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动向
——兼评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20-01-19 10:11徐晓波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10期
关键词:要件法人债权人

徐晓波

(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一、司法“慎用原则”遭到严重挑战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是市场保持持续活力的重要因素,是最重要的商主体。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不可轻言“揭开”或“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在于公司财产独立和公司的意志独立。但实践中,股东破坏公司的财产或财务独立,剥夺公司的独立意志,逃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就应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本法的63条明确了一人公司在人格否认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原则。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了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描述。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对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应当“谨慎适用,不能滥用”,只有用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适用,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在德国法人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德国联邦法院更是反复指出,不能也不允许随意和无节制地忽略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1],“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即便有证据显示资本显著不足,法院也不一定要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2]。德国甚至会要求股东行为必须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力滥用原则才考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人人格否认的起源地美国,法院对揭开法人面纱也始终持审慎态度。如美国Thompson教授对近2 000件涉及揭开法人面纱的案件进行研究发现,总体法人被刺破的几率大概40%左右,多是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在股东人数多于3人时,总胜诉率只有35%。在其他国家的相关研究中也得出较为相似的结论。我国学界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也一直坚持审慎态度,多数学者认为,应该从严把握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尽量避免滥用人格否认制度,动摇公司法人独立的根本[3]。陕西高院就曾在2007年指出,“尽管2005年的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法人人格独立仍然是本位性原则,否认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事项的例外,一定要审慎适用,不得滥用,不符合人格否认条件的一律不得适用。”[4]近年来,司法实务部门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逐渐增多,对人格条件的掌握也日渐宽松。在适用主体上主要表现为将关联公司列为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即所谓的“三角刺穿”。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号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本案的审理中高院认为,各关联公司在业务、人员及财务上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将责任主体从法定的股东扩大到关联公司之间,实现了从“纵向否认”到“横向否认”的跨越。虽然有不少学者对此种扩大适用心存疑虑[5],但由于对高院指导性案例需要“参照适用”,一时间以关联各方人格混同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大量出现。据统计,自2017年至2019年6月,各法院受理“三角刺穿”的案件8起,支持7起,人格否认率高达87.5%,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889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1162号案、(2018)湘民申2627号案中,法官都直接参照了15号案。可见以关联各方人格混同而否认公司人格受到各级法院的青睐。再如,基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沈阳法院认为,在股东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不但股东应对公司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也应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的“反向刺穿”。此举大大突破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一时间导致我国人格否认率居高不下,有学者研究了2006年至2010年我国人格否认相关案例,发现我国人格否认率总体达到67%,大大超过国外水平,公司人格否认“审慎原则”受到严重破坏。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重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慎用”原则,强调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也主张“当用则用”的原则,并在《纪要》11条保留了“横向人格否认”。“慎用”原则并未严格执行。

二、基于“慎用”原则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条件

关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构成要件,一直有“三要件说”和“两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否认公司人格应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不当行为,即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下文详述);二是股东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其滥用权利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三是结果要件,该股东的滥用权利的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两要件说”则认为主观要件不是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从《公司法》及《民法总则》的表述上看所谓“滥用权利以逃避债务”明显是主观要件,是法人否认的必要条件,说明股东滥用权利的主观恶意和目的的不正当性。笔者同时认为,不当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如甲公司本来早已丧失偿债能力后,股东乙才实施了不当行为,并且该行为并未显著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进一步恶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否认甲公司人格,要求股东乙对其实施不当行为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妥当。《纪要》除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及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行为要件外,还对作为结果要件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做了较为明确的阐释,对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纪要》在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上摇摆不定,陷入矛盾。如在《纪要》第四部分人格否认章节强调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的股东,但对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只字未提。《纪要》11条第二款中要求“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过度控制或支配多个关联公司或子公司,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沦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时,可以判令该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对外债务整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却不予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按照公司法理,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股东但却是利用投资、协议或其他关系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此时股东只是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工具,此条款绕开实际控制人直接要求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但于法无据,也不符常理。笔者认为,考虑到实际控制人才是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是“实质上”的股东,将其列为责任主体在法理上是清楚的。《纪要》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值得商榷。

1.不当行为之一——人格混同

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是公司责任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如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财产独立或意志独立,则公司独立责任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失去了根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人格,追究滥用权利的股东连带责任。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是财务及财产的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受偿。《纪要》第10条对此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认为人格混同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其他形式的混同如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住所混同等不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只是对人格混同认定的补强。

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在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如实际控制人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考虑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连带责任。这并不违反“慎用”原则,因为此时实际控制人才是滥用权力者,股东只是其工具,法理明确。二是举证责任问题。要证明股东是否将公司财产记载于其名下,是否存在商事账簿的混同,是否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等,对于作为公司外部人的债权人是无法证明或证明成本十分高昂,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只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能证明股东有上述行为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接下来的证明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需要强调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应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2.不当行为之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从《纪要》列举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来看,过度控制或支配其实也属于人格混同,其实质是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意志独立,当然最终的表现有可能也是财产上的混同。但在具体适用时有几点需要明确或进一步解释。

第一,母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及母子公司的关联交易,一方只受益这两种情况。这里要承担责任的控股股东到底指的是谁,是母公司本身还是母公司的控股股东,母公司本身就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那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到底指的是母公司的控股股东连带还是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自己,这里需要进一步解释。

第二,《纪要》第11条第一款第三项说股东抽逃出资,再以此资产出资成立与原公司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可以用公司法解释三14条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要求该股东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此时否认法人人格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符合“慎用”原则及与其相关的“用尽原则”。

第三,《纪要》第11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这时否认的人格是原公司的人格还是后公司的人格?如是前者当然可以适用。如是后者则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后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的也不是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与理不符。

第四,《纪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是高院15号案例的翻版,对于这种“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与我国《公司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否认完全不同,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对此种情形是否应要求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研究不足,争议较大,法理不清。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判决及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93号判决中相关法官对高院15号案例确立的规则并不认同,说明各级法院之间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再如,在2019年8月7日公布的《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该第二款规定,说明在最高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此种情形下贸然对“横向人格否认”作出规定并要求“应当参照适用”是值得商榷的,也是违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慎用”原则的要求。

笔者认为,“横向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是“实质合并”或 “单一商业体”理论。这种“实质合并”原则在国外破产案件中多见,其理论源头是民法上“欺诈”,其适用条件在美国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的变迁,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完全相同[6],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易适用。如有必要应以司法解释或立法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对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及举证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并赋予被否认人格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异议权,否则会造成极大的混乱,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

3.不当行为之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被认为是否认法人人格的原因之一。其主要依据为公司在设立时或存续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从事与其资本极为不匹配的业务从而害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制度安排在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尤其是设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时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但在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资本可以依章程分期缴纳的背景下,对于不要求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一般公司来说,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认法人人格的难度较大。第一,资本显著不足难以认定。法律无法界定公司注册资本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所需资本差距多大时属于显著不足,以小博大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也并不违法,法院无从判断股东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广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 707号民事判决书即持此观点。第二,公司不管注册资本多少都是亮照经营的,也就是说作为交易的相对人是可以根据公司资本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很难证明股东有什么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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