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审判改革阶段性成效盘点

2020-02-25 08:44丁宝同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家事审判程序

丁宝同

一、引 言

我国持续数十年的司法体制和民事审判改革,其重心一直集于宏观司法制度体系和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家事审判却一度被忽略。直到20世纪末,地方法院家事审判改革举措才崭露头角。(1)如,1997年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1999年开始在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推广,并开创“调解优先、情法交融”的家事案件审理方式。进入21世纪以来,地方性家事审判改革逐步铺展并渐成燎原之势。(2)如,2010年3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在所辖的7个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纠纷;2011年3月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试点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婚姻、家庭类案件,后于2012年5月2日正式组建“家事审判庭”,并获得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而成为全国首家在编家事法庭;2015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其本部及所辖12个基层法院设立“少年与家事审判庭”;2015年6月24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提出“调解优先、财产申报、当事人亲自到庭”等家事审判程序原则,探索家事案件证据规则,后又于2016年初设立“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并引入“四员机制”协助家事审判。在此背景下,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3)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参见罗书臻:《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公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1日。2016年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提出“要注重探索家事审判工作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4)前引③,罗书臻文。这是我国首次在全国性司法工作会议和文件中明确提出“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也是国家为克服家事法律秩序危机而作出的司法应对,具有社会治理层面的重要价值,蕴涵“政治动力学”的深层意绪。(5)有学者提出,其因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启动,所以呈现出“政治动力学”的面相。参见李拥军:《作为治理技术的司法:家事审判的中国模式》,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

201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会议并强调:“要适应家事案件的相对特殊性要求,准确把握家事审判工作规律,探索建立健全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积极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推动建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6)宁杰:《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16〕128号)(以下简称《家事审判试点意见》),确定改革目标为“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创新,加强家事审判队伍及硬件设施建设,探索家事诉讼程序制度……”;提出“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和“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头”两种试点模式,明确试点法院的确定方案、级别类型和数量规模,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两年的试点改革期间。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视频会议具体部署“改革试点工作”。(7)参见《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5/id/185836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2日。根据部署,118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成为试点,家事审判改革全国化试点工作正式开启。

试点改革期满,为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深化意见》)。但这并非全国化家事审判改革的结束,而更应是一个全新的开始。(8)参见杜万华:《论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2期。为此,需立足试点工作经验总结,盘点家事审判改革之全国化进程的阶段性成效。

二、联席会议协作改革决策机制的建立

试点期间,为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妥善化解家事纠纷,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央综治办、最高检、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全国老龄办等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建立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

2017年7月19日,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院长周强在会议中强调:“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职能作用,努力形成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的整体合力;各单位及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统筹调配各方力量,加强信息共享,综合运用各方资源,发挥整体合力,共同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9)《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家庭文明建设》,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7/id/293035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2日。并共同签署《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法〔2017〕18号)(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意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与分工,指出“为加强对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从而正式确立其“协作改革决策机制”的属性。(10)参见杜万华:《弘扬核心价值观 促进家风家庭建设》,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根据《联席会议意见》,其“协作改革决策职能”包括: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研究制定家事案件纠纷化解政策措施和年度工作计划,探索家事审判程序改革,向全国人大提出家事特别程序立法建议;推动部门沟通与协作,明确职责、任务分工,加强政策衔接和工作对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推进家事审判工作专业化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督促、检查婚姻家庭纠纷化解工作落实,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完成中央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2018年7月19日,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总结大会暨联席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会议强调:要全面推动家事审判改革向纵深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家事审判深化意见》,在法律框架内探索完善符合家事审判规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积极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成果制度化、法治化;……要深入推进家事审判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对影响和制约家事审判工作发展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经验做法,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家事审判制度体系,(11)参见前引⑨,“中国法院网”文。从而进一步强化联席会议之“协作改革决策机制”的地位。

三、家事审判机构和团队的专业化建设

域外家事司法改革始于19世纪末,21世纪初又迎高潮,改革始于对传统家事审判程序的反思,目标指向家事程序立法的变革,并以家事司法机构的独立设置为载体。设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已经是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奥地利、意大利、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普遍做法。(12)有关域外国家和地区之家事司法机构独立设置模式(家事法院、家事法庭)的系统论述,参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基于此,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前的研判部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要针对家事审判的特点,从“审判组织”上探索家事审判专业化,设立家事审判法庭。(13)参见周斌:《最高法:推进家事审判改革 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载《法制日报》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曾强调:探索家事审判专业机构建设和家事审判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是推进家事审判专业化的必然要求;要鼓励条件成熟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或组建“家事审判专门团队”;紧密结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官员额制、主审法官责任制等司法改革措施,探索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官选拔机制”,将具有一定社会阅历、心理学知识和热爱家事审判的同志遴选到家事审判岗位上来;建立“家事主审法官责任制”,完善以家事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14)参见《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专委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

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的诉因机理、审判理念和裁判方式存在诸多共性。应借鉴少年审判多年探索经验,推动其与家事审判的协同发展。(15)参见褚宁:《推动少年家事审判协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3日。为此,《家事审判试点意见》提出“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试点”和“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头试点”两种试点模式。前一模式是在试点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单独设立“家事少年审判庭”,统一审理“家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及少年和家庭的民事案件”。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将先前设立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更名为“家事少年审判庭”,并将“家事案件”纳入其职能范围;第二,由原“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庭”更名或新设“家事少年审判庭”,统一审理四类案件。后一模式是在试点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单独设立“家事审判庭”和“少年审判庭”,分别审理“家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涉及少年和家庭的民事案件”,第一,将先前设立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更名为“少年审判庭”,并收缩其职能于后三类案件;第二,由原“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庭”更名或新设“家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家事案件”。两种模式的本质共性为寻求于法院内部单设“家事审判职能机构”,以专门负责“家事案件”审理工作。

试点期满,《家事审判深化意见》第5条再次强调:要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探索建立特别的家事法官准入、培训和考核机制。又于第46条规定:中、基层法院可以在规定内设机构总数内,通过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置的方式设立家事审判业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内设立专业化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案件。从而提出了第三种模式,即在“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庭”内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团队)”,以专门负责“家事案件”审理工作。在全国政法系统内设机构改革的宏观背景下,它不再强求“家事审判职能机构”的单独设置,而是退而求其次地以“审判团队的专业化”替代“审判机构的专业化”。

四、家事案件类型和范围的宏观性框定

试点改革虽明确使用“家事”一词,但就“家事案件”概念而言,不仅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分散零乱,而且理论界定立场争议纷繁。首先,在民法典正式颁行之前,(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第1260条)。调整家事法律关系的婚姻家庭立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司法解释更是纷繁多样。(17)如,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就曾于2001、2003、2011年三次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务领域分别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它们虽将家事法律关系宏观区分为婚姻、亲子、继承、收养等基本形态,但并未完成家事案件概念的统一界定。这不仅使家事案件的外延范围模糊,而且令宏观家事法律关系形态下的具体案件类型的划分标准不明,更导致“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案件的程序属性混同。(18)有学者指出域外非讼程序涵盖大量“家事非讼”案件,而我国非讼程序审理对象范围过于狭窄。这既可归因于立法缺失,更是根源于我国诉讼法学理论对非讼程序功能范畴的认知偏差。参见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其次,学界对家事案件概念有“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两种界定模式,涉及“案件主体”和“争议内容”两项内涵要素。虽源于家事案件概念之统一立法界定的缺失,两种界定模式均既未完成对家庭成员和亲属范围的清晰划定,也未实现以争议内容为标准的家事案件具体类型的周延列举。(19)参见刘敏:《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张仁善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37页。但综观国内理论主张,“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基本立场的对抗是争议的逻辑主线。(20)有学者进一步将“家事案件”或“家事诉讼”概念的外延划分为四个逻辑层次,即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参见齐树洁、邹郁卓:《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2 期。“广义说”普遍认为,家事案件以身份关系(婚姻、亲子、收养等)为基础,涵盖相关财产关系(离婚析产、遗产分割、遗赠等),以及由之衍生而来的家事非讼案件(如监护、探视、抚养、扶养等);(21)参见张晓茹:《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6 年第6期。“狭义说”普遍主张,家事案件仅限身份关系纠纷,包括婚姻、亲子和收养三大基本类型。(22)参见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较于“狭义说”,“广义说”不仅于国内学界趋于主导,也是域外立法和理论的主流立场。(23)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程序立法和理论,就均以婚姻、亲子、收养等身份关系作为家事诉讼案件的基本类型,延伸至附随性家事财产关系诉讼案件,并涵盖由家事诉讼案件衍生而来的家事非讼案件。参见张晓茹:《家事事件程序探析》,载《社会科学论坛》2012年第6期。

因此,试点工作必须首先划定改革所针对的家事案件的类型范围,这又必须依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4)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00年10月30日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后于2008年2月4日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又于2011年2 月18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2号)。虽就案由是否对应指称诉讼标的进而反映诉的类型存在理论争议:有学者持肯定观点并据之识别司法实践层面的确认之诉;(25)参见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也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而质疑其理论正当性;(26)参见郭翔:《论民事案件案由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3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201页。更有学者提出具体完善的建议,(27)参见宋旺兴:《论民事案由确定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甚至是系统重构设想。(28)参见马登科、廖浩:《民事案由制度的检讨与重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官方解读认为,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名称,反映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是法院对争议所含法律关系的概括。(29)参见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部分将家事案件分为“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进而将“婚姻家庭纠纷”区分为十五种案件类型,并将“继承纠纷”区分为五种案件类型。立足于此,《家事试点意见》就家事案件概念采“广义说”基本立场,兼顾“抽象概括”和“具体列举”两种界定模式,先于第5条规定“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进而系统列举试点改革的六大基本案件类型,最终实现对家事案件之宏观范围的初步划定,如图1所示。

五、家事审判理念转变和程序功能扩充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之初以苏联立法为蓝本构建,追求程序简化并以探求案件实体真实为核心目标,存在程序轨道单一化和制度设计平面化的不足;(30)有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这种不足概括为缺乏有效的“程序分化”。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反观德、日、韩、法、意和我国台湾、澳门等地,随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发展,以及对诉讼制度功能需求的多重性延伸,其民事程序系统呈现多轨化和立体化趋势。(31)有学者将域外民事诉讼立法的这种“程序分化”理念概括为四个逻辑层次,即权限分界、职能分层、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参见傅郁林:《分界·分流·分层·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鲜明对比之下,我国司法经常面临某类案件适用现行诉讼制度存在障碍而相关立法又未能及时有效应对的问题,在域外多轨化和立体化民事程序系统中早有匹配性程序轨道和制度方案。家事案件恰是这种现象的典型。

家事案件作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形态的多元化纠纷类型体系,同时涵盖由之衍生而来的财产关系,甚至身份与财产关系交织。故不仅内含极强的人身性和隐私性,也对程序轨道和制度方案有特殊要求。当今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普遍以对“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案件的二元区分为逻辑起点,通过单行家事程序法立体化区分各类家事案件以分别配置程序规则体系,从而有针对性地设定多轨道程序和匹配性制度。(32)如,2009年《德国家事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法》;1898年《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2004年修订)和2012年《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原1947年《日本家事审判法》);1991年《韩国家事诉讼法》(2016年修正);2012年我国台湾所谓“家事事件法”。参见《德日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典》,郝振江、赵秀举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立法院公报”2010年第74期,2011年第87期,2011年第88期。即便早年处于相对保守时期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至今仍坚持保守立场的法国、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也在民事诉讼法典和非讼程序法典中区分“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案件而单独编、章配置专门程序。(33)如,2009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编家事事件程序”和《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的“第二章监护事件,照管和收容事件,及其他家事非讼事件”“第三章收养事件”“第四章身份事件”“第五章遗产划定和分割事件”和“第八章夫妻财产登记事件”;又如,2012年之前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和非讼事件法”的“第四章家事非讼事件”;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卷特定案件的特别规定”的“第一编人”和“第二编夫妻财产制、继承和赠与”;另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家庭和个人状况案件”,以及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第五卷特别程序”的“第九编诉讼离婚”“第十编扶养之特别程序”“第十五编非讼事件之程序”。参见李大雪:《德国〈非讼事件法〉的现状和前景》,载《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郝振江:《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的新发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白纶、李一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而我国在婚姻家庭实体立法渐成体系的同时,家事程序立法却未获应有重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仅有三十余条涉及家事案件,零散分布于总则和审判程序各章,且基本限于婚姻关系。即便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虽专设“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对申请主体(第23条)、申请方式(第24条)、管辖法院(第25条)、裁定形式(第26条)、裁定条件(第27条)、审理期限(第28条)、保护措施(第29条)、保护期限(第30条)、复议程序(第31条)和送达执行(第32条)等制度要素做概括规定,并于“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罚则措施”(第45条),但并未明确案件审理的程序适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16〕45号)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号)(以下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批复》),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比照特别程序审理。”可见,我国不但没有单行家事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也未配设专门程序,家事审判被迫援引“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下的诉讼属性的“通常审判程序”。但传统民事诉讼以财产关系为基本考量对象形成,诉讼属性的通常审判程序的基本理念是据刚性实体规范维护财产法律秩序,核心功能是快速、高效解决财产纠纷。将其援引适用于家事审判,必然无法兼顾身份关系的人文化柔性需求和婚姻家庭的治疗性修复较正。

基于上述困境,试点工作启动前的研判部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指出:家事案件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兼具人身性、伦理性和财产性,家事审判不能局限于分配财产和确认身份,也应修复婚姻家庭、治愈情感、为未成年人提供监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处理财产案件的理念和方法套用于家事纠纷。(34)参见前引,周斌文。《家事审判试点意见》则首先明确“转变家事审判理念以实现其程序功能之社会化扩充”的目标,进而提出要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治疗作用,实现家事审判之司法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又将这一目标解读为三个逻辑层次的“转变”:第一,转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的审判思路,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第二,转变偏重财产分割和身份确认的审判理念,将家事审判的功能从身份、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安全和情感利益;第三,转变单纯强调审限而忽视纠纷化解的审判理念,适当放宽婚姻家庭案件审限以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和修复心理创伤提供条件。(35)参见前引,杜万华文。《家事审判深化意见》又进一步强调:家事审判改革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1条)。为此,首先,要牢固树立人性化的审判理念,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将其功能从身份、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安全和情感利益(第2条);其次,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度干预(第3条)。

六、家事审判制度原理和程序规则修正

“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下,诉讼属性的“通常审判程序”是以财产案件为基本考量对象建立起来的。而家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私密性,其审理模式和适用原则应与通常审判程序有所差异。(36)参见赵秀举:《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两类案件的审判程序理念即便不是“二元对立”,也绝对不应“一元混同”。(37)有学者提出,家事案件与财产案件的审判程序理念既非“二元对立”,亦非“一元混同”,而应“交错适用”。参见王德新:《家事审判改革的理念革新与路径调适》,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域外不论是单行立法,还是民诉、非讼程序法典专设编、章,二元区分“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均是家事程序的主导逻辑。而我国不仅没有专门的家事程序,更缺乏区分两类家事案件分别配置程序的意识。(38)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未来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塑造家事程序”。参见前引,赵秀举文。因此,民事诉讼法虽然包含“通常审判程序”(诉讼属性)和“特别程序”(非讼属性),但是家事审判基本就所有案件统一援引前者,几近于陷入全面“争讼化”的一元格局。(39)参见方俊:《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困境与改进路径》,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尽管偶尔会就极特殊家事非讼案件,如《人身安全保护令批复》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规定“比照特别程序审理”,但也更像是无奈之举。因不仅立法已明确将特别程序限定于特定类型的少数案件,而且其规则体系也确是乏善可陈,可以“比照”的条文实在是有限,无法为家事非讼审判提供实质支撑。

因此,这种援引不仅使家事案件与传统民事案件混同适用以财产关系为基本考量对象的“传统民事诉讼”,更令两类家事案件混同适用诉讼属性的“通常审判程序”,必然导致家事审判“制度原理”和“规则适用”紊乱:第一,辩论主义、处分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和严格证明等传统原理被照搬至整个家事审判,违背现代民事诉讼所追求之案件类型与程序属性匹配的制度逻辑;(40)参见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二,起诉、举证、庭审、证明和裁判等传统程序规则被切换至整个家事审判,造成规则适用混乱,折损程序运行质效。(41)参见前引,张晓茹书,第33页。这些才真正是家事审判理念和程序功能遭遇困境的根本原因。

所以,欲转变家事审判理念以扩充其程序功能,须基于其特殊需求而适度修正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原理”和“程序规则”。为此,在试点工作启动前的研判部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指出:要改变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模式,由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转向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要从离婚审前财产申报、离婚冷静期、案件调解、开庭审理、证明标准、职权调查、未成年人抚养利益和程序保障、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离婚证明书等方面探索程序规则的专业化较正。(42)参见前引,周斌文。《家事审判试点意见》虽未就此做具体阐释,但也实属正常逻辑。因试点工作才刚启动,而对传统“制度原理”和“程序规则”的修正直接涉及具体操作,需要初期探索以积累实证经验。《家事审判深化意见》则先于第3条再次明确: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度干预。进而于“二、家事调解”和“五、审理规程”两部,作出七个方面的尝试:第一,探索家事案件调解优先原则,规定除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外要将调解贯穿审判全程(第6条),确立离婚调解当事人临场规则(第11条)和家事调解程序保密规则(第12条);第二,探索家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规定涉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确立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申请释明规则(第36条);第三,探索家事程序限制处分主义,确立家事案件当事人亲自到庭规则(第37条);第四,探索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未成年子女程序权利保障规则(第38条),以及涉未成年子女抚养利益诉讼请求释明规则(第39条);第五,探索家事程序职权进行主义,确立离婚审前财产申报规则(第44条)、离婚冷静期规则(第40条)和离婚证明书规则(第41条);第六,探索家事程序职权探知主义,确立涉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事实职权调查规则(第42条)、离婚案件基本事实申请调查规则(第43条),以及身份关系和公共利益事实自认限制规则(第43条);第七,探索家事案件非讼化审裁程序,规定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案件经不开庭审查认为存在家暴行为或风险的应当及时裁定(第45条)。

七、家事纠纷多元调处解决机制的创新

始于20世纪末的地方性家事审判改革及2016年以来的全国化试点工作,首要动因均是家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快速增长。家事纠纷已是民事审判第一大类案件,年收案数约占案件总量的20%,(43)2014 年全国新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为163.52万件,占新收民商事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19.68%;2015年全国新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为181.73万件,占新收民商事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16.45%。参见马剑:《实现审判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4日;前引,赵秀举文。年审结数则达案件总量的1/3。(44)2006年全国审结家事案件总计115.9万件,2012年起突破150万件,2013年是161.9万件,2015年为173.3万件,2016年达到175.2万件。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16》,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16/indexch.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5日;前引,周斌文。持续激增的家事案件数量加剧民事审判“案多人少”的结构矛盾,纷繁复杂的家事案件类型挑战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原理和程序规则,家事审判负担愈加沉重。(45)参见李浩:《积极探索调处和预防家事纠纷的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30日。因此,为实现家事案件的程序分流,以缓解家事审判的现实压力,改革绝不会忽视对“家事纠纷多元调处解决机制”的探索,更应加强家事纠纷综合调处模式和协同解决机制的建设。(46)参见任容庆:《论我国家事纠纷协同机制的构建》,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在试点工作启动前的研判部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指出:家事审判要从单纯强调结案审限转向彻底化解纠纷,重视诉前调解和结案延伸,动员社会力量加入,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47)参见前引,周斌文。《家事审判试点意见》进一步明确:要在法律框架内,紧密结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推动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曾强调:要探索家事审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48)参见前引,杜万华文。

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16年6月2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以下简称《特邀调解规定》)。其第1条首先界定“特邀调解”,即法院吸纳民间调解组织或个人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接受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依法调解案件。继而又对特邀调解原则(第2条)、法院职责范围和负责部门(第3、4条)、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第5—10条)、特邀调解程序(第11—18、26—28条)、特邀调解协议(第19—25条)和特邀调解经费(第29条)等做系统规定。其中,第9条特别规定:法院可以设立“家事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规范专业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试点期满,《家事审判深化意见》于第4条再次强调:要推动建立司法、行政和社会相结合的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继而依托《特邀调解规定》于“二、家事调解”部分就“家事特邀调解程序”做系统规定,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并通过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调解家事纠纷(第7、9、10、14条),建立“家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家事特邀调解员名册”(第8条),授权家事特邀调解员向法院申请委托家事调查员(第13条)等。

八、家事程序社会化与辅助性机制探索

2016年以来的家事审判改革全国试点工作,内含“专业化”和“社会化”两大价值趋向。(49)参见前引,王德新文。前者是指通过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家事程序的专业化运行。它体现于前文所述三项阶段性成效中,即“家事审判机构和团队的专业化建设”“家事案件类型和范围的宏观性框定”“家事审判制度原理和程序规则修正”。(50)所谓家事审判机构和团队的专业化建设,亦有学者称为“家事审判机构、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发展方向”,并将其与“强制调解规则”和“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并列为家事审判中的三项特殊规则。参见赵蕾:《家事审判中的特殊规则——以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背景的分析》,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后者则指突破司法审判职权,结合社会各界力量,共同推动改革的进程,高质效解决家事纠纷,完成家事程序理念的人性化转变,实现家事程序功能的社会化扩充。(51)有学者将“家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社会力量参与”概括为“全球21世纪家事诉讼法发展的共同趋势之一”。参见刘敏:《21世纪全球家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从宏观逻辑上讲,它体现于前文所述另三项阶段性成效中,即“联席会议协作改革决策机制的建立”“家事审判理念转变和程序功能扩充”“家事纠纷多元调处解决机制的创新”;从微观逻辑上看,它又延伸至“家事程序辅助机制”。(52)有学者结合宏观和微观两个逻辑层次将我国家事司法社会化的基本路径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家事案件审判的社会化、家事案件调解的社会化、家事调查的社会化和咨询服务的社会化。参见刘敏:《论家事司法的社会化》,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在试点工作启动前的研判部署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提出:要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并向法官报告,以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修复;设立专业咨询辅导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以协助家事案件审理;借助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明确对家事法官的特殊要求,建立“家事调查官”和“心理疏导员”等辅助人员队伍;打造“反家暴整体防治网络”,建立“案后跟踪、回访、帮扶机制”,以延伸家事审判的辐射功能。(53)参见前引,周斌文。但因反家庭暴力法的施行,“反家暴整体防治网络”已属该法落实问题而超越“家事审判改革”范畴;且就“案后跟踪、回访、帮扶机制”,后来的努力和成效并不突出。所以,改革对“家事程序辅助机制”的探索集中于“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两个领域。

作为试点工作纲领文件,《家事审判试点意见》自始明确:要在法律框架内,紧密结合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社工陪护及儿童心理专家等辅助人员,建立“家事调查”和“心理疏导”等辅助机制,并建设“家事调解室”“心理评估室”“单面镜调查室”等硬件保障设施。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曾强调:为同步推进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和“社会化”发展,要积极探索“家事程序辅助机制和硬件设施”。(54)参见前引,杜万华文。试点期满,《家事审判深化意见》于第5条再次强调:要在推进家事审判机构和团队专业化建设的同时,探索配备专门从事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辅导等工作的辅助人员机制。又对“家事特邀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学专业人员等辅助人员的配备、培训和考核”(第48条),“家事特邀调解组织、家事特邀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的补贴、奖励,心理疏导师的报酬,经费专项预算和申请”(第49条)等作出明确规定。还专门于“三、家事调查”和“四、心理疏导”两部,为这两套辅助机制配设具体规则:“家事调查”的规则包括“家事调查的程序法理基础”(第15条)、“家事调查员资质、选任和名册”(第16—18条)、“家事调查员人选和回避”(第19、20条)、“家事调查事项”(第21条)、“家事调查方式”(第22、23条)、“家事调查期限”(第23条)、“家事调查报告”(第23—25条)以及“家事调查员保密义务和行为禁止”(第26、27条);“心理疏导”的规则包括“心理疏导的基本情形”(第28条)、“心理疏导的社会化协作”(第29、30条)、“心理疏导的建议、实施和终止”(第31、32条)、“心理疏导报告”(第34条)和“心理疏导师保密义务”(第33条)。

九、结 语

为助力深化家事审判改革,本文盘点其全国化进程的阶段性成效,透过前述七项阶段性成效,家事审判改革的远景式目标呼之欲出。作为“协作改革决策机制”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在201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签署《联席会议意见》时,就已将“探索家事审判程序改革并向全国人大提出家事特别程序立法建议”纳入其“协作改革决策职能”范畴。2018年第二次全体会议又进一步强调:“要全面推动家事审判改革向纵深发展,认真贯彻落实《家事深化意见(试行)》,在法律框架内探索完善符合家事审判规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积极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成果制度化、法治化……”。由此,“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命题被正式提出,并确立为深化家事审判改革的远景式目标。

“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命题既已提出,就应即刻着手并实质性推进其立法进程。为此,司法界虽仍可基于实务需求,而在“家事审判方式”这一宏观范畴下,继续探索诸如“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审理规程”“队伍建设”等程序机制层面上的微观命题;(55)“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审理规程”“队伍建设”,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家事深化意见(试行)》中除“总体要求”之外的五项主体性内容。学术界却必须明确理论导向,首先解决我国未来之家事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和体例取舍问题。综观现代家事法制体系构造的法系分野,通览域外家事程序立法模式和体例的分化进程,其中包含决定现代家事程序发展方向的三重基本逻辑关系,即第一,“家事实体与家事程序”两类制度规范在立法上的逻辑关系;第二,“家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两套规则体系在立法上的逻辑关系;第三,“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两个程序轨道在立法上的逻辑关系。对于这三重基本逻辑关系的法理定位,也将最终决定我国未来之家事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和体例取舍。

首先,我国当下已就“家事实体与家事程序”两类制度规范在立法上的逻辑关系作出了历史性选择。21世纪以来的“民法典”编纂进程,不仅早已明确将实体性家事法律制度规范以专编形式系统纳入民法典体系的未来格局,而且必须以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民(商)事法律体系领域所正式确立的“实体与程序二元并立”的制度逻辑作为基本前提。我国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也最终选择专设“第五编婚姻家庭”(56)该编涵盖“婚姻”“家庭”“收养”三种基本类型的家事法律关系。和“第六编继承”的方式对实体性家事法律制度规范作出系统规定。因此,未来我国更应该全力加速推进针对家事程序的同步性专门立法进程,以期彻底改变就家事案件援引“传统民事诉讼”下的“通常审判程序”的尴尬现状,从而根本实现“家事实体与家事程序”两类制度规范在立法上“分立并行”的正当逻辑关系定位。

其次,在“家事实体与家事程序”两类制度规范“分立并行”的基本前提下,对“家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两套规则体系间的立法逻辑关系的不同定位,既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立法模式”分野的根本性标识,更是我国未来的家事程序立法在“民事与家事程序合一立法模式”与“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之间作出选择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当下学界虽就加速推进家事程序专门立法渐趋达成共识,但对未来的立法模式选择却不无争议,这在根本上就源于对“家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两套规则体系间的立法逻辑关系的不同定位。走向深化的全国性家事审判改革虽已明确在“远景式目标”的意义上提出“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命题,但就未来的“家事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立场却不明确。因为,恰如学界当初的分歧,“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命题的内涵仍不清晰,既可将其理解为从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即以广义“民事程序”涵摄“家事程序”的“民事与家事程序合一立法模式”;(57)参见傅郁林:《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也可将其理解为剥离于民事诉讼法之外的“特别程序”,即打破广义“民事程序”与“家事程序”间的涵摄关系的“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58)参见前引,齐树洁、邹郁卓文。所幸,选择“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的观点正在成为主流并被实质性展开,甚至已有开明学者基于这种立场而提出“《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和立法理由书”。(59)参见刘敏、陈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这并非理论研究意义上的偶然现象,而是现代家事程序发展趋势下的必然结果。

最后,在打破广义“民事程序”与“家事程序”间的涵摄关系而选择“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的基本前提下,又因广义“家事程序”涵盖“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非讼程序”两个基本范畴,故而对“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两个程序轨道间的立法逻辑关系的不同定位,既是区分现代“家事程序单行立法体例”的根本性标准,更是我国未来的家事程序单行立法在“分立文本下的二元分化体例”“统一文本下的一元统合体例”“统一文本下的二元分化体例”之间作出取舍的决定性因素。当下,我国在就加速推进家事程序专门立法趋于共识的前提下,虽然打破广义“民事程序”与“家事程序”间的涵摄关系而选择“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的观点渐成主流,但对未来的“家事程序单行立法体例”的取舍问题尚未在实质意义上展开研讨。这实质上源于对“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两个程序轨道间的立法逻辑关系定位问题的忽视,根本上又表现为对“家事非讼程序”命题的系统性研究的缺位。走向深化的全国性家事审判改革虽已提出“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命题,但其不仅未明确将来的“家事程序立法模式”的选择立场,更未提及“家事程序单行立法体例”的取舍问题。所幸,开明学者基于渐成主流的“家事程序单行立法模式”立场提出“《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和立法理由书”时,已经选择将“家事诉讼程序”(第二章)和“家事非讼程序”(第三章)作为“建议稿”的核心章节,且于“立法理由书”中初步陈明两者间的“二元并立”的关系状态,以致隐含“统一文本下的二元分化体例”的立场,这让我们看到了希望。(60)参见前引,刘敏、陈爱武书,第33、47、136、264页。但遗憾的是,在该“《家事诉讼法》建议稿和立法理由书”中,“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两个程序轨道间的立法逻辑关系定位问题”的论证尚未在实质意义上全面展开,两者间的“二元并立”关系的提出充满比较法学意义上的机械模仿却缺乏“法教义学”(61)“教义学”(Dogmatik)作为一种“思维模式”(观念)可源溯至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后浸入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思潮并为注释法学派所推崇,19世纪以来又在德国法学方法论思潮中演变出“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它至今未获统一定义,而是融汇多种法学方法逻辑的体系性范畴,更是德国立法、法律适用、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支撑性传统。20世纪末传入我国后,其内涵虽未成共识,但作为方法论概念已获普遍认可,并多方位运用于法学研究当中。See “Otto Ritschl, Dogmengeschichte des Protestantismus”, Band 1.,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08, S. 35; Ewald Johannes Thul, Untersuchungen zum Begriff der Rechtsdogmatik, Dissertation der Rechts und Wirtschaftswissenschaftlichen Fakultät der Universität, 1959, S. 33; Walter Selb, Dogmen und Dogmatik, Dogmengeschichte und Dogmengeschichte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 in Geburtstag (hrsg), Festschriftfür Karl Larenz zum 80., Claus Wilhelm Canaris und Uwe Diederichsen, 1983. S. 605.另可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1页;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舒国滢:《德国十八九世纪之交的法学历史主义转向——以哥廷根法学派为考察的重点》,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陈辉:《德国法教义学的结构与演变》,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雷磊:《什么是法教义学?——基于 19 世纪以后德国学说史的简要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意义上的系统考量,也尚未触及“诉讼与非讼二元分化”与“非讼性一元统合”两种家事程序法理立场的兼容性问题,更谈不上在“家事诉讼与家事非讼”两个程序轨道之间完全塑成“并立协行”的逻辑关系,这又让我们意识到前途的艰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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