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对比研究及启示

2019-12-16 01:41申楠
理论与现代化 2019年6期
关键词:对比研究法律保护措施

申楠

摘 要:随着中西方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以及中国电视产业的迅猛发展,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与迫切。加强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本文尝试在梳理电视节目模板相关概念、保护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比西方国家关于于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的判例,总结我国在此方面存在的不足,并从立法建议、市场监管与行业自律三方面提出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的建议。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对比研究;措施

中图分类号:G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9)06-0121-08

随着中国电视产业的迅猛发展,电视节目制作周期缩短,大量不同主题的节目纷纷涌现,抢占受众市场,电视行业竞争激烈。并且,随着东西方文化交往的加深,我国与国外电视行业同行间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和深入。在电视行业自身发展与对外交流均呈现欣欣向荣态势之时,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相互套用与模仿的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我国多款爆红电视节目与国外电视节目的高度类似,也使得我国电视节目模板侵权问题引起了国外同行的关注。一方面,电视节目模板被套用,是对电视节目模板原创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这种引进海外节目的“拿来主义”,也是对于我国电视节目原创性的严重损害,同时也是一种缺乏文化自信的表现。

虽然我国早已出台了大量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用以调整知识产权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活动,但是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却缺乏明确法条予以规范。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应当保护、应当予以何种程度的保护,在电视行业和法学界也都存在诸多分歧。但是,从电视行业与文化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为保护电视行业的良性竞争环境与秩序、保护电视节目的多样性、保护电视行业自主创新积极性,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对电视节目模板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具有重大作用。

一、电视模板的概念

要出台相关法律规范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必须首先对“电视节目模板”这一拟保护对象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确定其内涵与外延。

早在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就对 “电视节目模板”(television format)下过定义,“所谓电视节目模板就是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1]从这一定义不难发现,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有几个关键词:“框架”“书面材料”和“可重复性”;这一定义强调了电视节目模板的“客观性”及“可被复制性”。随着电视节目制作技术发展、以及电视节目版权交易实践的丰富,“电视节目模板”的内涵也日益丰富,电视产业界与法学界对于这一概念也出现了不同理解。国际节目模式保护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缩写为FRAPA)结合版权贸易实践,提出电视节目模板是“通过诸多独立且可辨识的元素组合所组成的、具有结构化创意的系列电视节目,并且能够作为一个整体被销售至其他国家和地区(A structured TV programme series with a predominant idea but expressed in distinct elements which can then be sold as a bundle to other territories.)”[2];英国学者萨莉·斯皮尔伯利(Sallie Spilsbury)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指“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包括对具有独特风格的主体或文字,音乐或者口号的使用”[3]。

虽然这些定义来自不同的观察视角,表述方式也莫衷一是,但可以发现,其内涵具有高度相似性:第一,电视节目模板是电视节目系统化、综合化的框架,是电视节目制作的“大纲”和“骨架”;第二,电视节目模板是由诸多具有高度可辨识性的独立元素所构成,包括环节安排、节目风格、组织形式等,这些元素是一档电视节目区别于其他节目的关键所在;第三,电视节目模板是能够通过客观表现而被观众所感知的,如电视节目场景设定、舞台布置、语言风格等,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客观表现”,在电视节目制作的实践中,已经不仅限于“书面材料”的呈现,还包括通过镜头运用、画面剪辑、拍摄手法等技术所實现的“最终作品”的呈现;最后,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可重复性,即其他主体也可以在电视节目模板所安排的基本框架下,通过改变次要元素(如节目嘉宾、主持与演员、灯光服化等),完成电视节目的制作。

可以说,电视节目模板是电视节目系统化、综合化的框架,由诸多可辨识的独立元素构成,其所反映的电视节目特征与特色能够通过客观呈现被观众所感知;且具有高度可复制性,是一档电视节目区别于其他的关键所在,是电视节目创新的灵魂。

随着中国电视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想要杀出重围占领受众市场,所依靠的就是独特的、区别于他人的电视节目。在电视产业高度市场化的当下,电视节目模板早已不仅仅是智力创造的结晶,更是具有高度商业价值的主体。对电视节目的核心竞争力——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既有助于维护电视行业内部的公平竞争与良性循环,也有助于维护电视产业的经济利益;同时,随着全球化进程加深和中外电视行业交流的深入,加强对电视节目模版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对国内外电视行业规则的尊重,更有助于提升我国电视行业在国际舞台上的口碑、地位与形象。

二、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尚处于起步期,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其一,在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这一问题,缺少共识,事实上导致电视节目模板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

早在2001年,完全购买日本电视节目《幸福家庭计划》版权的《梦想成真》节目,就因被模仿严重、商业利益受损而不得不提起我国第一例电视节目模版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然而却被北京市版权事务所以“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国家版权法保护的是有形实体,如文字作品、图案、摄影作品、软件等,对制作有形实体的方法未做限定,抽象的东西无法保护,版权法目前也无相关条款”[4]的理由驳回。2002年,在欧洲传播顾问公司(European Communication Management Limited)诉山东电视台合作合同与著作权一案中,虽然济南市中院声称电视节目模版在我国受法律保护,但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在合作合同期满后依然播放节目为由,未认定构成侵权[5]。在之后类似的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认定案例中,大都以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无法认定电视节目模板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为由,驳回了保护申请和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定方面,事实上将电视节目模板排除在外。

其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缺少对于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明确法律条文,使得电视节目模板保护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随着电视节目的丰富,越来越多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质疑与案例出现,尤其是我国对于海外成功电视节目的复制与模仿(如爱奇艺推出的《偶像练习生》被指抄袭韩国CJ E&M公司制作的Produce101,湖南卫视《中餐厅》被指抄袭韩国罗暎锡PD制作的的综艺节目《尹食堂》等),也引起了国外电视行业对我国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质疑。虽然国际节目模式保护协会(FRAPA)宣称中国综艺节目《偶像练习生》以88分抄袭度“刷新了最高纪录”[6];英国佛莱蒙托传媒(Fremantle Media)在其制作节目《流行偶像》疑似被我国《超级女声》节目抄袭时也表示“他们没有购买我们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必要时我们将对其提起法律诉讼”[7]。但由于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条缺失,加之跨国诉讼高昂的司法成本,使得这些本应有的诉讼都转为和解甚至不了了之。但是,常年陷入“抄袭”漩涡,也使得我国电视节目的国际声誉受损,并且面临严重法律风险与道德指摘。

三、国外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判例与启示

在电视产业较为发达的欧州、美洲和澳洲,电视产业在商业利益推动下迅猛发展,尤其是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电视节目品牌制作商,佛莱蒙托传媒(Fremantle Media)与安德摩尔公司(Endemol) 在全世界范围内大力推动电视节目模板交易,获得巨大经济效益。但与此同时,电视制作公司也面临着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威胁以及商业利益受损风险。

与我国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立法现状相似,在西方世界也缺乏完整系统的关于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法律规范。关于版权的重要法律文件如《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伯尔尼版权公约》等,也主要体现了对思想的客观表达、而不是对思想本身的保护,这使电视节目模板保护陷于尴尬境地。虽然在电视产业发展实践中,电视节目模版侵权纠纷愈加频繁、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愈加高涨、保护意义愈加重大,但是在司法界,由于对电视节目模版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尚无定论,因此,在实践中,不论司法界还是电视产业界,也都从司法和市场两方面努力探索解决措施。这些探索,能够给我国电视节目模版保护带来一些启示。

(一)司法实践中对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

在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视节目模版版权纠纷的标志性案例——格林诉新西兰广播公司案(Hughie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中,格林作为制片人,其制作的电视节目“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于1956年至1978年间在英国ITV电视台播放,深受好评。但新西兰广播公司制作同名电视节目,将格林节目中的重要元素(如节目名称、标语、以及在当时看来非常与众不同的“掌声测量仪”运用到自己的电视节目中,于1975至1978年间在新西兰当地播放。格林以“戏剧模版”著作权侵权为由状告新西兰广播公司,并提起“假冒之诉”主张新西兰广播公司不正当竞争。但由于原告格林既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其节目创意是经过具象化而成的客观实际而非仅仅是单纯的“想法”,又无法证明远在新西兰播放的节目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被英国枢密院最终裁定,不享有著作权[8]。

本案将电视节目模板认定为“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后来诸多国家在面对电视节目模版诉讼时提供了两点重要思路。第一,思想与具体表达载体分开的“两分法”:对于不具有实际表现载体的电视节目模版,不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第二,赋予原告更重的举证责任,即主张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原告,必须提供證据证明确实有实际损害发生。

虽然这一里程碑式的维权判例以原告败诉告终,但是对于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司法实践仍未停止。随着电视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视节目模版维权判例涌现出来。

在卡斯特维公司诉安德摩尔公司(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 Productions Ltd v.Endemol Entertainment & Jon De Mol Productions)一案中,原告提出其制作的电视节目Survivor中具有12个独创元素,这些元素的组合使得该节目具有独特性,并提供节目制作脚本作为证据,主张其对节目享有著作权,控告被告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Big Brother侵权。虽然最后荷兰上诉法院以“电视节目模版是由诸多不受法律保护的元素集合构成的……如果所有可辨识的元素都被‘克隆和‘复制,则毫无疑问涉及版权侵权问题;但如果‘复制的只是其中一个元素,那么答案则是没有侵权,不同案件会因为被‘复制元素数量不同而在认定版权侵权行为方面有所区别”[9]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但是仍为后来的诉讼提供新的思路,即不再纠结于电视节目模版属于思想范畴还是客观存在,肯定了电视节目模版是由若干特定独创元素所构成,并承认在认定著作权保护客体时,这些独创性元素的重要地位。

但是,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司法实践并非一直平顺发展。在德国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设计电视公司诉西南广播公司(TV-Design v Südwestrundfunk)一案中,西南广播公司在被设计电视公司取消真人秀节目《粉丝学校》(Lécole des fans)播放授权后,沿袭该节目模式制作推出另一档真人秀节目《和迈克尔侃大山》(Kinderquatsch mit Michael)。设计电视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版不是本国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驳回原告诉讼。但是,作为救济,德国高院认为真人秀节目模式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节目模版背后的故事能够作为文学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0]。

通过梳理典型判例发现,西方国家在对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以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但是,西方现有著作权判例与法律文件中,在对著作权保护对象认定方面,依然是将电视节目模版作为创意对待,虽然有“表现载体与思想两分法”“特定元素说”作为救济,但整体看来,电视节目模版的司法保护举步维艰。

(二)市场活动中对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的保护

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强烈需求与法律规范缺失的矛盾日益凸显。从市场情况看,出于商业价值的考量,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势在必行;从司法层面看,现有法律对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要求极其严苛,同时也赋予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主张者较高要求的举证责任,使得维权艰难。

虽然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滞后于社会现实需求,但是,随着全球电视节目市场的开拓,电视节目国际贸易活动日益频繁,在市场活动的实践中,电视产业的从业者们摸索出一些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弥补了司法保护层面的不足,对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巴西环球电视和安德摩尔公司诉SBT电视台(TV Globol &Endemol Entertainment v TV SBT)一案中,“保密协议”作为电视行业市场运作中的重要保护条款,受到人们关注。SBT电视台曾与拥有电视节目《老大哥》(Big brother)版权的安德摩尔公司进行交易谈判,在谈判过程中,双方以合同形式签订了保密协议,SBT电视台负有不得泄露和使用谈判过程中获得节目信息(其中包括《老大哥》電视节目模版)的义务。谈判破裂后,SBT电视台推出一档名为《卡萨多艺术家》(Casa dos Artistes)的节目,与《老大哥》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安德摩尔和环球电视台以违反保密协议和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并赢得诉讼[11]。澳大利亚塔尔博特诉综合电视台(Talbot v General Television Corp Pty Ltd)一案中,保密协议与电视节目模板同样获得了法院的认定[12]。

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电视节目贸易过程中,各市场主体基于贸易需要与市场规律,自发制定交易中的原则与规范,作为司法救济的补充,保护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其主要规范有以下三点:

第一,参与电视节目创作、制作、交易等环节的相关人员,一般需要通过合同形式签订保密协议,防止具有艺术独创性和商业价值双重属性的电视节目模版信息泄露。

第二,对于电视节目模板中具有高度独创性和可感知性的关键元素(如节目名称、标志、口号、标语、音乐等),依据商标法注册商标,形成节目品牌。

第三,由第三方建立电视节目版权交易平台,维护良好行业秩序。在国外,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对口碑与诚信相当重视,积极组织类似国际节目模式保护协会、国际模板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Format Lawyers Association)等组织,致力于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

从西方国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难发现,在司法层面,虽然缺乏明确具体的、涉及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法律条款,但是在诸多判例中,关于电视节目模版保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首先,诉讼事由多见于著作权保护,部分判例伴有不正当竞争事由;其次,就判决结果看,对于电视节目模版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在不同国家存在不同认定结果,且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通过赋予原告较高要求的举证责任(如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实际损害等),在事实上将主张著作权的电视节目模板排除在保护对象范畴之外;最后,由于司法实践层面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的滞后性,电视产业内部基于市场需求与规律,积极探索适合产业发展的业内规则,并积极组织建立第三方机构和交易平台,促进电视节目交易的公平性与电视产业良好秩序。为我国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提供经验。

四、国外电视节目模版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与西方电视产业发达国家中已有较为丰富的司法实践与市场实践经验相比,我国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刚刚起步;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还主要停留在学术研究以及对侵权行为予以谴责的阶段;司法诉讼案例较少,矛盾尚未完全凸显。但是,随着电视产业发展,尤其是国际电视节目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案件必将逐渐增多。西方国家已有实践经验,对我国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相关法律文件的制定、以及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规则建立,具有重要启示。

(一)加快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进程,完善法律体系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作为规范社会生活、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对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具有约束作用。出于知识产权规范与保护目的,我国出台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但是,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尤其是经常被援引的《著作权法》中,缺乏对电视节目模版进行保护的、明确而具体的规范,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也在事实上将电视节目模版作为“思想”排除在外。

电视节目模版侵权纠纷频发,立法进程的滞后性与电视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现断层。因此,加快电视节目模版产权保护的立法进程迫在眉睫。以下几个问题亟待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第一,电视节目模板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必须是客观呈现而非思想本身,而电视节目模板源于创意终于节目呈现,基于此特性,对于电视节目模版概念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界定,是明确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第二,吸取西方节目模版保护实践中因为对原告赋予过重举证责任所带来维权困难的教训,明确与平衡电视节目模版侵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尽快出台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防止与制裁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保护电视节目模版创造者的创作积极性与商业利益。

(二)建立电视节目市场秩序,完善监督体系

雖然有关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立法进程具有一定滞后性,暂时无法满足电视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但是对于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的现实需要已刻不容缓,建立与规范电视节目市场秩序具有较强的现实急迫性。从西方电视节目制作与交易实践中可以发现,充分运用市场规律、建立第三方交易与监督平台、形成行业内部认可通行的行为规范,都能够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补充,对电视节目模版知识产权保护起到现实、积极作用。我国电视产业界内部以及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也应当制定符合我国电视产业发展现状的行业规则,组建受监督的电视节目版权交易平台,从创作、制作、交易等环节入手,充分应用行政调控方式与行业自律,调整和规范电视产业各主体间的关系,维护合法权利,促进电视产业良性发展。

(三)加强对于海外节目引进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随着改革开放程度加深,我国电视行业与国外同行的接触与交流日益频繁、深入。很多电视台与电视制作公司通过购买国外成功电视节目版权并进行本土化再创作后推向市场,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同时,对海外电视节目的“克隆”问题也日益严重,甚至因为其在国内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一方面,急功近利的追求在短时期内取得巨大经济利益,损害了我国原创电视节目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抄袭”与“克隆”也是缺乏文化自信的表现,造成我国电视产业国际评价的降低,进而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

作为我国电视制作方“克隆”行为的重灾区,海外电视节目模版合法权利的维护也是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升我国电视产业国际美誉度的重要方面。通过梳理总结西方国家已有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侵权与保护判例,探索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海外电视节目模版保护方式,加强海外节目引进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助于我国本土节目的自主创新提升,也有助于国外电视制作方合法权利的保护。

作为电视节目的灵魂,电视节目模版具有高度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成功的电视节目模版背后是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电视节目模版的保护,既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电视制作方经济利益、促进电视产业良性竞争发展的重要手段。借鉴电视产业发展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中关于电视节目模版保护相关经验,加快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进程,对于规范我国电视产业市场、保护电视产业良性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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