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实证研究
——以A、B、C、D四省部分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为分析样本

2020-02-23 06:31李影赵丹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案外人裁判公安机关

李影,赵丹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辽宁 沈阳 110035)(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辽宁 沈阳 110013)

涉黑案件财产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没收或作出其他处置的财产与孳息。对涉黑财产应追尽追、应判尽判、应执尽执,方能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实现打财断血目标,但同时其处置过程又关涉公民财产权保障,可能影响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涉黑财产本身所具有的认定标准特殊、来源多样、形态多元、权属复杂等特点,使其处置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问题更加凸显。目前专项斗争已进入尾声,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到审判程序,已审结的案件也陆续进入到执行程序,财产处置势必成为今年以致未来几年的工作重点,诸多问题难以回避。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实体部分主要围绕涉黑财产的性质与价值的认定展开,涉及黑白财产分割,股权、孳息计算等一系列极其复杂的内容,“界定涉黑财产性质和权属的难度非常大,甚至大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1],为篇幅和研究主旨所限,本文侧重讨论程序问题。我们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选择A、B、C、D四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的涉案财产处置的总体状况作为调研对象(1)选择A、B、C、D四省作为调研对象的原因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四省均为人口大省,涉黑案件总体数量较大;经济发展和法治发展处于中等发达或较高发达水平,涉案财产处置比较有代表性;裁判文书上网整体状况较好,资料查找较为便利。。在A省,我们先后组织两次办理黑恶案件法官座谈会,走访了部分公安、检察机关中涉黑案件主办人员和担任过涉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调阅了部分卷宗,收集到涉黑案件裁判文书85份(时间跨度为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仅含被裁判文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案件,不含公诉机关以黑社会性质起诉但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的案件。下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 平台、北大法宝检索到B、C、D三省涉黑案件裁判文书70份(检索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检索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到检索之日,提取关键词为“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B或C或D省”“一审/二审”)。在四省155份裁判文书中,剔除重合案例22例(因另案处理而重合5例,因二审维持原判而与一审重合17例),实际有效裁判文书133份。结合对裁判文书的分析、访谈和调研结果,我们梳理出当前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从学理与实践层面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尝试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期待能够对问题的真正解决有所助益。

一、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的总体情况

涉案财产处置情况应放至整个诉讼程序中去考察。我们的整体思路是以审判程序为基点,在对裁判文书样本分析的基础上,查阅部分卷宗,结合《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公安司法机关职权的规定,对案件主办人员和相关律师进行深度访谈,了解侦、诉、审三机关的做法,并跟踪生效裁判执行情况,以审判程序为基础,拓展到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相关的活动进行了分阶段梳理和分析。

(一)审判程序中涉案财产处置的整体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 245 条对刑事诉讼各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即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所有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无论是否随案移送),但《刑诉法解释》第365条则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即将涉案财产分为作为证据移送至法院的和未移送至法院的两个类别,后者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这应当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对所有的涉案财产都作出处理难度很大而不得已的“退一步”。《财产处置意见》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上述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是履行刑事审判职责的必然要求,这也为本文进行问题分类梳理提供了视角:

1.裁判文书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涉及情况

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特征之一,即若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当存在涉案财产,裁判文书中就应当有涉案财产处置的相关内容。但我们确实看到6份裁判文书中除罚金刑外未载明任何涉案财产的处置情况,数量虽然不多,但其存在出乎意料。经进一步调研,其中有2起案件的涉案财产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已经被提前处置,1起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查扣冻(2)为表述简便,本文一些地方将“查封、扣押、冻结”简化为“查扣冻”。到任何财产,其余3起案件皆因公安机关对证明财产来源、权属、性质等方面的证据收集太过粗糙,致使合议庭无法作出裁判,因而未在裁判文书中体现。

2.裁判文书中对财产处置方式的表述情况

按照判项明确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方式。《刑法》《刑事诉讼法》《财产处置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涉案财产的处置方式主要包括:①判处财产刑,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③责令退赔,④返还无关财产,⑤返还合法财产,⑥追缴、没收(包括第三人非善意取得财产的追缴以及等值追缴和没收、继续追缴),⑦剩余财产返还被告人,⑧载明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在作为分析样本的裁判文书中,适用财产刑(包括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最常见的处置方式,表述也较为清晰,但绝大多数判决书对其他处置财产的种类、价值、方式的表述都比较模糊,类似于“对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的表述方式非常常见,具体哪些财产要依法追缴、没收,数额是多少,因属犯罪工具还是因属违法所得而被追缴,都不明晰,有2份判决书甚至只写明“对本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依法予以处理”。《财产处置意见》规定“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但在调研样本中只有16份裁判文书列明了财产处置清单。也有少部分案件的判决书判项较为清楚,如有7份判决书明确了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其中1份明确不足部分由变卖或拍卖财产进行补充,12份判决书写明了追缴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有1份判决书适用了等值没收,等等。严格意义上说,裁判文书在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方式具体化、明晰化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如果达不到裁判书判项明确的基本要求,将为后续的执行工作留下许多难题。

3.裁判文书反映出的对涉案财产进行单独庭审质证的情况

涉黑财产的认定不仅意味着可能导致对财产权益的重新分配,而且其取得手段、价值大小、用途去向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判处刑罚种类与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财产处置意见》中明确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但从对样本的分析情况及访谈情况看,除对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展开质证外,对涉案财产单独质证比较少见,即使有单独质证,其总体质证过程也较为粗糙,有流于形式之嫌,难以发挥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人民法院在查明财产认定相关事实方面的作用(3)但也有个别质证过程可圈可点的案件。据一名在B省某涉黑案件中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介绍,该案就涉案财产展开的质证持续一天半的时间,控辩双方对抗的展开也比较充分。但该律师也同时指出,该案的质证情形是在他本人所在的某大型律师事务所注册律师中担任辩护人的涉黑案件中的唯一一例。。

(二)侦查、提起公诉、执行中的涉案财产处置情况

1.侦查机关对涉案财产的查扣冻情况和涉案财产流转情况

(1)关于查扣冻的对象范围。《财产处置意见》明确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全面调查,即只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无论合法与非法,都可能成为查扣冻的对象。《财产处置意见》在侦查程序中赋予了侦查机关对涉黑财产全面查扣冻的权力,其正当性暂且不予置评,但确实表明了彻底消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以防止其死灰复燃的决心,体现了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的特殊管控需求,有利于追赃挽损。遗憾的是,尽管查扣冻的范围如此大力度地被扩充,从案卷材料和对辩护律师的访谈中,我们仍然发现有部分案件存在超范围、超数额进行查扣冻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对与涉黑犯罪无关的财产采取了查扣冻措施。如一个公司涉嫌犯罪,其关联公司的财产也被查封;一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其占有状态下的亲属财产也被扣押;犯罪嫌疑人经营公司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也进行查封,等等。查扣冻虽是不具有终局效力的暂时性措施,但对财产的使用、支配和收益具有重大影响。

在扩大查扣冻范围的同时,部分案件也存在对涉案财产追查不力,当追不追、当扣不扣的情况。从案卷中的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有流入案外人账户的资金和流转至案外人占有或所有状态下的资产,但公安机关并未深追;在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账户查封不全面,一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名下仍有未被查封的账户。追查不力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毁损财产留下空间,也给判决后的执行造成障碍。

(2)相关证据收集与涉案财产流转问题。《财产处置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作为证据的涉案财产基本能够做到随案移送,但不作为证据的涉案财产通常仅移送查扣冻手续或清单,没有涉案财产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材料,或者虽附有相关材料,但很不充分。总体而言,公安机关对证明涉案财产权属、性质、来源等要素的证据收集非常不到位。在A省某案件中,公安机关扣押一辆商务车,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姓名既不是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非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卷宗中没有该车主的任何材料,权属不明。在调研过程中,侦查人员普遍反映不会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意见,充其量会概括建议“依法处理”。

(3)公安机关采取查扣冻措施是否妥当情况。公安机关在对涉黑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的过程中,除存在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诸如手续不规范、文书不完整、清单、笔录、照片不一致、缺少见证人或见证人不适格、证据保管链条不完备等对后续诉讼中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影响较大的共性问题以外,还有一些涉黑案件侦办中的个性问题,主要表现为措施不当。当前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查扣冻措施更多是从获取证据的角度,较少考虑财产的保值增值(此问题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样存在,后不赘述)。涉黑财产表现形式多样,机械使用查扣冻措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不动产涉及犯罪嫌疑人及其共同居住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大型机器设备涉及保管,股票、债权、基金涉及保值增值,经营性资产涉及财富再创造。虽然《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都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的规定,但实践中执行并不到位。《财产处置意见》对于不宜查扣冻的经营性财产,规定了代管或者托管制度以及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物品、易贬值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金融票据等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由于代管、托管、变卖、拍卖程序复杂,代管方或者托管方的遴选,科学、周密程序的制定等不仅投入较大的精力,而且存在可能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相关资产的流失或大幅贬值风险,实践中很少使用。与之相反,侦查机关也存在不应使用“活封”而使用“活封”的现象,如在A省某案中,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车辆是犯罪工具但仍然适用“活封”,后车辆被转移,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到位。

2.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对涉案财产甄别和提出意见、建议情况

检察机关在对涉黑犯罪相关事实作出明确指控的同时,应对查扣冻的在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价值逐一列明并附相关证据,同时逐项提出明确的追缴、退赔、返还、没收等处理意见,应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随案移送并附清单。(4)《财产处置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但从分析样本看,公诉机关很少有对非证明犯罪构成要素的涉案财产进行单独甄别,补充侦查意见书中很少见到单独要求对涉案财产的性质、属性、来源进行补充侦查的意见,起诉书中仅在指控的经济特征部分对涉案财产进行了简要表述,对涉案财产处置单独提出处置意见的较少,有的案件虽提出处置意见但十分笼统,仅表述为“对本案涉案财产提请法院依法处置”。除少数案件外(只有21例,且仅涉及违禁品、犯罪工具和非法财物;其中有一起案件起诉书送达被告人5天后才移送涉案财产清单,辩方无充分时间进行辩护准备),多数起诉书未附查扣冻财产清单,更未逐项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

3.涉案财产的执行情况

执行程序为裁判的最终实现而设立,但涉黑案件的执行程序由于判项不明、权属不明、查扣冻不到位等因素导致问题很多。在调研过程中,从全案角度,我们没有发现针对全部被告人的全部判项都得到执行的案例样本,有1起案件甚至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根据承办法官的解释,该案中除一辆权属不明的小型客车外,公安机关未查扣冻到任何财产),多起案件还存在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5)因不具备对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状况进行全面跟踪调研的条件,故无法提供精准数据。。此外,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法院判决中不再作出处置,而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此时的涉案财产执行职能事实上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成,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缺乏统一操作规则,也有受部门利益影响的空间,对处置过程缺少同步监督路径,此部分财产执行效果难以全面了解。

(三)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程序一定程度上处于空转状态,相关规范性文件被有意或无意忽视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到《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财产处置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再到专项斗争之前已经颁行的同样可以规制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意见》《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尽管在涉案财产范围的界定、举证责任分配、案外人参与机制等方面尚存一定的完善空间,仍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体系。遗憾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公安机关往往对涉案财产一扣了之,不注重对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方面证据的收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不注重对涉案财产的甄别,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鲜有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庭审中对涉案财产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无法展开细致调查,大量裁判文书中没有载明财产处置情况,或者载明财产处置的方式不具体,裁判文书关于财产处置一定程度的缺失和模糊化使执行程序可能无所适从,未随案移送的财产处置程序不透明,是否处置、处置哪些、如何处置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无法有效参与。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涉黑案件财产权处置是通过个案协调的方式进行,虽然也符合相关文件精神(6)《财产处置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产处置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执法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毕竟是无奈之举,也无法充分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指导文件的出台只是解决了有法(规)可依的问题,但并没有完全解决有法(规)必依的问题,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实践有意或无意地虚置。

二、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现状的潜在风险分析

现阶段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不仅影响扫黑除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也影响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双重目标的实现。当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处置规范被有意无意规避、处置流程处于空转状态的时候,必须对这种情形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的风险进行评估和预判。

(一)影响打财断血目标的实现

涉黑财产是否得到依法处置是能否彻底铲除黑恶势力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避免黑社会性质组织“打而后生”的关键所在。如果不能做到应查尽查、应追尽追,对真正通过涉黑犯罪聚敛的非法财产缴没就难以落实。公安机关查扣不细致,当查不查,当扣不扣,检察机关疏于审查,裁判文书的判项模糊,必然导致最终的执行工作难以落实,加之继续追缴的范围不清、程序衔接不当、措施不当,为非法财产的转移又留下较大的空间。

(二)无法对公民财产权提供充分保障

现代法治国家中,公民财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当然内涵,是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国家在宏观层面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空前强调,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关于产权保护的意见和典型案例。涉黑案件中涉案财产价值巨大,关涉多人权利,更易引起当事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的关注。但目前涉案财产处置过程中的超范围查扣冻现象和诸多原因导致的判项不明和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况,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存在较大的侵犯财产权风险。办案机关更重视涉黑财产的证明价值而忽视经济价值,特别是对经营性资产简单采取查扣冻措施的普遍性做法,也容易造成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甚至部分涉案企业因此而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

(三)可能使裁判者自身陷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困境

在部分判决中,存在一审法院对部分在案财产作出没收裁判,对另外部分在案财产没有表述或表述模糊的情况。《刑诉法解释》第364条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的,不得没收。”这就意味着如果一审法院只对部分财产予以没收,则对未在判决书中表述的财产可以反推为未认定属于违法所得,不属于应当没收的范围,那么若案件启动二审,被告人有权据此向二审法院主张予以解除查扣冻。二审法院虽可以以诉讼未终结为由拒绝解除,但由于可能引起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争论,对该部分财产很难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没收、追缴财产虽不属于刑罚,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基来源是禁止对被告人进行不利益变更。在《刑诉法解释》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中也不限于加重刑罚(7)《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此处的禁止令也非刑罚。,若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也是不得因上诉而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克减处分。换角度论之,若上诉可能导致被告人财产利益被更多剥夺,势必会影响被告人上诉的积极性,同样与上诉制度设计理念相悖。

(四)无法实现案结事了,难以定分止争

涉黑犯罪的经济特征使法律预先合理配置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因犯罪行为而遭致破坏,通过诉讼程序对涉黑犯罪进行追诉的目的之一就是使这种被破坏的财产秩序得以恢复,使涉案财产各得其所——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能够被返还,被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不因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而受到侵犯,被追诉人在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前提下合法财产受到同等保护,进而形成安定有序的财产秩序。围绕中立、对等、参与、理性等基本要素而设计的诉讼程序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使裁判结果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理性接受,进而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理想状态。但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裁判文书用词宽泛笼统的后果是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执行亦无法做到准确、均衡,在诉讼终结之时仍未清晰、准确解决涉案财产的权属、价值等问题,且案外人没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没有通畅的救济通道,裁判虽已生效,程序在形式上虽已终结,却仍然存在国家赔偿、申诉、信访等重大隐患。

(五)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司法公信力的有无和高低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信赖、尊重和认同的程度,关涉整个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权是司法终局性的必然体现,民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始终有很高的期待,法官必须对已经进入审判程序中的涉案财产处置作出清晰裁判,否则是对法定职权当为而不为,执行程序中的不彻底、不均衡、不规范也由此产生。不仅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即使作为一个理性的公民也难以接受模糊的处置方式。同时,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比较,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产如何处置表述不一,相近的情节不同的处置方式,无法给公众带来公平的体验,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难以彰显,降低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可与评价。

(六)可能造成罪刑不均衡

《财产处置意见》第4条规定不仅可以对组织者、领导者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且对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也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一规定为罪刑不均衡埋下隐患。我国长期的司法裁判惯例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需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才考虑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其他主刑的一般不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考虑主刑附加刑相协调外,还考虑到不应使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丧失回归社会的基本经济条件。而且由于每个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不同,全部没收会导致拥有越多财产的人遭受的刑罚处罚越严重。《财产处置意见》的这一规定究其机理可能是出于实践中对涉黑财产来源、属性等要素认定困难不得已而为之的考虑。应然的做法是尽可能明晰涉案财产的来源、属性等要素,减少对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空间。而目前部分涉黑案件对涉案财产性质、权属、来源等要素没有查清,无法进行准确追缴罚没,不得已选择适用较重的财产刑,不利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坚持。

三、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涉黑案件财产处置问题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若进行深度探究,可以归因到对物之诉制度缺位、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配置的正当性以及刑事诉讼模式建构的合理性等因素上来,本文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问题为依归,以使对策的提出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仅将问题原因剖析限定在直观层面:

(一)重人身权利保护,轻财产权利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

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追求被日益强调,其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隐私权等各种法定权利,“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在制度中必须坚持完整的话语表述、逻辑体系与操作规则,人身与财产等基本人权的保障应当均衡、平等、统一于完整”[2]。但总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涉黑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在总体运作的过程中普遍存在重视人身权利轻视财产权利的现象,人权保障更多关注人身权和自由权,重视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对行为人的处罚,涉案财产往往作为确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和刑罚裁量的证据,重人轻物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在涉黑案件中,“侦查机关仍普遍存在重定罪证据倾向,往往从犯罪构成方面收集证据,将侦查重点放在个罪以及该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上,对涉案财物方面的证据并不十分关注”[3]。

(二)涉黑案件财产取证难,定性难

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对涉黑财产进行明确处置的直接根源在于公安机关对证明涉黑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证据收集不到位,除思想观念上重视不够、取证动力不足以外,取证难无法回避。涉黑犯罪时间跨度长,逐利性贯穿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的全过程,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多,敛财方式多样,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合法公司为依托进行发展,运营模式日趋规范,财产的涉黑特征也因此越来越隐蔽。还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涉足合法领域或者与正规合法公司合作来谋取巨额利益,黑钱洗白的趋势比以往更加明显。也有的涉黑组织将非法经济利益与合法经济利益通过合伙、入股或者承包经营等方式参与运营,在经营中又与他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第三人在不明知的前提下参与涉黑组织经营公司的运营,资产与收益性质的准确区分非常困难。证据收集工作量大、专业性强、涉及领域众多、办案成本高昂,公安机关难以将涉案财产的来源、属性、权属全部查清。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办案效率,只能将精力集中放在有关定罪事实证据的收集上,复杂的涉案财产问题难以做到一一查清后再移交下一环节。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样有严格的期间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大量财产来源、性质、用途、价值等要素的甄别实属不易。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个别条款存在矛盾,相关制度未予明确,操作过程中无从遵循

规范性文件之间个别条款存在明显的矛盾,如涉案财产处置主体的多元化,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冲突(8)《刑事诉讼法》第 245条第3 款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而《刑诉法解释》第 365条第2款又规定:“涉案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涉案财产的处置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以实现处置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符合司法终局原理。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立足于司法实际的无奈之举,但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未随案移送财产的处置在诉讼外运行,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特别在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被侵犯或者处置过程中有瑕疵时,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终局解决。再如涉案财产处理中又常常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如调研中发现的本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的犯罪工具被错误扣押、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错误地返还给被害人、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财物被不当追缴等情形,但规范性文件中对案外人参与财产处置方式非常粗疏,并未规定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其申辩权利无从行使,权利被侵犯后救济渠道亦不通畅。《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意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审查的具体程序、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都规定阙如,不具有操作性。由于没有规范可以遵循,个案中对案外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操作差异很大,案外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和诉讼结果的实体权利均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四、解决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问题的对策建议

涉黑财产的处置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坚持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和救济机会,动态平衡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同时办案人员应当深刻理解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精髓,根据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措施,作出不同的处理,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鉴于审判程序在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的终局性作用,我们在对司法解释提出完善建议的基础上,以充分发挥审判程序自身功能为中心,主张强化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引导、倒逼作用,并与执行程序做好衔接,使整个处置程序能够真正得以运转,既能实现打财断血的目标,又能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一)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1.明确涉案财产处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对与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同的分配方案将导致不同的处置后果。《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财产处置程序中,涉案财产违法性的证明亦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涉黑财产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财产取得手段的违法性和使用目的的违法性,涵盖聚敛的财产、获得支持的财产和主动资助的财产,具体包括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或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支持、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人民检察院需要举证证明财产取得手段或使用目的的违法性以及该财产与手段或目的关联关系。但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机理是围绕是否对被追诉人追究刑事责任而设计,而涉案财产处置就其本质而言属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完全照搬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并不适当。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原则之一是考虑到举证的便利性与公平性,而人民检察院并不具有证明涉案财产所有权、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等事实的便利条件,完全由其承担显失公正——利害关系人若真正为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则自然掌握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此时并不具有举证便利。因此,在涉案财产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人民检察院应首先承担该财产是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但若利害关系人对财产权利属性提出异议,则由该利害关系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如人民检察院需证明某涉案财物为聚敛的财产或获得支持的财产和主动资助的财产,利害关系人主张该财产系其善意所得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取得该财物是基于善意,比如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人民检察院在证明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时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利害关系人提出为涉案财产所有人或赃款赃物为其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时,其证明标准应参照民事诉讼证明中的优势证据标准。

2.确立案外人参与制度

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和案外人两种,因当事人享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参与诉讼的各种权利,此处重点讨论案外人参与财产处置的方式与途径。

首先,明确对案外人的权利告知制度,充分保障案外人的知悉权。知悉权在案外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和前提的地位,完整的知悉权应当贯穿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始终,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已有较多的相关立法例体现。如美国刑事没收程序规定,执法机构在没收的财物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等处置财物的通知按照财政部所要求的方式连续公告至少三个星期,同时将书面通知送达对该财产享有权益的每一位利害关系人,如违反规定,执法部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法庭审查政府没有依规向利害关系人送达没收通知和起诉书副本,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4]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的告知均未作出规定。建议明确对案外人告知的义务主体、告知时间和告知方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进行查扣冻时,若通过权属证书、账册往来、担保设定等发现该财产存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能,应将对该财产采取的程序性措施告知该案外人,便于其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以及提请人民检察院对相应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在涉黑犯罪所影响或控制的地域、行业内发布公告,告知财物被查扣冻的状况,便于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充分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应根据产权证书、股权证书、债务合同等列出案外人名单,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起诉书中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建议意见告知与该财产关联的案外人。因为案外人在涉案财产处置时具有类似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的时间与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步,这一方面便于案外人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使涉案财产的处置尽可能在庭前完成,避免审判过分拖延。但是,如果案外人在审判期间方对在案的涉案财产权属、性质、处置等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启动审查程序。承办法官告知其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将其异议记录在案,合议庭应当进行认真审查。

其次,赋予对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替代性措施适用的权利。涉案财产的查扣冻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且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措施是典型的单方决定,带有鲜明的行政权力色彩,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使其很难同时兼顾侦查取证目标的达成和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比例原则要求将查扣冻对利害关系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因此,建议司法解释能够为利害关系人提供对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有效抗辩的机会。具体地,当继续查扣冻或查冻扣的方式不当确实给利害关系人带来实质性困难时,经所在诉讼阶段主持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产解除查扣冻或变更查扣冻方式,以使利害关系人能够实现对该财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以防止该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最后,保障案外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作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拥有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权利,目前需要强调的是给予其举证、质证、询问、辩论的机会,确保其充分发表意见。案外非诉讼参与人在目前立法框架下无直接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执行程序中其财产可能会被纳入执行的范围,还可能表现为在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案外人享有的优先权得不到保障,或案外人善意取得了被列入执行范围的财产等。这些问题处理不当,不仅涉及个案的公正,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5]。建议对复杂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听证由所处的诉讼阶段支持机关主持,如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案外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相关权益人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需返还或者解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返还或解除。如果被告人或关联企业有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请审理该民事诉讼的法院对被告人或涉案关联企业进入司法程序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以帮助查清可能存在的民事纠纷,便于案外人行使权利。

此外,在完善立法条件成熟时,应赋予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及权利被侵犯时有权申诉、控告和申请国家赔偿,在执行程序中确立执行回转程序,并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涉案财产处置裁判造成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引导、倒逼公安机关加强对涉案财产的证据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质量从根本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质量。鉴于公安机关目前在证据收集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建议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不仅仅要通过授课培训等方式对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工作进行指导,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判决对取证质量进行引导甚至倒逼,以从根本上解决涉案财产证据收集质量不高的问题。

1.引导公安机关准确认知涉黑财产的范围

公安机关对涉黑案件财产范围的准确认知能够使查扣冻措施更为精准,证据收集的方向更为明确。涉黑财产的范围包括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查冻扣措施的财产和可以被人民法院通过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追缴、没收等方式作出最终处置的财产。根据《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前者具体包括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以及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是否属于上述范围内的财产,公安机关既要有证据支持,又需要结合经验判断,不得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采取措施,而且随着案件推进及事实查明,部分财产确实与案件无关必须及时解除相应措施。同时公安机关应本着“应扣尽扣”“应追尽追”的原则,对指向财产流向的线索深追到底,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为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提供保障。而对于法院最终有权处置的财产,特别是可能被追缴、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特别重视对证明其属性、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等相关证据的收集。尽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公安机关应当重点收集证明涉案财产取得或用途的违法性及涉案财产与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但为便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甄别,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样应注意尽力收集证明涉案财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设定抵押的事实、案外人异议的事实等方面的证据,以避免证据可能的灭失或后续诉讼程序的过分拖延。人民法院应敢于根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从而倒逼公安机关重视相关证据的收集——如果公安机关对涉黑财产证据收集不到位,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的来源、取得方式违法或目的违法,或不能证明涉黑财产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坚持“疑黑从白”原则,作出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解释;但若人民检察院尽到了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不能用优势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时,则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作为涉黑财产予以处置。

2.引导、倒逼公安机关规范使用法定侦查措施,依法办理查扣冻手续

对违反法定程序使用查扣冻措施收集的相关证据,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靠证据排除规则、不补正不能解释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加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场地建设和制度建设,对采取查扣冻措施的财产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产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法律文书完备,记载周全,扣押的存款设立明细账并存入专门账户。此外,查封、冻结的期限必须重点关注,到期必须及时办理续封、续冻手续,避免为财产转移留下空间。本着追求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最大化原则,引导公安机关灵活采用查扣冻措施,根据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拍卖、变卖,在关注涉案财产证据价值的同时关注经济价值。

3.建议公安机关实行涉案财产处置机构和人员专业化制度,重大复杂涉黑案件应成立涉案财产专班

涉黑案件由刑侦部门管辖,但涉黑财产取证的专业性极强,普通侦查人员难以胜任。鉴于目前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越来越多的财产问题(不仅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传销等犯罪中的财产问题都日趋复杂),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专门常设机构,引进具有金融、财会、审计背景的专门人才,为侦查人员提供直接指导。在侦办重大复杂涉黑案件时成立涉案财产专班,为是否应采取及如何采取查扣冻措施提供指导,并联系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收集、审查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等证据材料,协调安排企业托管、代管事务,梳理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案外人异议,组织变卖、拍卖等重大事项,审查与案件无关财产、被害人合法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和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认定,为是否作出提前返还的决定进行指导。

4.建议公安机关执法考核中适当增加涉案财产处置元素

当前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重心围绕犯罪定性展开,如果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将面临不能定案或不能定黑的风险,影响到相关办案机关的考核成绩,但查扣冻措施采取不及时、不适当或涉案财产证据收集不全面、不规范,在不影响案件办结的情况下,除极少数国家赔偿案件和信访案件外,侦查人员不会因此而受到消极影响,收集涉案财产证据的动力明显不足。由于绩效考核的结果关系侦查人员的职业前途,对侦查人员的职权行为指引作用不容小觑,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也不隐晦地将绩效考核制度称为“隐形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虽然已经给侦查人员带来很大压力,但总体设计的科学性有待商榷,“对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而言,办案质量应该是唯一有效的考核指标”[6],而关涉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涉案财产处置是体现其办案质量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应审慎研究,严密论证,取消不必要的细化考核项目,结合涉案财产的处置特点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绩效考核体系,以对涉黑财产证据的收集起到正向激励作用。

(三)加强公诉审查,将公诉机关是否对涉案财产提出建议意见等内容作为审查重点

人民法院在进行公诉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以及对尚未被足额追缴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了处理意见和建议,是否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对不宜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未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置意见或处置意见不明确的,以及未移送财产或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公诉机关补查补正,公诉机关不提出意见或相关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将涉案财产、清单或者证明文件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对公诉机关起到倒逼作用。人民法院应特别注意防止因相应措施期限届满等因素导致的财物流失,对在审理期间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及时通知先期采取措施的办案单位续封、续扣、续冻。

(四)加强审判环节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性

1.庭前会议设置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专门环节

在该环节中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关于涉案财产的证据展示,处理辩护方可能提出的与涉案财产相关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听取控辩双方对相关证据的意见,整理争议焦点,同时开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案外人没有参与庭前会议的法律依据,必要时组织案外人异议听证程序,尽可能将财产处置争议问题在庭前解决。

2.庭审过程中设置对有异议的涉案财产独立查证环节,专门就相关事宜开展调查、辩论

审判人员组织对相关证据的出示与质证,引导公诉人证明财产的来源、权属、价值等要素,同时对是否应当追缴或者退赔、发还被害人,是否应作为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是否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内容等提出公诉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对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进行答辩,提出处置意见。承办法官对涉案财产状况、证据情况及控辩双方意见、案外人异议等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在审理报告中专门叙述。如涉案财产处置过于复杂,可能过分拖延刑事部分的审理,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涉案财产部分。

3.合议庭对涉案财产处置专门进行评议

主审法官应当全面汇报查扣冻涉案财产情况、证据情况及控辩双方意见、案外人异议等,结合在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应当对照公诉机关提交的财产清单,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充分讨论并独立发表意见,并记入合议笔录。对于涉案财产处置重大疑难、敏感复杂的案件,审判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理清各种涉案财产处置方式的适用顺序

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7种涉案财产的处置方式及其适用条件,实践中若能准确厘清自然能够明晰处置顺序,但涉黑案件中涉案财产数量众多且利害关系人众多,容易在个案中出现处置方式混乱的状况。如B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追缴涉案被告人所获赃款、没收涉案违法所得财产,用于退赔、没收财产、缴纳罚金等,剩余部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分别处理,有被害人的责令退赔,无被害人的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合法财产部分才用于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判决执行完毕后剩余部分应返还被告人,上述判项内容明显不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涉案财产的处置顺序大体如下:①没收违禁品,②返还无关财产,③返还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财产(9)为满足被害人、善意第三人的合理要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返还合法财产也可以在审前进行,由先期采取查扣冻措施的办案单位或者执行部门进行返还,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由审判人员通知该办案单位或执法部门返还,但应当拍照或者录像、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其他人员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涉黑案件牵涉人员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财产混同、洗白现象较为普遍,容易发生权属争议,且涉黑财物查控、追缴困难,无法使全部被害人均能得到公平赔偿的,在诉讼终结前先期返还合法财产一定要慎重,避免信访事件发生)。,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进行公益诉讼赔偿,⑤没收犯罪工具(10)对于犯罪工具应当区分不同的所有权人,如为涉黑犯罪个人或组织所有并供犯罪所用,应予以没收;如为涉黑犯罪个人或组织盗用、骗用或借用而出借人不明知供违法犯罪使用,财物所有人没有参与涉黑犯罪活动的,则将该财物返还给财物实际所有人。,⑥追缴、没收违法所得(11)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第三人违法所得的追缴与没收。对第三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以及第三人因为无偿或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转移的违法所得,即符合《财产指导意见》第28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但第三人的善意所得不得予以追缴或没收,可以追缴、没收涉黑案件组织或其成员的其他等值财产。此外,在确有证据证明拟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也可以等值没收。,⑦判处财产刑(12)涉黑犯罪的财产刑包括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以及判处罚金。基于前文论及的没收全部财产可能造成罪刑不均衡的顾虑,虽然《财产指导意见》中规定可以对“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对于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尽可能在甄别财产性质、来源、用途等要素的基础上,能追缴、罚没就尽量使用追缴、罚没,减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处置方式的适用。,⑧剩余在案财产判决返还被告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⑨对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在判决书中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5.规范裁判文书对涉案财产处置的表述方式

裁判文书应写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事实和证据情况,以及控辩双方意见、案外人异议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对涉案财产逐项判明,作出清单式表述,内容明确、具体,尽力避免模糊判项的出现,具有可执行性。从裁判文书应当明晰的角度,以下几个问题应当特别注意:①需要返还合法财产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返还主体、返还对象,需要返还的财物名称、数量、返还期限等,判决之前已经返还的,裁判文书事实表述部分可予标明。②作出没收、追缴财产判决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拟没收、追缴的财产名称、数量等使之特定化的要素;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裁判文书应当明确表述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数额;若拟没收部分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应写明拟没收财产在财产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若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案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不能分割,裁判文书应写明没收等额财产的名称、数量。③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若查扣冻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应写明将查扣冻的财产发还给被害人的部分,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数额;若查扣冻财产的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应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数额和查扣冻的财产用以发还被害人的部分;对未查扣冻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的赃款赃物,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书表述为向×××追缴×××(注明财物名称、特征等)发还被害人。④对于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裁判文书应写明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继续予以追缴”只是追查财产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非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当财产被追回后,仍应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形式载明具体的处置方式。⑤对于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复杂、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的案件,裁判文书难以在主文中详细列明涉案财物处置内容的,应概括表述并另附清单。

(五)加强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配合

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厘清各自职权范围,与涉黑案件审理有关、应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处置方式、直接关系到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或侵害等财产处置的实体内容等由审判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裁判,执行部门认为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判决有歧义、不明确以及认定涉案财物性质确有错误的,应向审判部门提出,由审判部门通过下发裁定书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关于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有关中止、终结执行裁定、执行回转等执行程序以及在案财产执行顺序、是否用在案财产归还合法债务等问题,均应由执行部门以裁定或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人民法院应对未随案移送的财产处理及违法所得的追缴情况进行跟踪。当前实践中对不作为证据的涉案财产可以不随案移送,判决生效后,由侦查机关根据已查实的财产性质、属性等要素进行处置,其正当性值得商榷——“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权并非由法院独占,而是分散于公检法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7],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审前查控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是维持财产现状,为最终执行奠定基础,而最终执行又必须以生效裁判为前提,当事人应当对裁判的作出有充分辩论的机会,涉案财产的不移送使这种机会事实上被剥夺——囿于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讨论问题的前提,本文仅讨论过渡性方案,考虑到这种处置方式缺少中立机关参与、监督,决定权与执行权由同一机关行使,难以防止权力滥用,应引入人民法院对未随案移送财产的跟踪监督机制,建议一审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扣冻机关,查扣冻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执行回单送至一审法院。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赃款赃物,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及时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可设定合理执行期限,金融机构执行后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清单。

五、结论

涉黑案件财产的依法处置肩负着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重要使命,但当下处置程序整体呈现空转态势,精心设计的一套专门化、常规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被整体有意无意忽视,不可避免地带来处置结果的低效甚至无效,目标的实现不得不依靠个案协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都难以承受住公众的期待。传统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是是否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重心和立法重点及实务关注也都围绕“人”展开,对涉案财产往往只是附带性地作出决定甚至是不作决定,各方无法充分参与到对财产权处置的过程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且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物的终局处理亦与审判中心主义相背离。因此,从长远角度,在刑事诉讼中构建只有人民法院方有权对涉案财产进行最终处置的制度,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畅通救济通道,构建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制度是应然选择。[8]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问题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激活,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至关重要——“涉黑财物的处置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以审判为中心赋予涉案财物处置公正的内涵”[9]——首先实现审判在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程序上的规范化,在此基础上引领、倒逼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涉案财产的甄别力度,加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最终实现在法治框架下打财断血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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