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缘型治理:移民型村落的治理形态及其当代价值
——基于重庆河村的历史考察

2020-03-02 22:26晏俊杰
辽宁科技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河村宗族绅士

晏俊杰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思政部,江苏 南京 210023)

1 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健全自治、德治、法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走乡村善治之路。十九届四中全会更加明确提出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我国农村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基于不同的自然、社会和历史传统形成的村落社会形态各异,其治理的基础与条件也不尽相同。探索新时代乡村善治之路,必须首先搞清楚我国农村社会的“基底”或“底色”,并在此基础上,因地制宜地探索有效的治理之道。然而,中国地域辽阔,村落犹如繁星,“一村一策”式的学术研究既无法穷尽也很难在政策层面产生影响,正如徐勇教授所言:“农村研究最重要的是准确把握‘地’和‘类’的属性和特质,政策制定者才可能‘因地’和‘分类’做出决策”〔1〕。因此,本文尝试以个案研究为基础,全面呈现我国长江上游地区因“湖广填川”形成的地域社会形态及其乡村治理传统,为当前探索该类或该地区的乡村善治之路提供借鉴。

关于中国传统时期的乡土社会,以往的研究普遍认为,其是一个相对稳定且缺乏变动的社会。在这样的乡土社会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的村落,一是血缘型村落,二是地缘型村落。在血缘型村落中,村民之间主要依靠血缘关系联结,血缘与地缘重合。而在地缘型村落中,村民之间主要依靠稳定的地缘关系联结,当然,在地缘型村落中,村民之间也有血>缘关系,只是地缘关系在村落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从村落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早期的村落大多是血缘型村落,后来随着社会的流动与发展,地缘型村落逐渐增多,正如费孝通所言,“从血缘结合转变到地缘结合是社会性质的转变,也是社会史上的一个大转变”〔2〕。在这两种类型的村落社会中主要存在着两种治理形式:一种是宗族自治;另一种是是绅士治村。所谓宗族自治,即通过宗族组织的自我管理来实现村落治理,即“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3〕。林耀华较早提出了“宗族乡村”〔4〕的概念,莫里斯·弗里德曼则提出了“地方宗族”〔5〕的概念,在宗族聚居的地方,“宗族皆具有自治性。它管理成员,成为聚居村落居民社会生活的组织者与管理者”〔6〕。梁漱溟、金耀基、科大卫等认为宗族自治的本质是伦理教化,“孝经过家庭的‘育化’与‘社化’的过程,深深地形塑了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与行为模式”〔7〕,瞿同祖认为宗族自治的本质是父权家长制,“中国的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祖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父亲的手中,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8〕。在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宗族社会中,血缘赋予宗族长老天然权威,使其成为村落事务的管理者。所谓绅士治村,即通过内生于乡村社会的绅士集团管理乡村事务,实现村落治理。绅士内生于乡村社会,熟知本地事务,且拥有闲暇时间,“能够将乡村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权和自治权融为一体,成为乡村地方的实际统治者”〔9〕。费孝通认为绅士身份的获得主要通过科举和财富两种途径,韦伯、张仲礼则认为,绅士身份主要通过科举考试获得,徐勇教授则认为,士绅是在土地、权力、声望这三个方面都居优势的特殊阶层。费正清认为,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并未深入乡村社会,村落的治理主要依靠绅士,绅士是平民大众与官方之间的缓冲阶层,“帝制政府仍然是个上层结构,并不直接进入村庄,因它是以士绅为基础的”〔10〕;张仲礼指出,绅士在传统社会中享有各种特权,同时也承担着若干社会职责,“他们承担了诸如公益活动、排解纠纷、兴修公共工程,有时还有组织团练和征税等许多事务”〔11〕;萧公权指出,士绅是乡村组织的基石,基层社会的结构变迁主要出自国家和士绅之间的权力转移。当然,这两种治理形式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例如在地缘型村落的治理中,往往也包含着宗族自治的内容。此外,传统时期的乡土社会虽然是“国权不下县”,但“官制”的力量却始终存在,不能完全忽视。

在重庆河村的田野调查中,笔者发现,以该村为代表的长江上游村落大多是因“湖广填川”而形成的移民型村落,该类村落与以往研究中所呈现的传统宗族型村落和地缘型村落明显不同,村落中既没有形成强大的宗族组织,村落生活也缺乏地方绅士,村落治理的形式有别于宗族自治或绅士治村。本文通过对传统时期河村村落社会形态和治理形态的深度调查以及内在机理的把握,试提出“利缘型治理”这一概念,并着力分析这一治理传统对当前该类或该地区的乡村善治之路的借鉴以启示。

2 河村的社会形态及其治理形态

河村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与长江上游地区大多数村落相似,该村落形成于明末清初的“湖广填四川”移民。明末清初,川东地区经历了长时期的战火洗礼,人烟稀少,清王朝建立后,朝廷决定从外省招募人民,入川屯垦。河村的先民便是在这一时期从当时的湖广行省等地迁至川东,通过“插占”的方式获得土地,并在此地“落地生根”。

2.1 利益关系主导的村落社会形态

据《雷氏族谱》记载,雷氏先祖来自湖北孝感,雷氏最早在河村“插占”。雷氏定居之后,为了应对清政府推行的“摊丁入亩”政策,以较低价格将部分土地卖给其他姓氏。此后,随着雷氏的不断分化,土地相继卖出,其他姓氏通过土地买卖的方式迁入河村。这些土地所有者中有些为自耕,有些则居住在周边的场镇,土地出租给佃客耕种。随着土地买卖以及租佃关系的不断变更,在河村居住的农户不断地迁入、迁出,一个杂姓的且不断流动的自然村落逐渐形成。传统时期的河村是一个杂姓村落,村中共有15个姓氏。根据土改时期的统计数据,河村村民以佃客居多,有近15户,其次是自耕农,有7户,地主5户,除此之外还有4户以打零工为生的贫雇农。河村的经济形态为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小农经济,商品化程度较高。农业经营以家户为单位,男子种田,女子“系麻纺线”、打草鞋、打草席等。河村的社会形态更加趋向个体化,农户之间缺乏血缘联系,此外,由于土地买卖、土地租佃关系的不断变动,地缘关系缺乏稳定性。

2.2 基于自我调节的村落治理形态

在传统时期的河村,除了拉丁派款事务,国家权力较少介入村落生活。由于血缘关系相对分散,地缘关系相对松散,村落社会秩序的维系以及公共事务的管理主要依靠基于利益对等的自我调节。

2.2.1 “管进不管出”的保甲制度

1949年之前,河村属于古桥乡第六保,为该保的第三甲和第四甲。当时的保长由古桥乡直接任命,甲长则是由保长直接任命。在日常生活中,保甲直接管理的事务包括拉丁、派款、户籍管理、团练等,保长、甲长在这些事务中具有较大的权力。河村的户籍管理采取的是“管进不管出”的方式,佃客在签订佃约时要请甲长吃饭,相当于落户,佃客迁出时则无需告知保长或甲长。除此之外,保长、甲长凭借自身威望,时常参与民间契约的达成以及矛盾调解等事务。与流动性较强的佃客相比,保长或甲长一般在村中拥有田产,相对稳定。

2.2.2 家户自治与亲族治理

在河村,家户是最基本的自治单元,村中绝大多数公共事务均是以家户为单位组织开展。在家户管理中,“当家人”就是“治家人”,其他家庭成员均要服从其管理,“当家人”拥有相对独立的管理权,家户内部事务一般被认为是“私事”,“外人”不会干涉。“当家人”管理的事务主要包括农业的生产与经营、财产的管理与分配、对外交往、家庭日常秩序的维护、婚丧嫁娶等。在河村,亲族关系可分为亲戚关系与房族关系,亲戚间的血缘关系更近,交往更为频繁,房族之间的血缘关系较远,交往较少。在川东地区,由于族人散居各地,宗族长老主要负责清明祭祀活动的组织管理,对族人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小。在亲族治理当中,辈分高且处事公道的“老辈子”具有较高威望。

2.2.3 地邻关系的自我调节

在河村,“大房子”是基本的居住单元,一栋“大房子”内大多是多户杂居。在河村,所有的村民都可称之为“地邻”或“团转四邻”,居住在同一栋“大房子”内的村民称之为“同房各屋”。在日常交往中,“同房各屋”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关系更为亲密。在河村,由于血缘关系分散,地邻之间的互助合作相对较多,地邻之间的互助合作更加注重利益的对等性。地邻关系的调节主要依靠“当家人”自主协商,如果地邻间的矛盾无法自我解决,也可请其他地邻或场镇上的袍哥出面调解。

2.2.4 公共物品的自我供给

1949年之前,在川东地区,“办会”是一种常见的社会活动。河村村民通过“办会”弥补家户能力不足,实现公共物品的供给,河村的“会”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互助型;二是公益型;三是保护型。互助型的“会”包括秧苗会和邀会,前者是生产互助,后者则是经济互助。公益型的“会”主要包括渡船会、观音会、灯竿会、土地会等,渡船会是为了维持村中渡口的运转,观音会、灯竿会、土地会则是为了组织公共的信仰活动。保护型的“会”包括袍哥会以及各种行会。在河村,“当家人”一般都会加入袍哥会,匠人们还可以加入各种行会。袍哥会与行会的组织规模较大,会员来自多个村落或场镇,袍哥会与行会的组织形态相对固定,二者均有固定的场所、明确的制度规范以及相对稳定的组织管理体系。

3 利缘型治理:基于社会自我调节的乡村治理样态

治理生发于一定的社会土壤,有什么样的社会形态,便会形成什么样的治理样态。在血缘关系分散且地缘关系相对松散的河村,利益关系成为联结村民之间的主导性社会关系。在利益关系主导的村落社会中,村落治理的方式既不同于宗族自治,也有别于绅士治村,而是一种独特的利缘型治理样态。

3.1 利缘型治理的本质是社会自我调节

从河村个案来看,利缘型治理的核心是社会自我调节,即村落主要依靠社会自我调节实现治理。社会自我调节是乡村治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与宗族自治或绅士治村相比,具有两个明显特征。首先,社会自我调节的治理主体是利益相关的农民自身。其次,社会自我调节一般不需要外部权威的介入。在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威“不在场”的情况下,河村的公共事务主要依靠利益相关的农户自我组织。以“办会”为例,有“办会”需求的农户基于共同利益需求形成联合关系,共同“办会”,在“办会”过程中,“撑头人”充当临时性的组织者,“办会”结束之后,农户之间的联合关系随之解除,“撑头人”的组织者身份也随之消失。

3.2 利缘型治理的实现条件

利缘型治理的实现需要一定的社会基础。在村落社会中,治理的实质是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以往关于传统乡村治理的研究主要聚焦于两种社会关系的治理:一是血缘关系;二是地缘关系。利缘型治理一般作用于利益关系的治理中,即村落社会由利益关系主导。在河村,村民的祖先是来自各地的移民,彼此间缺乏血缘联系,而地缘关系又处于不断地变动之中,地缘联结松散,因此,从整个村落来看,利益关系是主导性社会关系。利缘型治理的本质是社会自我调节,具体表现为利益关系的自我调节,在治理的过程中,家户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河村的农户个体性强,农户可在利益原则的指引下,采取理性的、自主的行动。

3.3 利缘型治理的运转机制

利缘型治理的基本方式是人们通过自由选择达成利益关系,并通过自主协商的方式自我维护、自我调节。首先是利益关系的达成。农户根据自身需求寻找交换或合作的对象,双方基于自由选择达成利益关系,家户在利益关系的达成中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次是利益关系的维系。利益关系维系的时间可长可短,有些利益关系只是因为某一具体事务而达成,事务完成,农户各自的需求满足,利益关系便随之解除,例如“办会”,有些利益关系则需要维持较长时间,例如租佃为例,主佃双方通过租佃关系各取所需,租佃关系达成之后,可长期维系。血缘关系。最后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利益关系的调节,主要依靠利益主体自我调节,维持利益均衡。在河村,当利益关系出现矛盾时,利益主体之间主要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共识,也可以由中人、保人、“撑头人”等利益相关者出面调解。

4 结论与启示

在我国,自治在乡村治理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传统时期,“皇权无为”,国家对乡土社会实施有限的治理,乡村治理主要依靠自治。1949年之后,国家权力深入乡土社会,成为乡村治理的主导性力量,在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权力对乡土社会的控制达到顶峰。土地承包到户之后,农民在经济上更加独立,国家权力包管一切的治理弊端也逐渐显现,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自治制度随之产生并逐步推广。村民自治的实质是社会的自我治理,即由乡村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是自治的回归。从我国乡村治理的历史变迁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之上,既要有依靠权力的治理,也要有社会的自我治理,二者缺一不可。

传统时期,长江上游地区的移民村落在特殊的自然、社会及历史条件下,形成了一种较为独特的村落形态,在这种村落社会中内生了一种独特的治理样态,即利缘型治理。利缘型治理对于当前的乡村治理,特别是对于具有移民“底色”以及长江上游区域村落的善治之路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首先,在具有移民“底色”的长江上游村落中家户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村落社会呈现出较强的个体化状态,家户的自主性极强。在该类村落的治理中,应该充分考虑家户的自主性,政策制度要积极调动家户的积极性。其次,基于家户间自我调节式的治理方式在村落社会中一直延续。从历史的延续性来看,具有移民“底色”的长江上游村落历来重“协商”而轻“权威”,有着良好的民间协商、民间调解的传统。在该类村落的治理中,应该充分运用协商式治理的方式,激发社会自我调节的活力。最后,利缘型治理一般是基于彼此熟知的自然村落。当前,随着合村并组的推进,行政村的规模不断扩张,治理单元与农民的生活单元和社会交往单元脱离。在该类村落的治理中,应该充分利用由自然或历史形成的自然村落在治理当中的基础性作用,行政村则要充分发挥整合与协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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