人,与电动车主发生推搡,后两人返回车内。随后,刘某从宝马车下来,走向于某,刘某对于某拳打脚踢,于某闪躲并有防护动作,未还击。刘某继续殴打,并从车内拿出一把长刀,持刀砍向于某,但刘某不慎摔倒在地上,刀被于某捡走,于某拿刀追着刘某砍去,刘某被砍到腹部,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没有生命危险。警方随后声称已对犯罪嫌疑人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二、正当防卫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共有五个构成要件,分别是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或者反击。起因必须是不法侵害。本案中,刘某等驾驶的汽车在通过路口时(当时路口为红灯),欲转入非机动车道,并与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车上下来两个人对其推搡纠缠,又有一名黑衣男子对其踢打,之后黑衣男子返回车内拿出一把长刀,多次对于某做出挥刀砍击动作。违法变更车道实属不该,从车内下来与行人推搡也不合法,向于某挥刀更是令人产生生命受到威胁的恐惧感。整个过程是交通违法后,蛮横无理,倚仗人多势众并有刀具在身,给人的威慑感和恐惧感,足以让人以为是不法侵害。笔者认为:本案的起因条件属于不法侵害。

(二)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时进行防卫,则应认定为防卫不适时。当一个人在被围殴时,侵害人拿着长刀,刀掉在地下,按照一般人的正常逻辑,受害人不会认为刀掉在地下就等同于不法侵害结束,而更多的受害者会认为不法侵害者会捡起来刀继续砍杀,这时候受害人就要阻止不法侵害者捡起刀。人在精神高度紧张状态下,不可能冷静地思考“刀掉了,他们会不会停止侵害了”这个问题,反而是受害者会进一步担心不法侵害者捡起刀,所以先行捡起刀,符合人性也更符合人在受害状态下的心理状态和精神状态。刀的掉落不等同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受害人此时进行防卫不可以被认定为防卫不适时。笔者认为:本案于某的防卫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三)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认识和防卫意识。二者缺一不可。

防卫认识是指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和国家、集体、本人、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有受到损害的紧迫性;防卫意志是指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和国家、集体、本人、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有受到损害的紧迫性,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本人、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制止、反击、防卫的主观意图。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识,才可以构成正方防卫的主观条件。

本案受害人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被殴打和持刀威胁的受害紧迫性,意图保护自己的生命不受到伤害而进行反击。符合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条件。笔者认为:本案于某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四)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如果是不法侵害人唆使他人实施侵害或者指示其饲养的动物进行不法侵害,受害人也可以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或者受教唆的不法侵害人、受指示动物进行正当防卫。

本案中,受害人于某在被从车上下来的几名男子殴打推搡后,并无明显反击,在发现不法侵害人刘海龙从车上拿出长刀后,对拿刀砍杀自己的刘海龙进行防卫,即捡起不法侵害人刘海龙掉落的长刀,对不法侵害人刘海龙进行砍击。故而:本案于某的防卫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五)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分为一般限度和无限度防卫。

一般限度是指不法侵害发生时,针对除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性犯罪之外的犯罪行为而进行制止的限度,应当与不法侵害的损害程度相当,如果明显超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的限度,则属于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认定为防卫过当。

无限度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不法侵害人刘某持长刀持续砍杀于某,已经属于严重侵犯生命的暴力性犯罪,于某已经感受到生命将要遭受巨大威胁的紧迫感,不法侵害人刀掉落后,为防止不法侵害人捡起刀继续砍杀,受害人于某选择捡起刀对不法侵害人刘某进行正当防卫,直至将不法侵害人砍死后,总算制止了不法侵害的发生,已经属于刑法里规定的无限度防卫,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而,笔者认为:本案于某的反击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刑法规定的进行无限度防卫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于某系正当防卫,不构成任何犯罪。

三、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当然,我国法律在规定正当防卫与认定正当防卫上,仍有较大的欠缺与障碍。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人身暴力性犯罪时,受害人防卫,多被司法机关判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然后被科以刑罚处罚。从而给公民留下一个潜在的“认识”:别人犯罪肆意妄为,被侵犯的人不可以还手,否则会被判刑。造成这种“认知”的原因,或言我国在这方面规定不完善、不配套,或曰裁判的法院有所忌惮,考虑社会影响。

“邓某娇案”反映了上述问题:邓女士被几个国家工作人员在旅馆封闭的空间内强迫要求陪同洗浴,邓女士拒绝后被辱骂和纠缠,在高度恐惧、紧张状态下将侵犯她的人杀死、创伤,但是最终法院认定邓玉娇为故意伤害罪,只是因为法医鉴定其有心境障碍,最终得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这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和认定,给以后人们对不法侵害的防卫造成了一定的阴影。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审判不当是污染水源,一次不公正的判决胜过十次邪恶的犯罪。

四、案件的思考

通过昆山案和“邓某娇案”,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

(一)正当防卫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一个人不能因其行使权利而被处罚。法律鼓励人们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实施自我防卫行为,而且法永远不向不法低头,正义永远也不会向邪恶让步。

(二)法律不仅鼓励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进行自我防卫,也鼓励公民在他人合法权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条款鼓励公民在制服不法侵害者后,行使公民扭送权案,将不法侵害者扭送至国家机关依法惩处。每个人都有权利保卫他人的利益,是法律规定的,更是人类社会共存所需要的。

(三)正义离不开直觉。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每个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心中所想定是打击不法侵害者或者至少是逃离不法侵害人,在危困情形下还要想着防卫限度和手段,并且还要为不法侵害人的安危境地着想,这是不现实、不理智的,更是超出了一个受害人所应该尽的注意义务,没有期待可能性。

最后,一切事后分析防卫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防卫不符合法律要件的言论,无异于杀人。抹灭人之本性去分析防卫人在危困境地下应当如何防卫是空谈,如果不考虑本能性、生理性,而一味地识别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那么法律的规定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猜你喜欢
起因人身限度
雄黄酒
一起船舶火灾事故起因分析及防范对策
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善
论正当防卫制度中的“必要限度”
余数
咳停合剂微生物限度检查法的建立与验证
津海关事件起因探析
断线保护装置对人身和设备的保护作用分析
朝鲜战争是怎样打起来的?——对朝鲜战争起因、性质、责任的探讨
中印边境战争起因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