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现状与完善对策研究

2020-03-13 23:02王春莉岑荣述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利息资金监管

王春莉 岑荣述

(广西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广西 桂林 541006)

一、引言

第三方支付是对传统支付行业变革与创新的新兴行业,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以天然的快捷性、便利性、低成本以及个性化等优势得到愈来愈多客户的青睐。市场规模愈发扩大,正在不断地改变和冲击着传统的支付方式与商务模式。目前,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已形成支付宝、腾讯金融两大巨头[1],第三方支付规模已达230.4万亿元[1]。支付创新是推动行业发展的动力,它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与生活习惯,但也带了信用、洗钱、沉淀资金等风险,因而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支付监管十分必要。

二、文献综述

国外很少用“第三方支付”这一概念,而是用“在线支付”、“电子支付”、“网络支付”、“移动支付”之类词语。Kuttner K.N,Mcandrews(2001)认为在线支付是一种个体间的资金划转,是基于网络系统来传递支付信息,通过网络和电子技术来促进。Dan J.Kim(2005)认为电子支付是一个独立机制或公正机构,通过利用商业与技术的安全功能,给电子交易业务提供便利。Khiaonarong(2014)认为移动支付是一种资金的转移支付,媒介是接入设备的移动通信网络。

国内早期认为第三方支付是一种互联网支付,以银行系统为主的清算平台。董卓超(2009)把第三方支付定义是一种网络支付模式,能为客户提供银行支付清算功能,是由实力雄厚和信誉高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行签订合同完成。包丽红(2017)认为应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定位逐步过渡为“准金融机构”,因为它的“金融机构”特征已经愈来愈明显,需要接受金融监管。

国内外第三方支付的定义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为货币和资金的转移提供服务。国外文献大都界定第三方支付是非银行机构,而国内大多学者的研究文献定义第三方支付是非金融机构,相较于国外,国内定义的范围较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核心业务进行规定,明确只能提供支付服务,这种“非金融机构”定义是有益于对风险进行谨慎管理,但这种定位也有不足的一面,无益于支付机构的持续创新。目前,支付机构在资金转移、沉淀资金、便捷金融投资等方面的功能也越来越突出,其“金融机构”特征也越来越明显,故本文支持将其定位为“金融机构”,既便于监管部门对其进行金融监管,也益于支付机构的金融创新与发展。

国外第三方支付起步早,对第三方支付的风险防范、监管模式、监管模式等的研究比较深入、全面。而我国的第三方支付,发展与研究正处于探索阶段。在风险防范上,研究数量增多,但随着支付市场的不断发展,会有新的问题不断暴露,这使得支付监管也会不断的完善。

三、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现状

(一)市场准入不合理且清退程序不明

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有详细规则要求,需向央行申请并获的支付从业许可证,许可证有全国通用、区域使用两种,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各有不同,注册资本分别为不少于10000万元、不低于3000万元,互联网支付主要依托网络进行,没有区域之分,因此不好辨别通行范围。注册资金要求相对来说比较高,对准入资格的审核范围较窄,这不利于初始资金少但创新能力强、高服务水平小企业步入第三方支付市场。

另外,市场准入不严格,使得“二清”机构越来越多,为支付市场带来隐性风险,“二清”背后涉及庞大,一旦“二清”机构跑路,客户的钱被卷走,引起恶性的社会风险。2015年中汇泄露三千多万持卡人信息事件,导致市场售卖大量假卡伪卡,所引发的资金安全风险直到现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们为此付出代价。而市场退出方面,只列出了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市场退出的相应措施并没有细化说明。

(二)第三方支付主体法律责任不明

第三方支付是作为新兴行业,相关法律制度还在完善中。第三方支付会面临着法律责任风险、套现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当现实的风险事件频繁发生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予以有效解决。倘若买方在网络上不小心购买到的是假冒伪劣商品,买方要求退货退款的合理要求没有得到实现,买方的合法利益会遭受损失,卖方因没有履行卖方义务应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中间涉及到买方、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利益关系,应怎样合理解决此类纠纷问题我国暂时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沉淀资金利息归属不明

第三方支付快捷便利,受到愈来愈多的用户青睐,很多人都愿意把自有资金存放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像很多人为了支付便捷愿意把钱转入微信“零钱”或支付宝,这就导致大量的沉淀资金聚集第三方支付机构,一旦对这些资金管理不当,必定会给存巨款的客户造成重大资金损失。而且,大量的沉淀资金会产生较大的利息,所以明确利息归属问题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目前针对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监管主体还没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

四、导致第三方支付监管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不完善

我国第三方支付兴起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而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存在滞后性。准入制度不合理,对资格审核范围不全面,一方面高门槛对创新能力强但资金头寸短缺的企业产生入市阻碍,另一方面管制松弛使得部分获得从业许可的企业经营不规范,与“二清”机构合作以谋利益,随着第三方支付的不断发展,“二清”机构数量增多,加上缺乏经验及正确引导,给第三方支付市场带去洗钱、套现等风险。市场退出也并未说明清退程序,客户资金安全转移及支付机构损失最小化也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二)监管主体混淆

我国金融市场最高效力的法律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但市场中的具体监管工作是由相关监管部门来执行,故而央行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时会有与金融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相脱节。但是各监管部门所监管的领域不同,制定政策的侧重点也不同,一旦监管机构间出现沟通障碍时,就会使得颁布的法律政策不适用于现实金融市场的监管需求。而大部分第三方支付多涉及多个领域,例如基金、保险、网络购物等,监管主体尚未明确,存在监管重叠,一旦出现问题,很难合理解决纠纷问题。

(三)客户资金管理不合理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资金存管办法》对备付金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对其存管都有严格的规定,但在监管层面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第一,对客户备付金界定不合理,客户资金管理办法中对客户的备付金定义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到的预收代付款项,而客户平时存放支付平台不是即时使用的资金不能归为备付金,因此,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仍会存在大量未被检测到的沉淀资金,加上对于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并未说明如何分配。第二,对备付金的存放形式设定不合理,限定的存放方式太过死板,未兼顾好资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

五、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对策

(一)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完善市场准入机制,放宽资格审核范围,借鉴欧盟可依据相关条件下调注册资金线,例如只提供支付服务的可稍微降低资金数额,加上网络支付不分区域,以区域划分业务许可通行条件有些勉强,应以业务性质及范围划分,相应调整注册资金,让更多优秀的企业进入第三方支付市场,创造新的经济增长力,同时也淘汰经营能力差且经营不规范的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及创新产品,应设立产品鉴定及风险评估专业组,聘请专家进行评估,从而利于监管部门把控新产品带来的新风险。有进入就会有退出,应尽快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以保护消费者的客户资金及信息安全、保护第三方支付市场稳定。

(二)明确监管主体责任

监管部门应尽快完善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监管主体法律责任,使得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制度内容需细化,做到具体、可行。对于处理各类风险,都要考虑全面。例如当发生套现、洗钱风险时,对于责任追究及责任承担的处罚要量化,处罚力度不应只局限于民事赔偿,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处罚,例如性质恶劣的,可给予责任人刑事处罚,责任与处罚一致,彰显法律权威。无论处于怎样的境况,消费者始终是处于不利的一方,因此,在制定相应制度时,既要做到公平公正,亦要适当倾向于消费者。

(三)科学有效管理客户资金,明确沉淀资金利息归属

沉淀资金引起的风险问题,说明对客户资金的界定、管理不当,没有对沉淀资金进行强度监管。应重新界定客户备付金,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到的预收代付款项加上客户存放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即时用的钱都归为客户资金。同时,制定客户备付金保证制度与备付金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备付金安全。重点明确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若采取利息分红方式,应制定具体的分配制度,客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产生的沉淀资金利息都能进行合理的分配。若是利息归原户,根据“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的法理,所有权归委托人即用户所有,即当大量沉淀资金产生利息收入时,该利息收入是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属于原物所有人即用户所有,而第三方支付只是以其信用为客户提供资金保管、委托,无利息归属权,除非根据协议约定孳息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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