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现象法律探究

2020-03-13 23:02吴志远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7期
关键词:消法惩罚性欺诈

吴志远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以“知假买假”为关键词,在open law网站进行检索(数据来源时间截止于2019年10月30日,且含2019年1至10月的部分数据)。发现自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以来至2018年,相应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已由168件上涨至3992件,具有如此庞大数量和激增速度的此类案件早已不是个别现象而上升为整个社会不得回避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必须要妥善解决的问题。

那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否为易事?是否已形成相应的标准以及统一的处理方式?就此问题,笔者以“知假买假”、“法院层级”与“知假买假”、“裁判结果”分别作为关键词进行了两次检索,发现此类案件的二审率将近50%,而在所有的裁判结果中支持(包括部分支持)率与不支持率也几近对半,这说明此类案件并不仅是数量多,且在法院的实际处理中亦是难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手中屡见不鲜,这势必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数据的援引足以充分说明“知假买假”现象的普遍性、复杂性以及解决的困难性。在此现象如此频繁发生的情形下,难以解决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应该怎样有效的解决此现象?此即本文试图探讨之问题。

二、“知假买假”存在的主要法律争议

自“知假买假人”这一群体出现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行为的争议便一直存在,尤其是“知假买假人”的定性、欺诈的认定引发了诸多的关注和讨论。

(一)知假买假人的定性

所谓“知假买假人”的定性,是指认定其是否属于消费者。由于我国的《消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概念,而是以第2条规定相应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范围的做法来厘定消费者的范围。因此对于“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以来属于知假买假现象最主要的法律争议。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肯定派认为,买家只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其进行再出售,更不是因为专门的从事商业贸易活动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因而在此种观点下,“知假买假人”只要不是为了售卖,亦不是为了从事商业贸易活动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就应当认定其消费者的身份。与此相反,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否定派,则以买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及目的来判定其是否属于所谓的“生活消费”,从而否定了“知假买假人”消费者的身份。否定派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人”是为了获取双倍赔偿的金额(《旧消法》中的规定),其目的并不是出于“为了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相应的消费”,因而,按新《消法》的规定,应当认定“知假买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二)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在我国民法中被定义为,卖方故意向买方传递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的情况,买方基于此对客观的现实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其作出的表示并不符合其内心真实意思。针对《消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否定“知假买假人”可以获得赔偿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人”并不是因为卖家所作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在其进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前,“知假买假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明晰的,并没有所谓的被骗或被卖家隐瞒真实信息的情况,他所作出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是出于为了得到相应的高额惩罚性赔偿,据此可以得知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不具备《消法》所要求的“欺诈行为”,进而不发生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肯定“知假买假人”可以获得赔偿的观点认为,《消法》之所以对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恰恰是因为其在买卖过程中所处的是较为不利的弱势地位,因而在此过程中不能全盘套用民法上关于“欺诈”的规定。根据我国《消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只要卖家具有“欺诈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不论买家是否因为卖家的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都应当适用《消法》中该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争议之评析

(一)知假买假人身份界定

1.知假买假人概念明晰

要想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知假买假这一现实难题,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明确什么叫做“知假买假人”。

学界对于“知假买假人”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定义,但可以从对“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学界存在的两派立场得出其各自对于“知假买假人”的理解。以王教授为代表的肯定派简单地认为,只要“知假买假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销售,就可以确定其属于消费者;而以梁教授为代表的否定派认为,“知假买假人”的购买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而否定了其消费者的身份。笔者以为两种观点均具有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知假买假人”的“职业性”,第二种观点混淆了“知假买假人”与“一般买假人”的差异,从根本上说两种观点都没有准确的把握什么叫“知假买假人”。

“知假买假人”并不同于“一般的买假者”,笔者认为,“知假买假人”的定义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303条第1款对“赌博罪”的规定。只有以牟利为目的,形成了相应的组织机构或者该买家以买假索赔作为职业的,才可认定其为“知假买假人”;而在此之外没有形成组织机构的或者并非以买假索赔作为职业的,仅为“一般买假人”。所谓“形成组织”,也就是说“知假买假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或者机构,有相对固定的领导者,并由其进行组织、策划且指挥该组织中其他固定人员进行相应的“买假”行为,并且以“买假”索取惩罚性赔偿,这些组织团体具有组织化、职业化特点;而“以买假索赔作为职业”是指买家以买假索取惩罚性赔偿作为经常从事的活动甚至可能据此作为固定的职业活动,并且以该惩罚性赔偿的财物作为其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

2.知假买假人消费者身份厘定

在明确“知假买假人”的前提下,对其是否属于消费者势必可以有更加清晰和准确的理解与把握。李昌麒与许明月教授较早就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出于考虑到消费者作为弱者地位的基础上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的法律保护,此中体现的是法律对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特别保护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有效调节。所以我们需要在知假买假的对于商品或服务造假的威慑力和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之间进行权衡,从而探究“知假买假人”是否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毋庸置疑,“知假买假人”虽然其打假行为在客观上对于抑制市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是有利的,但同时需要考虑到现实中“知假买假”已经变成有组织的、经常性的行为,这是不符合《消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界定,从立法初衷而言,这是背离《消法》的立法初衷的,故笔者以为“知假买假人”不宜认定为消费者。

(二)经营者的欺诈认定

笔者赞同在“知假买假”过程中,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不以消费者的主观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为前提。一般认为,欺诈有如下构成要件:(1)须有欺诈之故意;(2)须有欺诈行为;(3)须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4)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欺诈”是有别于“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仅仅是构成“欺诈”的条件之一:“欺诈”所要求的必须是双方行为,而“欺诈行为”仅是单方行为,也即只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具有欺诈行为即可,这亦是完全符合《消法》第55条之规定的。笔者也从《票据法》中找到了相似的规定,其第102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显然,在此法律条文中所称的“欺诈行为”也仅指的是行为人单方的不法行为,并不要求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陷于错误认识进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四、结语

知假买假现象在现今生活中频频发生,而对此的探讨也从未停止,笔者仅以数千字实难将其阐述明晰,但寄希望之后的探讨应当更加细致化、准确化,对于“知假买假人”身份的明确应当成为重中之重,这是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知假买假或许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但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以此“不法之行为去遏制另一不法之行为”,实难认为此行为值得肯定与宣扬,倘若社会中的每个人真的都成了“知假买假人”,则道德焉在?法治何存?要实现对于消费市场的完善保护,首先是要做到国家法制的统一以及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与此同时政府的执法工作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都应当进行提高,要在良好的法治氛围下,培养消费者正确的消费及维权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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