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思考
——基于对德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考察

2020-02-20 13:44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判力审理法庭

张 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指已确定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段。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界点,也即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点,就是基准时。(1)有学者直接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界限、基准时与标准时等同,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454.但笔者认为,按中文词意理解,“时间范围”应指时段,而 “基准时”、“时间界限”、“标准时”指时点。本文意在探寻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点,故在文中统一使用“基准时”。一般情形下,产生于基准时之前的法律事实会被既判力遮断,当事人再以此事实起诉便构成重复起诉;产生于基准时之后的法律事实不被既判力遮断,可形成新诉讼标的以支撑新诉讼。因此,如何确定基准时就成为既判力时间范围中的关键点,对重诉判断、进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都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存有混乱认识。本文拟先梳理我国学界和实务届的主要观点,指明混乱认识现象已非常凸显;再以德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制度为考察对象,探析出基准时设置之法理依据;最后明确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以期能对学术和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一、对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混乱认识

(一)学界争论

观点一:主张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如江伟教授。江伟教授认为既判力是判决效力的组成部分,仅仅是判决众多效力的其中之一,故只有当判决生效时才能产生既判力;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既判力基准时点设置在判决生效时可能更妥当。(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4.赞成该观点的学者大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8条(3)《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出发,认为既然当事人可基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起诉,那么说明判断是否为“新的事实”是以判决生效为时间节点,进而说明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即未被既判力遮断。因此,判决生效时就是既判力基准时。

观点二:主张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如吴明童教授、董少谋教授。吴明童教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被告、第三人仍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4)此处指于2002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该条文现已被于2019年12月26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当事人的最后举证期限在法庭审理终结时,故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时。(5)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J].中国法学,2001(6).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赵刚教授等。(6)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345.董少谋教授从我国审判实践出发,认为既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仍有举证的可能性,更有甚者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才提交新证据且还能引起法官对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我国民事庭审实际上存在一个“特殊的法庭审理终结”;虽既判力基准时应为法庭审理终结时,但具体时点以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准,而不是通常的开庭审理结束时。(7)参见董少谋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4.目前,主张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时的观点是主流。

(二)实务乱象

观点一:认为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为判决生效时。

在施金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746号民事裁定书。中,福建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明确了既判力的基准时,从而确定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在武汉珞珈山宾馆有限公司诉湖北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60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湖北高院认为:“从理论上分析,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亦不应受既判力的拘束”。

观点二:认为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为法庭辩论终结。

在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6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三中院认为:“确定判决对于既判力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新的事实,是指生效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或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

在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4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嘉兴中院认为:“既判力具有时间范围,判决仅对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生效前发生的事实也应认定为发生新的事实”。

观点三:认为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

赵长利法官认为,由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仍可以继续举证,因此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应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具体而言:一审确定的判决,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二审确定的判决,其基准时为二审法庭审理终结时。(12)参见赵长利,顾津.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J].黑龙江科学,2013(12).

案例分析总结:如上案例展示,虽然法院大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理解既判力基准时,但仍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法院直接将法条中判断是否为“新的事实”的时间节点视为既判力基准时;也有法院认为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却未细致说明法理原因。除此外,另有法官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举证期限,主张既判力基准时应为法庭审理终结时,这与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致。

综上所述,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届,均未对既判力基准时有统一认识。学界从既判力理论和制度设计的法理出发,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也有少数学者支持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实务届多从法解释学出发,基于对《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理解而认为既判力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但也有法院主张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或法庭辩论终结时。学界和实务届对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双重认识乱象,迫切需被厘清。域外尤其是德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理论与制度已臻于成熟,为此,考察德国对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设置就尤为必要。

二、德国对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设置

既判力理论与制度源起“一事不再理”,而后者又发端于罗马法“诉权消耗”法理。(13)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罗马法“诉权消耗”法理得到现代德国民事诉讼的继承发展,德国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14)参见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6.在历经1793年《普鲁士普通法院法》、1848年《普鲁士民事诉讼法草案》、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和1976年《简化及加速法院程序法》的发展及萨维尼等多代法学家的努力后,德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与制度现已形成一套完善,且有操作性的体系。作为偏属大陆法系的我国,德国是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对象,其法学的严谨思维、周延理论、完善制度、严密施法都值得我们学习。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亦不例外。

众所周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第1、2款,(1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第1、2款:“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申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德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16)也称作“言辞辩论”、“口头辩论”,三者间并无实质性差异,本文采用“言词辩论”一词。。我国诸多学者亦从此理解判断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庭审构造、庭审顺序与德国有很大区别,导致仅从我国庭审出发寻找“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会产生很大争议。为厘清我国既判力基准时为何时间点,应首先从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的含义,再来探析基准时设置的法理依据。

(一)德国的民事诉讼程序

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大体分为准备期日(审前程序)和言词辩论主期日(庭审程序)两个阶段。

审前程序包括先期首次辩论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法官可以选择适用其一,但亦可同时选择适用。(17)据1978年对巴伐利亚州法院的调查,绝大多数法院对这些准备程序均能加以充分利用;就法院的偏好而言,独任制的初级法院倾向于使用书面的准备程序,而合议制的州法院更喜欢运用口头的准备程序。参见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J].诉讼法论丛,1998(1).先期首次辩论程序是主要的准备程序,指在言词辩论主期日之前,以开庭审理方式对争点和证据进行归纳整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程序中法官即可根据案件的进展作出裁判,如果法官作出裁判,诉讼程序就终结。书面准备程序则是以书面形式的文书交换来整理节点。

审前程序结束后,即进入主期日审理阶段。主期日由审判长提前依职权指定,审判长命令开始言词辩论并指挥其进行。在主期日当天,法官先行简述案件具体情况后,双方当事人即可言词自由地开始辩论,辩论内容包括案件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以陈述、抗辩、再抗辩的形式进行,此即言词辩论阶段(也称对席审理阶段)。审判长应注意使案件得到充分的讨论并使辩论能持续进行,当法院认为案件已经得到充分讨论时,审判长即可结束言词辩论。辩论结束后应当随即调查证据,当事人可对证据调查结果进行辩论,但该辩论直接服务于证据调查结果,因此该辩论仍属于证据调查阶段而非对席审理阶段。证据调查阶段后由审判庭休庭合议,随后由法院宣示或择期宣示裁判。

具体而言,德国民事诉讼言词辩论程序的进程可梳理如下:

1.启动阶段:点呼(18)“点呼”指在案件开庭前宣布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到场辩论的一种准备性活动,具有通知性和程序开始的标志性,但《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参见谭兵主编.外国民事诉讼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案件,确认出席人员,启动言词辩论程序。

2.介绍阶段:法官介绍实体状态和争讼状态,也可对诉之合法性辩论。

3.言词辩论阶段(对席审理阶段):以当事人提出实体申请为开始,双方对事实、法律进行言词自由辩论。

4.证据调查阶段:调查证据,并对证据调查结果辩论。

证据调查阶段经过后言词辩论程序即结束,审判进入最后裁判阶段,法院对所要作出的裁判进行评议和表决,并宣告或择期宣告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官应明确口头宣告“终结言词辩论程序”,当法官未明确声明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终结时点则只能被推定。若法院确定宣判期日或法院为须在同一期日宣判而进行合议休庭,即推定为终结;在采用书面程序而不进行言词辩论的情形下,递交书状及意见的截止之日即是言词辩论终结之时。

(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的具体理解

1.事实审

事实审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重点审查案件的事实部分,同时也审理法律问题的审判程序。在事实审程序中,当事人可提出新的攻防方法。而法律审程序仅审查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事实内容。

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一、二审为事实审程序,第三审为法律审程序。因此,德国既判力仅存在以第一、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的情形,而不存在以第三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时的情形。具体而言,德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因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而具有以下规则:(19)参见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62-263.

一是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未上诉,则一审判决为确定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为一审言词辩论终结;二是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若上诉因逾期或不合程序抑或法律禁止而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既判力基准时也为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即使二审中开展了言词辩论程序也是如此);三是当事人上诉后,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防方法,致使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则无论案件止于二审或是发展到第三审,都以二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基准时;四是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飞越上告”的情形,即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直接上第三审法院上告,因第三审始终为法律审,故此时既判力基准时仍为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2.言词辩论终结

言词辩论终结指言词辩论程序终结,从上述内容可知,在德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共有两个期日存在言词辩论终结时点。

第一,言词辩论之先期首次期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在先期首次期日之前,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指定的法院成员可以给被告规定期间,要求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状或将他要提出的防御方法通过其选任的律师以书状提交给法院。由此可见,在言词辩论先期首次期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已经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双方对自身的攻击防御方法做好了准备。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能就会在该期日得以判决。如此,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就终结于言词辩论先期首次期日,也即言词辩论终结时在先期首次期日。

第二,言词辩论之主期日。当言词辩论之先期首次期日完成后,诉讼尚不能终结时,法院应就为准备主期日发出必要的各种命令。一般情况下,普通或较为复杂的案件经过言词辩论之先期首次期日后均不能终结诉讼,言词辩论之主期日成为最主要的言词辩论程序期日,此时言词辩论终结存在于言词辩论主期日。

但比较特殊的是,即使在主期日言词辩论终结后,法院仍可命令再开已终结的辩论;且当遇到法定情形(2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当再开辩论:1.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行为方式的规定,特别是违反了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案件事实义务,或是侵犯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2.再开辩论基于的事实以适当方式向法院补交并充分证实;3.在言词辩论期日终止与审理评议期日终止之间的期间,法官退休的。时,为弥补瑕疵、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院应当再开辩论,此时该案的言词辩论终结就在再开言词辩论之期日。值得注意的是,再开言词辩论期日与多个言词辩论主期日之情形不同。前者的前提是上一个言词辩论程序已终结,重开一个言词辩论程序以继续上一个言词辩论程序;而后者仅存在一个言词辩论程序,只不过该言词辩论程序由多个期日共同构成。

综上所述,当案件在言词辩论先期首次期日即终结时,言词辩论终结在先期首次期日;当案件经过先期首次期日来到言词辩论主期日时,言词辩论终结存在于最后一个言词辩论期日;当法院再开已终结的言词辩论程序时,言词辩论终结在最后一个再开言词辩论程序期日。

(三)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理解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还需细致厘清几个特殊问题:1.既判力基准时是某一时点,还是期日?2.作为基准时的言词辩论终结是指包括证据调查阶段的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还是仅指对席辩论阶段结束时?3.当言词辩论之主期日是2日或2日以上的情况下,是以最后一次期日为言词辩论终结时,还是每1期日均独立构成1个言词辩论?4.既判力产生时间与既判力基准时是否为同一时间?

1.既判力基准时是时点

既判力基准时中的“时”指的是时点还是期日,此“细枝末节”的问题较少被关注,但似乎不难解决。既判力基准时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禁止当事人将基准时之前的事实在后诉中提出,即基准时之前的事实证据将产生“失权效”(2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之一: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得提出攻防方法。该条文是对“失权效”的规定,言词辩论终结后,原则上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的攻防方法。。在某一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假设言词辩论程序终结于某期日的12点,但于该期日14点出现新的事实,且法院并未根据这一新事实再开辩论。如认为基准时为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则既判力遮断到该期日24点,那对于14点出现的新事实就会产生“失权效”,当事人在后诉中也不得主张,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若认为基准时为言词辩论终结时点,则既判力遮断仅及于12点,而14点才产生的新事实就不会产生“失权效”,当事人在后诉中可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德国法学家汉斯也指明:“既判力的基准时指最后一次关于事实的言词辩论结束时刻,因为至此为止双方当事人原则上都有能力陈述所有对将要作出的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22)[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2.

2.既判力基准时为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

德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言词辩论,一是言词辩论(对席审理)阶段,二是言词辩论程序,后者包括前者。言词辩论阶段和证据调查阶段是言词辩论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言词辩论阶段的意义在于通过双方当事人直接的对抗性辩论,以方便法官发现案件真实,从而利于法官形成心证,言词辩论阶段所形成的全部意旨是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证据调查阶段的意义在于法官通过职权在庭内或庭外发现、认定事实证据,对证据调查阶段所形成的结果,当事人可以继续辩论,以主张新的攻防方法,证据调查结果也是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从案件审判的意义角度看,证据调查仍是服务于继续言词辩论的目的。(23)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53.

既判力的意义,在于为了诉讼经济和公平,需要阻断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本可以在前诉中就提出的攻防方法的合法性。而基准时的意义就在于判断何时的攻防方法是本可以于前诉中提出的。因此,设置基准时需同时考虑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基于效率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方法原则上只被赋予一次机会提出,在后诉中不得再提出本可以于前诉中即可提出的攻防方法,例如后诉中不得主张在前诉期间就发现的事实证据;基于公平原则,在程序上应为双方当事人提出攻防方法安排充足的、适当的时间,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德国民事诉讼庭审中,言词辩论阶段和证据调查阶段均能提出攻防方法,若将基准时设置在言词辩论阶段终结,则证据调查阶段所产生事实就未被既判力遮断,在后诉中仍然可以主张,不符合效率原则。若将基准时设置在证据调查阶段终结,则一方面前诉的攻防方法可在前诉证据调查阶段前有充足时间以主张,另一方面证据调查阶段后产生的新事实亦未被既判力遮断,可以在后诉中主张,既符合效率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既判力基准时为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而非言词辩论阶段终结时。

3.既判力基准时为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终结时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款、第272条第1款,(24)《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3款:“审判长应注意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并使辩论能持续进行,直到终结;必要时,为继续言词辩论,应即时决定下次开庭时间。”第272条第1款:“诉讼通常应当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结束。”诉讼通常应当在一次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主期日结束,当审判长认为案件已经得到充分讨论,即可终结言词辩论。但在必要时,为继续言词辩论,审判长应即时决定下次辩论的时间。何谓“必要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案情复杂时,言词辩论主期日就存在多日的情况。根据言词辩论一体性原则,各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具有等值性,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言词辩论程序,故即便存在多个期日,也仅有最后一次期日存在基准时意义的言词辩论终结。(25)参见[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刘汉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93-395.法理原因有三:其一,从当事人行为角度观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一次性提出,而不得在每一期日或证据调查后提出,因此这一诉讼行为一直有效并持续到言词辩论终结;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认诺、自认,一旦在言词辩论中生效,原则上将不顾期日更迭而保持诉讼效果。其二,从庭审角度观察,审判长只有在案件得到充分讨论的前提下,才能终结诉讼;反言之,如审判长认为案件并未得到充分讨论,则不能终结诉讼而应让言词辩论程序持续进行,所以才需即时决定下次开庭时间。其三,从法院审判角度观察,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是法院据以判决的材料之一,而该全部意旨并不是仅由某一期日的内容所组成,是由所有期日内容的集合构成。(26)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之考察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2(2).综上所述,根据言词辩论一体性原则,即便主期日存在多日的情况,也仅有最后一次期日存在基准时意义的言词辩论终结。言词辩论一体性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先期首次期日与主期日、主期日与再开言词辩论期日的关系:当有主期日的情况,先期首次期日则不存在基准时意义的言词辩论终结;当言词辩论程序被再开,则仅有再开言词辩论程序期日才有基准时意义的言词辩论终结。

4.既判力产生时间与既判力基准时是不同时间

基准时虽属于既判力体系,只有既判力产生后才有基准时,但既判力基准时却不同于既判力产生时间。既判力是判决效力之一,其产生于判决获得确定时(我国法语境下为判决生效)。若将基准时也设置在判决确定时,则会使得言词辩论终结到判决确定这一时段所发生的事实证据既因错过言词辩论不得在前诉中提出,亦因被既判力覆盖不得在后诉中提出,违背公平原则。

因此,既判力产生时间与既判力基准时是不同时间,既判力产生于判决确定时,而基准时为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

(四)德国设置既判力基准时的法理依据

1.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之一的规定,德国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是最后的举证期限。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最终确定,举证期限届满。根据程序的不可逆转设计,原则上在此之后当事人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能重新向法院主张新的事实和证据以提出新的攻防方法。当事人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符合保障诉讼的原理。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的庭审评议和宣判阶段,当事人已不能再对法院裁判施加影响,符合辩论主义原则。

2.保障法院准确裁判

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时,法院据以裁判的言词辩论全部意旨和证据调查结果业已形成,案件真实已极大程度展现,判决对象和内容得到明确,法官亦形成对事实的自由心证判断,作出裁判的时机已经成熟。

民事诉讼由法院与当事人的共同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审言词辩论程序终结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的职权裁判行为的一个衔接点。“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既判力基准时有效地实现了‘判决内容与实体法律关系的一致’和‘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这两项民事诉讼根本价值目标的优化融合,具有充分正当性。”(27)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81.

三、我国对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应然设置

德国将既判力基准时确定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就既判力基准时的意义而言,我国也不应例外。但如前所述,学界与实务届对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认识出现双重混乱。那么,我国的民事判决是否存在基准时意义的时点呢?

(一)评析当前既判力基准时的观点

对于认为既判力基准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观点。该观点的来源可能是生硬理解“言词辩论终结时”而带来的误会,单纯地将我国“法庭辩论终结”等同于“言词辩论终结”。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该法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发表最后意见,在此期间便可以再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这与基准时经过后禁止当事人提出新攻防方法的原则不符。因此,法庭辩论终结时不能成为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

对于认为既判力基准时为判决生效时的观点。该观点的逻辑出发点在于既判力是一种判决效力,认为既然既判力产生于判决生效,故基准时就应为判决生效时。实际上,这是混淆了判决生效时间和基准时所带来的后果。将基准时设置在判决生效时,则使得法庭审理终结到判决生效这一时段所发生的事实证据既因错过法庭审理不得在前诉中提出,亦因被既判力覆盖不得在后诉中提出,违背公平原则。董少谋教授和赵长利法官倡导的“特殊法庭审理终结”,也存在如上违背公平原则的缺陷。

对于认为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时的观点。法庭审理终结时指开庭审理程序的最后结束点,较法庭辩论终结而言,法庭审理终结包括了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的期间。从开庭程序角度观察,法庭审理终结时等同于德国言词辩论终结时。理论上,在法庭审理终结后,案件的审理将进入休庭评议、宣判阶段,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已无提出新攻防方法的机会,同时也符合效率原则与公平原则,是最接近于基准时意义的时点。

综上所述,前两种观点均有明显不足,而只有第三种观点即“法庭审理终结”在理论上更接近“言词辩论终结”,即更可能恰当地成为基准时。

(二)我国的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根据基准时设置的法理,在现有民事诉讼程序下,我国宜将基准时设置在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含最后陈述阶段(28)近年来,有学者认为“最终陈述阶段”有名无实、功能闲置,形同庭审“阑尾”,应被即行废止。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中国法学,2015(2).但在当前实务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2款普遍认同“最终陈述阶段”,且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提出新的攻防方法,故既判力基准时应在最后陈述阶段之后。)时。由于我国是两审终审,且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故对基准时的判断具体有以下规则:1.对于一审终审特殊案件的判决,如小额诉讼判决等,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2.对于两审终审案件的判决,则分情况处理:如一审判决因未上诉而生效(确定),或上诉被撤回、被驳回,则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如一审判决因上诉而被改判,则基准时为二审法庭审理终结时。

法理依据有二:

第一,从举证角度看。基准时的选择需同时考虑举证的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首先是公平原则,基准时应最大程度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充足的提出攻防方法的时间,此即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程序保障。其次是效率原则,不得允许双方当事人将同样的攻防方法在前后诉中提出两次,在后诉中不得再提出本可以于前诉中即可提出的攻防方法。在我国,法庭审理终结时是最后的举证时限。法庭审理终结前,双方当事人有充足的、平等的时间提出攻防方法,符合公平原则;法庭审理终结后,新的事实证据只能在后诉中提起,符合效率原则。

第二,从审判角度看。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不断变化,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的只能是处于既判力时间范围内相对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要求处于基准时的案件事实已经尽可能地被揭示,判决内容尽可能地接近案件客观真实,并尽可能地接近法官心证最后确定之时。(29)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69.法庭审理终结后,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再介入案件审判,判决所针对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法官已可以根据证据调查结果和辩论全意旨依法裁判。基准时不宜设置在法庭审理终结后,否则会造成争议法律关系持续不稳定,既拖延诉讼也浪费司法资源。

四、完善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基准时的配套理论与制度

尽管“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是我国民事判决基准时的应然设置,但就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结构和实践来看,若要赋予其完全的基准时意义,还需完善相应的配套理论与制度。

(一)建立健全约束性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可被区分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约束性辩论原则。前者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的义务,而没有受当事人辩论结果约束的义务。(30)《民事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后者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辩论原则,基本内涵有三项:直接决定发生或消灭法律效果的必要事实须由当事人辩论,未经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根据;法院调查证据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于辩论中提出的证据。(31)此为约束性辩论原则的三条涵义。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45.

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以约束性辩论原则为前提。约束性辩论原则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须来源于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未主张、未辩论、未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德国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原则上是双方当事人有资格陈述、质证所有对将来作出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的最后时刻,因此该点成为基准时。我国目前尚未真正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未主张的事实证据,仍有可能在法庭审理终结后提出,并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由此,法庭审理终结不能完全等同于“言词辩论终结”。

未建立健全约束性辩论原则,是当前我国无完整意义的既判力基准时的首要原因。为确立我国的既判力基准时,首先应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

(二)严格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指要求当事人各方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进行诉讼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32)吴俊.适时提出主义——以“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的关系为中心[J].北方法学,2019(1).也即证据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才可能被法院采用。我国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33)参见马登科.民事证据随时提出、同时提出抑或适时提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5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3).对促进程序公正和安定、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等均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尽管有立法规定,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实践中却依然遇到诸多困境。不少法官为降低案件上诉率、改变率,仍然会同意当事人在休庭后再提交新证据,并直接将该证据作为裁判依据,这是对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无视。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禁止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终结后继续提交新证据,或者即使提交新证据,亦应重启法庭审理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此证据质证。严格适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应然之义,也是将法庭审理终结设置为基准时的基础。

(三)改变以上诉率、改判率为核心的法官考核模式

在法官绩效考核中,上诉率、改判率是重要内容,案件被上诉的越多、被改判的越多,法官的绩效成绩就会越差。这种绩效考核被视为是对法官认真工作、竞争向上的良好鞭策,然而该制度背后的“规训逻辑”与司法规律形成了尖锐的冲突,对法官的实质理性构成了严重的伤害,成为一种不太成功的实践。(34)李拥军,傅爱竹.“规训”的司法与“被缚”的法官——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困境与误区的深层解读[J].法律科学,2014(6).法官为了降低上诉率,特别是减少因提交新证据而上诉的情形,就会“更充分”地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即使是在法庭审理终结后。

考核内容的不合理,导致法官为获得好评而不惜“刷数据”,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制度和权威。改变以上诉率、改判率为核心的法官考核模式,是对法官严格遵守约束性辩论原则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良性引导。

(四)庭审笔录法定化

庭审笔录,指法院书记员制作的、能够反映法庭审理真实情况的书面记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笔录仅仅是一种记录性文本,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终结后5日内,可以申请补正笔录。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借补正笔录之名提交新证据,此时提出新证据的一方会主张新证据因已写入庭审笔录而获得了证据效力,而对方当事人则很可能会反驳。由于缺乏法定证据效力,在涉及庭审程序事项、证据调查认定中出现的争议时,庭审笔录则不能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

庭审笔录法定化包括两方面:一是效力法定化,指将庭审笔录设计为一种真正的庭审程序公证证明文书和法律文件,进而对庭审程序的实施及辩论内容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制作程序法定化,指通过建立与法官相对独立的书记官制度,(35)此时的书记官类似于关于程序性事项和庭审实质性内容的法定的公证证明机关。参见张卫平.论庭审笔录的法定化[J].中外法学,2015(4).由书记官独立制作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将完整、真实、客观的展现庭审程序,且庭审笔录在法庭审理终结后不得随意更改。庭审笔录法定化后,将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再借补正笔录之名提交新证据。

庭审笔录法定化,是对约束性辩论原则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落实,是将基准时设置在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的重要配套制度。

五、结语

根据德国既判力基准时设置的法理,我国当前尚无法找到完全对应“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的时点,综合基准时设置需考虑的举证因素、审判因素,事实审法庭审理终结时无疑是最接近、也是最适合作为基准时的时点。为完善基准时制度、发挥基准时的最大功能,我国还需完善相关配套理论与制度,如建立健全约束性辩论原则、严格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改变法官考核模式和庭审笔录法定化等等。总之,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制度之一,牵一发而动全身;欲设置真正意义的既判力基准时,还需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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