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商业银行监事会制度及运行的思考

2020-02-27 12:19■刘
经济管理文摘 2020年17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董事

■刘 娟

(成都农商银行)

1 国内监事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1 国内监事会制度起源及模式借鉴

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颁布了《公司法》,确立起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监事会制度。1997年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1年人民银行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和2002年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都对监事会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2005年行修订的《公司法》是目前监事会制度的根本性法律。

国外公司治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领域。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公司治理结构是沿着“股东中心”向“董事会中心”发展,即“一元制”模式。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其公司治理结构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即“二元制”模式。我国属大陆法系,监事会制度是在借鉴德日“二元制”基础上建立的,但在实际运行中又与之有较大区别。在借鉴的内容中,监事会成员结构与德国相似——德国模式中,设立监管委员会,成员一半是股东选举的代表,另一半是雇员代表;监事会的机构创立以日本模式为蓝本——日本银行和股东一起在公司内部任命监事会。在区别内容上,德国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监事会对公司经营与决策具有实质性权利,我国对应的主要是监事的建议权,日本则是监事会可采用自主选择和实行个性化监督的模式。

1.2 国内监事会制度运行现状

监事会制度运行目前存在相关立法缺位、重董事会而弱监事会的认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权存在交叉重叠、监事会成员专业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独立监督权的缺失等问题。就目前现状的原因分析,有关监事会的制度体制是主要因素,经济体制中企业控制权与监督权难以分离。我国监事会制度的设立至今不过短短二十几年,由于时间短,制度不完善是不可避免的。监事会制度不完整的借鉴造成了制度设计层面先天不完善,后天发展过程中遇到阻力也是必然的。出现的结果就是,国内监事会从法律法规上被赋予监督职权,而实际执行中可操作性却不强。就目前监事会工作,要做到进一步提升质效、强化监督职能,需要系统思考和采取综合措施。

2 我国商业银行监事会运行机制及问题

2.1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尚未完全形成,还存在公司治理制度体系不完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不清晰,城商行和农商行还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等情况。就监督职能而言,董事会与监事会界限不够清晰,部分商业银行存在董事会过于强势的情况,董事会与高级管理层的权利和职责边界不清晰,将决策和执行合二为一,容易导致干预高级管理层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或出现高级管理层权限过大,相对的董事会职能弱化,出现其决策权被侵占的可能;股权过于分散,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或者股权过于集中,大股东持股比例过高形成过度控制的情况;信息披露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公众监督易流于形式、不够深入等。

2.2 商业银行监事会运行存在的问题

为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国内商业银行都建立了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架构,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公司治理的制度体系,满足了公司治理在组织形态和日常运行上的要求。就商业银行监事会来看,虽然近些年运行的规范性有所提高,监督的有效性有所增强,与高级管理层的职能部门协调联动有所强化,但监事会的独立性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一个有效的监督体系是以独立性为前提的,缺乏独立性的监督必然会效力减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对监事会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在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机制中,普遍存在对监事会工作的认识不到位,监事会工作受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认为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形式上的必要,而非实质上的必须。对监事会监督建议与意见重视不够,监督权被弱化。监事会履职资源配备不足,甚至有些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监事会没有独立的办事机构和人员安排。监事会的信息收集渠道有限,信息不对称现象明显。

第二,监事会监督权利缺乏实质内容。现行法律法规对监事会监督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被赋予的监督权利部分缺乏实质性内容,实现监督权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细化的制度安排也有待进一步完善,缺乏具体的落实措施,尤其是没有赋予监事会能够有效监督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硬性规定,实际中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第三,监事会监事的选聘机制导致其独立性难以保障。同等条件下,董事职权大于监事,股东更倾向于提名董事。公司内部的职工监事提名机制不够透明,职工监事源于公司内部,作为内部股东和职工的利益代表,但监事会无权决定其职务晋升和薪酬收入,履职监督中自然优先考虑自身的价值取向,弱化了监事的独立性。

第四,监事会监事的专业性有待进一步提高。监管法规仅对监事(外部监事除外)任职资格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对监事必须具备的相关资质条件未作限定,实践中使得股东监事、职工监事专业素质和水平等方面参差不齐。此外,监事自身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实质、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各治理主体之间分权制衡等关系的认识亦不够深入。

3 强化商业银行监事会职能的有效措施

3.1 健全监事会监督机制与制度体系

一是需提升监事会的法定地位。赋予监事会履职监督的实质性权利,而非目前主要赋予监事会的各种“建议权”,并真正建立完善监事会权利行使的保障机制。二是完善监事选聘制度。要从完善监事任免程序出发,固化业务能力、政策水平的任职资格限定,要求其具有一定专业背景、专业理论素质和实践经验,实施累积投票与差额选举,引导和推动中小股东参与监事会监督。三是明确监事的责任与义务。已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腐败和财务欺诈行为中,几乎听不到监事的声音。要在法律上重点去完善监事怠于履职时的法律责任,改变《公司法》对监事行政责任空白的状况。四是完善制度体系。我国《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明确赋予监事会指导内审部门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并对内审部门进行工作考评,而《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也赋予内审部门可以审计公司治理的职责,且明确审计归属董事会管理。监管制度不一致和不协调一定程度上造成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无所适从。为协调各方力量、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合力,监事会应充分利用银行内部审计部门的资源和力量,通过相互协调和独立运作,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力。整体而言,监事会工作需从强化内控角度,需要顶层设计,从独立性、权威性、规范性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监事会制度体系。

3.2 拓展监事会监督职权

一是赋予监事会更多法定监督职权。与董事会权力相比,监事会监督权内容较为单一,缺乏相关权利配置。因此,可从法律或者是法规层面,明确强化和拓展监事会业务调查权、财务检查权、特别召集权。二是实施全面监督。以重大决策作为重点工作开展事前监督,以重大经营活动为重点开展事中监督,以问题整改为重点开展事后监督。

3.3 创新监督工作的可借鉴方式

一是日常监督与集中检查相结合,对公司运营管理实施过程监督、动态监督,建立畅通有效的有关信息收集和监测的渠道和机制。二是强化重要领域、重要业务方面的专项检查力度,有效甄别风险隐患和经营决策,提高公司整体风险预警和防范能力。必要时可独立外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执行。三是广泛开展内部调研。利用多频度、多角度、多内容、多方式的调研模式,以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调研方式,全面了解董事会战略执行和高级管理层经营管理。四是借助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时效。要求高级管理层开放与监督相关的全部科技系统,或专项投入开发监事会监督系统,建立实时动态监督与快速反应机制。

4 正确处理好监督与几方面的关系

4.1 处理好与党委的关系

党委与监事会都具备监督职能,但二者的性质、职能、监督范围、监督途径都有所不同。党委在(国有)企业发挥着政治领导和政治核心作用,而监事会是受股东委托的专门的内部监督组织,同时接受党委的政治领导。党委的监督是居于政治领导地位的监督,监事会监督属于经济范围的监督。党委监督的范围包括政治、经济、生活等方面,监事会则主要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及成果。党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督促引导、纪律约束等方法监督,监事会则通过监督、检查、提议等方式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监事会应加强与党委之间的信息共享及沟通,在党委的领导下把监事会的各项监督工作执行好、落实好。

4.2 处理好与独立董事的关系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既有共同性,又有互补性,二者不能简单替代。监事会监督不参与具体经营决策,而独立董事监督则倾向于科学合理性和效益性,参与具体经营决策。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是权利主体,独立董事则依附于董事会,不是权利主体。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同时,由于独立董事与监事职责有重叠和相似之处,监事会应关注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中所发表的意见,并与独立董事进行沟通,对相同的监督事项、分析其从不同角度提出监督评价意见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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