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法律问题探究

2020-03-10 19:45梁冰雪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7期
关键词:应收账款民法典

摘  要:保理合同制度是我国《民法典》非常重要且显著的立法进步和制度增设,对推动法治现代化具有实质性意义;也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尴尬境地,使企业的应收帐款转化为融资基础,促进供应链金融发展。《民法典》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人履行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求偿依据及顺序、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双方权力义务等方面搭建保理合同基本规范架构。保理合同制度是在回应保理行业需求以及司法实践驱动中应运而生,作为新生制度难免有不协调之处,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对保理合同相关规则予以拓补,实现各方利益均衡和公平。

关键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民法典

我国在世界范围内是重要的保理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就引入保理制度。企业存在大量应收账款,诱发资金链断裂,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且多元化的当下,保理成为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行之有效的手段。但是,保理行业并未发展成熟,如发展不平衡、业务范围较狭窄、保理合同性质不清晰等,产生的相关纠纷繁多,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比较碎片,裁判也不统一,不利于保理行业的发展。《民法典》对保理合同制度的增设,是对这一现状的打破,为中小企业保理方式融资提供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保理合同概述、保理合同法律属性、保理合同制度所存问题及优化路径等方面对保理合同法律相关问题予以探析。

一、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及保理合同的定义

法律概念往往是研究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那么厘清保理以及保理合同的基础概念,是研究保理合同法律问题的前提。事实上,国际及国内的相关专著及保理业务相关规则中,对于保理业务的认定是有所差异的。

英国著名学者弗瑞迪·萨林格认为,保理是指以提供融资便利、或免去卖方管理麻烦、或免去坏账风险为目的而承购应收帐款的行为。我国有规定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也有国内学者认为,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上述是对于保理或者保理业务的认定。关于保理合同,我国《民法典》中明确,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明确上述概念后不难发现以下两点:其一,保理业务的四项基础功能: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坏账担保;其二,保理业务及保理合同中会涉及一种债权即应收账款,这一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二)保理合同基础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保理关系的核心就是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关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关系。应注意以未来债权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即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并不能否认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虽为基础,但抽丝剥茧厘清其中法律关系,保理关系主要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

应如何处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虽基础合同是缔结保理合同的前提,但保理合同并非担保合同,与基础合同并不是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只是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有牵连的。保理合同中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在保理法律关系中,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类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合同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以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为前提,与保理商签署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因此,基础合同所衍生的应收账款是保理合同存在的前提,而保理合同又独立于基础合同存在。对于基础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虚构应收账款或虚假贸易背景等突出问题,《民法典》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亦明知。

(三)保理合同新晋为有名合同的意义

在《民法典》通过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仅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其作为一种比较新的融资方式,并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各银行自行制定的各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保理合同重要依据。随着保理行业的发展,保理合同相关的纠纷日益增多,此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归为“其他合同纠纷”或依据具体案件内容归为“借款合同纠纷”等相关类型。但是,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相关合同,其实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并不能单纯的定性为借款合同,二者区别显著。将保理合同立法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保理合同立法回应金融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和需要,缓解企业融资困境,推动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中小微企业面临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是一个全球范围内的难题,而保理业务的发展正是契合融资难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渠道缩短资金链运作的时间。我国保理业务发展潜力很大,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也是经济发展的现实所需。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的发展的困难之处便在于企业资金链问题,保理业务则可以解决企业融资问题,尤其是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法律的回应性并不是简单的开放或者适应,而是有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的能力,《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正是对市场经济中对于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回应与互动,从理论制度层面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

其二,保理合同立法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判提供直接依据,推进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民法典》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成果,是适应社会发展新要求和人民群众新期待的必然选择,合同编作为其中一部分亦發挥着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由虚假贸易、确权瑕疵、间接支付、伪造应收账款通知、禁止转让条款争议、保理融资预扣利息等风险项引发。在《民法典》未发布前,法官对于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认定中并非完全统一,因此,《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为保理合同纠纷的公正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治现代化。

二、保理合同法律属性

保理业务作为新型综合性业务,在学界研究和司法裁判中,对于保理合同的定性并不统一,不同的性质认定也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目前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比较多,比如债权转让说、债权质押说、委托代理说等。《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予以进一步认定,为厘清保理合同关系增添依据。

(一)主流学说介绍

债权让与说认为,保理业务实质上是保理商接受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转让,获得应收账款权利,支付一定对价并承接相应的资信风险。此种学说是较为贴近实务操作的,在审判实践中,很多保理合同也确实被认定为债权转让。在债权让与说语境下,保理合同的专章规定似乎是没有必要的,可按照民商法意义上债权让与规则处理,转让应收帐款的法律性质就是合同债权转让。债权质押说认为,保理业务的本质是债权人通过现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从保理商处获得融资,若债权人到期无法偿还相应保理款项,保理商则行使质权,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并扣除相应款项。委托代理说认为,保理合同的实质是商业代理,是债权人委托保理商销售货物、以货物为担保筹集资金,进行应收账款催收业务。但是在现代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逐渐脱离了对货物的占有,此观点也不再合时宜。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的形式是债权让与和借贷合同的混合。在最高院审理的珠海华润银行诉江西燃料公司一案中认为,案涉保理合同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合同,而是以债权转让为间接给付,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借贷法律关系。此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认定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显示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应收账款的转让映射了“债权转让说”的部分内容。也有学者认为,金属服务是保理业的从属地位,而债权让才与是主导业务,是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更倾向于将保理合同定性为混合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内容涵盖了应收账款转让及催收管理、融资担保、委托代理等多个要素,是以合同形式承载各个要素的混合叠加。保理合同将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与债权人的转让应收账款义务结合在一起,开创了新型的融资方式,并成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地位为中小企业的融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按照有无追索权可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这是保理的一种基础分类,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定保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认定依据。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债权人返还。但是,无追索权保理并不是绝对的无追索权,拟在债权人欺诈、基础交易合同变更、不可抗力等情形下,保理人依然可以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3.与债权转让一般规范的衔接。保理合同中涉及“债权让与”的重要因素,《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兜底条款规定中,对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可见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是相互衔接的。

三、保理合同制度所存问题及其优化路径

保理合同新增条文并没有扎实的研究基础,难免有法理逻辑不自洽之处,确有深入分析之必要。民法一般制度通常是基于主体抽象性的前提所设,与之不同的是,保理合同制度具有行业驱动的特点,因此尤应注意避免立法政策与法理逻辑之间的抵触,避免对保理商的“偏惠”和对其他交易者的“苛待”。保理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上附加了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坏账担保的功能组合,构成混合契约,形成不完全对等的给付义务。债权让与是保理的基础,但仅有债权让与也并非保理,若无债权让与则可能是借贷或担保或委托等。

(一)保理合同制度与债权转让一般规范的冲突与协调

保理合同除去债权让与以外的内容,还會涉及借贷、委托、担保等合同相关约定,此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与其他合同规定的衔接,在约定不明确时对于其他合同规定的参照适用。未作规定的保理制度在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时,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之间仍有一条模糊的界限,是否所有未予以界定的保理合同相关规定均可以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是否会涉及应收账款质押权相关规定,仍然模糊不清。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已然有债权一般制度或者相应的有名合同予以规制,使得保理合同有名化似乎变得多余且非必要。事实上这一问题的产生与保理合同规定的不尽完善息息相关,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是行业发展趋势的需要,是非要有意义的,但是应予以完整规制,尽可能的与已有债权一般规范以及其他合同规制从法理逻辑上予以衔接。

(二)司法审判实践裁判不统一,亟需司法予以拓补

商业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其目的是通过债权转让来实现融资。此时也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即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是否有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基础贸易合同原件、发票、发货、履约等债权凭证来确认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是在尚无统一规范的指导下,法院对于案件的认定常常以公平原则贯穿始终,尽管《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制度的规制已然发挥了统一裁判的作用,但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当前保理业务行业保理欺诈的情形无法杜绝,甚至保理人亦参与其中,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平衡保理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应将后果予以明确化,避免对保理人的过当保护进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保理行业的发展需要保理合同制度的特殊规则的完善,《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制度的规定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打造法治营商环境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该制度的完善应以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为基础,应做好二者的法律衔接,不能割裂二者的关系。尽管在兜底条款中表明保理合同制度未尽之处适用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但是仍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埋下无法统一裁判的伏笔,对于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都应作出明确界定,更好的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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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冰雪(1990.05—),女,山东聊城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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