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意志”作为人权来源的合理性论证

2020-01-19 19:14李露雅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权威意志人权

李露雅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权威意志”概念及性质的生成逻辑

理论界对人权的来源有诸多说法与解释。人权学说发展到现在已具备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人权观念也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但是,现有的人权来源说似乎并不能很好地解释人权为何如今在理论界会有如此相当的地位,人权观念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跨越文化、跨越地域,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普遍认同,是基于其内在机理形成的合理性,更进一步来说是合乎人类内心最权威的“意志性”,符合人之所欲。

(一)“权威意志”的概念

“权威意志”在本文中的英语译法为“will of power”,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authority”。在Oxford Collocations Dictionary中,power一词的解释有以下两种:(1)(in people)the ability or opportunity to do something;(2)(also powers)a particular ability of the body or mind,意指个人的一种能力或者机会。而will一词,在Oxford Collocations Dictionary中有两层意思暗含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1)used for showing that somebody is willing to do something;(2)used for ordering somebody to do something,意指某人意欲为何或者要求某人做某事。与“意志”一词相关,那么其核心必然以人为中心。人是感觉知觉与现实行动的执行者,正如康德认为,“人的自由的真正状态存在于他对自己所制定的‘道德律’的服从中,当人承认这种律法的必要性以及它对自身身心行动的绝对权威时,自由就达到了最高状态”[1](P157),“人类对世界的理解有不同的纯粹性等级”[2](P161)。“权威意志”不是指一个人的意志,也不是指小部分群体的意志,它与“意志”相关,是普遍的人的意志。在其中,每个人意志的独立体现在与他人意志的融合之中,从而形成了指导所有人类追求权利所实现的“最高意志”。

“权威意志”不是指具体的权威概念,诸如国王的权威、上帝的权威、法律的权威、道德的权威等,它是内化于人类的普遍意识之中指导人们去遵从和引发行为的抽象概念。“任何经由感官感知而进一步理解的内容都在其被感觉后经过了感官的加工,感觉器官作为中介,将某种特性施加到我们的经验上”[2](P161)。法律带来的是一种权威意志的觉醒,法律之所以会被遵守,一方面是因为它的强制力对人产生约束,不遵守法律会产生对自身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人之所以会受实质的约束也是因为人们处于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对于法律的认同,它符合我们内心所产生的期待,能够调整社会存在的诸种不平衡,它给我们带来心理上的压迫。但法律所形成的“权威意志”仅仅是“权威意志”的其中一种,权威意志是权威的根本来源,其根植于人的内心,外在表现为形成一种实际的约束力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内在表现为人内心的信仰和期待,形成一种心理上的约束力,实际上既是顺从本意,也是顺从他意。“人类前途是朝向最高善的运动,社会正奔向一个世界范围的伦理共同体”[1](P156),这个伦理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是因为相同的道德观、价值观,而是因为人类普遍形成了一种“权威意志”,即自己为自己及他人为自己所设的“权威”。用功利主义的思想来看,其也暗含着“为绝大数人的幸福谋福利”的主旨,但实际上更为重要的是,在为自身谋福利的同时也为人类谋取福利,而不仅仅限于“绝大多数”这个群体。人为其行为及思想所设的限也是人的欲望所在,使得人们可以控制内心的“恶”,达到共同的“善”。人权从实然层面上必然不能脱离法律而实现,但是人权从应然层面来说要求一种普适性,也是人们内心对于更美好生活的期待,是符合“权威意志”的所欲要求。那么如何区别“权威意志”的应然和“理性”的应然呢?下文对此问题进行论述。

因此,“权威意志”就是要求我们做符合内心期待及现实要求的行为,它是指人具有一种选择行为的能力,此种能力指导行为依靠自我意志的最高等级为自己下禁令,而此种禁令符合人类对行为的普遍期待,不符合禁令则会产生一定程度上心理或实在的强制。

(二)“权威意志”的性质

“权威意志”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根植于人们内心普遍所欲的禁令,这种“权威意志”之所以成为人权的来源首先因为它来自“人的尊严”所确立的首要目标。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PCR和ICESCR)等为主导的国际人权文件的框架下,人的尊严已成为人权新的规范基础,并在该功能意义上逐步在全球范围得到确立”[3](P88)。1993年6月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召开,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会议通过了《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进一步确认“民主、发展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尊严’意指一种自由模式的特别被高度评价的等级,它赋予应得之人以特殊的、显著的地位”[4](P210)。各国宪法基本都将“人的尊严”作为最基本的人权条款写进宪法之中,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写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由此可见,“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而其中所体现的“权威意志”从某种层面来说在于法律所赋予的实然的权威效力,从另一层面来说也是个人内心意识所作的等级排序,“人的尊严”是人得以为人的最基本要求。

第二,人是权利的主体,“权威意志”是人对自身及他人权利的设定。“对于希腊人而言,宇宙和每一个有生命与无生命的存在物都有一个决定他们的目的或者意图的独一无二的天性”[5](P3),这些天性指导着人们如何行为,并且使之往往做出“好的行为”。古希腊哲学家们将这种天性归结为人的“理性”,但是“理性”却缺乏一种人必须为之的原因,这种原因归根到底还是要追溯到对“权威意志”的理解上。无神论存在主义认为,人必须为自己的存在和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即海德格尔所称的“人的实在”(human reality)。首先人的存在决定了观念的存在和世界的存在,人遇见世界中的自己以后,开始给自身下定义,懦夫与英雄并非天生,而在于“自我选择”。“‘人是自由的’,因为没有上帝……但他的自由选择摆脱不掉他处在‘一个有组织的处境之中’的限制,因此,一旦做出抉择,他必须为此承担责任,也使他人承担责任”[6](P7)。但是如果片面地看待这一观点,可能会导致一种个人意志的绝对不受限,最终带来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存在主义为学界所批判的主要方面。实际上,萨特的存在主义为个人意志套上了枷锁,他认为“虽然我们无法在每一个人以及任何人身上找到可以称为人性的普遍本质,然而一种人类处境的普遍性仍然是有的......即一切早先就规定了人在宇宙中基本处境的限制”[6](P25),这种限制约束着人们对自我欲望的完全放纵。

第三,自然法或者说自然理性所带来的是一种预设的客观存在,人们受其约束时因为已经预设到其存在,是一种客观现象。“权威意志”也是一种存在,但是不因为其存在而受到服从,实际上是因为它体现了人们受限的内心所欲。霍布斯在《论公民》中所提到的“consensus gentium”(各民族共识),即所指“全物种”的智慧或“古老而永恒的人类理智”似乎与“权威意志”有所相同。但是“consensus gentium”(各民族共识)的概念实质上是对个人判断的贬损,其忽略了个人在共识中的地位,并且共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处于共同理念或共同价值的认同,但却没有产生个人对自身、整体对个人自身所产生的约束力,即不服从我对自身的惩罚,不服从“人在宇宙中基本处境的限制”的惩罚。譬如:环境污染造成的雾霾天气影响着人的健康,全球气候变暖造成了冰川融化、物种消失,过度开采导致了资源枯竭等等,必然会有一种力量对不符合“权威意志”的行为做出处罚。

“权威意志”由四个不同维度的要求所构成:

第一,存在的连续性。卡尔·雅斯贝斯认为,“权威是负荷着我的丰富生活的、使人藏身的、令人安心的东西”[7](P40),权威正在向真理逼近。他所指的“权威”即“权威意志”,这种“权威意志”并不会受时间、空间、地点、人物的改变而改变,它作为一种真理的形式存在着并一直存在于统一与实在的强力、内心的强制确信以及生存的观念之中,只要人存在这种意志就不会中断,此种稳定性仅论证“权威意志”存在的稳定性。

第二,对法律的遵从。人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内在的动机来实现,但是作为一种权利,人权除了需要内在的动机以外,必然也要求外在的强制力的保证。就人权的法律效力而言,人权的实现必然要转化为实体法上保护的基本权利,一旦为法律所确定,其给予人们行为的约束除了心理上的还有身体上的,“权威是实存界的势力和强制的确信以及涉及生存之根源的观念这三者的历史统一,而生存则知道自己在这种统一中是与超验界联系着的”[7](P40)。服从法律的权威,意味着既是“权威意志”要求的,也是法律要求的。

第三,对“共同善”(common good)的追求。“善”作为一个伦理学与政治学广泛讨论的概念,功利主义、自由主义、社群主义等都对“共同善”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认为,幸福就是最大多数人利益的最大化,此种意义上的幸福就是一种“善”;而罗尔斯则提出了强意义的“善”和弱意义的“善”,认为“善”符合他的两条正义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及机会公平和差别原则;托马斯·希尔·格林认为,个人的“善”体现在与他人的相互关系之中,个人的“善”通过社会的“善”才能最终实现。虽然很多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共同善”概念,但有一点他们有相似性,都承认“共同善”是基于人和人、人和社会之间良性互动关系所形成的普遍的共同追求,“共同善”即“权威意志”的所欲方面,是“权威意志”的内在要求。

第四,人对自己不可欲行为所做的限制。柏克认为,公民社会的要旨是维护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即维护人权。然而,只有经由“德行对激情所施加的限制”,幸福才能获致,因为,“人们从来没有处于彼此彻底独立的状态过”,“人们的意志必须一直置于理性、审慎或德性的主宰之下”[8](P303)。人的意志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秩序等级,必然存在着最高的意志指引着人的行为,在“理性”或“德性”指导下的人的行为是由于道德上“应为”的动机要求,而不是出于内心实际的愿望而为之。“权威意志”对行为的指导则在于它是最高意志下的禁令,之所以服从这个禁令,是因为不去做此行为不符合我的愿望,并且会产生一种内心上对自己的强制,为此可能悲伤、哭泣甚至发出抗议。在“权威意志”下必然产生的是我愿意为之的行为。

二、“权威意志”外化的表现形式

(一)神赋人权

哲学,或者说关于人的思考、世界的思考的学说来源于神秘主义,可能也并未完全脱离神秘主义。原始社会或称初民社会,依照法律是在国家出现以后才衍生出的观点。这一时期并不存在法律,人们的行为规则实质来源于祖先权威的服从,来源于对祖先的图腾崇拜,来源于人们对祖先的信仰及服从。这种服从首先来源于血缘上的约束,其次来源于氏族习惯,再次可能来源于身体优势上的压制所造成的心理上对强者的敬畏,从这种意义上来讲,祖先就是我们原初意义上的“神”。

当神被人化以后,神以人的姿态出现,赋予人们以生命、爱、权利和法律。各文化神话体系大体上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世界是从混沌开始。第二,产生了所谓“创世神”。例如,古希腊神话的卡俄斯(Khaos/Chaos)、埃及神话的阿图姆、印度神话的梵天、中国神话的盘古、基督教的上帝等等。第三,神创造了人类,给予人类以生命及各种知识,不同的神有着不同的权威。例如,“古希腊宙斯神的统治代表着正义,他代表着城邦法律,他能够惩罚那些用狡诈战胜理性的人和偏爱专横胜过正义的人,他也有能力改变人们的情绪”[1](P21)。再如古印度卡莉神(Goddess Kali),“虔诚的教徒高声喊道:‘你是万物之源、创造者、保护者和毁灭者’[1](P20)”。神的形象是复杂的、矛盾的,神掌管着世间的一切,给予人们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带来惩罚和毁灭。权威与恩赐同在,人得之以享有的皆属神之赐予,也不外乎权利和秩序,如《圣经旧约·创世纪》第一章写道:“神说,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着我们的样式造人,使他们管理海里的鱼,空中的鸟,地上的牲畜,和全地,并地上所爬的一切昆虫”[9](P26-31)。

事实上,我们无法证明这些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一个客观实体可供我们去崇拜和信仰。尼采认为“上帝已死”,我们树立的“偶像”已经步入黄昏之境。其实“偶像”并未存在过,“偶像”或者说“神”存在于人的意志之中,是人对自己或他人所设计的“权威意志”的约束,要寻求一个人们心中的“权威”为行为或者惩罚提供理由,其实是人的“权威意志”借上帝之手赐予摩西“十诫”,“权威意志”借上帝之手惩罚地上的恶行,说到底一切皆是处于人的意志。当人将“权威意志”外化了以后,或表现为“神”“自然”“君主”“法律”等。

(二)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源于拉丁文jus nafural,拉丁文jus可译为英文right,中文译为‘权利’,而nafural则可对应英文natural,中文译为‘自然’的意思”[10](P117-119)。早先国内一直将jus nafural译为“天赋人权”,这个概念和“神赋人权”有所混淆。这里的“天”其实指“自然”或“自然界”,但是在汉语的语境中,我们所谓的“天”是指“神”,类似“上天”“我的老天爷”这种俚语,体现了汉语语境下的“天”——“神”思想。但是本文讨论的“天赋人权”遵循拉丁文的含义,区别于“神赋人权”,意指人在自然法则的指导下天生地、自然地享有生命、生存、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一种高于制定法,并能够用来指导政治社会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高于一切城邦法律。格老秀斯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权利就是人的一种与生俱来的固有道德品质或资格,有了权利,人就有资格正当地占有某些东西或正当地做某些事情;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生而平等,每个人受自然律的支配而行动,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自由;洛克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这三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法约束着人们的一切行为。他们认为人们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必然要放弃天赋的自然权利,区别就在于是放弃部分的权利,还是放弃全部的权利。这种放弃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即便将权利最终汇集于“主权者”之手,“主权者”为“人民公意”行使着全部人的权利,但是这种行使真的就意味着是权利者自己的意愿吗?权利最后难道不会异化成权力吗?因此“天赋人权”也不能真正说明人权来源的合理性,它仅仅是“权威意志”外化的表现形式之一。

“天赋人权”到后来就被“法赋人权”所代替,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称其为权利。但是,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和日本的大屠杀行为所作出的反思,有学者提出了“不法说”,认为“权利来自于恶行”[11](P70-78),当人的一项权益受到频繁且大面积的侵犯时,那么人们就会开始要求权利,要求有法律来确认和保护受侵犯的利益,比如人权。此种学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天赋人权”说的复苏,即从另一个角度阐述权利的来源,故本质上还是“天赋人权”的范畴。

(三)法赋人权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以边沁的功利主义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天赋人权”理论的内在逻辑是荒谬的,“人不是生而自由和平等的,人的所有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人权不是人类的根本价值,而是实现人类的终极目标——功利的手段”[12](P78)。19世纪末期,耶林在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把权利理解为利益,他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这样,对权利的解释就由“天赋人权”降到了法律层面。对“天赋人权”的批评集中在“理性在任何场合都不能解释关于单个事情的事实,它只能使我们明了事情之间的一种推理上的联系”[12](P78),“人的头脑不是特别有理性的,行事动机受下意识的冲动或欲望或本能的驱使”等[12](P79)。权利是法律为使人享受一定的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这一理论在继承利益论的基础上,更强调法律对利益的强制性保障。权利是一种法律上有效的、正当的、可执行的主张,特别强调法律对权利的重要意义。甚至可以说,法律的承认和保障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权利的前提条件。

权利的依据是法律,不过,例如生命权并没有被法律所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刑法规定了故意杀人罪且量刑最重,我们从而知道生命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侵犯生命是最不可饶恕的,这种观念在没有刑法的时候便在人类的生活中有所体现。并且,“法赋人权”观点在经过二战的检验后,也产生了一定的动摇,似乎一定程度上也不是那么能站得住脚,基本争议点仍集中在“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的命题上。法律中的权利最早来源于习惯以及默认的“道德律”,人们对于道德的理想经过法律的确认而获得强有力的保护。法律并不是权利的最初来源和依据,当一种利益被大面积或被广泛地侵犯,那么我们就要制定法律来保护这种利益,以达到一种平衡。

人权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最基本的“权威意志”,是人类内心给自己下的禁令,“我之不为”是因为我选择不为,互相尊重是我的内心所求。法律是“权威意志”的外化形式之一,也是在法治国家“权威意志”最终实现所需要的实在保障。萨维格尼认为,法律关系所确保的是“那种为单个人所具有的权能(Macht):一个这样的领域,其中占支配地位的是他的意志——而这种支配地位是获得我们同意的”[13](P106)。所有人都知道自己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的生命,侵犯他人生命可能招致同等的报复,正如西方古谚所说:“eyes to eyes,mouth to mouth,son for son”,即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最终“权威意志”通过实现自己所欲与他人所欲的结合追求“共同善”的实现,并外化为现实世界中的法律,对人的行为在实践层面予以规范。

三、“权威意志”与“基础规范”“公意”及“实践理性”

(一)“基础规范”的逻辑缺陷

“基础规范”是凯尔森提出说明法律效力来源的概念,他认为“基础规范”就是法律效力的最初来源,即是整个法律秩序效力的最高理由,是所有规范的效力原点,一个低级规范被一个高级规范所决定,而这个高级规范的效力来源最终会追溯到一个最高规范。凯尔森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一员,他同样认为权利的来源是法律,那么探寻法律的来源作为说明权利来源的依据必不可少。他认为法律是一个内在的自我证成过程,形成了一个规范的“效力链”,必定存在一个所谓“基础规范”的终点作为一切法律的源头。初看这一观点,似乎给法律的来源找到了一个看似不同于“自然法”“理性”之类的抽象概念,似乎“最终,我们达到某部宪法,它是历史上的首部宪法”[14](P181)。假定存在这么一个“基础规范”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但是他的“基础规范”仍只是一种思维预设。

“基础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存有缺陷:第一,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在所谓的“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之前呢?是先有法律还是先有宪法?难道在此之前人就没有权利了吗?“基础规范”的预设无法回答上述问题;第二,“基本规范”所形成的法律的自我证成过程,忽略了人的存在对法律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法律并不是一个天然的存在,它依赖于人的意识,正是因为有了人之后才有法律,可以说人主导着法律的产生、发展、实施等一系列的过程;第三,“基础规范被用来终止无穷递归的可能性,但是,既然在逻辑上创造规范统一性的方式是通过权威,而且该权威的作用就是要超出所有权威,我们就遇到了矛盾”[1](P361)。“基础规范”所产生的规范的统一性来源于它的假设存在,我们无法确定这种“权威”的绝对优先性,无法证明它的效力等级最高。但“权威意志”与“基础规范”不同,“权威意志”的存在首先依赖于人;其次这种“意志”来源于人的愿望和信仰,是人之所欲达到的,是人在具有选择能力下自我选择遵从的;最后,这种“意志”根植于人的内心,是人的“意志”等级的最高层,最终可能外化为不同的力量表现形式,指导着人们的行为。

(二)“权威意志”与“公意”的区别

卢梭认为,“在公共意志的最高指导下,我们每个人都将自身以及自己的一切权利转交出来,作为一个整体,我们每个人都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5](P20)。这就意味着,首先,人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权利,将之置于“公意”的指导下;其次,人与人之间形成一个整体,每个人都是整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最后,如果人超出了“公意”的范围行动,那他将会受到来自“公意”的惩罚,因为他将惩罚的权利也转让出去。

“权威意志”与“公意”都是人的意志普遍性的体现,一定意义上是意志的集合体,但是“权威意志”不同于“公意”,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威意志”首先存在于个人意志之中,是个人意志的最高等级,不存在放弃个人意志或个人权利的情况。人之所以服从“权威意志”是因为这是其内心所求,符合个人的内心期待。而“公意”要求人们放弃全部的权利,不问这种放弃是不是出自人内心的意愿;第二,“权威意志”是在个人具有选择能力的情况下选择遵从,这是因为“权威意志”符合人类对行为的普遍期待,将所有人的“权威意志”融合在一起为指导人们的行为下禁令。“公意”则是在摒弃个人意志的前提下,形成一个所谓的最高“公意”,强制性地要求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也不关心人是否具有选择加入这个“公意”的意愿及能力;第三,与“公意”形成后会对人产生的外在惩罚即“任何人如果不遵从集体的意志,集体就应该强迫他服从”[15](P24)不同,“权威意志”首先是个人对自己下的来自最高等级意志的禁令,当“权威意志”外化以后,则表现为内在的禁令与外在的约束共同作用下的强制。

(三)“权威意志”不同于“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亦称作“纯粹实践理性”。康德认为,“纯粹理性提供(给人)一条我们称之为德性法则的普遍法则”[16](P41),意指通过先天存在的道德律令,以约束人们自律的形式,人通过律令的规定区分善恶,被要求做善良之事。“实践理性”是要求离开自然界的必然性而指导人的道德行为的主观思维能力,以“物自体”为识别对象,即经验外不可认识的部分。麦考密克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运用理性决定特定情势下如何行动才算正当的依据。

“实践理性”与“权威意志”的最终目标都是追求人类的“共同善”,也都体现了道德律令对人的作用,但是两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首先,“实践理性”以一种道德命令的形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设定“应为”的标准,之所以遵从“实践理性”的要求是因为“我”应该这么做,而不是“我”选择这么做;而“权威意志”是自愿接受的最高意志的禁令,不遵从“权威意志”至少会产生心理上的自我惩罚。第二,“实践理性”的对象是“物自体”,即认识之外不能被人类所认识到的客观存在之物;而“权威意志”的对象是“人的意志”,是最高意志对人意志所进行的指导,而后被外在反映为人的行为。第三,“实践理性”所下的道德命令不是处于人的自愿选择,而“权威意志”是人有能力选择且愿意服从的。“无论是自然还是历史都不能告诉我们应该做什么,无论是自然的或历史的事实都不能为我们做出决定……正是我们把目的和意义赋予自然和历史”[17](P417)。理性不是人人都具有的,很多时候人的感性比理性更多地主导着人的行动,比如,因为“爱”的冲动,驱使着我去爱自己、爱他人,“爱”的本身就是一种感性需求;再比如,因为口渴“我想喝水”,否则“我”就会口渴难受甚至因缺水而造成器官衰竭直至死亡,这种“想”也是出于生存的本能驱使着我,而不是因为“我”具有理性,且这些行为本身也无法区分出善恶,无法对这种行为本身进行评价。“意志作为自在之物,构成人的内在、真实和不可毁坏的本质:但是它本身是无意识的。因为意识只能通过理智而发生,理智不过是我们的本质的一个偶性:因为它是人脑的一种功能”[18](P56),理智或者说理性不是一个必然性的存在,意志明显优于理性的存在,理智的存在乃是为了服务于意志。“人类所企图达到的,与动物的目标无异:给养和繁衍”,人类与动物的区别只在于,其拥有理智这个非凡的工具,因为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运用的方面最广、服务的目的最多的工具”[18](P77)。理性更多体现在自我约束上,通过自我约束达到意志所追求的目的,从概念上来说,是意志的下位概念而不是上位概念。“权威意志”作为意志等级的最高层次在于可以将人之所欲与自我约束进行平衡,以寻求一种感性与理性更高层面的结合。

四、作为人权来源的“权威意志”实质是对实证法更高价值的追求

(一)“权威意志”可以协调跨文化价值的人权观念:差异性到普适性

社会的全球化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人权的全球化旨在求同存异,观念层面在保留差异的基础之上能够形成跨文化、跨地域、跨信仰的普适的价值观。人权的差异性一方面是天生存在的,由于人先天所处的地区存在差异,位置、地形、气候、土壤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人权的观念造成影响。例如,希腊人哲学观念的形成就与地理环境有所关联。希腊半岛地处地中海北部的亚热带,境内多山,少有平原,各个居民点都被群山环抱,彼此隔绝,特殊的地理条件使古希腊人形成了特殊的精神气质。他们对自然界和所处的社会都有强烈的好奇心,他们把自己当作自然界的一部分,依照自然规律生活,并将对自然界的敬畏延续到社会,对家庭和国家的各种制度也比较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人权的差异性是后天培养的,家庭情况、历史文化、政治环境、宗教信仰的不同是形成现代人权观念不同的最主要因素。例如,信奉基督教的人比不信基督教的人更相信“权利来自于上帝的授予”,实证主义者比自然主义者更相信“权利来自于现有制度而不是来自于自然法的授予”。

现实世界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及世界政治、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的难度。但是人权的意义要求我们对人权的普适有所期待,“权威意志”所设定的自我禁令符合人类普遍的行为期待。“因为此类权利表达了,而且旨在表达每个人实际上都欲求着的某些东西:它们将所见而且很容易就能看到的每个人的自我利益神圣化了”[8](P186)。如果说人权的内涵表明,人权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权威意志”则为实现普适的人权和协调跨地域、跨文化的价值观念提供了逻辑起点。

(二)“权威意志”可以平衡强权利群体与弱权利群体

“权威意志”作为人权的依据实质是对权利不平衡状态的弥补。人权在二十世纪初一度成为美国鼓吹“军事人文主义”发动对外战争的幌子。“关塔那摩监狱的存在就是美国“反恐”为名践踏人权的根本理念,战争与和平的虚假善意行为都在同样悖理地以人权的名义进行”[5](P3)。人权是普世的价值,但是正因为现实中无法给予它普世的尊重,那么权利受到侵犯的部分人群势必会举起人权的大旗,为争取“有尊严的生活”而奋斗。“政府如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认真对待法律”,正因为有美国这类国家将“人权”作为使侵略行为看似合理的外衣,才会有国际社会对其行为进行谴责。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权”的内涵和价值需要重新界定,以真正保障人当之为人的根本权利,以求权利之间的平衡。

第一,人权是对霸权主义的反抗。“权威意志”指引着人们行符合人类对行为普遍期待之事,通过将个人意愿及他人意愿的结合追求个人权利的实现。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个体,当有国家以人权之名行霸权主义之事,这是对“权威意志”的违抗,会招致来自“权威意志”的惩罚。第二,人权是对种族主义的反抗。在“权威意志”之下,没有人比其他人高贵,没有人可以妨碍其他人实现自己的意志,我之所欲亦是他人之所欲,不存在种族优劣之分,每个人都平等地受“权威意志”的支配。第三,人权是对世界范围内资源不平等的调整。德沃金的分配正义观认为,关于人平等的尊重和关切在于资源的平等分配,但自然的偶然性及人天生的差异性及资源的有限性决定着资源获得的不平等性。资源作为生存的必需品,多数情况下强势者占有更多,人权或者说“权威意志”,通过根据自己所具有的选择能力选择自我满足且满足他人,行“最高意志的禁令”要求,作为实现着人类“共同善”的根本方式调整着资源的不平等,将权利向少数人倾斜。

(三)“权威意志”是提升国家治理民主性和权威性的手段

国家治理的民主性和权威性其根本在于民心的向背,也是主权在民的根本体现,而民心向背就要求“权威意志”的实现,体现在一国之内就是国家层面人权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说,人民是国家的根本,中国共产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的成功靠的就是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民心向背决定一个政党、一个政权的前途命运。人民的基本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是写进我国宪法之中的,正是党和国家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最重要体现之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具有至上的地位,代表着最高的权威性。“权威意志”外化表现为一国的宪法时,它就具有了实在层面的约束力和权威性,有助于确定国家与私人生活界限,并明确国家服务于国民的基本义务。“国家主权的建构和巩固借助于人权,人民应借助人权来‘进入’国家,‘参与’到国家当中,人权与国家主权权威性的确立实际上是共同成长的”[19](P247-258,P382-396)。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国际社会人权条约体系的创制和执行都是由国家主导的,人权条约的落实也依靠国内法对其转化实现,人权的保障归根结底要依靠国家权力展开。借助于人权或者说“权威意志”,将国家权利与个人权利精巧地平衡,互相融合、互相依存,在实现国家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也使人权向着“共同善”不断迈进。

五、结语

人权制度的产生以及兴起主要体现在:第一,世界局势的动荡不安,促使人们寻求一种可以约束世界所有国家的、并能被人们认同且具有普世性价值的规则或者制度;第二,人们对法律制度有所期待,期待能从世界大框架下建立一种可以约束主权国家并保证国家公民生存的基本规则;第三,从法律的发展脉络来看,人们对法律不仅带着理性的思索,也带着感性的期待。人们在不断地寻求一种更高的、更合理的权威指导并补充现行的法律制度,以寻求实体法背后可能存在的更高价值,人权的观念由此应运而生。人权的实质价值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身份对应:在前古希腊时期人权的地位相当于祖先、家神的赋予;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人权相当于自然法则的给予;在中世纪时期人权相当于神的赐予;在17世纪以后人权则相当于自然权利、自然法、实证法、君主权力;到现代人权就代替了其他权威成为了一种更高的追求及理想。但“权威意志”绝不是空泛的理想,不是绝对主观性的产物,而是建立在实体法基础上的理想,是人类对法律信仰的至高追求。

猜你喜欢
权威意志人权
人权不应成为西方话语霸权工具
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
时代新人与意志砥砺
残疾人体育权——一项国际人权
各大权威媒体聚焦流翔高钙
About the bug of the theory of evolution
跟踪督察:工作干得实 权威立得起
微软向人权高专办提供500万美元 利用新科技帮助实施推动人权项目
权威发布
《西厢记》中的理性意志与自由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